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書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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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朱書龍( 朱 )和李淑媛( 李 )是同居關係,在2001年底開始同居。事發時,他們租住在香港栢道6號豫苑(豫苑居所)。和他們一起居住的還有 李 和其前夫所生的16歲女兒(“L”)。他們三人可以隨意進出豫苑居所各房間,而房間和室內全部的櫃都沒有上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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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6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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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5年2月4日 判案日期: 2015年2月4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3月13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及控方案情 1.本案兩名被告人朱書龍(朱)和李淑媛(李)是同居關係,在2001年底開始同居。事發時,他們租住在香港栢道6號豫苑(豫苑居所)。和他們一起居住的還有李和其前夫所生的16歲女兒(“L”)。他們三人可以隨意進出豫苑居所各房間,而房間和室內全部的櫃都沒有上鎖。 2.2004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間,兩名被告人都沒有呈交報稅表。他們沒有強積金記錄、名下亦沒有任何土地財產或車輛登記。警方調查顯示李受僱於國粹普通話教育中心(國粹)為導師,月入約1萬元。 3.2011年1月31日,警員在元朗康業街19號萬輝工業中心3樓韓中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韓中港”)外拘捕朱。當時朱外衣袋內有一口罩,手上帶上白色勞工手套及持有一紙盒,內有一條水喉鐵、一把鐵鋸、一把鉗、兩個螺絲批、一個鎚及三支鐵筆。 4.2011年9月7日至8日期間,創裕罐頭食品貿易有限公司(“創裕”)位於青山道611號東南工業大廈的辦事處遭“爆竊”,損失大量財物,包括一枚金幣、一粒鑽石、三條金手鍊、四件金手鐲、一條玉頸鍊、一對白金指環、一對金指環、一隻金指環、兩隻寶石指環、八件玉石、十一件金吊咀、一件玉吊咀、九條金頸鍊、五條頸鍊、現金1萬港元及557美元。 5.上述財物,大部分於2011年10月26日在李租用的中國銀行保險箱內找回。找回的財物,包括上述的一枚金幣、四件金手鐲、一條玉頸鍊、一隻金指環、兩件寶石指環、八件玉石、十一件金吊咀、一件玉吊咀及九條金頸鍊中的其中一條。 6.2011年10月22日至24日的週末期間,寶喜達手袋製品有限公司(“寶喜達”)位於官塘成業街11-13號華成工商中心的辦事處遭“爆竊”,損失大量財物,包括現金約11萬美元、43,500元歐羅、40多萬元人民幣、50多萬元港幣、2萬元新台幣、一隻鑽石指環,兩對鑽石耳環、一條鑽石項鍊、十條金頸鍊、十條金手鍊、二十隻金指環、一條白金頸鍊連玉吊咀、一件玉吊咀、兩件金吊咀、一件寶石及玉石吊咀、五張紙張及一個紙袋。 7.警員在2011年10月26日拘捕兩名被告人後,在豫苑居所起回從“寶喜達”爆竊所得的部分財物,包括上述20,000元新台幣、十條金頸鍊中的四條、十條金手鍊中的三條、一條白金頸鍊連玉吊咀、一件玉吊咀、一件寶石及玉石吊咀、五張紙張及一個紙袋。 8.警員在李租用及由她全權控制的中國銀行保險箱內起回另外一些從“寶喜達”爆竊所得的財物,包括兩對鑽石耳環、十條金頸鍊中的三條、十條金手鍊中的一條及兩件金吊咀。 9.警員亦在豫苑居所和李租用的中國銀行保險箱搜獲一些在2011年8月25至26日爆竊新蒲崗大有街31號善美工業大廈慶年製衣廠有限公司(“慶年”)辦事處的財物,包括三粒金塊、十枚金幣、一個紙袋、一個信封及一封信。 10.警方在豫苑居所和李租用及由她全權控制的中國銀行和東亞銀行兩個保險箱搜出大量珠寶首飾和財物,包括290件珠寶、24隻手錶、166枚硬幣、38粒金塊、五張中國銀行外匯兌換券,另加現金399,737.2港元、36,217.06元人民幣、9,998美元、49,980元新台幣、13,515元歐羅、58,600元阿根廷幣比索、97,100秘魯幣新索爾及10,000羅馬尼亞幣列伊。 11.