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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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他於2017年3月16日,在新界上水青山公路洲頭段193號石仔嶺花園第1座與第2座之間的空地,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輕型貨車編號SY8310,引致張廣勝死亡。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89/2017[2018] HKDC 8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9/2017

[2018] HKDC 8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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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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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8年5月16日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偉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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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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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他不認罪。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他於2017年3月16日,在新界上水青山公路洲頭段193號石仔嶺花園第1座與第2座之間的空地,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輕型貨車編號SY8310,引致張廣勝死亡。

3.辯方質疑SY8310有否撞到死者,及指即使有此碰撞,也只屬不小心駕駛。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4.以下為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的事實:

5.案發當日,被告人受僱於匯捷(和記)石油有限公司為貨車司機。於上午10時30分左右,被告人為輕型貨車SY8310司機於上水一帶送遞罐裝石油氣。

6.男子張廣勝「(死者)」當時為一名76歲之老翁。他患有風濕,故行動緩慢,並需要用拐杖協助行走。

7.於上述日期及時間,被告人駕駛著SY8310進入上水青山公路洲頭段193號用作安老院院舍的石仔嶺花園第1座及第2座之間的道路「(意外現場)」。

8.於意外發生前,死者正由第1座前往第2座探望他的母親。

9.其後,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警員PC8739到達意外現場,並向被告人作出初步查詢。被告人承認他為SY8310司機。

10.於同日早上10時48分左右,救護人員到場將死者從SY8310救出,並被將其送往北區醫院。

11.同日10時58分,交通意外調查組高級警員SPC21151到達意外現場。被告人向其聲稱事發時他駕駛SY8310正沿石仔嶺花園通道駛入老人院及準備在江夏護理安老中心第1座送石油氣;當去到護理中心1及2座時,他扭右及退尾駛入第1及2座之間的空地;他以每小時5至6公里車速退後大約兩個貨車位後停低;落車後見到SY8310車底有人,才知道撞到人。被告人亦稱退後時有望過車上後波顯示屏一次,見無人在車尾,然後退後一個貨車位才停低。

12.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左右,SPC21151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13.SPC21151當日亦為意外現場繪製一張合比例草圖及前後拍攝三十六張照片,上述草圖及照片均已呈堂並分別列為控方證物P1及P2(1-36)。

14.於同日早上11時07分,死者被送到北區醫院由鄧志安醫生檢查。於同日11時35分,由鄧醫生宣布死亡。鄧醫生為此所作報告現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3,中文譯本列作P3A。

15.同日早上11時40分,警方特別意外調查組警員PC5187及同隊及其他人員到達意外現場進行調查。

16.同日中午12時46分,SY8310由警員PC15628押解下被拖離意外現場,送往大欖涌驗車中心「(驗車中心)」扣留。同日13時24分,PC58853於驗車中心為SY8310進行磅重,結果顯示該車超載450公斤。該車可載5,500公斤,磅重結果為5,950公斤。

17.於2017年3月16日,警方法醫潘偉明為死者進行解剖,其解剖報告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4,中文譯本為P4A。

18.2017年3月17日,政府化驗所科學證據主任譚智清於驗車中心檢驗SY8310並進行科學搜證,期間他於車底後軸撿取若干之後,被確認為死者之血漬、身體組織及毛髮。同日,警員PC900於驗車中心為SY8310拍攝9張照片,有關相片亦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5。

19.於2017年3月20號,政府驗車主任李章榮為SY8310進行檢驗,確認SY8310機件一切正常。

20.於2017年4月5日,警方將SY8310送返意外現場進行視野測試。測試期間,警員PC5187(即控方第四證人)繪製一張草圖及拍攝共23張照片,有關草圖及照片呈堂並分別列為控方證物P6及P7。

