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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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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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4/2017 [2018] HKDC 7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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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2.事主家中失竊,被盜去10多隻名貴的金錢龜,但透過警方在兩天後從另一買家中認出兩隻是他所失竊的。警方追尋來源,並找出被告是出售者。被告則只承認受朋友所託以38,000元出售該兩隻金錢龜,但否認知悉是贓物。被告在審訊後其解說不被接納,本席裁定被告必然知悉這些是贓物,且不誠實地收受及出售而圖利。 3.被告現年57歲,過往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早年的行劫及其後大多與駕駛相關的罪行,最後在2012年因停牌期間駕駛等罪行被判監共3個月。 4.羅大律師求情指出,從背景報告、太太及兒子的求情信中,可得悉被告是盡責任的丈夫及爸爸,但其後被告因手部的傷殘,無法獲聘長工才鋌而走險。案中涉及貴重的金錢龜,被告願意作出賠償共38,000元。被告感到後悔,望早日獲釋。 5.處理贓物罪是嚴重罪行,但並無固定的量刑指引個案,各案因其案情有別而量刑。 6.上訴法院在HKSAR v Xiao Wei[2003] 3 HKLRD 31引用R v Bernard Webbe [2002] 1 Cr App R(S)21指出一些判刑考慮的範疇,包括處理者與原先罪行的關係及其嚴重性、物品的價值、處理是否複雜的手法及獲益多少、是否慣常處理者以及有否涉及暴力或欺壓其他人士的情況等等。 7.而在HKSAR v Chan Kin CACC 126/2005,上訴法院臚列多宗不同類形及涉及不同金額的案件,多判以2年或以上的監禁。 8.本案嚴重之處是事主失竊名貴金錢龜後兩天已能從另一買家中認出他所失竊的,繼而在追查下知悉被告以38,000元出售。在那麼短時間內,被告竟已能把這失竊之物出售,情節嚴重。 9.此案的背景是入屋犯法罪,涉及的金錢龜可達每隻逾100,000元,被告竟能如此迅速地出售,案情嚴重。經考慮後應判以2年或以上的監禁。但考慮被告過往沒有類同的紀錄,且願意作出相關的賠償。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18個月監禁。 10.此外,在被告同意下,本席作出賠償令予李敬芬共38,000元,可從被告的保釋金以及已存入法庭的款項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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