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90/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July 2002 before 梁紹中, 胡國興, 楊振權.
Criminal law – trafficking dangerous drugs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judicial participation in questioning of accused – inquiry by trial judge about prior convictions – sufficiency of reasons for rejecting accused's evidence – whether conviction unsafe or unsatisfactory – applicant convicted after police raid found him in possession of 51 sealed packets containing 28.92 grams of heroin mixture (24.19 grams pure heroin) worth approximately HK$12,000 – applicant claimed drugs purchased for HK$5,000 for personal use – trial judge rejected claim as implausible given applicant's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quantity sufficient for over 30 days of use, and unexplained price discrepancy – whether trial judge's questioning of over 100 questions rendered trial unfair – whether trial judge's inquiry about prior convictions caused prejudice – whether reasons for rejecting applicant's evidence were insufficient – Court of Appeal applied test from HKSAR v Yeung Mau Lam (transliteration) [1991] 2 HKLR 468 whether reasonable informed observer would conclude accused did not receive fair trial – held that judicial questioning was permissible given narrow issues and evasive testimony – held that inquiry about prior convictions, while generally inappropriate, caused no unfairness in special circumstances where applicant had already admitted long-term heroin addiction – held that rejection of applicant's evidence was amply supported by quantity, value, and packaging of drugs and inability to explain price discrepancy – reliance on HKSAR v Sin Yau-ming [1992] 1 HKCRL 127 for proposition that expert evidence on daily heroin consumption not required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 conviction upheld.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conviction upheld.
Cited by 5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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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90/2001 CACC 19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9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1 年第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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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2年6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7月5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曾偉民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李宗鍔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判刑5年。 2.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許可申請,要求推反定罪。 3.控方指控申請人的案情簡單。申請人對有關案情亦無異議。 4.2000年10月14日下午,警方突擊搜查九龍上海街某樓宇A室時,申請人和另外一男一女在室內。室內客廳的枱上有一批可疑物品,包括一卷錫紙、半截膠瓶、一枝匙羹狀的飲管、半張撲克牌、一個打火機及一張錫紙。 5.警員亦從申請人身上搜獲3個共載有51包已封口的膠袋,每袋載有分量大若相等的海洛英鹽酸鹽混合劑。混合劑總重量28.92克,內含24.19克海洛英鹽酸鹽,亦即控罪所指之毒品。該批毒品巿值約12,000元。 6.申請人承認毒品屬於其所有。他聲稱毒品是以5,000元從一名叫“阿狗”的男子購買得來,為自己吸食用。 7.在原審作供時,申請人亦聲稱毒品是用作自己吸食。但其聲稱不獲法官接納。 8.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持其聲稱每月要花之8,000元吸毒使費。 9.法官亦指出,根據法庭經驗,一名吸毒者通常要每天吸食相等於0.25-0.7克之純海洛英。因此案中涉及之海洛英重量足夠申請人吸食30多天,而非其聲稱之20多天。 10.再者原審法官指出涉案毒品之巿值近12,000元,申請人不可能只花費5,000元即4折,就能購入該等分量之毒品。法官認為,申請人一就是說謊,一就是本身是拆家。 11.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之解釋,判他販運毒品罪名成立。 12.代表申請人的王熙曜大律師提出三點理由,支持本申請:
