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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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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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4/2017 [2018] HKDC 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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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2.控方案情指出,事主家中失竊,被盜去10多隻金錢龜,警方在兩天後從一買家處撿獲一些龜隻。事主認出當中兩隻是他的,警方追尋來源,發現是由被告出售予該買家,且在被告的手機中發現多隻金錢龜的相片,因此認為被告是在處理事主失竊的贓物。 3.被告的會面紀錄承認被委託出售金錢龜,但不知悉是贓物。而代表被告的羅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案中證供無法確認被告所出售的就是所失竊的,更難以證明被告知悉是贓物等等。 4.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
5.控方共傳召3名證人作供,包括事主及兩名警員,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作供。 證供撮要 6.PW1李桂強,他居住在大埔荔枝山,在天台飼養龜隻。自2002年起獲政府註冊可飼養及繁殖金錢龜。在2016年5月16日,他發現在天台龜池內失竊了13隻約8至12歲大的金錢龜,共值逾400,000元。後來他便加設了防盜及鎖頭、圍欄等。 7.2016年7月31日下午約5時,他鎖上圍欄,離家外出。至晚上九時許回家,發現圍欄鎖頭不見了,龜池內共15隻金錢龜及8隻黑頸龜被偷去,各共值逾1,500,000元,他報警求助。後來在3天後,即2016年8月3日他獲告知到大埔警署作辨認。他從25隻龜當中,認出兩隻金錢龜是他所被竊去的,可稱為TP13及TP9,尤其TP13是於較早前曾被拍攝了3張相P22(1 - 3)。而後來在2016年8月4日,警員再向他展示31張相P23(1 - 31)。從這31張相當中,他認出共13隻是他所失竊的。這已包括上述TP13及TP9,他分別已飼養10多年,他更從該31張相片中在庭上圈出TP13,即P24,而其他部分相片則太朦朧,難以作出辨認。他亦在另一相片圈出共12隻被竊去的金錢龜,即P26。他也講述認識一名叫史蒂芬的人士,約在2011年左右,在花鳥蟲魚龜展中認識的,互相也有通電,他約50多歲、瘦身材、禿頭,住沙田區,以往在3、4年前曾賣龜給他。2016年3月間也曾被他帶到屯門區買龜,他的電話是9464 7940。盤問間,他表示不知道史蒂芬的全名,而P22(1 - 3),即TP13的相片是由兒子在2016年5月前所拍攝的。但他肯定那TP13並非在5月時已失竊,而是在7月31日。他表明天天看著龜長大,從他多年的經驗,他可認出不同的龜,尤其每隻龜底部的紋理及龜背的生長紋都是有所不同的。 8.PW2 PC9933周偉泰,他在2016年8月2日持搜查令至大圍美田邨美庭樓2407室,在李敬芬的住所內撿獲共25隻龜,後來在8月3日在大埔警署內給予PW1作辨認,見相片P25(1 - 31)。李敬芬年紀約40至50歲、瘦身材、少許禿頭。盤問間他表示該25隻龜當中6隻是金錢龜,而他亦從李敬芬撿獲兩部手提電話P29及P30。 9.PW3 PC5614薛永熙,他在2016年8月2日約晚上9時許到達八鄉打石湖橋頭村,在村口見到被告,然後帶他到該村88號被告聲稱是他的家中作調查,他亦有撿視被告的手機。從被告的手機內發現內裡共有31張相關的龜相P23 (1 - 31)。其中,
