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朗安輝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Li Koon T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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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於2018年6月13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逾期上訴 「全部」 的判決及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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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LDBM 87/2014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6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87/2014

[2018] HKLDT 5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87宗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UEN LONG ON FAI BUILDING
元朗安輝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LI KOON TAI 答辯人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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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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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辯人於2018年6月13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逾期上訴 「全部」 的判決及命令。

背景

2.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在2015年6月23日的判案書中,已詳細交代案件的事實背景及雙方案情。本席不會重複有關事實背景。

3.於2015年6月23日的判案書中,陳法官已詳細分析及交代她判處答辯人敗訴的原因及命令。其後答辯人要求覆核該命令。

4.2015年7月9日, 陳法官在《覆核判決書》中解釋了撤銷答辯人覆核申請的理據。

5.答辯人不服判決向審裁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15年9月11日, 陳法官在判決書中詳細解釋了撤銷答辯人上訴許可申請的原因,並頒佈訟費暫准命令, 命令答辯人支付訟費。

6.2015年 9 月23日, 答辯人就陳法官2015年6月23日的判案書及2015年7月9日的覆核判決書所作出的命令發出傳票, 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7.答辯人不服陳法官於2015年9月11日的訟費暫准命令, 並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2015年10月16日, 陳法官以書面頒佈判決, 批准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由原先簡易評核訟費更改成按區域法院基準進行評核。

8.上訴法庭於2015 年 11月12日頒佈《判案書》, 拒絕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9.答辯人不服陳法官在2015年10月16日頒下的訟費命令, 並作出上訴許可申請。

10.2015年12月16日, 陳法官在《上訴許可申請及更改訟費命令判決書》中, 撤銷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

11.2016年1月21日, 申請人就陳法官頒下的判定金額 (judgment sum) 申請臨時押記令,並於2016年1月27日獲得審裁處批准。由於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申請押記令,陳法官於2016年3月16日進行聆訊 , 聽取雙方陳詞。

12.陳法官於同日拒絕接納答辯人提出的反對理由, 批准申請人的判定金額押記令申請, 並將暫准押記令變成絕對押記令。

13.答辯人不服有關裁決並申請上訴許可。2016年4月29日, 陳法官在《(絕對押記令)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中交代撤銷答辯人上訴許可申請的原因,就訟費方面命令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則按區域法院基準進行評核。

14.2017 年 1 月3 日, 區域法院聆案官葉樹培評定答辯人須為本案審訊支付的訟費為$230,236.50。 由於答辯人沒有支付有關訟費, 申請人2017年 7月 7日就評定的訟費申請臨時押記令,並於2016年7月11日獲得審裁處批准。

15.2017年 8月18日 , 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就答辯人欠交申請人的評定訟費頒佈絕對押記令。

16.答辯人於2018年 6 月 13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逾期上訴土地審裁處所作出的 「全部」 判決及命令。

分析

17.本席考慮過各方的陳詞和答辯人所提交的證人陳述書及證據。

18.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條,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19.總括而言, 答辯人就陳法官在本案所作出的命令,已一一向陳法官提出相關的上訴許可申請, 但全部都被陳法官撤銷。答辯人亦已於 2015 年 11月12日被上訴法庭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20.由於陳法官的判決到現在都沒有被推翻, 因此她的命令仍然有效。

21.答辯人指他發現案件證據有很多問題,包括: 僞造文件、貪污及虛假陳述等, 令他質疑陳法官的判決是否正確。 但無論答辯人的指控是否真確, 本席沒有司法管轄權推翻陳法官及上訴法庭所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判決,而這些陳述跟譚法官頒下的絕對押記令是否有效無關。

22.譚法官頒佈絕對押記令的基礎是因爲陳法官頒令要答辯人支付訟費, 而答辯人到現在還沒有支付經評定後的訟費金額。由於陳法官的訟費命令未被推翻, 並仍然有效, 所以絕對押記令同樣仍然有效。 本席認爲答辯人就譚法官頒佈的絕對押記令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提供充分理據使本席信納他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23.本席考慮過申請逾期上訴的法律原則 及 Chiu Sin-chung v Yu Yan-yan, Angela and another [1993] 1 HKLR 225 一案。  即使答辯人能解釋逾期上訴的原因, 他仍未能使本席信納他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答辯人對於土地審裁處就本案作出過的 「全部」 判決及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5.在聆訊中,雙方已就訟費作出了陳詞。

(a)    申請人申請 $9,675 訟費。 申請人的律師代表於2002年起開始執業,現時每小時收費為 $3,870, 就答辯人的申請用了2.5 小時處理 (包括閲讀文件、向客戶索取指示、準備案件、及出席聆訊)。
(b)  答辯人對申請人的訟費金額提出反對, 並申請$20,000,000 訟費 (包括為案件多年來承受的精神上的損失)。

26.本席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就本申請的訟費, 並根據區域法院基準就訟費作出簡易評核, 評定為$9,650 ($3,860 每小時 x 2.5小時), 須即時繳付。 由於已聽取雙方訟費的陳詞, 因此訟費命令是絕對的命令。

  何慧縈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