李在中國銀行、恒生銀行、中信嘉華銀行、東亞銀行和大眾銀行都持有帳戶。2006年1月1日,李在上述五間銀行的帳戶的起始結餘合共是港幣約450萬元。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間,李在她的銀行帳戶頻繁地處理存款,存款的總額超過8,000萬港元和約260萬元人民幣。 12.李被拘捕和警方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承認上述五間銀行的帳戶一直由她一人處理,而帳戶內的金錢是她擁用。她同時表示自己會不時將錢從一帳戶調動至另一帳戶。李亦承認只有她一人處理銀行的保險箱。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李表示只有她一人才有保險箱的鑰匙,而保險箱內的財物全是她個人存放的,部份是她擁有,部份是替朱保管,但她沒有替他人保管財物。李同時表示,她自己的財物有些是朱或是朋友送給她的,有些是自購的,但她對朱要她保管的財物的來源並不知情。 控罪 13.就上述事件,兩名被告人面對共7項控罪的公訴書。首4項控罪(第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品罪、第二和第三項“爆竊”罪和第四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只針對朱,第五項處理贓物罪只針對李。第六項處理贓物罪和第七項俗稱“洗黑錢”罪則針對兩名被告人。 14.針對李的第五項處理贓物罪所指的贓物是爆竊“寶喜達”所得及在豫苑居所和從李租用的銀行保險箱起回的財物。 15.針對兩名被告人的第六項處理贓物罪所指的贓物是爆竊“慶年”所得及在豫苑居所搜獲的一個紙袋、一個信封和一張紙條。 16.針對兩名被告人的第七項“洗黑錢”罪所指的“黑錢”是指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存入李名下五間銀行帳戶內的全部款項和李租用及全權控制的銀行保險箱內搜出的大量珠寶首飾和財物。 17.兩名被告人都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席前受審。在控方舉證完畢後,原審法官裁定針對兩名被告人的第六項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 18.2013年3月13日,原審法官裁定朱第一、二、三、四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六項控罪則無需答辯。原審法官同時裁定李第五項處理贓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七項“洗黑錢”罪則罪名成立。 19.2013年4月30日,原審法官就第七項“洗黑錢”罪分別判朱和李入獄4年和6年,朱的總判刑為7年監禁。 20.兩名被告人都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其後,在2014年7月16日,朱知會法庭表示會放棄全部申請,而該些申請亦因而被撤銷。因此,本庭只需處理李就第七項“洗黑錢”控罪的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李的答辯理由及證據 21.李對控方提出的證據基本上不表異議。她的立場是她名下五間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全是她多年來的儲蓄及/或他人的饋贈所得。至於在她租用及全權控制的兩個銀行保險箱內搜出的大量珠寶首飾和財物,李的立場是該些珠寶首飾和財物,部分來自饋贈,部分由她購入,部分則是由朱交給她由她保管。李指朱不但有送贈多件珠寶首飾給她,更有從澳門帶回多件飾物交給她保管。李亦指她有用一個聖保祿醫院小包裝載購入珠寶首飾的發票,但該小包和發票都一起消失了。 22.作供自辯時,李有詳細述及自己的背景及經歷。她指自己在西安大學主修古漢語,同時任兼職時裝模特兒,並和母親買賣酒樓及和姐姐經營時裝店。畢業後,她曾當大學教授助理及在酒店工作直至在1993年和酒店總廚張先生結婚。 23.婚後他們在深圳和張先生的父親居住,而李亦有在深圳香格里拉酒店當接待員。“L”在1995年出生,而李則在1997年來香港定居。 24.李表示在1998年和張先生離婚,並在2000年認識朱,後來在2001年和他同居。其後,李繼續工作,任兼職船務文員及普通話教師。 25.李力稱她在1992年大學畢業前已有100萬元人民幣資產。該些資產源自她兼職模特兒的工作及買賣酒樓和經營服裝店。李亦指有一名台灣男朋友追求她時,曾送贈價值20萬元人民幣的禮物給她。 26.李表示自己在深圳香格里拉酒店工作一年賺取了35,000元,而該筆款項的利息已足夠她個人開支。 27.李強調和張先生結婚的5年期間,張先生每月給她1萬元家用,而她全數儲起。當她和張先生的父親在深圳居住時,張老先生不滿張先生經常賭錢,故除了將租出物業的租金每月1萬元全數給了李外,亦將朋友欠款交了給她。