10.警員亦在被告的手機WeChat中發現,他也有發送龜照予小龍P34(1 - 4)。至於被告家中的相片則是P32(1 - 18)。而在花園廁所內的地磚花紋P32(13 - 15)與被告手機中部分相片P23(5 - 7)、(10 - 11)、(14 - 24)放置龜隻的地磚花紋,即白底有藍色小正方形圖案是完全相同的。但警員進一步指出,若仔細比對P23(6)、(11)相片左上方的去水圓形位與被告家中廁所P32(14)作對比,被告手機中顯示有龜隻的地方並非是在被告家中廁所所拍攝的(可比對P35、36A及P36B)。而D1(1 - 6)相片亦顯示被告家中該廁所,他也同意並無其他去水位置,而上址亦只有廁所是用該花紋的地磚。 專家證供 11.此外,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動物學家高保然的證供P28、P28A。當中他指出就所辨認的25隻龜,其中6隻是金錢龜(TP7A、TP9 - TP13)。而就事主在案發前曾拍攝的3張屬同一隻龜隻的彩色相片,他經過比對照片就是TP13,其獨特的印記包括左二肋盾顯示一個帶有扭結及拖繩朝左的深色印記及右七緣有一對深色斑點,但若與TP9及TP13與該31張相作比對,他不能確認出TP9及TP13與該些相片中的龜隻可相配。 電話紀錄 12.控方根據《證據條例》第22A(5)條呈上被告9171 9898及李敬芬9464 7940的電話紀錄(P37、P38)。當中顯示被告與李敬芬互相的通話如下:
被告的會面紀錄P13、P13A 13.被告在2016年8月3日21:59至23:15時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警員就2016年5月14日及2016年7月31日兩宗在大埔荔枝出分別失竊金錢龜13及15隻的案件向被告作出調查,在被告手機內發現一批金錢龜的相片,被告曾被警誡下回應說「阿Sir,啲相係陳仔尋日借咗我部電話影相,話畀返一千鈫一隻龜我,叫我介紹人買,我唔知啲龜點得嚟」,被告主要指出其主要用的手提電話號碼是9171 9898(問答64)。2016年8月2日十點半左右,他正返回八鄉打石湖橋頭村88號探爸爸(問答131 - 136)。而2016年5月14日當天他已唔記得在哪裡(問答137 - 140)。2016年7月31日下午5至9時則在上水區自己食飯,當時收到一起行水貨陳仔的電話,叫他8點到上水火車站,他以為是拖水貨,已認識他2至3年,被告於是駕駛銀色豐田van到那裡(問答141 - 240)。對方說知道被告認識人收買金錢龜,問他可否幫他放貨,說有10多隻,被告著他用微信傳送,但對方手機是內地號碼及不能影相(問答241 - 245)。於是陳仔向被告借去電話一個小時影相(問答280 - 298)。後來到9點鐘左右對方再上被告車上給回他電話,當時已上載了有金錢龜的相片(問答346)。被告認出是金錢龜,因他本身約10年前開始有飼養及捕捉龜,他看出相片當中起碼有4至5隻是真正的金錢龜,有3條黑色線,肉色是橙色的(問答360 - 386)。被告知道金錢龜以往很值錢,現在則因內地繁殖太多(問答392 - 402),陳仔著他盡快同佢出(問答410),每出一隻,畀番一千鈫被告作佣金(問答416 - 422)。總共約有4、5張相左右(問答429 - 433),之後被告立即考慮李仔,已認識多年,以往10幾年前開始也有放龜給他,於是即晚致電他,說老友有10幾隻金錢龜,問他有否興趣,要一隻都好,被告有錢賺(問答434 - 478)。李仔後來對他說最多要兩隻(問答492),但沒有用其他電話的功能,全程只用電話講,以往亦如是(問答503 - 508)。 14.其後第二朝9點左右,即8月1日陳仔問他的情況,被告告訴他,有人要兩隻(問答545)。他同時相約李仔,最早2時許到上水取貨(問答552)。被告知道李仔住大圍美林邨(問答570)。約11點陳仔上了他的車給他兩隻金錢龜,用普通白色膠袋袋著,兩隻都是約2/3紙張大小(問答602 - 682)。之後再相約4點鐘收錢,他亦著被告不要賣得平宜,但沒說過賣多少錢(問答690 - 706)。之後約兩點李仔上了他的車,雙方討價還價後,兩隻共賣了38,000元(問答730 - 766)。後來約4點左右,陳仔上了他車取錢,給他4張500元予被告(問答786)。他後來用了來買波、食飯用完(問答792)。 15.被告沒有問及陳仔龜的來源,他知道市值約萬餘元一隻,早幾年值50,000元(問答808 - 818)。被告不知陳仔全名,也不知李仔的全名(問答819 - 826)。被告沒法聯絡陳仔,他來電也沒有來電顯示(問答827 - 836)。他不認識李桂強PW1,也沒去過大埔荔枝山,不認識李敬芬(問答837 - 844)。被告也講述,8月1日陳仔收錢後,被告也向陳仔說過「陳仔呀,你影啲相咁矇,邊度掂呀,人哋睇唔到,想睇清楚啲」,於是當晚11點在上水火車場,陳仔又拿走了被告的手機去影相,約12點鐘陳仔上車給他看,影了多張較清楚的龜相給他作推銷。