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 對 司法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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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2017年11月17日於區域法院存檔了一份申索通知書(“該申索通知書”)開展本案,起訴司法機構,指稱自2007年至2017年區域法院5位法官歧視精神病人,予其較差待遇,及拒絶以公平公正的服務態度對待本身為精神病患者的申索人,因此違反《殘疾歧視條例》(“該條例”)第26條,而司法機構作為該5名法官的僱主,根據該條例第48條,須為該5名法官的行為承擔責任。申索人要求的濟助是法庭頒令司法機構向其象徵式賠償港幣一元。

Cites 4 cases

Case No.DCEO 14/2017[2018] HKDC 650
Court
DCEO
Date19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O 14/2017

[2018] HKDC 6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7年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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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T  
答辯人 司法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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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6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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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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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申索人於2017年11月17日於區域法院存檔了一份申索通知書(“該申索通知書”)開展本案,起訴司法機構,指稱自2007年至2017年區域法院5位法官歧視精神病人,予其較差待遇,及拒絶以公平公正的服務態度對待本身為精神病患者的申索人,因此違反《殘疾歧視條例》(“該條例”)第26條,而司法機構作為該5名法官的僱主,根據該條例第48條,須為該5名法官的行為承擔責任。申索人要求的濟助是法庭頒令司法機構向其象徵式賠償港幣一元。

2.律政司於2017年12月18日代表司法機構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剔除該申索陳述書及撤銷申索人提出的申索。

3.本席現在要處理的,是律政司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

申索人的案情

4.申索人在該申索通知書中闡述的案情,簡要如下:—

(1)   案件一(DECO 5/2007):申索人投訴主審法官陸啓康鄙視申索人為精神病患者而不閱讀他的誓章,又在其判詞中隱瞞了申索人的反駁理據,因此陸法官存在不誠實的問題。

(2)   案件二(DECO 6/2011):申索人投訴主審法官黃慶春因為申索人是精神病人的關係而不採納他的法律理據。

(3)   案件三(DECO 1/2013):申索人投訴主審法官高勁修處事不公平,因申索人是精神病人而不考慮他提出的法律典據,完全偏重被告律師一方,有違公正公平。

(4)   案件四(DECO 3/2014):申索人投訴主審法官李運騰因為申索人是精神病人的關係而在訟費方面給予他較差的待遇。

(5)   案件五(DECO 6/2017):申索人投訴主審法官徐韻華因為申索人是妄想症患者及沒有律師代表的關係,厭惡及拒絕給予公平公正的對待,並以懲罰的態度對待申索人。而且徐法官沒有跟循先例原則,存在不誠實的問題。

律政司的論點

5.律政司表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的(a)、(b)及(d)項規定,該申索陳述書須被剔除。有關的條文如下: —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6.律政司的論點,簡而言之,乃申索人提出的申索抵觸了司法豁免權,即使申索人所言屬實,他提出的申索也不可能成功。故此,該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訴因,同時亦屬瑣屑無聊及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申索人的論點

7.申索人表示,他明白法官是不可被追究責任的,但他在本案所針對的不是法官,乃是司法機構,申索人認為根據該條例第48條,他可以就他在該申索通知書中所述的事情追究司法機構。

8.申索人亦表示,給予法官的司法豁免權可否延伸至涵蓋司法機構,是一項複雜的法律課題,法庭不應在一項剔除狀書的申請中處理。

司法豁免權

9.本席先討論司法豁免權。《基本法》第85條訂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10.馬桂珍對歐陽桂如及馮鳳儀(HCA 771/2002,2002年7月12日)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文瀚(當時的官階)指出: —

“15. ...... 正如 [Yeldham v Rajski (1980) 18 NSWLR 48]內另一位上訴庭法官Kirby P在案例報告第58D-G段內說明,司法人員在履行司法職務以外的行為中,他是像普通人一段需要就他的行為受法律之約束。但在履行職務之有關行為司法人員卻享有不受民事訴訟困擾的豁免權。這也不是代表司法人員在履行職務時犯了錯誤,這些錯誤不能被糾正。任何的訴訟人士均可透過上訴途徑挑戰司法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所作出的錯誤決定。此外,訴訟人士卜中弓金 可就司法人員的行為操守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投訴。基本法第89條清楚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底線後加,以示強調)

