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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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 (D2) 面對控罪書的第二項控罪, 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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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2018 [2018] HKDC 7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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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 (D2) 面對控罪書的第二項控罪, 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2) 條。 2.D2沒有律師代表, 原因是他選擇不自行聘請律師或申請法援。在認罪和判刑聆訊之前, 法庭曾先後4次押後聆訊讓D2尋求律師代表, 日期包括2018年2月6日、3月20日、4月19日, 和5月10日。D2後來在6月12日向法庭確認他不需要律師代表並表示會承認控罪。案件跟著押後到2018年6月13日進行答辯。 3.在答辯之前, D2再次確認他選擇自辯, 毋須律師代表。在控罪讀出後, D2確認他明白控罪, 並且認罪。 案情 4.2017年10月31日黃昏大約6時37分, 一隊警務人員包括警員20855在牛頭角賽馬會診所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時截查兩名男子, 其中一人是D2。 5.警員20855向D2進行搜身。D2自行從他的內褲裡拿出一個膠盒。膠盒內裝著3個膠紙包裝及兩個錫紙包。該3個膠紙包裝總共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0.8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08克混合劑, 市值約港幣635元; 而該兩個錫紙包載有兩片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0.02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市值約港幣94元。D2亦管有兩部手提電話及港幣19.5元。 6.在警誡錄影會面中, D2承認管有上述證物及知道它們載有海洛英和咪達唑侖。他亦承認, 他在深水埗以港幣460元向「亞青」購買這些危險藥物自用。他沒有聯絡「阿青」的方法。他每月領取綜援金港幣約2,000元。 犯罪紀錄 7.從1987年至2016年期間, D2共有25次定罪紀錄共涉及41項控罪, 其中8項涉及危險藥物, 包括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一項經營煙窟罪、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和一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工具罪。他最後一次因為危險藥物罪而被判刑的時間是在2015年2月。當時他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工具罪分別被判處監禁6個月和3個月, 同期執行。D2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6年11月, 因為一項盜竊罪被判處罰款。 個人及家庭背景 8.D2現年47歲, 香港出生, 完成小學教育, 其後曾任職運輸工人、水吧和餐廳工人, 但從2000年起開始失業, 及在2010年開始倚賴綜援金為生。D2未婚, 現時獨居。他的家人經已全部去世。 判刑前報告 9.基於D2的多次犯罪紀錄包括涉及危險藥物的罪行, 本席無可避免地必須考慮判處D2羈留於戒毒所或在監獄服刑。因此, 本席根據法例的要求傳召有關D2的戒毒所報告。另一方面, 由於D2聲稱在案發後經已立下徹底戒毒的決心, 並且在不利於自行戒毒的開放環境下亦經已成功戒毒, 因此, 本席也傳召有關D2的感化官報告, 考慮是否可以判處D2接受感化令。 10.本席不打算詳細覆述感化官報告和戒毒所報告中有關D2的背景資料。簡而言之, D2的生母是一名泰國藉女士, 在D2出世後不久便不知所蹤。D2父親的合法妻子在大陸居住及早已去世。D2的父親亦需要長時間工作。因此, D2自幼沒有得到父母親的陪伴和教導, 只是由他的姑媽照顧。D2年少時已經和不良分子走在一起, 導致D2從1987年開始不斷犯罪, 包括販賣色情光碟和走私香煙等, 他還染上毒癮。D2的全部親人現在經已去世。 11.就著D2的吸毒歷史, 根據戒毒所報告, D2在1994年開始吸毒。他首先吸食海洛英, 但從2012年開始, 他亦吸食冰毒。D2曾經4次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接受強迫性戒毒, 時間分別在1995年、1996年、2004年和2009年。但在每次服刑完畢後便再次吸毒。D2亦曾經接受美沙酮戒毒, 但D2從來沒有參與自願戒毒的療程。根據D2的說法, 他在2017年10月戒除吸食海洛英, 但仍有吸食冰毒, 每星期吸食約兩次, 每次花費約港幣120元。他最後一次吸食冰毒的時間是2018年6月11日。 12.感化官認為, D2不適宜接受感化令, 原因是D2從2012年7月開始終斷接受美沙酮治療, 他又不承認有需要接受自願戒毒; 他亦只是單身一人, 缺乏家庭幫助他和支持他改過; D2亦沒有足夠的動機和能力遠離非法的工作, 令到他沒有參加油麻地區社會保障中心要求他參與的自力更新計劃, 導致社會福利署從2018年5月開始停止發放綜援金給他。 13.戒毒所報告顯示, 透過臨床觀察, 醫生認為D2是毒品依賴者。但是, 由於D2經已4次進入戒毒所戒毒但都不成功, 而且, 他長期吸毒, 及他的26次案底顯示他與犯罪活動有著根深蒂固的聯繫, 懲教署署長因此認為, 再判處D2羈留於戒毒所不會起到有意義的作用, 因此, 不建議本席判處D2羈留於戒毒所。 減刑陳詞 14.D2承認感化官和戒毒所報告有關於他的個人和家庭背景的描述。但被告力陳, 在本案於2017年10月發生後, 他經已完全停止吸食海洛英, 及雖然他有繼續吸食冰毒, 但這個壞習慣從2018年2月或3月頭亦經已完全停止。換言之, D2以他沒有再吸毒為理由要求輕判。 判刑理由 15.D2在承認控罪和求情時均向本席聲稱, 他經已完全戒毒。但是, 根據戒毒所報告, D2曾經透露, 從2017年10月開始, 他戒除吸食海洛英, 但仍然吸食冰毒, 每星期大約吸食兩次, 而最後一次吸食冰毒的時間是2018年6月11日, 即被告認罪前的兩天。本席相信, 這些資料是D2提供的, 否則撰寫報告的懲教署主任不可能在報告中寫出這些資料, 尤其是主任在報告中寫明D2向他說經已停止吸食海洛英, 假若D2也有向主任說他沒有再吸食冰毒, 主任沒有理由不依照D2的說話寫在報告上。當本席向D2指出報告的內容時, D2解釋他可能向主任作出錯誤陳述。本席不相信D2向主任說錯。他只是在不同時間作出不一致的陳述。事實上, 當D2求情時, 他的陳述也不是前後一致。他首先說他在案發後沒有吸食冰毒, 但在進一步查問時, 他說他在案發後仍有吸食冰毒, 雖然他補充說在2018年2月頭或3月頭便完全停止。本席認為, D2說他從2018年2月頭或3月頭開始完全沒有吸食任何毒品只是片面之詞, 而且他的說法不可信。無論如何, 根據戒毒所報告, 醫生經過臨床觀察D2之後判斷D2是毒品依賴者。本席沒有不相信的理由。 16.本席信納, D2仍然濫用毒品。這足以證明D2沒有足夠的意志及/或能力在開放的環境下戒除毒癮。本席因此認同感化官和懲教署署長對D2作出的評估和建議, 並且裁定, 感化令和羈留D2於戒毒所均不是合適的判刑選擇。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D2認罪, 判監仍然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17.至於定量方面, 一般而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8個月: 見HKSAR v Mok Cho Tik [1]。 18.在本案中, D2管有毒品的純度是0.87克海洛英鹽酸鹽和0.02克咪達唑侖。毒品的數量不算太多。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19.由於D2有多次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 而且他長期吸毒,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本席將量刑起點向上調高3個月至監禁15個月。 20.至於減刑因素, D2適時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本案不存在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 21.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D2監禁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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