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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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不認罪,只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不接納。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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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2/2017 [2018] HKDC 8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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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不認罪,只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不接納。 2.根據雙方承認事實,於2017年1月1日凌晨1時03分,在新界大埔汀角路向大美督方向的行車線,近AE1627燈柱發生交通意外,該交通意外牽涉兩車迎頭相撞,即被告人駕駛的輕型貨車TW3181及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SV130。 3.案發時,控方第二證人是登記號碼為LM783的私家車司機,控方第三證人是登記號碼為TB2898的私家車司機。 4.TW3181、SV130、TB2898及LM783的一切機件正常。 5.案發時,天氣良好、街燈已開、光線充足,涉事路面乾爽、平坦及完整,交通暢順。 6.案發地點的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雙程雙線行車,車路中設有雙白線。 7.案發後,警員在現場向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呼氣中沒有酒精。 8.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後,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接受治療,被診斷多處受傷,受傷情況包括右膝深度裂傷、左腳踝深度擦傷、左肩表面擦傷、左肘觸痛及左肘喙冠突骨折。他於大埔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後,同日被送往那打素矯形外科病房。 9.控方呈堂劉逸聰醫生的急症部標準醫事報告(證物P2),郭家邦醫生的醫事報告(證物P3),證物P3也顯示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受傷,曾短暫失去知覺,抵達時清醒;頸部扭傷,左肘喙冠突骨折,左腳踝遠端脛骨前則邊緣骨折,右膝有裂傷及四頭肌肌腱斷裂,因傷勢嚴重,控方第一證人曾在受麻醉下接受多次手術、復康治療等,共留院31天。 10.受傷令他失去工作能力,行動不便,要使用拐杖走路,走路緩慢,不能進行任何腳部運動,醫生給予他的病假由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共355日。 同意案情 11.雙方承認事實亦指出高級警員49834意外後一小時內到達現場,在意外現場拍攝路形、車輛照片及繪圖。 12.證物P4A及P4B為兩張他於2017年1月1日凌晨1時47分及2017年3月28日下午繪畫的意外現場繪圖及合比例草圖。證物P4A及P4B均反映現場真實情況。 13.證物P4A及P4B中所顯示雙白線路端開端與電單車停下的位置距離為76.5米。 14.證物P5為一本相簿,內含17張數碼相片,其中13張為高級警員49834當日在意外現場拍攝的數碼照片,另外4張為他於2017年1月3日早上10時30分在意外現場拍攝的數碼照片。 15.雙方承認事實又指,於2017年1月12日下午4時08分至6時15分,高級警員49834就著「危險駕駛」罪名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在會面中自願地作出陳述,自願性及準確性均不受爭議。 16.於警誡下,被告人說:「去到意外地點前,我跟住一部私家車後知登記號碼為LM783的車尾行駛,我跟住佢約兩公里佢都保持車速約30至40公里行車,我見佢行得咁慢,又見到佢前面冇車行,我於是駛過去汀角路大美督方向行車線,想爬LM783頭,但我抽咗過去大美督方向行車線時,發現路中間係雙白線分隔,我一驚之下,令我猶豫之下無立即加速,當我架車車尾駛過LM783架車身中間時,我見汀角路大美督方向行車線有一盞車頭燈亮著,我後知係電單車登記號碼SV130,我估計有車迎面駛到,我立即踩腳掣,但車仍然收掣唔切,我部車車頭就同佢車頭相撞,我見SV130男司機成個人彈起再跌向汀角路大埔路方向行車線。」 17.被告人於1992年11月於香港獲發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間,有約二十五年駕駛經驗。 18.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約有十二年駕駛經驗。 控方案情 19.