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益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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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王益曜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二同樣是販運危險藥物,涉及的是另一批相同性質的同樣是可卡因的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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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2/2017 [2018] HKDC 6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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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王益曜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二同樣是販運危險藥物,涉及的是另一批相同性質的同樣是可卡因的危險藥物。 2.第一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事發於2017年5月29日約上午1時20分,便衣警員在將軍澳欣景路及佳景路交界附近執行反毒品行動,看到第一被告人及另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黃君庭Tommy)形跡可疑,警員看到第一被告人更把其右手放在其右前褲袋內,警員於是截停兩人作調查。 4.經調查後,警員要求第一被告人在褲袋裡拿出當中的物件,發現是一個膠袋,載有其後證實為0.89克固體內含0.75克可卡因(證物一)。這是控罪一的涉案危險藥物。 5.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證物一並非自用,他是與第二被告人準備以每包350港元的價格售予他人謀利,所得的利潤將會由二人均分。第一被告人的招認,其後記錄在警員的記事冊上,並由第一被告簽名確認。 6.另外,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亦說,他知道自己做錯了,又表示還有一些貨物藏在景林停車場1樓的消防喉,他可以帶警員到該處。同日約上午2時,警員根據第一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帶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前往將軍澳景林邨景林停車場1樓3號樓梯,搜查該處的消防喉,發現一個膠袋,內有16個膠袋,載有其後證實為總共6.59克固體內含5.67克可卡因(證物二),是為控罪二裡面的涉案危險藥物。 7.警方於是再拘捕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表示證物二是屬於他的,是當天未賣出的貨物。同樣,該招認亦在稍後時間,記錄在警員記事冊內,並由第一被告人確認。 8.於同日較後時間,警員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帶返將軍澳警署。同日下午4時30分至4時49分,警方與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
9.本案的可卡因證物(證物一及證物二)的街頭價格,估計分別約為1,117.84港元及8,277.04港元。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10.第一被告人於1998年1月在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一程度,現年20歲,單身,與父母及兄長同住,曾做餐廳侍應及廚師,案發時無業。 11.第一被告人在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理由 12.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因為這件事情深感歉意及悔意,並早於拘捕現場已經向警員作出招認,亦在法庭第一時間承認有關控罪。他過往並無刑事紀錄。 13.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就本案販運可卡因的控罪,上訴法庭的量刑指引是0至10 克,量刑基準應該為2至5年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而且就控罪二中的可卡因是第一被告人主動向警員交代,前往停車場才搜獲,希望法庭盡量給予扣減。 14.另外,辯方亦指第一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原因,是由於他誤交損友,受到壞朋友的影響。而今天他對自己犯案深感歉意,並在庭上向其家人致歉。其家人及親戚今天亦有到法庭,表示對第一被告人的支持。另外,辯方呈遞了總共15封信件,分別由第一被告人本身、他的父母、兄長及其他親戚朋友、一位小學老師及一位區議員撰寫,代第一被告人向法庭求情。而他的家庭成員亦向法庭承諾,會日後好好管教第一被告人。各人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 15.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法例,最高的刑罰是終身監禁。 16.就販運可卡因的刑罰,上訴法庭有明確的量刑指引,下級法庭必須跟隨,見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根據上述的案例及上訴法庭定下的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該為2至5年監禁。當然份量愈大,刑期愈長。 17.本案最主要、甚至乎可以說是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將會給予完整的三分一刑期扣減。雖然第一被告人涉及兩項販毒罪,同樣都是可卡因,而案情指他是在同一個時間獲得涉案的可卡因,全部均打算用作出售,所以本席認為判刑時應一併考慮。本案總共涉及的可卡因份量為6.42克,如果根據上述的量刑指引,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三年九個月(即45個月)監禁。因第一被告人認罪,如上述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變為30個月監禁。 18.雖然一般來說,被告人年青、沒有定罪紀錄及有家人求情等,不會有額外的扣減,或有關的扣減應已包含在認罪的三分一之內,但本席再考慮到控罪二基本上只是依靠第一被告人主動帶警方去搜查停車場,才發現相關的毒品,連同第一被告人上述的背景及家人的求情,所以本席打算酌情額外再給予三個月扣減,已經是對第一被告人最寬大的處理,所以最後的刑期是27個月監禁。 19.返回本案的兩項控罪。考慮過總量刑原則及上述的總刑期,就控罪一,本席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第一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變為16個月;再因上述理由,本席酌情多扣減三個月,刑期為13個月監禁。而就控罪二,本席採納三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第一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變為28個月;同樣如上述理由,酌情再額外扣減3個月,刑期為25個月監禁。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罰中的1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0.總刑期如上述為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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