在“L”出生後,張老先生亦送贈了30萬元給她。李的說法是張老先生共給了她150萬元。 28.李指在1997年來香港時,她已有340萬元資產。而離婚後,張先生每月給“L”8,000至10,000元,另加書簿費、生日禮物、聖誕禮物及新年利是。她離婚後,有男朋友胡先生每月經濟支援她2萬元。 29.李聲稱2005年至2007年兼職船務文員,每月收入5,000元,而自2008年中出任普通話教師,兩職的總收入每月試過月入3萬元,但因為經常出外旅遊及放假,每年收入不足11萬元,故無需報稅。 30.李亦指在2002年至2009年期間,她的四名姊姊共交給了她2,320,000元人民幣在香港買樓,而在2006年至2008年間,有人分5次清還了共50萬元的欠款給她。 31.李聲稱西安大學的一名教授送贈了一枚慈禧太后70歲賀壽的光緒硬幣給她,而她其後託朱在澳門出售,賣了3萬美元。她指朱在2001年至2011年間,每月給她3至5萬元家用,而她能儲起約40萬元。 32.控辯雙方同意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間,李的股票及存款證投資有約67萬元獲利,亦有證據顯示她在銀行的各類存款有約88萬元利息收入。 33.李指她在2000年認識朱,亦知悉他在澳門從事“疊碼”工作,而朱更告訴她擁有一賭廳的300萬元股份。李表示每次和朱吵架後,朱都會送一些財物來取悅她。根據朱的說法,涉案財物部分是客人輸錢後,以低價出讓,部分則是抵押品,客人有錢時會贖回。因此,李相信朱交給她保管的財物是屬於朱的客人的。 34.李作供時的解釋和她在和警員會面時的說法不符,但她有說過不知道朱叫她保管的財物的來源。 35.李亦傳召了她的兩名姊姊作供以證明李的四名姊姊在2002年至2009年期間,共交給了她10年的全部工資相等於2,320,000元人民幣讓她在香港買樓。李傳召的另一名證人則指他在2003年2004年期間,向李借款3次共50萬元現金,而他在2006年2008年期間分5次,亦是以現金將50萬元清還了給李。 原審法官的裁決 36.原審法官有非常小心及詳細地分析李和她傳召的證人的證供。原審法官最終全部否定他們的證供。 37.原審法官強調李聲稱的交易完全沒有任何可信的文件支持。原審法官亦有逐一列出李的證供的不合理之處。 38.原審法官認為張老先生除了李的前夫外,另有四名兒子,他不可能將名下物業的5年全部租金60萬元及朋友用3年清還的欠款60萬元全部贈送及李和“L”。 39.原審法官認為以李的收入及支出,她不可能儲蓄到她聲稱的款額。原審法官認為李指四名姊姊將10年的工資全數給了她的說法不合信,而李在和警員會面時的說法亦和她的證供不符。 40.原審法官指出李聲稱親友送贈財物的證供都沒有詳細資料支持,而她能提出的唯一發票亦是來歷不明,和涉案的財物無關。 41.原審法官強調李和警員會面時稱聲記不清楚有關財物是自己購買或是由他人送贈,但一年後作供時卻表示有清楚記憶。 42.就李能提供發票及相片證明她曾購買的金飾,原審法官認定李是利用朱給她來歷不明的款項購入該些金飾。 43.原審法官不接納朱從事“疊碼”或是賭廳股東的說法。原審法官認定朱不能靠賭為生,而他的財政來源不明。原審法官亦裁定李不會認為朱是“疊碼”或賭場股東的說法,更裁定李有充分理由相信朱有從事非法勾當,而任何正常的人都會視來自朱的財物是“黑錢”。原審法官裁定李在處理該些財物時,亦必會有該看法。 44.原審法官裁定朱有處理過上述恒生銀行及中信嘉華銀行帳戶內的存款,而該些存款大部分直接或間接是“黑錢”。原審法官亦裁定從李有處理過她名下五間銀行帳戶的存款,而存款大部分直接或間接是“黑錢”,而她租用的銀行保險箱內及從豫苑居所起回的珠寶首飾和其他財物,亦間接或直接是“黑錢”。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李第七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45.代表李的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他提出多項和原審法官處理案件有關的上訴理由。郭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以李名下的五間銀行帳戶在2006年1月1日的440多萬元結餘來歷不明,而裁定她有罪,卻沒有處理第七項控罪所指的款項,即在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間存入李名下五間銀行帳戶的8,000多萬元。郭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根本沒有處理第七項控罪,而他以涉案款項來歷不明便認定李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是“黑錢”亦屬犯錯。 46.郭資深大律師力稱2006年1月1日在李名下的五間銀行帳戶的結餘是之前累積而來,而非控罪期存入的,因此,李持續處理該些帳戶的款額不等同她有處理存入該些帳戶的8,000多萬元金額。 