21.控方第三證人於2017年3月31日,由警員PC5187所錄取的書面證供,由傳譯人員將原中文版本忠誠及準確地傳譯為英文,再由傳譯人員將英文版本忠誠及準確地傳譯為烏蘭都語給第三控方證人確認,此為MFI-1。

控方證人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

22.控方第一證人在石仔嶺花園江夏護理安老中心辦公室工作,他指該辦公室設在第1座地下。他與死者認識約一年,因死者母親在安老院中心石仔嶺花園的第2座居住,故死者每月均來一至兩次探望母親。

23.死者當日早上約10時20分左右來到他的辦公室交談,並交母親的住院費。控方第一證人指死者走路吃力,需拿拐杖,但思想及語言正常,除了走路慢以外,死者聽及講都沒問題,故他察覺不到他身體有甚麼毛病,但死者需要戴眼鏡。

24.控方第一證人指當天他跟死者交談約八至十分鐘後,他便約於10時30分離開他辦公室。死者當時告訴他正準備去第2座探望母親。控方第一證人也指,院舍的老人家及院舍的職員通常會由第1座沿貼近建築物的小徑到第2座,因路程較近。又因此小徑是斜的,坐輪椅的老人家必用此路,因此用這方法途中必要經過該兩座間的空地。他又指,雖然他沒有親眼看到死者用那條路線到第2座,但從死者的體質、身體狀況及他對環境熟悉的程度,他應是沿第1座建築物旁的小路過去第2座的,因死者行路很吃力,另外如沿那大路要上落樓梯的,走正門去第2座也要繞一圈,所以控方第一證人估計死者是沿用小路離開的。

25.在被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就他當日見死者的時間,他是推斷出來的,當日警方到來調查時,他是說事件發生的時間大概是早上11時前。控方第一證人指,意外發生後,院舍同事由第2座到第1座將意外發生的事告訴他,他已想到會是張先生即死者出了意外。他重申,雖然他不能確定見死者確實時間但應是10時20分至10時30分左右。

控方第二證人

26.控方第二證人陳芷凝指出,她為屯門醫院社康護士,在案發前到意外現場的石仔嶺花園的老人院工作了一個多月,她指石仔嶺花園現時大部分的建築皆為安老院。案發當日約早上十時半,她和助手由第1座行人路出來,沿行人路向第2座步行,當步行約30秒後至行人路轉角處,聽到有人大叫,意思是「救命呀,車到人呀,報警呀」。她見迎面有名男子走來,應是該叫喊的男子之後,她叫助手報警,她就衝往車旁看車底的人,她說她走到證物P2,相片(33),有警員那邊,車側近中間未到後轆位置,她叫該躺在地上的男子,但該人對叫喊沒有反應,其時該男子仰臥,頭微扭向她的左邊,腳向車頭,頭向車尾,大概同車身平衡,但因車底很黑,她看不清楚,該男子躺在車身內約兩呎位置。

27.初時陳女士欲觸摸該男子的手,但因距離遠,摸不到,其後他的手在他身上滑落地下,故她可摸到他的手,她發覺該男子已沒有脈搏,於是她再用隨身的血壓器去測試他的血壓,結果上下壓都已沒有血壓,因此她判斷他已沒有生命跡象,於是她便叫第1座及第2座的工作人員查核院舍人數,去看該男子是否院舍的入住老人,其後很快便有警方人員及消防人員到場。

28.控方第二證人指該塊在第1座及第2座間的空地平時會有工作人員行過,也有人把衣服掛在欄杆上曬太陽,因有老人家會手洗衣服。她又指,一般人由第1座到第2座會由相片中綠色的屋簷那位置沿行人路行到第2座,但安老院職員及熟悉地方的人則會行沿緊貼建築物那小徑,由第1座行到第2座(見證物P7相片)。

