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君庭 Tom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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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黃君庭Tommy與第一被告人王益曜,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是內含0.75克可卡因的0.89克固體。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722/2017[2018] HKDC 6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722/2017

[2018] HKDC 6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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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君庭 Tommy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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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8年5月21日
出席人士: 李釗棠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韋漢熙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高律師事務 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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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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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黃君庭Tommy與第一被告人王益曜,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是內含0.75克可卡因的0.89克固體。

2.第一被告人認罪,將在另一程序處理。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於2017年5月29日凌晨1時20分左右,在將軍澳欣景路與佳景路交界附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便裝警員截停,然後被不同的警員分別查問。警員14464(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被告人放在右前褲袋的右手中發現一個膠袋,內藏控罪一的危險藥物,即淨重0.75克的可卡因(證物P2),隨即把第一被告人拘捕。

4.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指可卡因是他與阿庭以一包350元賣給人賺錢,均分利益。而旁邊的另一名警員14490(控方第二證人)聽到第一被告人的回應後,亦把第二被告人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回應說:“啲可卡因係阿曜嘅,我淨係陪佢出出入入,等佢賣完之後畀返500鈫報酬我。”其後,第一被告人表示,還有危險藥物藏在附近的停車場,並且帶警員搜獲,此乃控罪二的危險藥物,只涉及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無關。

5.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帶返警署。第二被告人在警員記事冊內簽署,確認上述的口頭招認(證物P6),但文字紀錄略有不同,“可卡因”變為“可樂”,以及“阿曜嘅”變為“阿曜賣嘅”。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承認疏忽,指是以證物P6版本為準。

6.同日下午5時20分,第二被告人接受錄影會面(證物P8,謄本為證物P8A)。簡單來說,第二被告人承認協助第一被告人,陪他販毒,負責“睇水”,以換取報酬。第二被告人亦透露,他曾於早一天的下午與第一被告人在尚德商場,向一個陌生人購買危險藥物。

7.控方最後傳召另一個證人,控方第三證人警員3038,他是處理證物的警員。

8.控辯雙方亦簽署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確認控罪一的危險藥物的證物鏈,以及第二被告人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辯方曾經爭議上述第二被告人的補錄在警員記事冊(證物P6)的招認及其後的錄影會面(證物P8)的自願性,經交替程序處理。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主要是指現場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而在警署裡,亦只是在警員誘使下跟隨指示簽署補錄警誡供詞,及在錄影會面中說出被教導要說出的內容。

10.在聽取過所有相關證供及辯方陳詞後,本席接納上述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6)及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8)為證供。辯方其後並無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須就控罪一答辯。

辯方案情

11.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12.根據其代表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及辯方的結案陳詞,辯方的辯護理由是,第二被告人於案發被捕時對第一被告人身上的危險藥物(證物P2)並不知情,故並無協助或教唆第一被告人販毒,並沒有從犯責任。

相關法律

13.首先就基本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1)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第二被告人有罪,而第二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是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即法庭須肯定第二被告人有罪,才可以把他定罪。

(2) 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作任何不利的推論。

(3) 本席雖得悉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在其招認中有提及第二被告人。但於本審訊中,本席謹記不應亦不會有所考慮,亦不會因此而影響對第二被告人的裁決。

(4) 第二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即他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中的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證供分析及裁決

14.案中不被爭議的是,控罪一中的一包0.75克的可卡因(證物P2)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獲,表面上與第二被告人並無關連,唯一指控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是他的招認。

15.在結案陳詞階段,本席曾詢問,而控方代表大律師明確表示,控方的立場是第二被告人是以從犯的角色協助或教唆(aiding or abetting)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一的罪行,而並非以共同計劃(joint enterprise)的形式犯案。無論如何,顯而易見,而控辯雙方亦同意,本案的關鍵是第二被告人於被捕時對第一被告人身上的危險藥物(證物P2)是否知情。

16.簡單來說,控方的說法是第二被告人於案發前一天曾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向他人購買毒品,故此必然知情。辯方則力陳,第二被告人的招認即使被考慮,亦只是因應第一被告人的回應而作出,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即第二被告人於關鍵時候(即被捕時),其實對第一被告人身上的危險藥物並不知情。

