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月麗 對 順達家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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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有關大埔悠然山莊10座5層C室(“物業”)之工程合約糾紛。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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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998/2014 [2018] HKDC 7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9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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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本案是有關大埔悠然山莊10座5層C室(“物業”)之工程合約糾紛。 2.原告人為物業持有人之妻子,而被告人為一間家居設計工程公司。 3.於2014年1月9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裝修合約(“合約”),價錢為$255,000。而合約簽署後,雙方進一步新加及刪除不同的項目,最終的工程金額增加至$318,795。就新加的工程(“後加工程”)而言,原告人於審訊中確認其立場正如其於狀書所指,沒有就後加工程的內容和金額作出爭議。 4.合約以清單形式簡單列出不同範疇的工程項目。值得留意的是部分項目要求原告人自行購買材料。 5.就付款方式而言,合約要求原告人分4次繳付款項,分別為首期20%訂金,第二期40%於水電工程展開時繳付,第三期30%於木工工程展開時繳付,而尾數10%則於「交屋及完工」後繳付。雙方沒爭議原告人已分5次繳付了一共$230,000之事實。除了尾數10%外,依原合約$255,000計算,90%為$229,500,故原告人已繳付高於原合約內90%之金額。被告人指按最終工程金額$318,795計算,原告人只繳付了合約中約72.15%,尚欠$56,915.5才符合合約要求的90%。 6.另外,於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代表黎先生(“黎先生”)代表被告人向原告人借取$20,000以供購料之用,並承諾於2014年4月29日交還,若不能按時交還,該$20,000將於合約餘額中扣除。事實上,被告人從沒有將此借款交還。換句話說,原告人一共支付了$250,000予被告人,尚欠最終工程餘款總數為$68,795。 7.就合約日期而言,雙方同意將原定為2014年1月9日之完工日改為2014年4月30日。於2014年1月16日,工程正式展開。 8.於施工期間,原告人租用一單位為其住所,月租為$20,000,租約期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人於合約簽署時及工程進行中已通知被告人有關安排。 9.於工程進行中,被告人引致下層單位天花損毀,並同意與原告人丈夫(“阮先生”)各支付$1,500予下層單位業主作為賠償。有關安排以日期為2014年3月21日之同意書(“同意書”)簽署作實,但被告人至今仍未支付阮先生有關之$1,500。 10.原告人指直至合約完工日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人一方未能完成工程,而且部分已完工工程的用料不達標。原告人亦指被告人將其購買之磚和玻璃夾取走,沒歸還予原告人。 11.同時,原告人依賴以下11個其所稱的隱含條款以証明被告人違約,而被告人並沒爭議:-
12.於工程期間,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修補錯漏,但黎先生要求原告人先支付$30,000才繼續工程,被原告人拒絕。原告人指於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乃是於其到被告人公司要求復工時,為早日完工而借出的。被告人於地板完成鋪設後,再次要求原告人再支付$30,000才繼續工程,原告人再次拒絕。原告人於2014年4月17日再次發現被告人拖延工程進度,於是原告人律師於同日發信予被告人要求工程須於合約期內完成。原告人律師於2014年5月2日再次發信予被告人要求於3天內完工。否則,原告人將另找承辦商完成餘下工程。 13.