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耿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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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導致一名小巴乘客嚴重受傷的交通事故,發生的地點位於九龍灣宏照道與啟祥道交界處有交通燈管制的十字路口。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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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2018 [2018] HKDC 7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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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是一宗導致一名小巴乘客嚴重受傷的交通事故,發生的地點位於九龍灣宏照道與啟祥道交界處有交通燈管制的十字路口。 2.控方指案發當日 (2017年7月29日) 早上10時許,被告人駕駛一輛載着乘客的紅色小巴,衝紅燈駛過上述十字路口時車速也太快,遇上來自另一方向的車輛 (黃先生所駕駛的私家車),於是扭右駄但撞上安全島,把一支燈柱和一道鐵欄撞倒地上。至少三名乘客受傷,最嚴重的是王女士 - 王女士形容她的右手當時扭曲變了形, X光顯示其右肱骨幹骨折和脫位。 3.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他只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獲控方接納,因而需要進行審訊。 爭議點 4.辯方指案中沒有肯定證據顯示當時被告人駛進十字路口時,管制其方向的交通燈號是什麼顏色;也沒有證據顯示他的行車速度在當時的情況下屬於過快。 意外現場的十字路口 5.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發生意外的十字路口之地形 - 以十字來形容,橫行的馬路 (東西方向) 是啟祥道而直行 (南北方向) 的是宏照道,每條馬路都有來回相反行車方向,而每一方向都有兩、三條行車線。 6.被告人當日沿着啟祥道由東向西行駛 (後叫西行方向),當駛至十字路口時,他的小巴正沿着左三線行駛。該位置有四條行車線,左一線至左三線是直去 (即駛過十字路口後會再沿着啟祥道向西行駛);這一邊的啟祥道東西來回方向各有三條直行的行車線,中間有實物阻隔着,而近十字路口的位置有一個安全島,向十字路口的方向圍着鐵欄並設置交通燈柱。換句話說,若從啟祥道的第四線不右轉向前直駛便會觸及這安全島的鐵欄和燈柱。 7.證人黃先生當日駕駛私家車沿着宏照道左二線向北方向行駛 (後叫北行方向),在交通燈位有三條行車線,左一和左二行車線是向北直去,而第三線則是右轉入啟祥道東行方向。宏照道向南行方向則有三條行車線。 十字路口交通燈操作情況 8.根據運輸署交通燈工程師林先生作供所指 (辯方並不爭議其專家身份),管制啟祥道西行的交通燈 (即被告人所行駛的方向),與宏照道北行的 (即黃先生駕駛汽車的方向)不會有衝突 - 例如同時出現綠燈。林先生說若出現這情況,整個交通系統便會自動熄滅。不難想像,若兩者同一時間駛進十字路口便會相遇,即發生碰撞。 9.該十字路口所使用的燈號系統運轉一周所需時間由90秒至140秒不等,原因是馬路鋪設了感應器測試車輛流量以決定分配的時間。若以ABCD四個階段來考慮,視乎情況而定,有時可出現跳過C階段而直接由B到D階段。 10.以C階段沒有出現為例,林先生作供說當西行方向的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時,黃燈維持3秒,之後轉紅燈,紅燈2秒後,在北行方向的交通燈號,會變成紅黃燈,維持2秒後,轉為綠燈。換句話說,西行方向轉為紅燈至少4秒,北行方向的燈號才會轉為綠燈。林先生說黃燈3秒和紅黃燈2秒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改變的。 11.不過,在盤問下,林先生同意辯方的指出 - 若C階段沒有出現,在西行方向轉為紅燈維持2秒後,北行方向才轉為綠燈。換句話說,西行方向轉為紅燈至少2秒,北行方向的燈號才會轉為綠燈。林先生說這情況都大有可能。 12.證據既然如此,本席亦會按對辯方最有利的版本來考慮 - 即西行方向轉為紅燈至少2秒,北行方向的燈號才轉為綠燈 。