29.她指當日天氣良好、視野清晰,她接觸到該男子身體時還有微暖,地上有大灘血,其中還有少許未凝結,她指以她的經驗,血在幾分鐘內便凝結。

控方第三證人

30.控方第三證人為巴基斯坦籍人士,已居港十七年多,他承認他能用廣東話與同事溝通,亦已當司機二十年。案發時,他跟被告人受僱於同一間公司,但因他的貨車需要維修,故他跟被告人車(即SY8310)。

31.案發前,他和被告人由早上9時開始送石油氣,當他們到達石仔嶺花園第1座和第2座之間範圍時,雖然當時他坐在被告人身旁,但他未有注意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因他準備拿自己的手套落車去送石油氣。

32.他同意被告人把SY8310駛過第1座及第2座的通道,然後倒車,把盤軚反時鐘方向轉進入通道,他指該車輛旁邊有倒後鏡,車後裝有後視鏡頭,而車前排控制台中央有顯示屏也可見車後方情況。

33.因為天氣冷,他的窗關上,只剩少許空隙,而被告人那邊的窗則是關上的,他說被告人在倒車時並沒有叫他下車替他看車後情況。

34.控方第三證人說,在倒車過程中,當時他感覺車有一些微跳的情況,他覺得可能是車輛輾過木或其他東西,他指當時車還在倒後中。其後,車再倒後半個車位便停下。

35.他同意因為該車約6米,半架車位距離即約3米。

36.當他感到車跳動時,被告人加油,當時被告人也未有問他有否感到車跳動,但他自己有向被告人提及感到車微跳。

37.此時,他說被告人也同意他的說法,認為可能是木板或木,但被告人未有立即下車去查究是甚麼。其後,當被告人下車時,發覺車底下有人,被告人當時站在那裡,甚麼也沒做,並叫他送石油氣,他便照做。其後回到車旁時,即約五至七分鐘後,老人院那邊有人來到,並有人報警。

38.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未有聽到任何人在倒車時叫喊。

39.他下車後看到地下有一拐杖。

40.在被盤問時,控方第三證人指當車倒行時,車前的控制台中央的後視鏡顯示屏便自動操作,顯示車後的情況,而車也會自動發出響號。

41.意外當日,車內沒有開音樂,他同意當車倒行未進入通道時,車速很慢,只每小時5公里。當車駛入該通道時,他便準備穿上手套。他指在倒車期間,車速保持每小時5公里。

42.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事發時他只工作了六天,還在試用期,他跟被告人學習工作程序,他知道他作為司機,將來要一人工作。

43.控方第三證人指倒車過程中,他沒有聽到有人叫喊,也曾在意外後兩星期向警方錄取證人口供,指他未覺得貨車有撞到甚麼,他指當自己下車時周圍沒有人,只是當他替客人換了石油氣後回來時,才見兩位女士走過來。

44.控方第三證人解釋,他在證人口供未有說及自己曾換石油氣,因沒有人問他,他說他換石油氣回來時,被告人才叫有人在車下面,他才去車旁,而在被告人站的那邊才見車下有一人,他驚得發抖,他指被告人捉住死者的手,但死者沒有反應。

45.他說在證人口供內沒有提及感到貨車有微跳的事,因為沒有人問他,故他只答別人的問題。

46.他說自己肯定曾說,感到好像貨車下有木或石頭,他也曾有告訴警方,他不感到有碰撞此點,他說他只告訴警方感到貨車少少跳動。

47.他否認在被告人倒車時沒有這微跳動,或他沒有和被告人就貨車的微跳交談,他下車後未有替客戶換石油氣等。

48.控方第三證人否認他下車後見到死者在車底,其時那女子已在場,並不是如他所說是他下車後五至七分鐘送石油氣後,那兩女子才出現。

控方第四證人

49.控方第四證人是警員PC5187,案發時,他隸屬新界北區交通特別意外調查組第一隊。在意外後上午11時40分到達現場調查,當時死者已不在場,但涉事車輛也在意外發生後的原位。

