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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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下稱D3)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即控罪六),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方指控D3於或約於2017年4月6日,在天水圍一間酒店房間內,不誠實地收受一些首飾、手錶等贓物。D3否認控罪,所以須要審訊。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31/2017[2018] HKDC 8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1/2017

[2018] HKDC 8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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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婧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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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8年6月27日
出席人士: 黃榮智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俊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6]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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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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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人(下稱D3)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即控罪六),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方指控D3於或約於2017年4月6日,在天水圍一間酒店房間內,不誠實地收受一些首飾、手錶等贓物。D3否認控罪,所以須要審訊。

控方案情

2.控方的案情基本上不被爭議,大部分詳列在承認事實(證物P13)裡,包括警方於2017年4月7日約早上6時18分搜查嘉湖海逸酒店1952號房間,發現D3及本案另一名於較早前認罪的被告人田洪亮(下稱D1)。警方在一個屬於D3的手袋裡,找到一隻手鐲(證物P1)、兩條手鍊(證物P2)、一件飾物(證物P3)、四個吊墜(證物P4)、兩條頸鍊連兩個吊墜(證物P5A及P5B)、兩條頸鍊(證物P6)及一隻手錶(證物P7)。由於控方證人PW1未能確認證物P1及證物P5B為其失物,本席在考慮案情時,會將其剔除於考慮之列。

3.控方只傳召了兩名證人PW1及PW2,他們的證供基本上不被D3爭議。PW1是一宗於2017年4月6日發生在屯門的爆竊案的事主,他確認上述在D3手袋裡的部分首飾(即證物P2、P3、P4、P5A及P6)為其失物。同樣,PW2是另一宗於或約於2017年4月3日發生在銅鑼灣的爆竊案的事主,他確認上述在D3手袋內發現的手錶(證物P7)為其失物。

4.控方亦倚賴一份在承認事實中呈堂的D3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8、其謄本為P8A)。簡單來說,D3在警誡下承認,她用其名義於被捕前一天租住1952室這酒店房間。她與D1算是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在被捕前一個月在深圳認識。而在被捕前一晚,D1把一些東西,包括頸鍊、現金等給了D3,放進她的手袋裡。D1說他沒有手袋,所以要放在D3處。D3不知道這些物品是怎樣得來的,她亦沒有問,因為她認為即使問了,D1也不會說。

5.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3須要就控罪六答辯。

辯方案情

6.D3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她的說法基本上與她之前在錄影會面的說法完全吻合,只是在一些背景及細節上作補充。她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曾經在馬來西亞接受大學教育,並且從事教育工作兩年。她於2015年返回中國,於2016年到深圳,而於2017年農曆年後認識D1,並成為男女朋友。D1經常帶她去玩,而且送她首飾禮物。D3曾經查問過D1的工作,問他是否有錢,他在哪裡購買禮物,為甚麼他不帶她去選購,D1回應說,他是與朋友做首飾、手錶生意,如果D3不喜歡這些禮物,可以還給他,反問她為甚麼要多問。D3自始不再查問,而只收取禮物。

7.D3稱她於2017年3月31日自行來港旅遊購物。4月6日,D1來電叫她到案中的酒店,取了房間後,D3自行去逛街,她不知道D1去了哪裡。之後,D3獨自返回酒店房間玩手機、看電影。直至晚上,D1返回房間,D3並沒有理會,繼續看電影,D1亦自己查看手機及講電話。直至較夜的時間,D3去洗澡,期間D1對她說,有一些東西想放在她處,明天離開時取回。D3叫D1把東西放在檯上。D3洗完澡,看見物件亂七八糟地放在檯上,D3把它們放進自己的手袋。類似的事情,D1經常這樣要求,而D3亦經常依從。D3認為自己是D1的女朋友,亦認為對方對自己很好,她說D1曾經在醫院裡照顧過她兩天。D3從未拒絕接受D1把物件放在她處的要求,因為她認為自己是對方的女朋友,D1對她很好,而她亦自稱是一個不懂得拒絶別人的人。D3堅稱,她不知道手袋裡的物件是贓物,亦從沒有這樣想過。

8.在控方盤問下,D3確認她大約於2月中認識D1。而D1經常送首飾給她作為禮物,除了第一次給她1,000元而她拒絕外,每次的首飾都是沒有盒、沒有包裝及沒有單據。D3重申,她曾經查問過有關首飾是怎樣得來的,但D1只是跟她說“畀妳妳就戴,做乜問咁多?”所以對於D1送她的首飾,D3不知道來源,亦從沒有懷疑,除了她說D1告訴她他與朋友做首飾生意外。由於D1不喜歡D3過問,D3最初問過後,就沒有再追問,因為她恐怕D1不再給她首飾禮物。

9.關於被盤問到被捕前一天,D3用自己的名義訂酒店房間,D3說是D1叫她這樣做,之前在深圳亦曾試過這樣做,D3沒有問原因。另外,關於案中的首飾失物,D3說她不知道D1是怎樣帶回酒店房間,她沒有問D1為何要放在她處,要第二天才取回。D3說她沒有想過問,以前D1亦時常放東西在她處,她從沒有懷疑該些物品是非法得來的,因為D1時常都有貴重物品,而今次並非特別多。D3重申她在錄影會面中的答案,認為就算她問D1,他也不會答,因為以前她曾問過,D1不喜歡。

10.最後,對於控方向她指出控方的說法,包括控方指稱於4月6日晚上,D3容許D1放東西在她手袋前,D3已經向D1查問,而D1亦已經告知她該些是偷來的東西,故此,D3完全知道該些是失物。而D3說以前D1送首飾禮物給她、D1跟她說他是做首飾生意等全屬謊言,是D3用以掩飾控方以上的指控,D3對此全盤否認。