11.申索人在該申索通知書中指稱的該5名法官的行為(“該等行為”),皆是該等法官在履行司法職務之時的行為,明顯地,該等行為不能以民事訴訟追究。誠如林文瀚法官所言,訴訟人士認為司法人員在履行職務時犯了錯誤,可以循法律途徑提出上訴,訴訟人士也可以就司法人員的行為操守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投訴,但不能以民事訴訟追究司法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所作的行為。

12.既然該等行為不能以民事訴訟追究,那麼申索人是不可能以民事訴訟方式根據該條例第48條要求司法機構(即使假設司法機構是該5名法官的僱主)就該等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司法機構

13.本席進一步討論,究竟“司法機構”一詞,在法律上指的是甚麼。

14.《基本法》第80條訂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

15.該條文的英文版如下:—

“The cour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t all levels shall be the judiciary of the Region, exercising the judicial power of the Region.”

16.雖然《基本法》第80條中的“司法機關”與“司法機構”有一字之差,但英文版中很清楚“司法機關”就是“judiciary”(即“司法機構”),顯然“司法機關”與“司法機構”是同義的。根據《基本法》第80條,“司法機關”或者“司法機構”,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各級法院。

17.法院不是建築物,乃是由司法人員組成,以區域法院為例,區域法院乃由2名或多於2名區域法院法官組成(參見《區域法院條例》第4(1)條)。換言之,法院與法官是分不開的,法官履行司法職務的行為,同時是法院的行為。

18.申索人把“司法機構”列為答辯人,其實是控告法院,亦即直接控告法官,其申索必然是抵觸司法豁免權。

申索須被剔除

19.本席認為,申索人在本案中把“司法機構”列為答辯人,實質上是直接針對法官提出民事訴訟,其申索直接與司法豁免權有衝突,在法律上是不可能成功的。

20.即使上述第19段的分析有誤,假設司法機構是該5名法官的僱主,因為上述第12段中的理由,本席也認為申索人提出的申索是不可能成功的。

21.無論該5名法官是或不是司法機構的僱員,基於上述原因,申索人提出的申索均沒有成功機會。本席不認為本案涉及複雜的法律議題。

22.本席裁定該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訴因,同時亦屬瑣屑無聊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須被剔除。

訟費

23.本席已聽取雙方就訟費方面的陳詞。

24.申索人表示,在該條例下的訴訟,一般而言是各方各自負擔訟費,除非有不誠實、惡意、瑣屑無聊、濫用法庭程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法庭才會作出訟費命令。申索人認為,不論該傳票的結果如何,法庭皆應不作訟費命令。

25.律政司方面表示,申索人提出的訴訟實屬瑣屑無聊,倘其申索被剔除,應支付訟費予答辯人。

26.申索人援引的,是《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該條文如下:—

“(3) 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27.ER v Li Kwok Chang Lawrence [2018] 1 HKLRD 1104,[2018] HKDC 146的第37段中,高勁修法官提述了關於《區域法院條例》第73C條的原則:—

“(a) The special costs arrangement for equal opportunities proceedings must be understood in the context of the court exercising jurisdiction under legislation that seeks to eliminate discrimination and to change the prejudicial attitudes that may exist in society. If costs are readily ordered against unsuccessful claimants, those aggrieved by discrimination and related conduct may be deterred from seeking legal redress and the policy of the legislation would be frustrated.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urt should be able to protect respondents from unmeritorious claims. In an attempt to strike a balance, the legislature has decided that there should generally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but the court retains the power to make an order in two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namely, when the proceedings were brought maliciously or frivolously, and when there are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at warrant an award.

(b) Proceedings were brought frivolously when the claimant subjectively knew that there was no substance in his or her claim and that it was bound to fail. A claim is also frivolous if, objectively considered, it is so manifestly misconceived that it can have no prospect of success.

(c) The court is given a wide discretion under the “special circumstances” limb to do justice. Whilst it is impossible to list out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costs may be awarded, the court would bear the rationale behind the costs arrangement in mind when determining this issue.”

28.本席認為,客觀而言,申索人提出的申索明顯是針對法官履行司法職責時所作的行為,顯然抵觸司法豁免權,沒有成功機會,但申索人仍然提出,並且爭論到底。本席考慮了《區域法院條例》第73C條,但因為申索人的申索實屬瑣屑無聊,本席認為申索人應支付訟費予答辯人。

結論

29.本席頒令剔除該申索通知書,並撤銷申索人的申索。本席同時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該傳票的訟費),由申索人支付予答辯人,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30.本席感謝雙方協助法庭審理本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裕君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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