就未能如期完成工程一事,被告人指於2014年4月10日,原告人突然通知管理處,不容許被告人員工進入物業工作,而被告人亦因此被迫停工。被告人稱其公司一直沒有拒絕修補任何不妥善之處或完成餘下工程。於審訊時,被告人進一步確認即使原告人還不繳付其後來要求之$30,000,其公司仍會繼續完成餘下工程,並於完工後才收取尾數。 14.原告人指被告人自從2014年4月25日起停止在物業工作,亦拒絕完成餘下工程,故指被告人違約。就此,原告人透過律師於2014年5月15日正式終止合約。 15.其後,原告人指派了香港驗樓及結構診斷有限公司(“香港驗樓”)於2014年5月21日為未完成之工程及不妥善之部分的修正工程(“修正工程”)進行估價。於2014年9月5日,香港驗樓為物業作出報告(“2014報告”),評估修正工程之費用為$145,408。 16.及後,原告人指派了富藝裝修工程公司為物業進行修正工程。直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人一共繳付了$99,000作為部分修正工程的費用。 17.因為工程的延誤,所以原告人需要在外租住單位直至2014年6月28日,而相關的額外租金為$40,000(“租金”)。 18.此外,原告人亦指其需要支付$1,000作為清潔物業之費用(“清潔費”)。 申索 19.總括而言,原告人就以下事項進行申索:—
20.被告人反申索合約之餘款及後加工程之費用合共$68,794。於審訊期間,被告人確認$68,794為其唯一的反申索金額。 21.就反申索而言,原告人沒否認後加工程的存在,亦沒否認有關的項目和金額,但她表示尾數和後加工程金額只需於被告人完工時才需要繳付。原告人亦因為工程質量問題以及被告人不履行合約,所以認為沒有責任支付有關費用。 爭議事項 22.雙方就以下事項作出爭議:—
法律原則 23.於Hudson’s Building and Engineering Contracts(第13版)中第7-008至7-009段,作者講述有關處理不合格維修的賠償,指出4個可能的衡量基礎:—
24.除非有關要求為不合理,否則,以上段落(a)應作為一般賠償計算的起點,而就決定其合理性應考慮到以下4點:—
25.若以上段落(d)成立,那麼,更正不合格工程之成本並不會成為衡量損失之基礎。而以上段落(a)-(c)則有助反映業主堅持以更正不合格工程為基礎的要求是否不合理。 証人 26.原告人一方只傳召了其本人崔月麗作証,而被告人則傳召了公司董事陳源通、公司設計師陳國良及公司外判電工徐健輝作為証人。 27.就原告人而言,雖然她偶爾就其看法有一些頗主觀的堅持,但整體而言,她直接回答問題,亦能就其申索作出合理而可信的解釋。 28.就陳源通而言,他是公司董事和擁有人。他往往沒有直接參與案中的有關事件,其了解主要靠同事向他滙報。他的証供充滿了不合常理的事實發展和內容,而他亦未能就此提供合理的解釋。 29.就陳國良而言,他乃替代黎先生跟進工程之被告人代表,但他卻說他只是負責將黎先生的看法轉達。可是,被告人卻沒傳召黎先生作証。陳國良於庭上大膽聲稱原告人所呈交與他聯絡的電話短訊紀錄乃經過原告人刻意修改、捏造才呈上法庭,但卻不能說明支持其看法的原因。 30.就徐健輝而言,他為被告人外聘的水電人員。徐健輝往往於証人台上坐上一兩分鐘仍不肯回答一些不利於被告人的簡單問題,異常地一言不發,顯得一籌莫展,但就對被告人有利的問題卻能迅速回應。 文件披露申請 31.於審訊前2天,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其第2份補充文件清單,當中只有原告人與被告人代表陳國良(於電話內顯示為Andy順達)的電話短訊。就此,被告人提出反對。 32.於Hong Lok School Ltd v Chow Sai Yiu [2003] 2 HKLRD 782一案中,法庭於第6段說明申請披露一方應說明:—
33.原告人指因其早前更換了手機,於審訊前再查看新手機才發現舊的短訊已自動被轉到新手機。 34.法庭接納文件容內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而通訊雙方亦會出庭接受盤問,加上被告人表示其沒有就披露文件需要提出新文件作出回應,故法庭批准有關申請。 修改狀書申請 35.於審訊期間,原告人申請將其回覆書及反申索書之抗辯書作出修改。有關的法律原則已於Li Xiao Yun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unreported;HCCL 18/2011;Mimmie Chan J;6/3/2013)及DBS Bank (Hong Kong) Ltd v Sit Pan Jit(unreported;HCA 382/2009;DHCJ Marlene Ng;6/2/2014)(第21至27段)提出。 36.法庭考慮了原告人提出的修定對解決爭議中的真實問題無實質幫助,而且只重複現有的內容,故法庭拒絕有關的申請。 違約行為 37.於2014年4月17日﹐原告人發現被告人拖延工程進度,於是原告人律師於同日發信予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於合約期內完工。