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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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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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62/2017[2018] HKDC 8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2/2017

[2018] HKDC 8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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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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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8年5月14日
出席人士: 吳維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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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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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

刑事定罪紀錄

2.被告人有九次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定罪為2012年在賭博場內賭博罪。除此之外,自1991年,被告人從馬坑監獄出獄後,除上述賭博罪外,未有干犯其他刑事案件。

求情

3.被告人律師指被告人今年63歲,教育程度為小六程度。他為一名離婚人士,需要負責兒子的生活費。

4.自二十多年前出獄後當上職業司機,月入一萬多元。事發時,涉案的車輛為他靠多年積蓄自購,在案發後,已把車賣掉,並轉行做散工,不再當職業司機。

5.他指被告人在意外前未有開始超車時,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正確,他駕車尾隨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一段時間。只是在其後作出錯誤的決定,才干犯此事。

6.他指被告人對造成控方第一證人的不幸非常內疚,他懇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討論

7.就此罪,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其最高刑罰為可處第五級罰款及監禁7年。

8.就意外發生的經過,本席早前在裁決理由書時已詳述,不在此重複,該意外導致年青的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他須在多次麻醉下接受手術及經歷漫長及痛苦的復原治療,至今他被評核為永久傷殘人士,不能再駕駛電單車,只能用右腳駕駛傷殘車輛。

9.就危險駕駛及危險駕駛導致死亡的案件,上訴庭在R v Boswell [1984] 3 All ER 35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及減輕刑罰因素,其後在R v Cooksley and another [2003] EWCA Criminal 996案件中,列出更詳盡的因素。

10.Cooksley案及在上訴庭案律政司訴潘永基 [2007] HKC 289的案件中,法庭強調,在判危險駕駛引致死亡案件的判刑時,必須考慮案中整體的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罪責去決定該案件的整體嚴重性,被告人的罪責是最主要的因素。

11.本席認為同樣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案件也應採取同樣的立場去考慮,見HKSARv Lee Yau Wing,CACC 282/2012,判詞第31段及HKSARv Abdul Latif Khan ,DCCC 371/2014判詞第14段。

12.當然本席清楚明白法庭應就每件案件的案情根據以上的立場去作出全面的考慮。

13.本案並不是瞬息間失去專注力的案件,而是被告人在作了一個自覺的決定,作為一個職業司機,在明知行車路中央為雙白線的路面及有可能在此路面上會有逆線車輛駛至的情況下,逆線加速爬頭,甚至不察覺路的前方為彎位。在他超車的整個過程中,他完全罔顧在逆線道路使用者的、車上乘客以至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這是非常自私及為一個有意的及極差的駕駛行為。

14.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駕駛紀錄並不良好,被告人自2011年至審訊時,有十三次不遵守交通標誌,其中最後兩次發生在2017年8月1日及2017年9月29日,即本案發生後的時間。這顯示即使在本次意外後,雖說被告人對令致控方第一證人受傷有悔意,但他的駕駛態度未見改善,他的悔意也是有限的。

15.另就超速駕駛,被告人自2011年起至今有八次超速紀錄,被告人自1992年起領有駕駛執照,期間因交通違例事件,於2012年8月6日及2013年8月26日被運輸署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停牌,被告人也曾於2012年1月14日、2012年7月31日、2013年9月1日、2017年2月2日共四次,在強制及部分在強制、部分在自願情況下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結論

16.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人作為一位職業司機,在本意外的整體罪責較嚴重,明顯地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高風險,他當天的駕駛行為尤其自私,其次亦因他的駕駛態度,導致一位大好青年成為永久殘廢者,他及他的家人必感困擾。

17.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的求情說話,唯一可受用的求情是他於二十多年前出獄後改過自新,從事正當職業的決心,但鑑於他的危險駕駛態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的威脅,本席必須作出有阻嚇性的刑罰,以防止其他人仿傚。

18.就此控罪,最高的刑期為7年,而本席認為在此案中適合的刑期起點為20個月。鑑於以上求情,現判被告人入獄18個月監禁。

停牌

19.就此項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有特別理由,否則必須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不少於兩年。在此案中,法庭不認為存在特別理由,考慮到本案中的情節,尤其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現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3年,即被告人於三年內,不得申請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現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本席現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三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法庭提醒被告人,如未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安全條例》72A(9)節,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人也不能領取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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