50.事後,2017年4月5日早上約11時20分,他把涉事車輛拖回現場作視野搜證,他其後把結果畫出繪圖(證物P6),他跟隨控方第三證人的口供所述,由車倒駛入第1座及2座間的通道,然後停下。

51.其後,他從司機位影了很多相,可見涉事司機當日在同樣位置時,在車內司機位的位置可見的景象,該相片冊夾呈堂為證物P7。相片(9)、(10)、(15)、(16),從司機位查看左車旁後鏡可見的景象;相片(3)至(8)顯示車停的位置;相片(11)、(13)、(14)、(17)、(19)、(20)為司機可從車前的顯示屏可見車後方的景象;相片(12)、(18)、(23)為司機位看右車身的倒後景象。

52.他指如司機配合後波鏡頭及左右倒後鏡,可清楚見到車後的情況,沒有盲點。

53.由證物P6可見,車後頂的鏡頭可顯示由車尾至直後方4.7米,而在車身的右後方5.5米及車身的左後方3.5米範圍的情況。

54.他指根據《道路使用守則》,如車上有乘客,司機在倒車時應叫乘客下車去看車尾的情況,又要用很慢的車速倒車。

55.他指根據意外當日,他在現場所見,被告人當日沒有需要倒車進入通道,大可用車頭入通道,而在送貨後在空地兩座間的空地掉頭出來。他對證物P1的意外現場跟比例草圖可見,SY8310車身約6.4米,當時死者右鞋位置在事後的位置。他指如車速為1小時5至6公里,則被告人需要用5秒,由證物P6車尾倒車到證物P1的車頭位置。

56.他也指在3月31日,他接見控方第三證人,用本地話跟他溝通,因他知控方第三證人不懂看中文,所以在其後錄取正式證人口供時,他安排了中英文翻譯及烏蘭都翻譯協助筆錄證人口供。

57.他指因控方第三證人意外當日及錄口供那天皆能用流利的本地話,故他在未有翻譯在場時,先用本地話詢問證人事件發生經過,把要拿的資料都拿到後,便用筆錄,其後翻譯把口供翻譯成英文,再由烏蘭都方言翻譯給控方第三證人聽及確認。其後,在大家確認口供內容後,各方便簽署。

58.控方第四證人指他替控方第三證人落口供時的關注點是在意外發生前的事。

59.在被盤問時,控方第四證人指印象中控方第三證人未有向他提及感到在倒車時車有微跳,被告人曾加油,因為如有的話,他一定會寫低。他又指,因控方第三證人告訴他自己用手揸住死者的手,故他也把此寫下。他又指,控方第三證人未有告訴他在意外後在那女士到場前,他曾送石油氣。

60.他指SY8310在倒車時,車前的顯示屏會自動操作,他未有留意在倒車時,車有否發出倒車響號。

控方第五證人

61.控方第五證人譚智清為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科學鑑證主任,他曾於驗車中心檢驗SY8310,並其後撰寫報告,即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所呈堂的證物P12及中文譯本證物P12A。

62.他指在檢視SY8310車尾車牌時,見到車牌上面有不規則的直徑約3吋的面積,沒有塵埃,但車牌上沒有花痕,即車牌曾接觸的東西為軟的品物,他把上面的纖維交由警方作化驗。

63.他指控方證物P5相片冊內的相片(5)、(6)、(7)、(8)皆為攝影者影該車後軸的右面,相片是由車尾向車頭影向右後輪。從相片(5)、(6)、(7)及(8)都可見懷疑人體組織;另相片(3)及(4)可見血漬及一些毛髮。他在報告2.2段指出,他在後軸外側有suspected fabric print,中文譯本所寫的「紡織布料」。

64.在庭上,控方第五證人指,他所指的為一排排的印,見證物P5,相片(5)右側及相片(7)及(8)。他說以車的左右來計,該沒有塵的位置(證物P5,相片(7))跟轉換鼓的位置差不多,為車中央較右一點的位置。而地上的血液上面,即為該轉換鼓的位置,那一排排印(suspected fabric print)也很近右後轆。