47.就原審法官拒絕接納李作供時的解釋,郭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裁決不合理,而作出該些裁決時亦犯了錯。郭資深大律師列舉他認為原審法官所犯的錯,包括原審法官在考慮李的認知時,沒有考慮她對朱的背景和工作性質的理解。郭資深大律師強調李知道朱在澳門賭場工作,要經常去澳門,而朱更有告知她有關財物是別人輸掉的事宜。郭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李向警方作出過的解釋。郭資深大律師認為李的解釋是合理的。郭資深大律師力稱即使原審法官有恰當地處理辯方證人的證言和李在警誡下所作的解釋,控方的證據亦不足以支持針對李的“洗黑錢”罪。 48.郭資深大律師的立場是原審法官作出有關事實裁決時,沒有將一些有關因素,即李的個人信念、理解、想法甚或偏見考慮在內,或他作出的事實裁決沒有足夠基礎支持。郭資深大律師援引HKSAR v Pang Hung Fai FACC 8/2013案支持其立場。 討論 49.第七項控罪所涵蓋的“金錢”,包括在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間存入李名下五間銀行帳戶內的8,000多萬元款項和她租用的兩個銀行保險箱內搜出的大量珠寶首飾和財物。 50.要確立該項控罪,控方只需證明李有處理該批財物,而在處理該批財物時,她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批財物,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黑錢”。 51.涉案的五間銀行帳戶都是李名下的銀行帳戶,亦是李開設的銀行帳戶,而兩個銀行保險箱亦是由她租用及全權管理的。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在控罪有關的時段,有合共超過8,000萬元的款項存入李名下的五間銀行帳戶。李承認五間銀行帳戶一直由她一人處理,而帳戶內的金錢亦是她擁有的。但除了和一些股票買賣和存款證投資涉及的300多萬元外,李不能提出法庭能接納的證據以證明該些存款的來源。 52.李承認她是知悉其名下帳戶的存款及她租用的保險箱內的珠寶首飾,更有解釋該些款項和珠寶首飾的來源。 53.作供自辯時,李亦表明其名下帳戶的存款及其租用的保險箱內的財物都是分別由她存放的。 54.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處理“黑錢”包括收受或取得、隱藏或掩飾、處置或轉換、運入或調離有關財物,或以有關財物借貸或作保證。原審時,辯方沒有爭議李有處理其帳戶內的存款及由其租用的保險箱內搜出的財物。原審法官亦可能因此而認為無需在該議題太過着墨。 55.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第70段確有提及李名下的五間銀行帳戶在2006年1月1日的起始結餘440多萬元,並認定李明知該些起始結餘來歷不明,而李亦知道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會有理由相信該些起始結餘大部分是“黑錢”。原審法官指辯方質疑控方沒有證明該些起始結餘是“黑錢”,本庭不打算揣測原審法官是否因為上述原因而在其裁決理由書第70段聚焦該440多萬元結餘。原審法官亦可能認為該筆起始結餘是“黑錢”,而源自該些“黑錢”的其他款項亦必然是“黑錢”。 56.原審法官沒有表明他要處理的是在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間存入李名下五間銀行帳戶的存款,而他在裁決理由書第70段更聚焦在該五間銀行帳戶在2006年1月1日的起始結餘。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既有值得商榷之處,亦容易引起誤會。但郭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只考慮李名下五間銀行帳戶在2006年1月1日的起始結餘,而沒有考慮控罪所指,即在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存入五間銀行帳戶的8,000多萬元的說法是不設實際的。 57.原審法官在處理第七項控罪時,便開宗明義地在其裁決理由書第47段表明:
58.原審法官在處理李的收入和資產時,有詳細列出李聲稱在2002年至2011年10月26日的收入及資產,亦有指出李持續處理涉案款項。 59.本庭不同意郭資深大律師所指,原審法官只考慮李名下五間銀行帳戶在2006年1月1日的起始結餘,而錯誤地沒有考慮和控罪有關的款項,即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存入該五間銀行帳戶的款項。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范凱琳在其書面陳詞大綱正確指出,無論在會面記錄或審訊過程,李沒有爭議她是唯一處理涉案銀行帳戶存款和保險箱內財物的人。原審法官認為沒有需要詳細闡釋李確有處理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存入其名下五間銀行帳戶存款是可以理解的。 60.案發前的7年間,朱和李都沒有任何報稅記錄。李受僱為普通話導師,收入亦十分微薄。作供時,朱指自己於1985至1991年從事“疊碼”及賭廳工作,在1992至2010年間中有做,但在2010年聖誕後已沒有當“疊碼”,亦有說過在2011年直至被拘捕當天共做了2至3次“疊碼”。朱的說法顯示案發時他沒有工作,他聲稱靠積蓄為生,但他和李兩人有能力租住租金一定不低的豫苑居所。 61.原審法官明確表示他認為朱並非“疊碼”或賭廳股東,亦不能靠賭為生,而他的財政來源不明。原審法官的裁決有足夠事實支持。郭資深大律師亦明言不會爭議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但他續稱原審法官仍應考慮李在會面記錄的其他說法,以決定她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朱交給她的財物是“黑錢”。郭資深大律師所指的事項包括李理解朱在澳門賭場工作,負責籌碼,並經常去澳門;李指自己不知道朱要她存放的財物的來源,但朱告訴她是別人輸掉的,而他要李保管;李理解朱給她的每月家用都來自澳門;李和朱財政獨立,而保險箱搜出的財物,部分屬朱、部分屬李。 62.李聲稱她處理源自朱的財物時,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物屬“黑錢”,而支持上述立場的唯一理據就是她相信朱是“疊碼”、是賭廳股東,故經常要去澳門從賭場賺取金錢及收取他人輸掉的財產並要李保管。原審法官不接受朱是“疊碼”及賭廳股東的說法,亦表示他不接納李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物是“黑錢”的解釋。 63.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書第80段指出:
原審法官的上述分析並非絕對清晰,但從上文下理而言,原審法官是指李有充分理由相信朱從事非法勾當,而朱交給她的財物亦是源自該些非法勾當。原審法官明顯有裁定李處理涉案的財物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物是“黑錢”。 64.原審法官有提過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會有合理理由相信,亦認為李知道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會有如此想法。本庭不理解原審法官為何會在處理“洗黑錢”罪行時引入“被告人知道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會有理由相信涉案財物是‘黑錢’”的說法。在處理“洗黑錢”罪行的犯罪意圖時,法庭要考慮的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物是“黑錢”及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是否有理由相信涉案財物是“黑錢”。被告人是否知道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會有理由相信涉案財物是“黑錢”,並非法庭要考慮的事項。 65.原審法官處理有關議題有錯,但原審法官加插的額外考慮並沒有對李做成不公。原審法官有裁定李處理涉案財物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物是“黑錢”,而一名思想合理的人亦會有理由相信該些財物是“黑錢”。原審法官的上述裁決足以支持李被定罪的穩妥性。 66.朱被裁定的罪行顯示他是一名“爆竊”罪犯,曾“爆竊”工廠辦事處的大量財物,包括不同國家貨幣的大量現金和大量珠寶首飾及其他財物。 67.朱“爆竊”取得的財物,有很多從李租用的兩個銀行保險箱起回,部分則在豫苑居所起回。 68.李有就她管有的財物作出解釋。本庭亦有考慮過她的說法,而結論亦是她的解釋全不合信。本庭不打算和原審法官一樣逐一處理李的解釋,但李指她的四名姐姐將她們在國內10年的工資全部都送贈給她買樓用,和她的其他款項來源都並非正常。她的收入亦不可能令她能積存到她名下銀行帳戶內的存款。 69.本庭不能忽視李的說法全無任何文件支持,亦和她向警方的解釋有衝突。 70.李就從她租用的保險箱內搜出的現金、珠寶首飾和其他財物亦是全不合信。她不具任何理由會管有大量不同國家的貨幣,包括歐羅,甚至阿根廷、秘魯及羅馬尼亞貨幣。李所指的其他財物來源亦全不具說服力。 71.