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日他駕駛電單車以時速每小時40公里左右,沿汀角路向大美督方向行駛,路面中間為雙白線,他突然見到前面有車逆線向他駛來,因對方車頭燈照著他的眼睛,他未能準確估計對方的距離,也因他很驚,他估計當時對方距離他約十米,他立即煞車,而對方車撞到他的電單車頭,他被拋到對面行車線,被車輾過左腿,他因傷被送到醫院接受治療,包括多次手術,現被醫生裁定永久傷殘,現只能用右腳駕駛傷殘車輛,不能再揸電單車,他同意意外地點路面有微彎。 20.控方第二證人指出,當日凌晨,他沿汀角路向大埔方向行駛時,當時交通流量少,前面沒有車輛,在意外發生前,被告人的車TW3181車頭在他右邊車身中間位置出現,那時路面中間線為雙白線,被告人的車逆線行駛至當被告人車尾與控方第二證人車頭平排時,他認為被告人要超車,所以便稍把車速放慢。其時,控方第二證人見對面線有一電單車駛來,約兩至三秒後便發生碰撞。 21.意外後,控方第二證人見電單車司機躺在兩線中間。 22.控方第二證人估計被告人當時車速比他自己快少許,約每小時50多公里,而控方第二證人自己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 23.控方第二證人指,過程中他未有察覺被告人有響號或打指揮燈,意外前也未有煞車聲。 24.控方第三證人職業為九龍巴士公司的交通意外調查員,他在案發時駕駛TB2898沿汀角路向大埔方向行駛,時速約每小時45公里,他同意見被告人車前有一司機車速較慢,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 25.他說在案發前,被告人的車想超越前面私家車,被告人的車越過中間白色虛線到右邊反方向行駛,但他的車速較慢,未能成功超越前車,而其時逆線有一電單車駛至,故發生意外。 26.發生碰撞時,路面中間分界線為雙白線,電單車司機被拋起到控方第三證人的行車線,腳被控方第二證人的車右後轆輾過,於是控方第三證人立即下車及報警。 27.控方第三證人未有留意被告人在切線時有否打燈號。 28.意外前,他當時擔心會有意外發生,因路面前面有彎位,逆線行車者未必能察覺有對頭車逆線行駛。 29.控方第三證人續指,在被告人車駛到對面線後未有做任何動作令他覺得被告人欲返回原有行車線。他指被告人未有減速試圖返回原行車線,只加速超越前車。 30.控方第三證人同意當時相反方向車流稀疏。他指在過程中,前面那私家車保持車速,他又指被告人由越線到發生意外前,至少有五秒的時間才發生意外,而事發地點光暗度比在錄影碟(證物D1)內所顯示的為光。 31.控方第四證人為意外後到現場的警員PC13100,他指在現場時,被告人向他說當時逆線爬頭,其後因沿線很多車,未能返回原行車線,故與電單車發生意外。 32.第五控方證人為高級警員SPC49834,他說被告人在意外現場向他表示因前面私家車的車速慢,故他在路面中間虛線位置以約每小時50公里車速爬頭,但到對面線才見到中間是雙白線,其後發生碰撞。這是控方案情。 辯方案情 33.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 34.他指意外時,他的車上有一對夫婦及一小朋友,正準備到沙田。他自知以前較少行此路段,該路段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35.他指已跟隨前車約六至七分鐘,前車時速約每小時30至35公里,車速緩慢,而對面線只間中有車行駛,其時在他視線範圍內,對面線沒有車輛,他便開始超越前車,當他沿虛白線越過對面線,第一時間見到前面十多米路面中間轉為雙白線,他在猶豫應該怎麼做,因返回原車線是犯規,因跨越雙白線,故他選擇加速,以每小時50公里繼續超越前車,而其時發覺迎頭有燈光,他便馬上煞車及停車,中間約兩至三秒,他指對方司機也有煞車,其後雙方發生碰撞,但在庭上被告人自辯時承認自己未有超越前車前已見雙白線,在他決定要繼續超越前車或是返回原行車線時,他見前面有燈光而煞車。 36.被告人否認他曾在現場向控方第四證人指當時原行車線有很多車,故他未能返回原車線。 37.被告人同意他在超越前車過程中未有響號,而控方第二證人指,雖然他有觀察,但被告人未有在轉線爬頭中打指揮燈號,被告人也沒有說自己有打指揮燈,被告人也同意他未有見到前面雙白線後嘗試返回原行車線。 38.當被盤問時指既然當被告人轉到對面線時見到前方約三個車位的位置是雙白線(這說法是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講法,但被告人的講法是十多米有雙白線),那他要在這十多米或三個車位距離內超越前車再回到原行車線,才能避免跨越雙白線,那他必須超速行駛。被告人指即使超過不多於15公里的每小時限制車速也不算超速。被盤問時,控方指被告人明知要超速也要爬頭,被告人指他跟了前車七分鐘,前車時速約30公里,而他的車速約50公里便可超越前車。 39.被告人又指開始超車時,不知前面路段有彎位。 適用法律原則 40.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安全條例》36A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討論 41.雙方未有爭議呈堂的醫生報告,該些報告清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被被告人車所碰撞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42.本案主要爭議點為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的駕駛,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是否顯然易見的。 43.