65.第五控方證人指,從他所檢驗SY8310所得,他認為死者可能被車輛的車尾中央撞倒,因此進入底盤,身體及頭部被擠壓在車的後軸,右邊和轉換鼓之中,他也把他所見的一排排印(suspected fabric print)由車的後軸用透明膠紙黏起。

66.控方第五證人承認,他不能排除SY8310尾牌沒有塵埃的地方位置為意外後消防員或拖車人員所接觸而導致的。

67.控方第五證人後來在車上採下很多樣本交由政府化驗所化驗,政府化驗所科學鑑證主任蘇文浩博士就由SY8310的兩個黏貼膠紙樣本比對後及從死者衣物共兩樣本比對後,未有發現支持雙方曾有接觸的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蘇博士報告被呈堂為證物P14,中文譯本為證物P14A。

辯方案情

68.被告人在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在辯方律師確認他明白他的權利下選擇作供。

69.被告人45歲,已婚,有兩子女正在求學,太太為家庭主婦。被告人為家庭經濟支柱,他在此石油公司已斷續工作二十年。他於1995年獲得駕駛執照,並於1997年獲得5.5噸貨車的駕駛執照。直至案發日,除了定額罰款外,沒有交通違例犯罪紀錄。

70.他每星期工作六天送石油氣,通常獨自送貨,並沒有跟車工人。事發當天,控方第三證人幫他搬石油氣,因為他是新的僱員,故被告人教控方第三證人的工作流程。

71.他指事發當日,他要送石油氣到石仔嶺第1座的老人中心,他自稱對當地環境很熟悉,因送石油氣貨到當地已有五年以上,平均每星期去一至兩次,他指意外地點附近平常不多行人出入,他一般都在上午送貨,而早上十時多,意外地點不是很多人出入。

72.他同意事發時在第1座及第2座間的空地上未有其他車輛。

73.當天約早上十時半,他到達意外現場,他的行車路線正如證物P11由「1」位置到「2」位置,再到「3」位置停下。

74.他指當時控方第三證人是他的乘客,他解釋因為控方第三證人是見習司機,平常他是一個人操作的,所以他沒有想過要控方第三證人下車幫他看位,因他指控方第三證人不是他的跟車,他只是學習司機。

75.被告人指,當他倒車時,車會自動發出倒車警號聲,而車的倒後鏡及後視鏡也自動開啟,他也會慢慢駕車。

76.當天現場環境寧靜,SY8310操作正常。被告人指自己由「2」的位置去到「3」的位置時,車速約每小時5至6公里。因是老人院範圍,車速不會快,沿途未有加或減速或停下。他說過程中,他沒有感到車有跳動或撞到東西。

77.就被問及在「3」位置停下之前,他和第三控方證人有否曾有簡短交談,被告人回答「應該冇」。在辯方律師再向他澄清時,他說「沒有」,他也沒有聽到有人叫。

78.被告人在被問及在他身旁的車窗是否關上時,他想一會後回答「應該剩番少少罅」。他指在倒車過程中,在「2」的位置開始倒車時,他只看過車內的倒車視像顯示屏一次。之後,他倚靠車左邊及右邊的倒後鏡留意車後的情況,直至車停在「3」的位置。他同意由「2」的位置去到「3」的位置用了十多至二十秒的時間,但由車身拉直在該通道至「3」的位置則不需要那麼長的時間,他指在過程中未有看到有人在車後,在此段時間他也未有看車內倒車視像顯示屏。

