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堡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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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感化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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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4/2017 [2018] HKCFI 14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1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91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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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感化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此上訴申請由劉輝大律師代表, 原審時則由另一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2016年10月6日約下午5時,何女士 (控方第一證人) 在一個迷你貨倉的39號倉庫內整理其財物。其間,上訴人向何女士要求借用她的梯子。何女士拒絕上訴人的要求,她著上訴人聯絡管理員,並告知上訴人她要前往另一個倉庫。 4.何女士正想從第39號倉庫前往另一倉庫時,上訴人著她不要離開,並張開雙手阻止何女士離開。上訴人用身體衝擊和迫向何女士。站在上訴人身後的麥先生 (控方第二證人) 是何女士的朋友,他目睹此情況後,便離開去找管理員協助。 5.麥先生離開倉庫後,上訴人仍繼續阻攔何女士,更嘗試搶去何女士的手提電話。其間,何女士右手前臂因而撞到硬物,並因此受傷。最後她打電話報警。 6.稍後,麥先生與兩名保安員到來。及後,警員亦到達現場並拘捕上訴人。 7.何女士同日稍後在醫院接受治療,醫療報告 (證物P2) 顯示她右臂有發紅及擦傷。 8.2016年10月16日,偵緝警員10982 (控方第三證人) 向上訴人錄取警誡供詞 (證物P4),上訴人承認「我當時只係一時衝動,想攔住佢嘅時候推咗佢一吓啫。」 特別事項 9.辯方反對控方把P4呈堂,理由是這並非出於自願。控方第三證人作供否認辯方指控。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李慶良 (「辯方證人」) 作供。 11.上訴人說,案發當日他被帶往警署,在錄取證供後獲准保釋。因他沒有足夠的現金,故他聯絡辯方證人前往警署替他繳付保釋金。在離開警署不久後,上訴人接獲拘捕他的警員的來電,要求他馬上返回警署。 12.上訴人和辯方證人返回警署接見室,兩名穿白色衫的警員查問上訴人過往有沒有犯過事,著他合作及表示可幫助上訴人以簽保守行為處理案件,並要求他要準時報到。 13.上訴人稱,由於之前兩名警員說過可幫助上訴人以簽保守行為方法處理䅁件,所以他在十天後錄取控方證物P4時,迎合控方第三證人的查詢,及承認當時因一時衝動推了何女士。 特別事項的裁決 14.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沒被動搖。裁判官亦接納警員在警誡會面紀錄和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日期誤寫成2016年9月 (應是10月) 16日,是控方第三證人的手民之誤。裁判官對控方第三證人的誠信沒有懷疑。 15.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供與其代表律師向第三證人作出盤問時的說法不同。另外,上訴人在被盤問下更推翻之前證供。原審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不是誠實可信證人。 16.裁判官裁定P4是上訴人在自願情況下錄取的。 辯方案情 17.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作供說,他誤以為何女士所使用的梯子是迷你倉的公用梯子,他以為何女士要把該梯子放進自已倉庫內及想離開倉庫,所以他以雙手攔著何女士,阻止她離開。 18.其間,雙方取出各自的手提電話拍攝對方,雙方也伸出手阻止對方拍攝。過程中,他與何女士並沒有身體接觸。警員到場後,他知道自已誤會了何女士,於是接受警員建議向她鞠躬道歉。他說控方證物P4中的招認並不是事實的經過。 定罪理由 19.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作出相關法律指引。 20.裁判官指出何女士是一名長者,她被一名陌生人如此對待,感到驚慌是合乎情理,她作供時對案件經過的覆述出現遺漏及與證人供詞有出入是平常事。裁判官認為辯方對何女士的證供之質疑並不屬具重要性或關鍵性。 21.另一方面,雖然何女士在案發翌日向另一醫生求診,而這份沒有呈堂的醫療報告與已呈堂的醫療報告 (控方證物P1) 所紀錄的傷勢有不同,但是因另一醫生發出的醫療報告並沒有呈堂,裁判官指出他無法得悉該報告的詳情,所以他不會對該份沒呈堂的醫療報告給予比重。 22.