辯方結案陳詞

11.控方並無結案陳詞,而辯方的結案陳詞指本案的唯一爭議,就是D3對涉案的物品是否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當中牽涉的是D3主觀的成分,客觀環境本身並不足夠。而辯方正正指,案中並無足夠證據證明D3的認知及信念。D3從無對此有任何招認,即使法庭認為她有懷疑,都不等於她知道或相信。D3已經詳細解釋她與D1的男女朋友關係,D3是一個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可能她過於單純,她曾經問過D1給他的首飾來源,但D1反問後,D3不敢再追問。D3亦解釋D1如何對她好,而她如何相信D1,即使法庭覺得她愚蠢或單純,不反映她本身沒有這樣的想法,亦可能由於她與D1的感情關係。如果D3的說法可能是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主觀上,D3是知道或相信該些物品是𧷢物。

12.最後,當本席問到在D3的錄影會面中,有提到有其他D1的物品都放在D3的手袋裡,代表D3的辯方大律師回應,如果是這樣,只會更加支持D3的說法,即她是會幫D1保存物品。

相關法律及本案爭議

13.首先就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a)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有罪,而D3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即須要使法庭肯定D3有罪,才可以把她定罪。

(b)  D3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她曾經在庭上作供,亦曾經向警方解釋過,她的良好品格有助於她說話的可信性,而且她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c)  D3選擇作供,她沒有責任這樣做,因為她沒有需要證明自己沒有罪或任何事情。但她選擇作供,本席必須考慮其說話來決定她是否可信。如果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話,本席必須判她無罪。即使本席完全拒絕接納她的說法,控方仍然有責任提出足夠的證據使本席肯定她有罪。

(d)  雖然本席得知D1及其他被告人在本案中認罪,但本席完全不會作出考慮,那亦完全不會影響本席對D3所須要作出的裁決。

14.顯而易見,本案的唯一爭議點,亦即唯一的關鍵議題,就是D3於案發時,是否有控罪的犯罪意圖,即D3是否知道或相信她手袋裡的首飾及手錶證物是𧷢物,而不誠實地接受這些𧷢物。簡單來說,本案的唯一議題就是D3的所知及所信。

證供分析

15.控方必須要證明,D3在關鍵時刻,即她收受該些首飾、手錶(證物P2至P4、P5A及P7)時,知道或相信該些是𧷢物。本案並無直接的證供,因為D3並無目睹或得知相關的爆竊案的發生,而證據上亦沒有人曾經告訴她,D3就此亦沒有任何的招認。控方唯一依賴的就是環境證供,但重點是,即使是收受有關𧷢物時的情況下,會令一個合理人士查問並不足夠。有關的議題是一個主觀上的議題,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確實知道或相信該些是𧷢物。懷疑該些是𧷢物,甚至乎再加上故意閉目不見(deliberate shutting of the eyes),都不等於D3相信該些是𧷢物,參考英國上訴法庭案例R v Robert Moys [1984] 79 Cri R 72及香港上訴法庭案例R v Chung Shi Shun CACC 530/1984。當然,以上的情況如果有出現,本席可以放在考慮之列,來最終決定D3是否有法律上要求的知情及信念。

16.返回本案的證供。D3強調,她不但對涉案的𧷢物不知情,亦無相信,她甚至從無懷疑。就這個說法的可信性而言,對她有利的,就是她是一個有良好品格的人,而且她的說法自被捕後在警方的錄影會面中及在庭上作供,亦由始至終完整及統一。而就D3之前時常幫D1保存物品的說法而言,某程度上在本案的證據中亦有一些支持,因為在D3的手袋裡除了有涉案的𧷢物外,還有屬於D1的840元澳門幣、四萬多元港幣及幾隻戒指,明顯與涉案的爆竊案無關,亦沒有證據證明該些是𧷢物。D3稱,D1之前經常送首飾給她做禮物,這點在本案中的證據上,某程度上亦有些支持,因為在錄影會面中,D3清楚地認出她手袋內多件飾物中的其中一對耳環是屬於她的。

17.當然,最後亦是最重要的,就是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質疑D1與D3男女朋友的關係。相反,除了D3不被挑戰的證供外,客觀事實有D1與D3在被捕前一男一女在酒店房間內過夜,亦大大支持兩人情侶關係這說法。故此,D3相信D1(即她的男朋友),在很多事情上她不作追問或深究,而接受對方放物件在自己的手袋裡,以及接受對方首飾禮物等事情,無論是因為D3愚昧、單純或貪心,都並非完全不合情理或完全不可能。

18.另一方面,D3與D1兩人的情侶關係,如她的證供所說,於被捕前只是維持了一個多月。故此,D3對D1很多事情,譬如後者的工作,禮物來源等不作追問,因而不知情,亦非完全不可信,情況有別於另一個較近期的香港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書龍及李淑媛 CACC 161/2013。雖然該案是一宗“洗黑錢”的案件,但同樣涉及被告人對大量的珠寶、飾物、財物等的認知。該案中的男女被告人為同居十年的男女朋友,因此,上訴法庭認為女被告人對於男被告人交給她的大量珠寶首飾必起疑心,對來歷不明的財物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足以證明她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些是犯罪得益。但在本案中,D1及D3的關係並非如此。

19.在細心考慮過所有證據後,雖然本席認為當中大有可疑之處,但未能肯定D3知道或相信她手袋中的首飾、手錶證物是𧷢物,故此裁定D3就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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