林先生作供也說那兩秒紅燈是緩衝的設計 - 即是說西行方向轉紅燈,在北行方向的燈號不會即時轉綠燈,而是有2秒時間才轉綠燈。 13.同時,辯方同意本案是C階段沒有出現的情況,因此,法庭可以採用以上燈號轉換的時間來作分析。 分析 14.辯方律師認為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人當時駕駛小巴進入十字路口時,管制其方向的交通燈號是什麼?若是紅色的話,被告人的駕駛當然是危險的。律師說至於被告人當時是否行車太快或超速,這點單獨來考慮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15.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法庭是需要考慮整體的情況,不過,本席同意在本案的情況下,若控方能確立被告人當時是衝紅燈,他的駕駛便足以構成危險的,因為當時確實有車輛進入被告人的行車路線而並非夜深人靜、四處無車的情況下衝紅燈。 16.辯方指出控方未能確立在關鍵時刻有關管制被告人方向的交通燈號是什麼,但他們亦表明其立場並不是指北行方向與西行方向的交通燈會同時出現綠燈。 17.現在讓我們分析相關的證據看看辯方的說法是否成立。控方主要證人是駕駛私家車的黃先生,當時他停在宏照道北行燈位等候綠燈開車 (他是停在左二線的第一輛車)。他作供說當燈號轉為綠燈的那刻,他便開車前進,但行了大約一個車位左右,進入了黃格區,就發現被告人的小巴距離他約半個車位前出現(小巴亦在黃格內) ,他於是立即把車停下,只見小巴撞向安全島的圍欄後停下。 18.辯方律師盤問證人時主要不是質疑他這方面的證據,例如證人按照綠燈開車;而是向他確立一些事實 - 他看不見被告人那方的交通燈號,答案是同意。其餘的問題就是關於小巴當時行車的速度。 19.黃先生説他因紅燈而停下,等候綠燈才開車。辯方律師沒有質疑這點說法,而其他證據似乎也沒有與黃先生的說法有衝突。例如被告人向到場調查的警員表述事發經過有以下的說法(辯方並沒有反對這些證據呈堂):-
20.從被告人向警員所作的描述,他的小巴當時似乎是一直行駛進入十字路口並沒有在燈位前停下再開車的情況。至於在小巴上受傷的女乘客王小姐作供也從沒有表示小巴曾經在燈位前停下再開車的情況 (辯方的盤問主要圍繞着小巴當時車速的情況)。 21.當黃先生因紅燈停在北行方向的燈位時,西行方向的燈號應該是綠色,自然地這方向的車輛也無需要停車再開車。因此,考慮到整體的證據,本席是接納黃先生所說當時他是停車等候綠燈再開車的。 22.基於這樣的事實裁決,本席認為是可以根據這事實推斷當時管制被告人一方的交通燈號是什麼。從運輸署交通燈工程師林先生的證詞可見,若北行方向的燈號轉綠時,在西行方向的紅燈已亮着了2秒 (法庭採用了對辯方最有利的版本)。 23.黃先生在一張按比例繪畫的十字路口草圖上(見證物P2A)畫出他和被告人的行車路線,顯示他第一眼看見被告人的小巴時雙方的位置,被告人的小巴是在西行方向燈位前的白界線,但經盤問後,黃先生同意當時被告的小巴已經進入了黃格區,而他自己也進入了黃格區。 24.代表控方的律師並沒有要求證人在草圖上再次繪畫出小巴在黃格區內的位置,在這情況下,本席亦只能按法庭前的證據以對辯方最有利的版本來考慮。 25.黃先生作供說當時小巴距離他約為半個車位距離,但沒有指明是在他的右前方、正前方或是左前方。但不難推斷,黃先生所指的是其右前方,因為這是最合理的結論。若小巴已在他的正前或左前方,小巴不用再扭右閃避黃先生,可以加速直駛去。 26.被告人向調查警員所描述的似乎也支持這個結論 - 「左邊有架黑色私家車Cut右去我車頭」 - 這顯示被告人在黃先生的右前方。 27.按照黃先生的說法,他當時直駛進入黃格 (他在直駛的行車線上),以對辯方最有利的版本來考慮(即是小巴的車頭到達黃先生私家車右邊車身的位置),小巴的車頭距離西行方向的交通燈白界線約為6個格仔 (每個格仔為2米),即12米距離。 28.不要忘記,當北行方向轉綠燈時,西行方向的紅燈已亮了2秒。另外,黃先生見綠燈才開車起步,駛進黃格也需要一些時間 - 按照草圖所顯示,黃先生行駛了8個格仔,即16米。他起步的速度應該不會太快,要行駛16公尺的距離,相信也需要1至2秒的時間。 29.就以1秒來計算;即黃先生從綠燈起步至進入黃格內,在西行方向的紅燈會亮起了3秒的時間。這路段的時速限制是50公里,假定被告人沒有超速,再以每小時40公里來計算,他在經過西行方向時燈號是紅色的,因為時速40公里的速度每秒便行駛11.1米 (差不多6個格仔) ,而黃先生看見被告人在黃格的時候,被告人的車輛距離西行方向交通燈號白界線約為6個格仔,即12米,這只需花上1秒的時間行駛。言下之意,其餘2秒鐘被告人駕駛着小巴正駛向西行方向的交通燈位,距離白界線約為20至22米左右,而這段時間,西行方向的交通燈號正亮着紅色。 30.