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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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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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2018 [2018] HKDC 8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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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7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警方在牛頭角賽馬會診所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同日黃昏6時37分左右,警員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同行,形跡可疑,第一被告手按背心外套右邊袋。警員於是截停他們,並表露警察身分。警員在第一被告的背心外套右邊袋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48包膠紙包裝、內含11.3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3.45克混合劑,市值11,430元,以及25個錫紙包、載有共25片內含0.36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市值1,175元。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販運「白粉」及「藍精靈」,與第二被告無關。 3.第一被告其後進行兩次錄影會面,進一步說出他在觀塘裕民坊巴士總站遇到阿強,對方叫他帶上述毒品到牛頭角診所,報酬500元,但他沒有阿強的聯絡方法。他聲稱最初不知道當中載有毒品,因為他不能透視看出來。後來在警方搜出證物時,他才知道裡面載有毒品,然後他從包裝認出毒品是「白粉」及「藍精靈」,因他以前曾經吸食這些毒品。他到達牛頭角診所時,遇到朋友第二被告,與對方聊天,第二被告並無參與販運毒品。根據案中撿獲危險藥物及證物的份量及包裝,第一被告現在承認攜有案中撿獲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4.第一被告現年59歲,過往有11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5次管有危險藥物罪,及在2007年干犯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42個月,最後在2017年7月因店鋪盜竊被罰款。 5.何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育有11歲女兒,2007年間曾領取綜援過活,後來從事不同工作,但因哮喘病有所影響,經濟壓力沉重才鋌而走險,干犯此案。其家人的求情信表明支持被告改過自新,重新做人,被告坦白認罪,過往亦已逾10年間遠離毒品,望予以輕判。 6.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年2 HKLR 370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應判予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逾11.37克海洛英鹽酸鹽,已可判予5年以上監禁,再加上25片咪達唑侖,以及被告過往亦曾干犯相同罪行,及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理應可把判刑起點再作提高,以收阻嚇之用。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他亦已遠離毒品多年,距離上次干犯同類罪行已是多年之前的事。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仍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後減為40個月。 7.因此,就此控罪第一被告被判以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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