被告人沒有回覆。 38.於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向阮先生要求支付總工程費下的第3期款項之餘款。 39.於2014年5月2日,原告人律師再次發信予被告人要求於3天內復工,否則原告人會另找承辦商完成餘下工程。被告人同樣沒有回覆。 40.於2014年5月4日,原告人透過手機短訊要求被告人到物業復工。但被告人沒有回覆。 41.於2014年5月9日,原告人律師再次去信被告人要求於3天內復工或安排清理建築廢料。被告人再次沒有回覆。 42.於2014年5月10日,原告人再透過手機短訊查問被告人有否收到其律師於2014年5月9日要求復工的信件。被告人沒有回覆。 43.於2014年5月15日,原告人律師去信被告人,指被告人違約,並接受終止合約。 44.於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律師去信原告人律師指被告人不能完工乃源於原告人自2014年4月20日起禁止被告人員工到物業施工。 45.同時,被告人依賴了3段於2016年5月與悠然山莊管理員的錄音以証明原告人曾要求禁止被告人員工進入物業一事。 46.在第一段錄音中,管理員周先生承認原告人曾指示不容許被告人員工進入物業,但對話中沒有交代日期。 47.在第二段錄音中,陳源通先生單方面說明原告人禁止被告人進入物業的時間為2014年4月25至28日左右起,但管理處劉先生表示不是很清楚。 48.在第三段錄音中,有關的管理員(沒聲明名稱)同樣沒有確認有關禁止被告人進入物業的日期。相反,管理員於此對話中拒絕確認原告人曾禁止被告人員工進入物業一事。 49.就所指稱的禁令而言,被告人一方一共提出了3個不同的停工日期版本。於抗辯書中,被告人指於2014年4 月10日被迫停工。在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的律師信中指停工日期為2014年4月20日。但於第二段錄音,被告人代表卻指停工日期該為2014年4月25至28日左右。除此以外,被告人未能就原告人設立此禁令提供合理的解釋,而這亦與原告人屢次催促被告人復工的文件紀錄大相徑庭。更奇怪的是,若被告人真不能到物業工作,被告人必然會回覆原告人的信件或短訊並指出所遇到的問題。但被告人証人陳國良卻指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並沒有與原告人聯絡,這做法不合常理。 50.因此,法庭接納原告人於2014年5月15日前一直容許並要求被告人復工,而被告人卻拒絕繼續進行餘下工程。 51.法庭亦接納被告人之停工行為構成違約,而合約亦於2014年5月15日由原告人律師透過信件正式終止。 52.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強調原告人多次拒絕支付第3期款項的餘款,而原告人卻指該款項應依原合約計算,而且被告人同意後加工程的款項將於整體工程完工時才繳交。 53.法庭接納有關後加工程費用的安排確實如原告人所指經雙方同意於整體完工時才需繳付。事實上,被告人証人徐健輝也確認於2014年3月27至28日聽到原告人和被告人代表講述有關所有餘款於完工時才一次支付的事。 54.無論如何,這事項並不會影響被告人因違約而被終止合約的事實,因為即使此安排並不存在,而原告人又因拒絕支付第三期款項而違約,被告人表示其公司從沒打算終止合約,並要求完成工程。換言之,被告人已確立合約。及後,就停工一事,被告人違約,原告人將合約終止。 損失 55.就損失而言,雙方專家準備了一份聯合專家陳述書(“2017報告”)並於2017年5月22日作出專家聲明。 56.雙方均沒傳召專家作供。 牆身批英泥沙底連鋪設花瓦 [合約項目 A3] 57.原告人專家指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原告人所自購之磚瓦在完成廚房牆身的鋪設後,應有頗大量磚瓦餘下,但在物業內卻沒有發現相關的餘下磚瓦。原告人專家根據有關的單據了解,原告人所購買的磚瓦合共可鋪設約26平方米面積,而廚房牆身合共面積約15平方米,另鋪設過程中的消耗損毀預加15%,即廚房實約需17.25平方米的磚瓦,而且案中的磚瓦不存在對花的需要,但原告人表示物業內未有發現多出的磚瓦。失去的磚瓦佔總購買量約33%,約值$6,086 x 33% = $2,008。 58.被告人專家指於2014年4月尾被告人離開物業時,餘下的磚瓦已存放在物業內。 59.可是,沒有証據顯示被告人專家曾於2014年4月底到過物業現場。其實,有文件顯示原告人早於2014年4月19日開始要求被告人代表黎先生交還有關的磚瓦。被告人從沒回覆。於物業當面問被告人代表也不回答。原告人於2014年4月23日前再用短訊向黎先生追討,同樣沒有得到回覆。最終,被告人代表亦沒有出現於2014年4月30日於物業進行交收及確認餘下材料。 60.法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從沒交還共值$2,008的磚瓦予原告人,並因此需賠償予原告人。 