之後被告也用微信放風聲予龜友出售(問答882 - 918)。 16.被告正職是廚房雜工,他認識李仔超過20年,在潮汕是同鄉,他約55歲,住大圍美田邨或美林邨(問答889 - 1018)。李仔瘦削、光禿頭、沒戴眼鏡、說本地話、已婚(問答1034 - 1045)。而陳仔他約認識了3年,一起行水貨,帶上深圳時認識,他約57、58歲,講本地話,1.75米高、中等身材、烏黑頭髮、住在落馬洲區(問答1050 - 1111)。李仔向他買了兩隻龜,他沒有問過被告來源,多次交易他也完全沒有問過(問答1116 - 1119),而李仔話要兩隻,只說不夠錢,不要太大隻,普通已可以(問答1152 - 1157),而陳仔只說「唔好低過兩萬鈫一斤,唔好咁平」(問答1160 - 1171)。被告曾想過陳仔出售的龜是否是賊贓,但問及對方為何那麼多,對方說從大陸拿過來,又說「你唔好理喇,喺大陸運過嚟嘅,大陸做乜,對香港冇影響,大陸拖過嚟,未必係賊贓」(問答1180 - 1189),而這是被告第一次幫陳仔放龜。問及他有否懷疑來源,被告說與對方拖貨時也講述過那些貨可出,那些貨不可以,也說過金錢龜在香港很矜貴、值錢,那些可出境,那些不可以,而對方說「手頭上有啲大陸拖過嚟,你唔好理」,因此被告沒有懷疑。金錢龜在香港很𥤱有,繁殖要在漁農署獲取牌照,難以申請,但香港的需求大過內地等等(問答1192 - 1213)。 辯方證供 17.DW1 趙英茂,他是退休人士。約在2014年9月,他當時在上水彩園邨替水貨陳運貨返內地時,與一同運貨的被告互相認識。他做了約3個月,到2014年12月沒有做。水貨陳負責派貨,他約50多歲、1.75米高,沒戴眼鏡、中等身材、少頭髮,而被告的外號叫跛祥,因被告「趷下趷下」,帶水貨時間慢,但他沒有水貨陳的電話,是朋友龔莉紅介紹給被告的。在派貨期間,他曾聽過水貨陳與被告言談間有談論過一些金錢龜的事宜。盤問間他同意,2014年12月左右見過水貨陳後,其後他做甚麼並不知道。被告方面,他們間中有聯絡,每月約一至兩次,而他同意自己以往曾干犯行騙罪。 證供分析及裁斷 18.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 19.首先,羅大律師特別質疑事主李先生PW1在辨認龜隻上的證供,特別是PW1在庭上從被告手機那31張相片中P23(1 - 31)說可認出13隻他所失竊的金錢龜,但在再確認下,卻只能圈出12隻,他更只是憑龜背來辨認,而並非就他所說倚賴龜板的獨特紋理來作辨認。 20.事實上,即使動物學專家的證詞也指出TP9及TP13,即兩隻由事主認出屬他的龜隻並不能從該31張相片中作配對。無疑,雖則本席接納事主李先生飼養金錢龜多年,對其形態、紋埋等能作辨認並不出奇,但他也確實表明過,龜板紋理為獨特的,但他在庭上卻是在相片中以龜背及大小作辨認,況且這31張相片質素參差,專家也不能作配對,因此本席難以接納他所圈出的12隻龜確確實實及肯定是屬於他的。可是,TP13的情況則不盡相同,不單事主在失竊前已拍攝下此龜隻P22(1 - 3),他再從李敬芬家中撿獲的25隻失物龜隻中也認出TP13是他所失竊的,而專家也確認TP13就是P22(1 - 3)相中的龜,事主更在該31張相片中輕易圈出TP13,即P24。 21.但羅大律師進一步也質疑,這3張相片P22(1 - 3)是在2016年4月份由事主的兒子所拍攝的,因此TP13有可能只是在5月16日被竊,而非在7月31日那次失竊的。可是,事主對著實物龜隻作出辨認,這實際上與只從相片觀察的實有分別,本席接納事主的證供,TP13確實是他在7月31日所失竊的。繼而竟在兩天後,即8月2日可在李敬芬在大圍美田邨的家中可尋獲。此外,事主亦從該25隻實物龜隻中認出另一隻他在7月31日所失竊的,就是TP9,然而由於相片質素,他無法在相中圈出TP9,但本席接納事主憑他的經驗及認知及對實物龜隻的辨認。因此TP13及TP9確實是他在7月31日所失竊的。 22.當然,羅大律師也特別質疑,這李敬芬是否必然是被告所承認的買家李仔。可是,從P37及P38的電話通話紀錄中可看出被告與李敬芬在關鍵日期,即7月31及8月1日確實有所聯繫,被告所指的李仔居住在大圍美田或美林邨、瘦削、約55歲、禿頭、沒戴眼鏡等等,根本亦與PW2警員所描述的一致,顯然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所述的買家李仔就是這李敬芬了。 23.