裁判官亦指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比較粗略」,但他目睹上訴人不斷以身體衝擊何女士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麥先生的證供與何女士的證供是吻合的,在盤問下亦沒被動搖。 23.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相信他們已說出實情。 24.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承認以身體阻攔何女士,不容許她離開,他更張開雙手按著走廊兩邊,並把雙手提高,屈曲握拳,他的目的明顯是要令對方受驚,這已屬於襲擊行為。上訴人更在P4作出招認, 承認他一時衝動,在攔阻何女士時推了她一下。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即使上訴人沒有推何女士,但他向她步步進逼,使她在後退避開上訴人時碰到硬物而受傷,她是因上訴人的襲擊而導致受傷。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5.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在其「完備的上訴理由」提出以下的理據:
26.劉大律師的「上訴人的書面陳詞」(日期為2018年3月6日) 列出的上訴理據則如下:
討論 27.劉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上訴人的書面陳詞」並不吻合,上訴人的書面陳詞更提出了一個新的上訴理據,即理據IV。為求閱讀方便, 本席會依照「上訴人的書面陳詞」列出的四個上訴理據I至IV來處理, 並把原來的上訴理由歸納其內。 28.上訴理據I和III的重點如下:
29.簡單而言,上訴理據I至III的重點是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證人是可信證人,並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可一併討論。 30.劉大律師指何女士的證供有多處不吻合的地方,並指控她在作供時說謊,而裁判官錯誤地理解及分析證人的證供。 31.本席必須指岀,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岀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32.上訴人對何女士的證供的多項批評是頗為瑣碎及無關宏旨的, 本席認為不值得在此複述。本席的觀察是, 何女士的證供前後有些差異, 與證人供詞說法也不完全相同,與麥先生的描述也不是一模一樣, 但差異之處都不算是關鍵性的分歧,整體上而言仍屬一致。 33.誠如時任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在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一案指出:
34.綜觀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證供分析,並無不恰當之處,亦沒有明顯錯誤致本席必須干預。 35.劉大律師又指, 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描述,上訴人的行徑不構成襲擊何女士 。 36.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梁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從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可見,上訴人以雙手攔著她的去路:上訴卷宗第80頁,審訊謄本第32頁,第B至E行。上訴人不但不容許何女士離開,他更以身體撞擊何女士:上訴卷宗第80頁,審訊謄本第32頁,第I至L行、上訴卷宗第86頁,審訊謄本第38頁,第H至N行。控方第二證人已清楚地說出,上訴人以身體和雙手,阻止何女士離開。這已是襲擊何女士的行為。再者,上訴人亦對警員作出招認。裁判官更加是信納何女士的證供,裁判官是有足夠基礎裁定她的傷勢是因上訴人而造成。 37.上訴人再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亦誤解了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三證人時所提出的問題。 38.劉大律師舉的例子,是指上訴卷宗第122J至O行謄本上裁判官與辯方律師的對話, 顯示裁判官說辯方律師沒有就會面紀錄上日期問控方第三證人,證明裁判官沒有細心了解證據。答辯人指出,控方第三證人被盤問時,被問及 (一) 他是否寫錯了會面紀錄的日期;及 (二) 他填寫會面紀錄的時間的次序:上訴卷宗第99頁:審訊謄本第51頁,E至L行。在特別事項的陳詞時,辯方指控方第三證人是在「做完呢份會面紀錄佢先至寫個日期」:上訴卷宗第122頁,審訊謄本第74頁,第F行。而裁判官的回應則是「呢個係--你話講嗰個寫完之後至係記錄個時間,冇話記錄個日期個喎…」上訴卷宗第122頁,審訊謄本第74頁,第J至K行。 39.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並非指辯方大律師沒有就會面紀錄的日期作盤問,而是指出辯方在盤問時的要點,是在填寫會面紀錄開始和結束的時間的先後次序。劉大律師明顯地是誤解了裁判官的意思。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3(c) 段就警員這錯誤已作出交待,裁判官不可能忽略了辯方大律師盤問有關日期的錯誤。 40.本席見不到裁判官有錯誤理解及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 41.