更換大門框及木門一套 [後加工程項目 A3] 61.原告人專家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發現大門門框釘窿未修補、大門角度安裝不對稱及貼近大門的一塊地板因大門的角度安裝不對,導致地板角度傾斜。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時﹐發現大門門框釘窿已修補,但其他問題仍然存在。原告人專家認為一般來說門的安裝應以平整及對稱為最基本的要求。因此於2014年檢測後,原告人專家建議原告人需重新聘請施工隊拆除大門連門框並重新安裝。重新安裝門框後,門的鎖位會對不上,原告人需重新安裝大門鎖。另大門框的大量釘窿嚴重影響外觀,需要進行修復。 62.被告人專家指當時大門正等候作最後的調較執修,但被告人沒有機會進行最後的修補。被告人專家相信少量的執修已可解決大門的問題,應在工程價值作相應扣減。 63.就原告人專家指門框需拆除重新安裝的建與其指的釘窿未修補問題不吻合。 64.這項工程的費用定為$3,000。 更換物業內所有插蘇及電掣 [後加工程項目 A7] 65.原告人專家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發現物業所有插蘇面板未完工。但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時,物業所有插蘇面板已安裝。 66.被告人專家指物業所有插蘇面板未完工是因為當時原告人指示被告人停工,安裝插蘇面板屬少量修補,應在工程價值作合理扣減。 67.這項工程的費用定為$1,000。 物業所有房門及廁所門更換牛角鎖 [後加工程項目 A8] 68.原告人專家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發現與主人房相連房間門鎖未能正常上鎖。但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時,房間門已能上鎖。 69.被告人專家指被告人已根據合約完成此項工程。 70.法庭接納此項工作未完工,按原告人專家建議將費用定為$500。 油漆轉用金裝淨味竹炭配方 [後加工程項目 A9] 71.原告人專家指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整個物業沒有被掃上油漆。但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時,物業已被掃上油漆。原告人專家指應扣回此項工程的合約金額。 72.被告人專家指被告人已根據合約完成此項工程。 73.法庭接納工程未完成,並按原告人專家建議將費用定為$350。 牆身批英泥沙底連鋪設花瓦 [合約項目 C2] 74.原告人專家指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發現工人廁靠工人房及外牆的牆身各有一塊磚未鋪設,並發現門頂修口位置無鋪上磚和工人房牆身沒有加鋪防水層。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發現工人廁內牆磚已修復好,但門頂修口位置仍無鋪上磚。原告人專家認為工人廁會用作淋浴間,牆身應該要有妥善的防水層。由於牆身防水欠妥善,因此原告人專家建議重新聘請施工隊打鑿走全廁牆磚後,重新做防水層再鋪回牆身飾面磚。但在重鋪防水層的工程中,原告人的自購磚已不能重用。 75.被告人專家指當時只有一件牆身磚未有鋪上,應在工程價值作合理扣減。另外,合約工程規範只包括替地台加鋪防水層,而牆身的防水層並不包括在合約工程規範內,被告人亦沒有收取相應的費用。若需要為牆身做防水層,被告人需另外收費。既然工程未完成,原告人專家不應在該階段向工人廁牆身試水。 76.就此,原告人專家指工人廁內的空間會用作淋浴用途,其功能就如同一個企缸,故此在使用過程中除地台外,周邊的牆身均會被水濺濕,因此企缸的牆身應連同地台一併進行防水工程。因此,工人廁的牆身應有妥善的防水層。 77.法庭留意到與牆身相連地台的合約部份(C3)清楚列明地台「先做防漏膜」,而本項的合約部份(C2)只列為「牆身批英泥沙底」。於同兩件相連的項目及同樣於原告人專家指淋浴範圍內的設備卻有明顯不同的安排,而且C3項於C2項的正下方,又同屬淋浴間工程,合約的範圍與兩項之不同可清楚了解。 78.而且,被告人作供指有關工程若完成,透過於磚瓦之間進行吻口工程,於一般淋浴使用時,可提供足够的防水功能。而於工程未完成下進行防水測試並不能反映這一功能,實屬合理。 79.法庭認為即使原告人能証明其所指有關「合理居住目的」及「合理的使用目的」的隱含條款存在,也不能証明被告人違約。 80.若原告人希望証明即使工程完成,有關的設計並不具備足够的防水功能,原告人可於2016年當餘下的磚塊被鋪上及進行吻口後進行試水。如此,有關設計是否不符合合理居住目的及使用目的便可一清二楚。可是,有關測試並沒進行。事實上,該工人廁並沒被用作淋浴之用,其防水能力於完工後是否如原告人於2014年所發現的一樣不得而知。 