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洪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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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下稱D1及D2)各被控一項非法入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即分別為控罪一及控罪二。D1另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條(1)(b)及(4)條,即控罪三。還有,D1及D2共同被控另一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四。D1及D2承認以上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上述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原本D2還有另一項處理𧷢物罪,即控罪五,但控方不提證供檢控,該控罪留在法庭存案。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831/2017[2018] HKDC 8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1/2017

[2018] HKDC 8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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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洪亮 (第一被告人)
  韋元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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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8年6月28日
出席人士: 黃榮智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的劉景新律 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羅達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俊民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3]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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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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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下稱D1及D2)各被控一項非法入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即分別為控罪一及控罪二。D1另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條(1)(b)及(4)條,即控罪三。還有,D1及D2共同被控另一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四。D1及D2承認以上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上述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原本D2還有另一項處理𧷢物罪,即控罪五,但控方不提證供檢控,該控罪留在法庭存案。

承認案情

2.控罪一(只針對D1)。D1是一名內地居民,在警誡下,他承認於2017年4月3日偷渡進入香港,並逗留至2017年4月7日在天水圍被警方拘捕。

3.控罪二(只針對D2)。D2是一名內地居民,他於2017年4月7日在天水圍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約於2017年4月5日偷渡進入香港。

4.控罪三(只針對D1)。何永泉Alex是銅鑼灣蟾宮大廈一個單位的業主。約於2017年4月3日,D1用螺絲批撬開這單位的窗,爆竊了這單位,偷去九隻手錶,價值共約272,000港元。在2017年4月9日的錄影會面中,D1承認此控罪,他亦承認於案發當晚,他把偷來的九隻手錶的其中五隻,在廟街以約50,000港元賣掉。

5.控罪四(針對D1及D2)。曹健榮是新界屯門藍地紫田村一間村屋的租客,於2017年4月6日約下午4時,他的太太回家,發現一個夾萬不見了,夾萬裡有現金300,000港元、人民幣200,000元及控罪四罪行詳情裡列出的多件首飾、手錶、手機及火機等物件,價值超過860,000港元。紫田村口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1及D2抬著上述的夾萬離開。於2017年4月7日約凌晨5時55分,警方突擊搜查在天水圍嘉湖海逸酒店的1028室並找到D2,D2因爆竊罪被拘捕。

6.在警誡下,他承認他有偷東西,而他偷東西的地方好像叫屯門。同日約6時18分,警方突擊搜查上述酒店的另一房間1952室,發現D1及另一名女子。在警誡下,D1承認他與D2爆竊了屯門的一個單位。在較後的錄影會面中,D1承認他在案發前幾個月在內地認識了一名男子,該名男子指示D1及D2去爆竊屯門的單位,該名男子並用車輛接送D1及D2去爆竊。該男子其後帶走偷回來的夾萬,之後給了一些黃金及首飾予D1,而D1就分了部份給D2。警方在搜查上述1028室及1952室時,撿回上述銅鑼灣爆竊案中九隻手錶中的其中四隻,價值共約103,000港元,以及上述屯門爆竊案中的部分財物,價值共約268,000港元。

各被告人的背景

7.D1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生於大陸的黑龍江,現年43歲,曾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班程度,之前在黑龍江從事司機的工作,月入約13,000元。他已婚,育有一名13歲的女兒及7歲的兒子,全都居住在黑龍江。

8.D2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生於大陸的廣西,現年33歲,曾接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級程度,之前在大陸開雜貨店,每月賺取約8,000元。他已婚,育有一名8歲居於廣西的兒子。

D1的求情理由

9.代表D1的辯方律師同意控方遞交的背景紀錄,作出補充的是,D1是來自一個務農的家庭,他於1995年離開家鄉,到深圳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然後轉為駕駛長途車。2016年時,他每月賺取約兩萬元。在第一段婚姻完結後,D1繼續支持家庭,而當時他是與女友同居。2016年時,其前妻患病,D1因而向高利貸借貸。直至2016年12月底,其前妻過身。而本案與另一宗案件有關,於2017年時D1受到其他人的唆擺來港犯事,首先是干犯了在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DCCC 41/2018)裡的一宗發生在中環的爆竊案,之後就干犯了本案(DCCC 831/2017)裡的兩宗分別發生在銅鑼灣及屯門的爆竊案。D1的辯方律師求情時說,他最初只是因屯門的爆竊案被捕,但他主動向警方供出自己也干犯了銅鑼灣的爆竊案,而當時警方並沒有足夠的資料。