裁判官已詳細分析及交待了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的證供,並無不妥之處。 42.劉大律師投訴裁判官以不同的準則評核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可信性,對上訴人不公平。本席見不到這指控有任何實質基礎。 43.上訴理據I至III無一成立。 44.在上訴理據IV,劉大律師指控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作出不恰當的行為。這是嚴重的指控。 45.就主審法官作出的干預恰當與否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R v YEUNG Mau-lam (楊茂林) 案 [1991] 2 HKLR 468第473頁中有詳細的討論。 46.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未經彙報,CACC 190/2001認同楊茂林 案的法律原則:
47.劉大律師投訴裁判官的「不恰當」行為第一點是指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時對他說「你識唔識停頓㗎?」「識冇用個喎,要做喎」(上訴卷宗108I)。 48.劉大律師認為裁判官不應用這態度對上訴人,這對上訴人造成壓力。 49.本席小心閱讀相關的審訊謄本,其實裁判官在此之前已因上訴人說得太快而勸喻他要「一句一句」說出 (上訴卷宗107I)。在上訴卷宗108E可見,上訴人又再不間斷地作供,裁判官才再提醒上訴人作答時要有些停頓讓裁判官可以作出紀錄。 無論如何,上訴人作供過程沒有因此受到影響, 本席見不到上訴人如何受壓。 50.劉大律師指上訴人因裁判官提醒要說慢一些而受到壓力的指控是毫無證據支持的說法。 51.第二點投訴是指上訴卷宗第118頁D-E紀錄的事情。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通知法庭想傳召下一位證人,裁判官說「冇意思喇,聽埋都。」劉大律師因此而指控裁判官的態度顯示出他心裡已經有了裁決,這對上訴人非常不公平。 52.本席翻閱審訊謄本,當時的經過是上訴人就特別事項剛剛作供完畢,辯方大律師表示辯方就特別事項還有一個證人。本席估計,應該是因為當時已近正常休庭時間,所以辯方大律師問裁判官想不想繼續聽這證人證供,裁判官才說「冇意思啦,聽埋都。... 呢件案都唔可以今日完結嘅話 ... 聽日吖。」裁判官說「冇意思」的意思,只表示他相信即使繼續傳召這證人,也不能夠在當日完成案件的聆訊,因此即使即時傳召這證人也沒意思,裁判官絕不是說這證人的證供沒有意思或沒有用途。裁判官更表示可以翌日繼續傳召這證人,辯方大律師亦表同意。因此,裁判官在4時47分休庭讓雙方商討下次聆訊日期。 53.在4時54分恢復聆訊時,裁判官更為了遷就辯方證人而主動提出繼續聆訊至完成證人的證供。 54.本席認為,裁判官完全沒有顯示他心裡早有裁決,反而是顯示出對辯方律師及證人的遷就。劉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指控是毫無根據及極不恰當的。 55.第三點指控,是有關主控官盤問上訴人時,問及何女士「叫囂」是否一個「害怕嘅行為」的時候 (上訴卷宗131K),裁判官插嘴說「受驚嘅?」(上訴卷宗131M)。劉大律師指控,主控官是在受到裁判官影響之下,向裁判官說「係受驚,sorry」(上訴卷宗131N) ,並將問題改成為「叫囂係一個受驚嘅行為?」(上訴卷宗131Q)。劉大律師指控「裁判官引導主控官問問題是極度不恰當及不公平的。而事實上,主控官的而且確因為受裁判官的影響而改變了她盤問問題的內容。」(見「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笫39段) 56.本席節錄相關的謄本對話:
57.從上文下理來看,主控官問題的意圖是十分清晰,她是問上訴人是否知道他攔阻何女士會令她受驚,是否同意何女士叫囂是反映她害怕的行為,但是她的問題用詞表達得不好,裁判官才需加以澄清。裁判官並沒有提示主控官要把「害怕」改為「受驚」,也沒有改變主控官盤問的方向。主控官一早已經用「受驚」一詞,而且本席亦見不到「受驚」和「害怕」的意思有重大差異。劉大律師這點投訴又是另一次事實扭曲。 58.最後,劉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對上訴人「態度很差」,在上訴人還未答完問題時插嘴「你答完未」及批評他「你真係答非所問」(上訴宗卷132G-J)。依謄本所見當時情況是,上訴人是沒有直接回答主控官的問題,而只是自說自話,裁判官的反應無可厚非,更絕不能稱得上態度很差。 59.本席認為,綜觀謄本所見審訊過程,絕對不能說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60.這上訴理據絕不成立。本席更要重申,劉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指控極度不恰當。 61.在「重審」角度而言,本席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支持定罪。 結論 62.上訴毫無根據,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駁回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逸華律師行轉聘劉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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