81.法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只需為完成最後工程部分作合理執修,費用定為$1,000,包括牆身和吻口工程。 地台先做防漏膜及鋪設抛光磚 [合約項目 C3] 82.因以上就合約C2的裁決,合約C3內容不需額外處理。 更換座廁一套及更換水喉 [合約項目 C5] 83.原告人專家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發現工人廁座廁廁板已存放在物業但並未安裝。但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期間,發現工人廁廁板已安裝。 84.被告人專家指因當時原告人指示被告人停工,故沒有機會安裝座廁板,應在工程價值作合理扣減。 85.就此,法庭合併合約C5、D6、E4、E6及2017年報告5.9項一同處理,並將費用定為合共$2,000。 安裝(工人廁)膠摺門 [合約項目 C8] 86.原告人專家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於物業內並沒有發現膠摺門。但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期間,發現已安裝膠摺門。 87.被告人專家指因當時原告人指示被告人停工,被告人沒有機會安裝膠摺門,應在工程價值作合理扣減。 88.就此,法庭接納原告人指摺門並未購買,而就購買及安裝費合共定為$3,000。 盆面鏡櫃 [合約項目 D5] 89.原告人專家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發現一塊鏡面崩裂。因此建議原告人需重新訂造一扇門並聘請施工隊進行安裝。但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期間,發現鏡面完好。 90.被告人專家指玻璃鏡面有圍邊修飾保護,不應視為缺陷工程。 91.原告人指鏡面崩裂,而非鏡邊崩裂,法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並將費用定為$2,000。 更換座廁一套及更換水喉 [合約項目 D6] 92.原告人專家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發現座廁廁板已存放在物業但並未安裝。但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期間,發現廁板已安裝。 93.因當時原告人指示被告人停工,被告人沒有機會安裝座廁板,應在工程價值作相應扣減。 94.此項目已於上文合併處理。 花洒池鋪設磚瓦連雲石收邊及安裝強化玻璃趟門 [合約項目 D9] 95.原告人專家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發現花洒池牆身紙板石最少有15處出現空心。另外,花洒池的趟門正反方向安裝錯誤。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期間,原告人專家發現牆身空心情況仍然存在,而花洒池趟門已更換為另一款式。原告人專家認為花洒池牆身的紙皮石如出現空心情況,在日常使用過程中會較容易剝落。因此建議拆除及重造花洒池,並建議打鑿及拆除花洒池的牆身紙皮石和地面磚,以及重新鋪設磚瓦。由於打鑿過程中有機會破壞防水層,所以建議重新鋪設整個花洒池內牆身連地台的防水層和磚瓦。 96.事實上,原告人並沒有聘請新的施工隊伍進行其專家建議的維修。 97.被告人專家指牆身英泥收水會產生些微空鼓,此情況於物業出現屬正常,並於可接受範圍以內,而物業的紙皮石已使用2年,並沒有發現問題,所以不能視為缺陷工程。原告人根本沒有意圖,亦沒有需要更換牆身及地台磚瓦,因此無須更換整個花洒池內的牆身連地台的防水層及重新鋪設磚瓦。 98.就此,原告人專家認為最少15處出現空心,並非被告人專家所說的微量。家居的浴室花洒池,在一般情況下使用壽命應可達10年以上。假如花洒池以較為大塊的磚瓦鋪設,少量的空心情況可能問題不大,但物業使用的物料為紙皮石,紙皮石每粒的尺寸均較為細少,如出現空心情況,剝落的機會比一般大塊的磚瓦為高,因此建議重做。 99.法庭接受趟門需重新安裝,但沒証據顯示需要更換,亦接受15處空心牆身為工程缺陷,但認為拆除重做的成本所帶來的好處不合比例,而且原告人並非有意更正不合格工程,而且不合格工程並沒有影響物業的市值或舒適價值,並將此項費用定為$3,000。 雲石盆下安裝防火板櫃門 [合約項目 E4] 100.原告人專家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發現洗手盆櫃尺寸與2014年5月檢測時一致,但櫃邊的修邊已修復。洗手盆櫃及洗手盆均能正常使用,假如原告人接受現有尺寸,原告人專家認為只對修口進行修復的方法可以接受。 101.被告人專家認為洗手盆櫃邊修口不美觀屬小瑕疵,不影響洗手盆使用功能,應在工程價值作合理扣減。 