羅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即使李仔是李敬芬,被告也承認曾在8月1日以38,000元賣過兩隻金錢龜給李仔,但在李仔家中,在8月2日共撿獲25隻龜,當中有6隻是金錢龜。因此難以確認TP13及TP9就是被告在8月1日賣給李仔的。誠然,案中並無直接證供來指出被告所出售的就是TP13及TP9。可是,從時間上的推斷來說,事主在7月31日失竊了TP13及TP9,而在8月2日在李仔家中竟然已可尋獲TP13及TP9。這兩隻龜隻必然是李仔新近獲得的,而被告卻湊巧地在8月1日賣了兩隻金錢龜給李仔,實在難以相信事情何以會那樣湊巧地發生,被告所出售予李仔的必然就是TP13及TP9了。 24.羅大律師進而也質疑,即使被告真的處理過該失竊的TP13及TP9,被告是否必然也知悉這些是贓物呢?如被告的會面紀錄所指出,賣家陳仔對他說過這是從內地「拖過嚟」,在港十分罕有,內地較便宜,被告沒有懷疑,並非不合理。況且被告也傳召了其證人趙先生來證明水貨陳此人確實存在,更在閒談間聽過他們談及金錢龜的話題等等。因此,水貨陳確實是存在的,並非無中生有。 25.可是,首先有關的會面紀錄並非在庭上經被告宣誓下所採納,更沒有在盤問下來驗證,本席難以全然接納其內容。但誠如上文證供及證據所及,既從李敬芬家中可撿獲TP13及TP9,亦有被告與李敬芬在7月31日及8月1日的電話聯絡,本席接納被告在會面中所述,他確實曾以38,000元把兩隻金錢龜賣給李仔。 26.但就這些金錢龜的由來,被告在會面中推說是水貨陳託他出售的,但其說法及情節著實充滿著疑問及難以接納之處。例如,被告在會面中說出,因為陳仔的手機不能拍攝,因此需兩次借去被告的手電去拍攝,才會在被告手機中有這31張相片。但既然被告說陳仔要急於放售,陳仔帶被告去觀察及拍攝那些金錢龜實物豈不更快捷及方便直接嗎?何須再分別再各等上一小時來拍攝呢?但若說或許陳仔不方便實地讓被告作觀察及拍攝,這豈非更使人生疑其來源嗎? 27.再者,被告說這批相片朦朧,於是對陳仔說過,陳仔後來在11至12時之間又拿走被告的手機去拍攝,因此前後只是兩次,但被告手機的相片卻顯示共有3次拍攝,分別如PW3所述,在7月31日21:53時共10張;8月1日約2時許共4張;8月1日約11時許共17張,這根本亦與被告所述的情節也不相同。 28.此外,其實相中盛載龜隻的背景的瓷磚是白色及有細少正方藍色圖案的,這竟然又會與被告或是其所述爸爸住所的廁所地板湊巧地相同。當然,警員也公平地指出,該廁所的去水位與相中顯示的不同,因此不是在同一地方所拍攝,但從這些地磚圖案作比對,難以相信竟然又會如此湊巧地與被告相關的住處有著相同的地磚。凡此種種,本席認為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與及在警誡下回應這些金錢龜的來源等等,根本是不盡不實的,本席不予接納這方面的解釋。 29.至於其辯方證人雖說過有這水貨陳的存在,但畢竟這亦已是年多前在2014年12月的時候。況且,即使水貨陳確實存在,其證人也不能確實地說出就是這水貨陳把金錢龜交予被告。顯然,這些金錢龜的來歷根本不明,被告的解釋亦難以置信。毫無疑問,事主在7月31日被盜去多隻金錢龜,兩天後竟已可在李敬芬家中尋獲兩隻,而這些更是由被告向他出售的。在此情況下,唯一的推論,根本就是被告知悉這些是賊贓,他於是才急於出售圖利,以致在短時間內才在李敬芬的家中被撿獲。 30.事實上這方面的推論亦可應用在新近管有的概念下,可參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洪偉業 CACC 232/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華香CACC 127/2014當中指出,
31.如上文就證供上的分析,事主失竊多隻金錢龜兩天後,竟在李敬芬的家中被發現,而當中兩隻又是被告剛向李敬芬出售的,被告所述的來源亦實在難以被接納。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根本知悉該兩隻他所出售的金錢龜是贓物,卻不誠實地收受而作出處理及出售予別人。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處理贓物罪,而所涉及的共為兩隻金錢龜。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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