10.其後,當警方再向他查問另一宗關於發生在中環的爆竊案時,他亦作出招認,所以D1在兩宗區域法院案件裡,總共面對三項入屋爆竊罪:兩項涉及住宅,一項涉及非住宅。因為其代表律師已向他解釋過,D1清楚案中有加重刑罰的因素,而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總量刑的原則。另外,對於涉案中有非法入境的控罪,辯方明白亦同意上訴法庭之前的一貫做法,非法入境罪與其他的控罪,應該以分期執行的刑罰處理,而D1亦遞交了一封自己撰寫的信件向法庭求情,希望可以早日獲釋。

D2的求情理由

11.代表D2的大律師同意控方所遞交關於D2的背景及紀錄,除了更正一點,就是D2之前開鋪每月賺取的薪金,其實只有6,000元而非8,000元。D2本身有兩名已七十多歲的雙親,而媽媽患病。另外,在案發前六個月,他的雜貨鋪生意因為變差,有關的店鋪亦結業關掉了。辯方大律師求情稱,D2並非職業的爆竊犯,他於2016年認識D1,當時他們在香港,而D2來香港的目的是觀光。而就本案而言,辯方求情時指,D2亦是來香港觀光,雖然他是偷渡入境。本席曾對此查問,但辯方仍堅稱,在本案裡D2偷渡來香港純粹是為了“玩幾日”。D2的說法是,於4月6日(即他偷渡來香港的第二天),剛巧D1致電給他,並向他提議爆竊,而D2出於貪念同意該提議。其後,D1帶D2到屯門該爆竊地點,因露台並無上鎖,他們能夠進入該單位。D2稱,他之前並不知道該單位裡有一個夾萬,並不知有如此貴重的物品,當時事發的時間是下午,單位內沒有人,所以沒有人受驚。

12.辯方求情指,D2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裡亦適時認罪。另外又指,D2本身在這案裡並無真正的得益,因為他在這爆竊案裡的得益,是D1給他的財物,被捕時亦被警方撿回。辯方堅稱,D2是即興而非事前計劃的爆竊犯,而他在爆竊案中只是扮演次要的角色。辯方求情時亦遞交了一封由D2自己撰寫的信件,表示其悔意及決心改正,並向受害人致歉,希望法庭輕判。最後,代表D2的辯方大律師亦同意上訴法庭有關的判刑原則,即入屋犯法罪的刑罰,應該與另外非法入境的罪行的刑罰分期執行。

判刑

13.本席先考慮入屋犯法罪。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的刑罰是14年監禁。上訴法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如果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初犯的成年人量刑基準應該是3年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正如其他的罪行一樣,如果案中有加重刑罰的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上調,不同的加刑因素在上訴法庭的案例如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HKSAR v Fan Kit Hung(范傑雄) [2009] 6 HKC 3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 CACC 120/2014中有考慮過。該些加刑因素包括:

(1) 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2) 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

(3) 罪行是針對有份量的地方及涉及大額的財物。

(4) 犯罪者是職業爆竊,而非即興的犯罪匪徒。

(5) 被告人有刑事定罪紀錄,特別是同類的紀錄。及

(6)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原文見上述案例馬偉光一案判詞第35段)。

14.本席先考慮第一宗發生在銅鑼灣的爆竊案(即控罪三)。其中最少有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是涉案的是一個住宅單位,被偷去九隻手錶,價值共約270,000元。即使最後警方撿回四隻,事主仍然損失約值170,000元的五隻手錶,當中亦必然有感情價值。本席認為,有見於上述加重刑罰的因素,控罪三的量刑基準應該是略高於一般的三年。本席採納三年三個月,即39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D1適時認罪而給予最高的三分一扣減,變成26個月,再因為本案是他主動向警方招認才被揭發,再酌情給予多兩個月扣減。最後,D1就控罪三的刑罰是24個月監禁。