102.此項目已於上文合併處理。 更換座廁一套及更換水喉 [合約項目 E6] 103.原告人專家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發現座廁廁板已在物業但未安裝。但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期間,發現廁板已安裝。 104.被告人專家指應在工程價值作相應合理扣減執修費。 105.此項目已於上文合併處理。 花洒池鋪設磚瓦連雲石收邊及安裝強化玻璃趟門 [合約項目 E9] 106.原告人專家指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發現趟門未完工、花洒池的趟門正反方向錯誤安裝和未安裝水閘。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期間,發現趟門已完工,並更換了另一款趟門,也安裝了水閘。 107.被告人專家指少量調較已可解決問題,應在工程價值作合理扣減。 108.証據上沒顯示新購買趟門的需要,就其餘的修正,法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將費用定為$800。 物業所有廳房鋪設新木製地腳線 [合約項目 F4] 109.原告人專家指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發現整個物業廳房木製地腳線邊未進行修口工程。但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期間,發現修口工程已完成。 110.被告人專家指木製地腳線邊修口屬少量執修,應在工程價值作合理扣減。 111.就此,法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並將費用定為$2,500。 剷去全物業牆身漆油、加設防潮油底及加掃乳膠漆 [合約項目F5及F6] 112.原告人專家指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發現主客廁天花沒有加掃油漆的跡象。根據工程單F5及F6的內容,被告人需剷去物業原有牆身油漆及加設防潮油底,另為物業的天花和廳房牆身批油灰及掃上乳膠漆。但主客廁的天花在2014年5月檢測時,發現並沒有剷去原有油漆、批灰及加掃乳膠漆。而整個物業牆身表面粗糙,並未磨平。 113.被告人專家指當時沒有機會油最後一層油,應在工程價值合理扣減。 114.就此,法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將費用定為$30,000。 客廳 – 原有燈槽翻新及上色 [合約項目F8] 115.原告人專家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發現窗簾槽、燈槽及窗頂窗簾槽沒有掃上新油漆。但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發現窗頂窗簾槽已掃上油漆。 116.被告人專家指少量執修已可解決問題,應在工程價值作合理扣減。 117.法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並已將費用包括在F5及F6合約項目的修正費之內。 裝設物業所有房門木框及房門空心加底[合約項目 F9] 118.原告人專家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發現與主人房相連房間的門身被弄花及主廁門邊出現崩裂。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發現被弄花的位置有修補過的痕跡,而主廁門邊仍有崩裂的情況。因此,原告人專家建議原告人需重新購買及聘請施工隊進行更換與主人房相連房間房門及主廁門。 119.被告人專家指少量執修已可解決問題,應在工程價值作合理扣減。 120.就此,法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並將費用定為$2,500。 大門、廚房及廁所之雲石吸咀 [合約項目 F10] 121.原告人專家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發現雲石吸咀存放在客廁企缸內,並未安裝在大門、廚房和廁所。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發現吸咀已全部安裝。 122.被告人專家指當時沒有機會在大門、廚房和廁所安裝雲石吸咀,少量執修已可解決問題,應在工程價值作合理扣減。 123.就此,法庭同意被告人的看法,並將費用定為$1,500。 廚房玻璃間隔連趟門一套 [合約項目 F11] 124.原告人專家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發現玻璃間隔連趟門沒有安裝,物業亦沒有發現相關已購買的材料。