13.在敵對審訊制度下,法官在審訊時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一名聆聽者。法官要根據雙方提交之証據及陳述,就有爭議的問題作出裁定。法官不應過份參與詢問証人,以免有偏幫一方之嫌。 14.對上述基本原則,不應有任何異議。但作為事實之裁決者,法官亦必須在有爭議的問題上聽取足夠之証供,以協助其作出事實裁定。 15.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証供從証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証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16.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証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17.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証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18.上訴法庭在女皇訴楊茂霖(譯音)[1991]2HKLR 468一案,就法官詢問証人是否恰當的問題上作出裁定。 19.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判案書第473頁有以下評論:
20.在本案,原審法官詢問申請人之問題超過100條。問題環繞着幾方面,包括申請人的工作經驗、其收入及支出之詳情;毒品使費和其他開支、案發時前後發生的事情及申請人聲稱能每月賺取10,000之說法。 21.原審法官明顯認為上述問題和他要裁決的爭議有關。就上述問題在雙方律師向申請人主問,盤問及覆問時都沒有完全提及。在該情況下,原審法官主動向申請人作出詢問實在是無可厚非的。 22.王大律指出,原審法官在詢問申請人時,問題之性質顯示他不相信申請人之証供。王大律師之觀察可能正確。但原審法官表示不信納申請人之証供並非因為他對申請人有偏見,而是因為申請人証供的內容不合信。 23.原審法官對申請人證供作出評語時,可能用詞過重,但事實上申請人之証供含糊,前言不對後語,在多方面都不能自圓其說。原審法官之態度,只是反映了他對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存疑。原審法官是專業法官,有關審訊亦是由他獨自主理。案件爭議點範圍亦非常狹窄。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表示申請人証供不合信,並無不妥。 24.本庭亦詳細考慮過原審法官詢問申請人時問題之性質,發問之方法及態度等等。原審法官絕無顯示對申請人有任何不當之敵意或偏見。申請人有充分機會對法官之提問作答及作出他認為需要之解釋。在原審法官詢問申請人後,雙方律師都有機會向申請人再次盤問及/或覆問。 25.本庭認為,一名聆聽本案及知情之旁觀者不會得出結論,認為申請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26.申請人這點上訴理據不成立。 27.王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証供之理據是錯誤的,原因是:
28.就法庭能否在沒有專家證言下認定吸毒者每天要吸食0.25至0.7克海洛英這一點,上訴法庭已經在女皇訴張炳超(譯音)一案(刑事上訴案件1993年第162號)作出處理。麥德高副庭長在判案書第3頁指出:
29.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在購買毒品時獲得六折之折扣優待之說法只是根據常理作出。原審法官有權作出該裁定,而無需依據任何証據。事實上控方亦無可能就該等事項提出證據。申請人一方面同意有關毒品巿值12,000元,另一方面又說購買毒品只花了5,000元。他沒有提出合理及可信之說法解釋價格之分岐,原審法官否定他是用了5,000元購買涉案毒品,並無不當之處。 30.事實上原審法官沒有裁定申請人被捕之處是一煙格。原審法官只是說:“他身處在一個令人懷疑是否屬於煙格的地方。” 31.案中有充分證據引起上述懷疑。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向本庭陳述時指出下列證據都是足以支持原審法官的意見的。法官在定罪理由書也有提及該等證據,包括:
32.申請人被捕的地方懷疑是一煙格只是一附屬事件,與申請人被定罪無直接或主要關係。原審法官無需就這事作出裁定,亦無需作出評論。原審法官評論是多此一舉。無論如何,有充份證據支持原審法官之懷疑。在本案,這事件不構成推反定罪之理據。 33.就原審法官應否向申請人之代表律師查詢申請人是否有案底一事,本庭須指出,一般情況下法官不應作出該種查詢。 34.如果一名被告人因自己有良好品格希望加強其證供之可信性或表示他犯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代表他的律師在適當情況,自然會向法官提出,無需法官操心。法庭必須假設一名代表刑事被告人的律師有能力及足夠法律知識,採取一切合理適當之方法,保障被告人之權益。 35.在本案,原審法官向辯方查詢申請人是否有案底時,明確向申請人代表律師提示如果申請人沒有案底,會加強申請人証供之可信性,對申請人有利。申請人代表律師亦曾感謝法官之提點。 36.但不論出發點如何,該做法都並非合適。如果申請人案底清白,其代表律師應會自動向法庭提出。但如果申請人有案底則不論其代表律師如何回應原審法官之查詢,表面上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利。如果申請人律師老實回答法官指出申請人有案底,則法官會得悉其犯案前科。 37.如申請人代表律師一如在原審時對法官說:“我係唔想你知道佢有冇案底”,後果亦會是一樣。當律師向法官作出上述表示時,很容易會導致一個不可抗拒之推論,該推論亦會對申請人不利。 38.但本案情況特殊,從案件開審一刻,因為申請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他亦因此不會因品格良好一點而對其証供之可信性或犯案之傾向性而獲任何得益。事實上在主問時,為了支持其答辯理由,申請人亦已主動及明確地向法庭承認從1990年開始吸食海洛英,案發時更要每天吸食毒品三次。 39.在該情況下申請人絕無可能因品格良好而獲任何得益。換句話說,申請人已經主動告訴法官他並非是一名品格良好的人,原審法官知悉他有案底一事,對他不會造成不公。 40.當然如果法官知悉申請人有某類特殊案底,例如販運毒品案底,情況當然不同。但沒有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會作出這樣的結論。 41.在本案法官查詢時,代表申請人律師被迫向法官表示他不希望法官知道申請人是否有案底一點,並無對申請人造成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原審法官亦沒有因知悉或推斷申請人有案底而不當地針對申請人。在把申請人定罪時,原審法官對申請人是否有案底一點亦隻字不提。 42.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原審法官向申請人代表律師查詢申請人是否有案底一點,亦不構成推反定罪原判之理據。 43.考慮到涉案毒品之份量、價值及包裝情況,考慮到申請人証供之種種不善之處,原審法官拒絕接受申請人之指稱實屬無可避免。 44.雖然原審法官不應向申請人代表律師查明詢申請人是否有案底,但如上文所述,這點不構成推反定罪之足夠理據。 45.對申請人被定罪,本庭不認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46.本庭拒絕申請人之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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