從以上可見,縱使考慮了有關證供的估量成份,所得出的結論都是被告人在關鍵時刻駛進該十字路口時,控制其方向的交通燈號是紅色的。 31.法庭以時速40公里來考慮,純粹是基於對辯方有利的情況而言,並非說當時小巴的車速定必是40公里。或許有人辯說為何不使用低於40公里的車速,但本席認為這並不符合本案的情況,明顯小巴是要追趕燈號駛進十字路口,車速不可能太慢。再考慮到撞擊的情況,小巴把一支交通燈柱和一道鐵欄撞倒在地上,相信衝力都相當之大,從而推斷小巴的車速也不慢。 32.若以高於40公里的車速來考慮,情況對辯方更加不利,因為小巴會是在更遠距離白界線的地方,西行方向的交通燈號已經亮起紅色。 33.至於辯方說小巴有可能於非紅燈的狀態情況下駛進啟祥道西行的肇事路口白綫(見書面陳詞第30段)。辯方律師說由西行方向白界線至安全島的距離大約為20米(比例圖P2同樣顯示這點),如果給予小巴2秒鐘時間,小巴當時的速度約為10米/秒,換成時速約為36公里。 34.辯方的說法是小巴從白界線駛到安全島若花了2秒的時間,這2秒正正就是紅燈的時間;換句話說,小巴經過西行方向的燈位時,燈號並非紅色。 35.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出問題的地方在於沒有考慮到黃先生在北行方向見綠燈起步,是需要時間駛入黃格的,這時間本席剛才以1秒來計算。換句話說,當考慮了這1秒的時候,那麼當小巴撞到安全島的時候,西行方向的紅燈已經至少亮起了3秒鐘的時間。因此,經過合理地修正後 (即考慮了那1秒駕駛進入黃格的時間),就算根據辯方的說法,小巴經過西行方向的燈號也應該是紅色的。 36.基於以上所述,法庭只能得出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被告人駕駛小巴駛進該十字路口的時候,控制其方向的交通燈號當時是紅色的。換句話說,被告人是衝紅燈駛進十字路口。 西行方向交通燈號黃色 37.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當駕駛者看見黃燈的時候,是需要隨時準備停車的,除非停車會構成危險,例如有車輛緊貼在後。不過,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法庭也沒有「因黃燈停車會構成危險」的證據。無論如何,由於法庭的結論是衝紅燈,本席不用考慮小巴有否衝黃燈的可能情況,從而決定他在該情況下的駕駛是否構成危險。 被告人向調查警員所講的說話 38.雖然被告人沒有詳細地描述事情發生經過例如沒有交代燈號的情況,但他所講的說話並不與法庭達致的衝紅燈結論有所衝突。 小巴意外時的車速 39.黃先生認為當時小巴的速度是過快,而女傷者則說小巴比另一駛出的私家車較快,但她回答不了當時小巴是否快。當證人描述車輛的快慢時,當然有一定程度的主觀因素在內,同時他們亦不可能指出當時小巴的實際車速。 40.不過,在本案的情況,法庭不用倚賴證人主觀的證詞,而是可以從其他證供去推斷小巴當時是否車速過快。本席剛才已經說過,從撞毁的情況來看,小巴把交通燈柱和一道鐵欄撞倒在地上,其衝力可不少,足以顯示車速不會太慢。本席認為小巴駛入十字路口,以當時情況來看是行駛得過快。 結論 41.本席想在此說明一點,在考慮本案證供的時候,已了解到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及有良好的駕駛紀錄 - 本席已給予他在其證供可信性及干犯控罪的傾向性方面最有利的考慮。 42.被告人當時駕駛着載有乘客的小巴,不理紅燈停車的指示駛進十字路口。當時是早上10時許,亦有車輛在其他方向等候進入黃格區,雖然沒有與另一車輛發生碰撞,但明顯是因為被告人衝燈行為令自己駛進別人的駕駛路線,因而需要作出閃避令自己撞向安全島。被告人的駕駛毫無疑問是危險的。 43.純粹基於被告人衝紅燈的行為,在本案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對於法庭較早前裁定被告人以過快的速度駛進十字路口,這一點只是進一步的證據支持危險駕駛的結論。但當然在本案的情況,只基於速度過快未必構成危險駕駛,例如他按照交通燈號駛經過十字路口。 44.女乘客的傷勢是右手骨折和脫位,這樣的傷勢足以構成嚴重傷害,明顯地這是由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所導致的。 45.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有關控罪證明至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 - 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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