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堡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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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感化12個月,他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8年7月9日駁回其上訴申請。申請人現在作出動議,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動議書以英文書寫,所列問題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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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214/2017[2018] HKCFI 258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4/2017

[2018] HKCFI 25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1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913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8年7月9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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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孫堡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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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 2018年8月6日
判決日期 : 2018年8月6日

1.申請人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感化12個月,他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8年7月9日駁回其上訴申請。申請人現在作出動議,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動議書以英文書寫,所列問題如下:

“Whether using reasonable force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s stipulated under s101A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221), is a complete defence to an offence against the person, e.g.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If the answer is yes: -

(1) What is the ambit of the defence when the “crime” to be prevented does not threaten personal safety, or, it involves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only?

(2) Whether the defendant bears the burden of proof.

(3) Where there is evidence from which a court could reasonably infer that such defence might be available, even though it has not been relied upon by the defendant, whether it must be addressed by the court in its findings. If yes, how?”

2.《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A(1) 條規定如下:

「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控方案情

3.案發當日,何女士 (控方第一證人) 在一個迷你倉整理她的財物,期間申請人向何女士借用她的梯子,何女士拒絕申請人的要求,並告知申請人她要前往另一個倉庫。當何女士想前往另一倉庫時,申請人不准她離開,而且張開雙手,阻止何女士離開,申請人用身體衝擊和逼向何女士。何女士的朋友麥先生目睹情況,離開去找管理員協助。申請人仍然繼續阻攔何女士,更加嘗試搶去何女士的手提電話,期間何女士右手前臂因而撞到硬物,並因此受傷,何女士亦被逼返回其迷你倉內,最後她打電話報警。稍後,麥先生與保安員到來,警員亦到場拘捕申請人。警員向申請人錄取警誡供詞,申請人承認「我當時只係一時衝動,想攔住佢嘅時候推咗佢一下。」

辯方案情

4.申請人作供說,他誤以為何女士所使用的梯是迷你倉的公用梯子,他以為何女士把梯子放進自己倉庫內及想離開,所以他攔著何女士,阻止她離開。期間,雙方取出各自手提電話拍攝對方,雙方也伸出手阻止對方拍攝,但是過程中,他與何女士並沒有身體接觸。他說他的招認並不是事實的經過。

定罪理由

5.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相信他們已說出實情。裁判官指出,申請人承認以身體阻攔何女士,不准許她離開,他更張開雙手按著走廊兩邊,並把雙手提高,屈曲握拳,他的目的明顯是要令對方受驚,這已屬於襲擊行為。申請人亦承認他一時衝動,在攔阻何女士時推了她一下。即使申請人沒有推何女士,但他向何女士步步進逼,使她在後退避開申請人時,碰到硬物而受傷,也是因申請人的襲擊而致受傷。因此,裁判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代表申請人上訴的大律師 (不是今天代表申請人的李大律師) 主要提出四項上訴理據,經李大律師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沒有小心地和錯誤地理解證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分析案中證人的證供;

(三) 裁判官以不同的準則評核控方證人和申請人的可信性,對申請人造成不公;及

(四) 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作出不恰當的行為。

本席已裁定所有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7.答辯人反對申請。

8.《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規定如下:

「 (1) 除非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否則不得受理有關上訴。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 (視屬何情況而定) 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3) 凡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拒絕按第 (2) 款所述予以證明,則終審法院可給予證明,並給予上訴許可。

(4)   終審法院在根據第 (1) 款給予許可時,可就上訴的進行對任何一方附加時限規定,並且可應某方的申請或自行更改該時限規定。」

9.法庭在本申請需要考慮的,是案件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不是重新進行上訴。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全屬事實的爭議,和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的裁斷,本席在駁回上訴的判案書中,已詳述駁回上訴的理由。本席同意答辯人的立場,本案的決定根本不涉及動議通知書所列的議題,本議題在審訊和上訴時,從來都沒有被提出過。

10.申請人引述Chiu Wing Nam v HKSAR FAMC 50/2004一案,以支持其申請。

11.本席認為申請人根本上在案中從來沒有提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A條作為抗辯理由,案中亦沒有證據去支持這個抗辯理由。裁判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據,而接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提到她打算用電話報警時,申請人用手去搶她的手機,用手按她的膊頭對下近胸口位置,又用另一隻手來搶手機,但不成功。混亂中她右手臂撞到硬物。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見無路可走,退回自己貨倉內,跟著她打電話報警,她更提及申請人曾經兩次踢門。在這樣的事實背景之下,根本沒有可能出現所謂「防止罪案」這一個辯護理由。

12.李大律師提出,因為裁判官明顯地是接納了案件是緣於一個誤會,所以案中是可以有證據去讓法庭作出推論,申請人留在現場是要等警察到場。本席認為,申請人為何要阻止何女士離開及自己沒有離開現場可以有很多理由。申請人有作供,但他從來沒有提出是為了防止罪案而去阻止何女士離開,及他自己留在現場。在原審和上訴時,申請人現在提出的法律議題根本從來沒有被提出過。綜觀整件案件的證據,根本亦沒有足夠證據去支持這個抗辯理由。李大律師要求本席作出推論,根本是要求本席現在去猜測申請人在案發時心中所想,這要求完全是不切實際的。

13.在此大前提下,李大律師所提出,依照第101A條作出的抗辯理由,是否適用於本案罪行作為抗辯理由,或者是英國就此法律觀點情況是否有存在不確定性,及該些案例是否適用於香港都是偽議題,答案如何與本案的決定無關重要。

14.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理據並不涉及任何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此申請根本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空間,本席沒有任何基礎可以作出判令,故此,拒絕申請人的證明書申請。

訟費申請

15.答辯人申請訟費,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申請完全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因此,頒令申請人須付答辯人此申請之訟費。

16.答辯人要求訟費5,000元。考慮了答辯人的準備時間及出席此申請聆訊的時間,亦兼顧了申請人仍然是學生,本席認為答辯人要求的訟費是合理的,故此,下令申請人付答辯人此申請之訟費評定金額為5,000元。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張志宇律師行轉聘李安然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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