15.本席現考慮第二宗發生在屯門的爆竊案(即控罪四),這控罪針對D1及D2兩名被告。如上述的加刑因素,其中最少兩項或三項在本案中適用。第一,案件是由兩名或以上的匪徒犯案,本案涉及三名犯人,包括D1所說給予指示及接送的男子。第二,案件針對的是有份量的地點,涉及有份量的財物。本案涉及的是一間村屋,被盜財物價值高達860,000元,包括大量的現金(數十萬元)、超過30件手錶及首飾等,即使警方之後尋回部分的失物,事主仍然有約600,000元的損失;第三,犯罪者是專業的爆竊犯而非即興犯罪。

16.D1承認,兩名被告人是在事先獲一名男子指示去爆竊涉案的單位,該男子負責接送,事後三人分𧷢。雖然這只是D1的招認,只可針對D1。另一方面,如上述求情的陳詞,D2稱他並非事先知情,完全是即興跟隨D1的指示。

17.本席考慮過控罪四中的所有案情,現先處理D1。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該是三年九個月,即45個月監禁,這是考慮過上述的加刑因素,連同D1涉及總共三項的爆竊罪,以及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DCCC 41/2018)。

18.至於D2,就算本席接納他在案中是扮演著較為次要及被動的角色,以及他只涉及一宗爆竊案,但本席拒絶接納他偷渡來香港的目的只為觀光,並只是剛巧D1致電給他提議爆竊這說法。本席不接納他是即興犯案,即使根據他的說法,他在事發前一天已經收到D1來電提議爆竊。就算採納這個對他最有利的說法,D1亦必然有考慮過,第二天才會跟隨D1去犯案。另外,即使根據D2的說法,本案亦有兩名爆竊犯,涉及大額財物,亦是加刑的因素,所以即使給予D2最有利的考慮,本席認為,針對他的量刑基準仍須要比一般的三年為高,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三年三個月,即39個月監禁。

19.兩名被告適時認罪,本席給予最高的三分一扣減,所以就控罪四,D1被判入獄30個月,D2被判入獄26個月。

20.現在,本席考慮D1及D2各自面對的一項非法入境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就有關的控罪,上訴法庭已經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對於初次犯案的被告人認罪後應該判處15個月監禁,見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因此,本席判處D1就控罪一15個月監禁,D2就控罪二亦是15個月監禁。至於總量刑原則,正如辯方接受,上訴法庭有案例指出,如果非法入境者因非法入境罪與其他原本被捕的罪行被一併判刑,兩者的刑罰應該分期執行,見HKSAR v Tong Fuk Sing [1999] 3 HKLRD 710、HKSAR v Lau Pang(劉鵬) CACC 252/2004及較近期的HKSAR v Lee Chiu Yui(李釗銳)[2015] 1 HKC 323。

21.當然,D1除了涉及本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外,還有在另一宗由本席同日處理的區域法院案件(DCCC 41/2018),他承認並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他因該案件而被判26個月監禁,所以對於D1總共涉及三項入屋犯法罪,本席將要考慮總量刑的原則,當然其他案件的判刑未必有指導性作用,因為即使控罪一樣,個別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未必相同,但本席參考了上述馬偉光一案,該案同樣涉及三宗爆竊案。上訴時,上訴法庭同意被告人認罪後的總刑罰應該是40個月監禁。

22.經細心考慮後,本席認為D1涉及三項入屋犯法罪的總刑期,認罪後應該是36個月監禁,這已經比上述馬偉光一案少四個月,屬寬大的處理。當然,這入屋犯法罪的總刑期,如上述,須與非法入境罪的1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應該是51個月監禁。而就D2,其入屋犯法罪與非法入境罪,如上述,應該分期執行,有關的刑罰總刑期是41個月監禁。

總結

23.本席判處:

(1) 控罪一,D1監禁15個月。

(2) 控罪二,D2監禁15個月。

(3) 控罪三,D1監禁2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4) 控罪四,D1監禁30個月,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D2被判26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因此,就本案(DCCC 831/2017)而言,D1的總刑期為49個月監禁,D2的總刑期為41個月監禁。

24.而D1在本案的總刑期49個月監禁當中的25個月,與他在DCCC 41/2018一案中的2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此,D1就兩宗區域法院案件的總刑期為上述的51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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