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 對 司法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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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2017年11月17日於區域法院存檔了一份申索通知書(“該申索通知書”)開展本案,起訴司法機構,指稱自2007年至2017年區域法院5位法官歧視精神病人,予其較差待遇,及拒絶以公平公正的服務態度對待本身為精神病患者的申索人,因此違反《殘疾歧視條例》(“該條例”)第26條,而司法機構作為該5名法官的僱主,根據該條例第48條,須為該5名法官的行為承擔責任。申索人要求的濟助是法庭頒令司法機構向其象徵式賠償港幣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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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14/2017 [2018] HKDC 6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7年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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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申索人於2017年11月17日於區域法院存檔了一份申索通知書(“該申索通知書”)開展本案,起訴司法機構,指稱自2007年至2017年區域法院5位法官歧視精神病人,予其較差待遇,及拒絶以公平公正的服務態度對待本身為精神病患者的申索人,因此違反《殘疾歧視條例》(“該條例”)第26條,而司法機構作為該5名法官的僱主,根據該條例第48條,須為該5名法官的行為承擔責任。申索人要求的濟助是法庭頒令司法機構向其象徵式賠償港幣一元。 2.律政司於2017年12月18日代表司法機構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剔除該申索陳述書及撤銷申索人提出的申索。 3.本席現在要處理的,是律政司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 申索人的案情 4.申索人在該申索通知書中闡述的案情,簡要如下:—
律政司的論點 5.律政司表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的(a)、(b)及(d)項規定,該申索陳述書須被剔除。有關的條文如下: —
6.律政司的論點,簡而言之,乃申索人提出的申索抵觸了司法豁免權,即使申索人所言屬實,他提出的申索也不可能成功。故此,該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訴因,同時亦屬瑣屑無聊及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申索人的論點 7.申索人表示,他明白法官是不可被追究責任的,但他在本案所針對的不是法官,乃是司法機構,申索人認為根據該條例第48條,他可以就他在該申索通知書中所述的事情追究司法機構。 8.申索人亦表示,給予法官的司法豁免權可否延伸至涵蓋司法機構,是一項複雜的法律課題,法庭不應在一項剔除狀書的申請中處理。 司法豁免權 9.本席先討論司法豁免權。《基本法》第85條訂明:—
10.在馬桂珍對歐陽桂如及馮鳳儀(HCA 771/2002,2002年7月12日)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文瀚(當時的官階)指出: —
11.申索人在該申索通知書中指稱的該5名法官的行為(“該等行為”),皆是該等法官在履行司法職務之時的行為,明顯地,該等行為不能以民事訴訟追究。誠如林文瀚法官所言,訴訟人士認為司法人員在履行職務時犯了錯誤,可以循法律途徑提出上訴,訴訟人士也可以就司法人員的行為操守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投訴,但不能以民事訴訟追究司法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所作的行為。 12.既然該等行為不能以民事訴訟追究,那麼申索人是不可能以民事訴訟方式根據該條例第48條要求司法機構(即使假設司法機構是該5名法官的僱主)就該等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司法機構 13.本席進一步討論,究竟“司法機構”一詞,在法律上指的是甚麼。 14.《基本法》第80條訂明:—
15.該條文的英文版如下:—
16.雖然《基本法》第80條中的“司法機關”與“司法機構”有一字之差,但英文版中很清楚“司法機關”就是“judiciary”(即“司法機構”),顯然“司法機關”與“司法機構”是同義的。根據《基本法》第80條,“司法機關”或者“司法機構”,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各級法院。 17.法院不是建築物,乃是由司法人員組成,以區域法院為例,區域法院乃由2名或多於2名區域法院法官組成(參見《區域法院條例》第4(1)條)。換言之,法院與法官是分不開的,法官履行司法職務的行為,同時是法院的行為。 18.申索人把“司法機構”列為答辯人,其實是控告法院,亦即直接控告法官,其申索必然是抵觸司法豁免權。 申索須被剔除 19.本席認為,申索人在本案中把“司法機構”列為答辯人,實質上是直接針對法官提出民事訴訟,其申索直接與司法豁免權有衝突,在法律上是不可能成功的。 20.即使上述第19段的分析有誤,假設司法機構是該5名法官的僱主,因為上述第12段中的理由,本席也認為申索人提出的申索是不可能成功的。 21.無論該5名法官是或不是司法機構的僱員,基於上述原因,申索人提出的申索均沒有成功機會。本席不認為本案涉及複雜的法律議題。 22.本席裁定該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訴因,同時亦屬瑣屑無聊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須被剔除。 訟費 23.本席已聽取雙方就訟費方面的陳詞。 24.申索人表示,在該條例下的訴訟,一般而言是各方各自負擔訟費,除非有不誠實、惡意、瑣屑無聊、濫用法庭程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法庭才會作出訟費命令。申索人認為,不論該傳票的結果如何,法庭皆應不作訟費命令。 25.律政司方面表示,申索人提出的訴訟實屬瑣屑無聊,倘其申索被剔除,應支付訟費予答辯人。 26.申索人援引的,是《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該條文如下:—
27.在ER v Li Kwok Chang Lawrence [2018] 1 HKLRD 1104,[2018] HKDC 146的第37段中,高勁修法官提述了關於《區域法院條例》第73C條的原則:—
28.本席認為,客觀而言,申索人提出的申索明顯是針對法官履行司法職責時所作的行為,顯然抵觸司法豁免權,沒有成功機會,但申索人仍然提出,並且爭論到底。本席考慮了《區域法院條例》第73C條,但因為申索人的申索實屬瑣屑無聊,本席認為申索人應支付訟費予答辯人。 結論 29.本席頒令剔除該申索通知書,並撤銷申索人的申索。本席同時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該傳票的訟費),由申索人支付予答辯人,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30.本席感謝雙方協助法庭審理本案。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裕君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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