17.首先,本席留意到,控方並非以串謀販毒的罪名檢控第二被告人,而是一同檢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罪行的詳情是指稱兩人販運證物P2(即第一被告人身上的一包可卡因)。故此,首先要考慮的,正如上述本案關鍵,是第二被告人於關鍵時候(即被捕時)對證物P2是否知情;如對此有懷疑,第二被告人販運證物P2的罪名必然不成立。就第二被告人是否知情這點,控方唯一的證據,就是第二被告人在證物P6(補錄警誡供詞)及證物P8(錄影會面)中的招認。

18.首先,就第二被告人在現場的招認,控方第二證人承認是因為他的疏忽,他所複述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和後來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6)裡,內容上有上述的出入。即使本席撇開有關的出入不作考慮,本席考慮到辯方所指,第二被告人即使在現場曾經作出招認,都有可能是回應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的回應,這點在證供上有所支持,因為即使在主問期間,控方第一證人都承認,他在現場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隔開一至兩米分開調查,第二被告人仍然有可能聽到第一被告人的說話。

19.而更清楚的是,之後負責查問第二被告人的控方第二證人亦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被告人的對話,而他正正因為如此,所以即使沒有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找到任何可疑物品,仍然即時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因此,單單因為第二被告人在現場所說的話,不能排除他只是因應聽到第一被告人對他的指控而回應這個可能性,不能肯定第二被告人於被捕前或被捕時,知道第一被告人身上確實已經帶有危險藥物(證物P2)。

20.當然,控方倚賴的還有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證物P8)及相關的謄本(證物P8A)。首先,在這個錄影會面裡,本席留意到內容比較短,只有15分鐘。撇除開場白及複述第二被告人在上述現場的招認後,內容並不多。控方邀請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身上的毒品(證物P2)知情其實只有一點,就是第二被告人透露於被捕前一天下午,他是目睹第一被告人在尚德商場向一不知名的人購買毒品,所以控方認為第二被告人必然知道第一被告人身上有毒品。這說法其實建基於一個假設,就是第一被告人購買毒品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分開過,而第一被告人並無獨自處理過買回來的毒品。

21.本席曾細心考慮過整份錄影會面紀錄,特別是證物P8A裡記項60至89的答問,本席不能肯定兩人前一天購買毒品至兩人被捕前,有否被分開過。明顯的是,第二被告人事前(即被捕前)對第一被告人收藏在停車場的毒品並不知情,他只是跟隨第一被告人帶警方到停車場搜查才知道。而第二被告人在被警方截停前,第一被告人曾經打電話叫他陪自己“去差館附近做啲嘢”。上述種種與控方的假設,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購買毒品後,一直在一起直至被截停,並不吻合。如果如上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購買毒品後曾分開,期間第一被告人又曾獨自處理買回來的毒品,包括獨自藏起大部分的毒品在停車場,第二被告人有可能對第一被告人於被捕前身上藏有的毒品(證物P2)並不知情,就等於控方都接受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藏在停車場的毒品並不知情一樣,所以控方只是檢控第一被告人,而沒有檢控第二被告人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2.本席在分析證供前開宗明義,控方並不以串謀檢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如果是這樣,本席要考慮的,就是他們兩個人是否有協議販運危險藥物。但現在控方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人的是第一被告人是主犯,他身上管有毒品,而第二被告人是從犯,他協助或教唆第一被告人,兩人販運第一被告人身上管有的危險藥物,故必須先要證明第二被告人於被捕時,知道第一被告人身上藏有毒品(證物P2)。

23.如果這點存疑,即使第二被告人願意或打算以所謂“睇水”的形式與第一被告人一同販毒,都不能裁定第二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即與第一被告人販運第一被告人身上的危險藥物(證物P2)。本案唯一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即如上述,是他的招認,的確十分可疑。但因為上述原因,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肯定案發時第二被告人是對第一被告人身上的毒品(證物P2)知情。

24.故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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