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李指她相信朱是做“疊碼”和賭廳股東的說法。原審法官指出以她和朱的密切關係,李不可能認為朱是做“疊碼”或賭廳股東,而她作出的解釋是後來編造,並非真確。原審法官明確拒絕相信李認為朱是“疊碼”或賭廳股東。在上述情況下,李指朱向她解釋的財物來源根本沒有可信的事實基礎支持,而她指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物是“黑錢”的解釋亦是站不住腳的。 72.李指朱每次和她吵架後,朱都會送一些財物來取悅她,亦會將客人扺押的東西交給她保管,這明顯是李就一些極難解釋的事項試圖提出一些說法,但該些說法不具任何說服力。朱是李的多年同居男朋友,她對朱交給她來歷不明的大量珠寶首飾必起疑心,她對來歷不明的財物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亦足以證明她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是“犯罪得益”。 73.李租用的保險箱內搜出的珠寶首飾有290件。李未能出示任何文件證明該大批珠寶首飾的來源。她指發票無故消失以解釋上述不合理之處,亦是謊言。 74.以本案的背景及案情而言,原審法官絕對有基礎否定李的證供及裁定她知道或應該知道她名下及在她保管下的財物,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黑錢”。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在處理有關議題時有犯錯、亦不同意上述Pang Hung Fai案的判決對本案有任何實質的影響。 75.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案情,亦考慮過郭資深大律師的全部上訴理由。本庭認定郭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76.對李被裁定第七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得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李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77.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洗黑錢”罪行。李以其名下的銀行帳戶及保險箱處理大量財物,部分源自“爆竊“罪行。 78.李名下五個銀行帳戶處理過的款項數額超過8,000萬元,而款項部分必然是犯罪所得。 79.從李租用的保險箱搜出的珠寶首飾,估值近400萬元。合理推論是李知道或應該知道該些款項和珠寶首飾大部分是非法所得,屬“黑錢”。 80.誠如原審法官指出,李承認分很多次及多年接管涉案的財物,表示她犯案的時期很長,次數亦甚多。而她在事件中屬主犯角色及有可觀報酬。 81.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法庭一般主要考慮涉案“黑錢”的數額。本庭同意李名下帳戶的結存不一定全數是“黑錢”,但除了犯案時段長、次數多,而李亦有獲得可觀報酬外,本庭認為本案具一特殊加重罪責因素。 82.以李和朱的親密關係,李必然知悉朱交給她處理的財物部分源自“爆竊”罪行。當一名“洗黑錢”罪犯知悉“黑錢”是源自某些嚴重罪行時,其罪責必然較對“黑錢”來源不明的罪犯為重。 83.郭資深大律師認為在事件中朱是主犯,而李只是扮演被動角色,但李被判的刑期卻較朱的更長。郭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做法是本末倒置。但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范凱琳正確指出,朱被指有處理過的只是兩個銀行帳戶的約1,000萬元及價值約120萬元的珠寶首飾和其他財物,但李則有處理過五間銀行帳戶的超過8,000萬元及價值約400萬元的珠寶首飾和其他財物。 84.本庭亦不能忽視朱被判的7年總刑期已是區域法院判刑的頂點。 85.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6年的判刑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本庭亦不批准李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 第二被告人(申請人):由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郭棟明及大律師李頌然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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