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月麗 對 順達家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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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998/2014 [2018] HKDC 12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9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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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背景 1.此乃被告人就法庭於2018年7月18日之判案書(“判案書”)所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本案之背景已於判案書第1-22段簡述。值得一提的是,於審訊過程中雙方雖依賴專家報告就有關的工程問題作出陳詞,但並沒有傳召專家証人出庭作供。原告人最終就其主要申索取得多項成功,而被告人的反申索亦同樣成功,法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2的訟費。 3.在本申請中,被告人一共提出了三個主要的上訴理由:-
適用法律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規定,除非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 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高達「很有可能」的準則。(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5.在案件上訴時,申請採納新証據一方要証明存在特殊情況,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以下三項條件必須確立: —
6.衡量証據及証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証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証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專家証人沒有出庭作供 7.被告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指於本案在審訊時雙方均没有傳召專家出庭作供,法庭只能依賴專家所作之報告作為証據,被告人認為法庭因此不能恰當審理案件,故要求重新審理專家証供,並批准專家出庭作供。 8.被告人特別指出於2017年4月10日的案件管理聆訊中,聆案官表示雙方「可以不用於審訊時傳召專家証人作供」[1],而被告人一直沒有律師代表,認為這樣的安排可以節省費用,故同意有關的安排。但於審訊後,被告人才發現傳召專家証人對處理本案是重要的,亦認為有利於被告人一方。被告人指稱他是被法庭「誤導」才決定不傳召專家作供。 9.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10.首先,於案件中呈交專家報告不等同於專家必須出庭作供。換句話說,法庭不一定需要專家出庭作供才可以恰當地審理案件。於法庭實務指示5.2,附件C關於排期問卷的A14項中,雙方有權選擇「本人打算在審訊中援引專家報告作為証據﹐但不打算傳召有關的專家作証」。事實上,被告人於2017年9月4日在其排期問卷中就正正作出了這個選擇,向法庭清楚表示他決定不傳召專家証人出庭作証。 11.第二,就被告人所依賴的2017年4月10日的聆訊並沒有處理審訊中傳召專家的安排,而且被告人清楚說明他不傳召專家的原因是為了節省訟費。再者,傳召專家証人與否是被告人應自行決定的事項。他所指的「可以不用於審訊時傳召專家証人作供」,只不過表達了被告人可以傳召和可以不傳召專家作供的可能性,不見得有任何錯誤,亦沒有他所指的「誤導」情況。而且,被告人於申請訟費時清楚表示其公司與律師樓有協議安排定期提供諮詢服務,不見得被告人不會或不懂得就此索取法律意見。 12.第三,被告人於本次申請的聆訊中亦同意他於其後2017年9月17日的案件管理聆訊中確認他不會於審訊時傳召專家作証。 13.由以上可見,被告人於審訊前基於節省訟費的原因自行作出於審訊時不傳召專家作供的決定。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原因不能在原審前表示需傳召專家作供。 14.被告人進一步引述判案書中的3處(第112-114段、第124-126段及第133-135段)用以証明法庭無法於專家不被傳召的情況下恰當審理案件,被告人指有關判詞只引述聯合專家報告並直接寫出決定,而沒顯示其中原因。 15.事實上,於所引述的3組段落,判詞均列出聯合專家報告中各方專家的証據和說法,以及法庭予以採立那一方的專家意見。換言之,採立的部份構成了裁決依賴的原因。故此,並不存在判詞中沒有顯示原因的情況。 16.故此,被告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原告人租金申索 17.被告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指法庭錯誤地批准原告人的租金申索。被告人指判詞第148段指他不反對原告人的租金申索,但於其抗辯及反申索書第5段指他反對原告人獲得任何款項,此應包括原告人的租金申索。 18.於審訊期間,被告人向法庭清楚確認,他並不就原告人所申索的租金的時期及金額提出爭議。他所爭議的乃是哪一方違約的問題,若是被告人違約,他並不會就租金進行爭議。 19.於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被告人表示他不記得他於審訊時的說法,但他同意他主要爭議哪一方違約,但即使如此,他認為任何的租金必須合理。 20.事實上,被告人一方沒有提供証據証明原告人所申索的2個月租金共$40,000是不合理的,而被告人亦沒有說明合理的時間和金額應該是多少。而且,$20,000每月的租金為原告人於被告人違約前她一直因裝修而需租住別處時所衍生的每月租金,並非因為違約後才出現的安排。於違約後,原告人只不過是將原有租住期延長2個月而己,沒証據顯示租金不合理。 21.被告人進一步指原告人沒有披露或提供租約或文件支持其租用有關單位及每月2萬元租金的真實開支。 22.事實上,原告人於本案已呈交了租約及兩個月共$40,000的收條作為証明。就此,被告人於庭上沒有進一步的陳詞。 23.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訟費裁決偏高 24.被告人的第三個上訴理由指法庭經簡易程序所判定的訟費偏高,即原告人全數共$373,353的訟費中接納了其中$300,000。當詢問被告人訟費偏高的理由時,被告人只表示他從朋友口中得知,一般案件由頭到尾的律師費應不多於$200,000,而且原告人並沒有安排律師處理審訊。 25.法庭留意到原告人由本案開始至審訊排期時均有律師及大律師負責案件,而且於本案中亦產生了調解及專家報告的費用。 26.本案由展開到排期歷時約3年時間,雙方於案中的各種爭議更多達20多項,涉及各類繁瑣的問題,要處理本案所需的時間較一般不需要專家報告及有較少爭議事項的案件顯然更多,而且牽涉的訴訟文件亦不少(當中更包括錄音聲帶),故此律師需要較多的時間準備和參與是可以理解和合理的。 27.而且,於$373,353中單就事務律師代墊付的費用就已有約$75,000,餘下的律師費用略低於$300,000。 28.法庭不認為就第三個上訴理由被告人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裁決 29.基於以上各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法庭以暫准令形式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於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若雙方於14天內不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Golden Profit Property Agency Ltd 對 許志維
Leung Tat Ming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Highways及另一人
Cn v. Lyp
Chan Sai Chiu 對 Lai Chi Kit (Police Service Number Dspc 46571 As At 22nd February 2011) 及另二人
鄭 對 陳
Pmcl also known as Lmc also known as Klmc v. Akk also known as Kak and Another
Mak, Rachel Wing Nam v. Ching Kai Chung
Lee Tim Mui 對 Hui Shu Pang
Mvo Management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scot Tower (Village Road)
A 對 B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對 卓能會計及秘書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陳 對 岑
柯開榮 對 明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袁 對 許
Leung, Ka Lam 對 Ngai, Chi Ming James
Leung Chi Ching Candy v. Yeung Hon Sing
Fred Lee and Chow Wai Lan Christine, The Joint and Several Trustees in Bankruptcy of the Property of Hsu Kim Ming, A Bankrupt v. Chui Yuk Fei
Cheung Ki Lam 對 Choi Tak Tai 及另一人
Lcn 對 Cyk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Leung Anita Fung Yee Maria and Others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998/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