79.他同意在這情況下,當車身拉直沿通道退後時,在他沒有看倒車視像顯示屏的情況下,即使有品物在通道的中央,他也是看不到的。

80.被告人指其後他下車便即見到車底下面有人,他隨即告訴控方第三證人,幾秒後,他已見到前面有那兩位女士,於是他叫她們幫手報警,因為撞到人。

81.其後,該護士走過來看車底下的人,約七至八分鐘後,警方及消防人員也到場。在等待警方人員到場時,他叫控方第三證人去送石油氣,第三控方證人也照做。

82.他同意當警方人員到意外現場時,他曾承認撞到人,但現在他說他不知道他實在有沒有撞到人。

83.他同意通道的盡頭會和第1座出來的小徑交匯,也同意有機會有人從第1座去第2座或由第2座去第1座而橫過此通道。

84.被告人指他單憑看車旁的左右倒後鏡也可以看到有沒有人橫過通道,他同意當他由「1」位置去到「2」位置時,他可以稍看到通道的情況,但時間不長。他也曾望空地上的情況,但看不到這麼遠,因中間有花槽位置。

85.被告人在被盤問時同意,他是可以叫控方第三證人下車看車後的情況及由「2」位置去到第「3」位置有約差不多20米的距離,但他自己未有量度。

86.被告人同意當日他可以用車頭入通道到空地,因當天空地沒有車,送貨後可以掉頭走,但他不同意這駕駛方法較他當天倒車的方法較安全。

87.在再被問及此問題時,被告人最初說,因為空地可能有雜物的,其後他同意此說法。

88.被告人稱,他知道《道路使用者守則》註明「除非情況安全,否則切勿倒車,倒車時,路程切勿過長,時間或過久。」當被問及《道路使用者守則》也有註明「在倒時,切勿倚賴倒車響號,應留意四周,行人可能聽不到警號,或其本身可能失聰時。」被告人指自己對該些《道路使用者守則》不太熟悉,但他同意駕駛者應留意行人,因行人可能失聰,聽不到警號。

89.被告人也同意在他倒車二十多米的路程中,他完全看不到車後方的情況,因他只在「2」的位置看過倒車後視鏡顯示屏一次,他同意由他開始倒車到他把車停低的位置,他完全不知道車正後方有沒有人或東西在,但他說他有望左右兩邊倒後鏡,被告人同意這兩倒後鏡不能顯示車正後方的情況。

90.被告人不認為這駕駛態度非常危險,因為他駕駛緩慢,從車兩旁的倒後鏡有時可會看到車側的東西,但被告人也同意,如對方是老人家或小童,即使車速為每小時5至6公里,也可導致致命意外,被告人也同意自己所駕的貨車體積不小。

91.被告人指,當他到達「1」位置時,他曾觀察空地上的情況,正如他所說有可能有車在空地,而他在觀察情況後,也會準備遲一點才駕他的貨車到那位置。當被問及那當時他有否看到空地上有人躺著或地上有血漬,被告人指他看不到這麼遠。被告人也同意貨車的車身高過小路旁的欄杆,故他應可看到空地的情況,但被告人只因控方第三證人坐在他身的左邊,而且車是在移動中,故他不可能觀察得很清晰。被告人指,當他倒車時,靠望車兩邊的倒後鏡可以看到很多東西,直至車修正,在通道直線行車。

92.被告人指,事發時自己未有見到死者躺在地上,他同意只靠左右倒後鏡,有時會看不到車後面的情況,他也知,即使後視鏡也有距離的限制。

93.被告人指,當日他聽不到倒車的響號,因他沒有開窗聽,在倒車過程中,他亦沒有伸頭到窗外觀察車後的情況。

94.他也同意,即使有人叫喊,如聲音微弱,他也聽不到,因他也聽不到倒車響號。

95.他同意在倒車過程中,他應開窗去測試倒車警號有否操作或有沒有人在叫喊,他指自己的車窗不是全關,有少少罅隙,但他沒有聽到倒車警號。

96.被告人在被盤問時否認控方第三證人和他就車有跳動或輾到東西此點曾交談,他解釋早前他說「應該冇事」,因他對問題理解不清楚。

97.被告人指他下車前及後,也未有留意到現場地下有拐杖及鞋。

98.他指他下車後第一時間看死者有沒有反應,其時,他見到該兩名女子,他不知道是否她們報警。

99.他同意自己及控方第三證人也有手提電話,但沒有報警。

100.當被告人被問及死者的解剖報告,指死者身體多處骨折,又有被硬物壓過的跡象,被告人有沒有理由相信死者不是他貨車造成死者的傷勢時,被告人說不肯定,也不能給任何理由。