在本案中,控方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皆未有受動搖,本席認為他們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就被告人在意外時的車速等估計,有些控方證人有分歧,例如控方第二證人指當時被告人車速約每小時五十多公里,而控方第三證人指,被告人車速是每小時四十多至五十公里,但這些分歧是可以理解的。 44.相反,就被告人的部分證供,即他在對面線見到前面為雙白線後,及在前面未有車到來前的駕駛態度則有不同的版本,根據控方第三證人指出,當時被告人開始跨越虛白線到對面線時,距離雙白線的開始約三條虛白線,即二十五米,這點辯方並不質疑,被告人自辯亦說,在他進入對面線時,離雙白線開始約兩車位,即十多米,而從證物P4A及證物P4B可見,由雙白線開端至電單車停下的位置為76.5米,可見從被告人開始切線爬頭到發生意外的距離頗遠。 45.根據控方第三證人所述,被告人在跨越到對面行車線後,未有嘗試減速或退回原行車線,在過程中未有響號,被告人也承認未有響號,另控方第二證人指在整個過程中,雖然他有觀察,但未見被告人打指揮燈,被告人證供也未有指自己打指揮燈。控方第三證人指被告人在對面線後繼續加速向前駛,而當時路面前方有彎位,辯方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未有質疑。 46.就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被告人在意外前在雙白線逆線行車導致意外,此點也不受質疑。事實上,被告人也承認此點,即逆線行車時導致意外發生。 47.就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本席前有數個描述,其中:—
48.在庭上,被告人自辯的第一版本的描述吻合控方第三證人對被告人超越對面線後的駕駛態度。事實上,在超越到逆線的過程中,駕駛者應已可察覺前面短距離有雙白線而退回原行車線,當時對面行車線交通流量稀疏,但被告人肯定知道隨時可有車駛來。 49.其時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尚未出現,但被告人鋌而走險,繼續逆線向前駛,跟著控方第一證人出現,發生意外。 50.另當被告人剛到逆線行駛時,他當時只有十多米的距離便到雙白線,而路段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除非他能以超速行駛,否則他也難以在雙白線前成功超車,當然這也是非常危險的。 51.因隨時有逆線車輛到達,故在此情況下,選擇在逆線繼續行車是非常不對的。 52.事實上,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述,被告人的車在他車身中間旁時,路面分隔線已是雙白線,但被告人仍然繼續逆線超車,車速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控方第三證人則指被告人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被告人在盤問時也承認要成功超越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車速必須超過每小時50公里的限速,但他認為只要不超過每小時65公里的車速,在超越控方第二證人的車後返回原線便可,他這種駕駛態度明顯錯誤,非常不妥當。 53.被告人指在駛到對面線時,才察覺前面有雙白線,表示他在超車時未有留意車前的路面情況。 54.根據雙方同意事實,涉事路段光線充足、天氣良好。本席在考慮過席前呈堂證物,尤其證物P5相片的(3)、(16)、(17),難以理解在轉線過程前後,為何被告人未有察覺前面的「微彎」。 55.綜合本席前的證供,作為事實的裁決,本席認為意外發生前,正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述,被告人在離雙白線前約25米開始轉到對面線,而如被告人所述,他在約離雙白線10多米的距離時,被告人在明知前面為雙白線的情況下,選擇不返回原行車線。而是加速繼續逆線向前駛,繼續進行超越前車的行為。 56.他也明顯知道逆線是會有可能有車隨時駛至,但他選擇冒此險。 57.被告人在越到對面線到意外發生前,未有響號或打指揮燈示意,而涉事地點往大埔方向前方為彎位。 58.控方第三證人顯示,法庭亦接納他的證供,即在意外發生前,他也察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時,在明知前方很短距離為雙白線,前方為彎位,而選擇繼續加速在逆線行車,爬頭時覺得擔心。易地而處,本席也必有同感,被告人當時明知隨時逆線有車駛至而作出此選擇,明顯是忽略及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及車上的乘客及自身的安危。 5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灝言,CACC 11/2010案件判詞第21段︰
結論 60.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 61.本席根據有關事實的裁決,認為唯一及合適的推斷,在有關時段,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及方式,毫無疑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及顯然而見的結論。 62.本席現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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