但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發現玻璃間隔連趟門已安裝。 125.被告人專家指此項工程已取消。就此,原告人專家指沒有任何文件顯示此項工程已取消。 126.就此,法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將費用定為$8,500。 玻璃趟門頂及燈槽連光管 [合約項目 F12] 127.原告人專家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沒有發現玻璃趟門頂有光管燈槽或燈,但發現路軌旁開了兩個洞,相信原有的燈槽是打算安裝在玻璃門的路軌旁。2016年12月3日檢測,發現玻璃趟門頂除位於廳的燈槽外,沒有發現任何燈槽或照明系統。 128.被告人專家指玻璃趟門頂欠光管燈槽或燈屬少量執修,應在工程價值作合理扣減。 129.就此,法庭接受原告人的說法,並將費用定為$2,000。 合同內未有詳細列明但現場發現的問題(2017年報告5.9項) 130.原告人專家於2014年5月檢測期間,發現工人廁花洒、客廁洗手盆水龍頭、客廁浴池水龍頭及主廁水龍頭都沒有安裝。此外,客廳天花有11個射燈未完工。於2016年12月3日檢測,工人廁花洒、客廁洗手盆水龍頭、客廁浴池水龍頭、主廁水龍頭及客廳天花射燈均已安裝。 131.被告人專家指少量執修已可解決上述工程問題,應在工程價值作合理扣減。 132.就此,費用已於上文合併處理。 因新聘請施工隊伍修復而產生的額外項目 前期開拔費 133.原告人專家指因修復或重做物業工程所產生的費用,包括合適的保險、施工期間安全措施和保護不需修復的部分。在重新聘請施工隊進行修復工程,開拔費是必需的。 134.被告人專家指被告人已完成工程,並指若當時原告人根據合約繳付工程款項,被告人可於工程期內完成所有工程,不應再產生開拔費。 135.法庭同意原告人的說法和$17,000的費用。 電力工程 136.原告人專家指物業工程並未完成,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物業的供電系統是否合格,建議原告人另聘合資格電工檢查物業的電力系統,此為穩妥的做法。 137.被告人專家指被告人已完成工程,並指若當時原告人根據合約繳付工程款項,被告人可於工程期內完成所有工程,不應再產生電工檢查物業的費用。 138.法庭同意原告人的說法和$2,000的費用。 清潔工程 139.原告人專家指新施工隊在完成修正工程後,需進行清潔。 140.被告人專家指應在工程價值作相應合理扣減。 141.法庭同意原告人的說法和$3,000的費用。 時間延誤及延遲入伙 142.有關延誤引致的租金損失已分別處理,原告人不可以作雙重追討。 143.以上各項裁決可總括如下:—
反申索 144.原告人沒於狀書中爭議反申索的內容和金額,法庭接受被告人的反申索金額為$68,794,當中包括原合約未繳的付費用和後加工程的費用。 同意書 145.就有關同意書處理被告人因工程影響下層單位的事項,原告人同意有關的協議由業主阮先生與被告人作出及簽署,故所稱之$1,500欠款乃是被告人欠阮先生的款項,而非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款項。 146.阮先生並非本案的其中一方,故原告人之申索被撤銷。 清潔費 147.原告人已於上文就整個工程完工時的清潔費成功索償了$3,000,不可重覆申索第二次$1,000的清潔費,故有關的申索被撤銷。 租金 148.就租金而言,被告人沒反對租金乃因違約(若有)而引致的,亦沒反對原告人租住的時期和金額。法庭接納$40,000租金為被告人違約所引致的損失。 總金額計算 149.總括來說,被告人所需支付原告人的賠償為:—
裁決 150.法庭裁定被告人需向原告人賠償$58,864。 151.就$58,864之利息由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案書日以最優惠利率加1厘計算,並於判案書以後以法庭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支付日為止。 152.就訟費而言,本案主要關乎原告人的索償及就被告人各項工程的扣減,而原告人基本上成功。 雖然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賠償,但原告人就同意書及清潔費的申索被撤銷,而且被告人的反申索成功。故此,法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2的訟費並經簡易程序評估為$150,000。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由其董事陳源通先生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998/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