101.被告人也同意,他看不到控方第三證人有理由作假攻擊自己,但被告人指控方第三證人在受僱後不久,被公司當如自己離職,被告人不知道跟他有沒有關係。

102.當被告人被問及他在作供時多次說「以他的經驗,在早上十時多,那空地及通道都沒有多少人出入,是否意味著他預咗通道沒有人出入,所以不需看?」「有時我送貨,好少見人行過。」當被問及他這認知與他當天駕駛方法有關係與否時,被告人說「我都唔識答你」。其後,控方再問被告人「是否因為你理解嗰度冇乜人,所以你放鬆注意力?」被告人回答「係呀」。

103.辯方證人梁佩鳴小姐為被告人僱主公司的會計,負責人事部。她指被告人在此工作二十多年,是一位需獨立操作的司機,沒有跟車工人,但如車上有見習司機,司機可決定有否需要叫他下車幫手睇位。

適用法律

10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36(4)及36(7) 節:

「(4) 如—
(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7) 就(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件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件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態及使用情況;
(b)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計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能夠預期被告人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人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討論

105.被告人指他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本席處理他的證供時,會當被告人是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所以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會作出有利的考慮。

106.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證明甚麼,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仍在控方。

107.根據比例圖草圖(證物P1),由SY8310車尾開始進入該通道至停下間的距離為二十米多,若以時速每小時5公里計算,即每秒行1.388米,該行車路程需時14.3秒;若以每小時6公里計算,(即每秒行1.666米),則該行車路程需時12秒。

108.在本案中,辯方的講法是被告人在這12秒至14.3秒的過程中,他都未有察覺死者的存在,不論他當時是由第1座到第2座過程中,或是死者躺在通路或第1座及第2座中間的空地上。

109.本案中,不受爭議的事實是為在當天的情況下,被告人是完全沒有理由,也是完全沒有需要把車以倒車方式進入通道,以到達該空地的。被告人在庭上的講法是,他只是在「2」的位置看過倒車視像顯示屏一次,除此之外,在整個倒車過程中,由「2」的位置到「3」的位置到行車期間,他是完全沒有看過倒車視像顯示屏,只倚靠車兩旁的倒後鏡,而他也是清楚在此駕駛方式下,他是無法看到車正後方的位置的情況,因那是盲點,尤其是當他沿通道拉直車身倒車時,整段時間,車後正方的情況他是無法知曉的,但他保持車速,繼續倒車,並沒有減慢,車窗也只露一小罅隙,也沒開窗去確定倒車的響號是正常操作,自己也沒有聽到該倒車響號,也沒有探頭到車外去視察車後的情況,而且整個倒車過程中,即使不計由位置「2」到通道入口的路程,只計由車尾在通道入口至車尾在「3」的位置也有二十米多,是頗長的路程,需時12秒至14.3秒。

110.事實上,在雙方承認事實中,被告人在意外現場曾向警方指出,在倒車時曾望過車上倒車視像顯示屏一次,見無人在車尾,然後倒車一個車位才停低,那當時應已在通道內拉直倒車的位置,而不是在庭上所述「2」的位置。無論如何,就倒車過程中,在庭上,控方第三證人指他感覺到車輾過一些木的東西,車跳一跳,而他亦指被告人稍為加油倒車。但本席注意到,控方第三證人在2017年3月31日的書面證人口供沒有提及被告人在控方第三證人感受到車跳一跳時加油。在此證人口供中,他說在倒車過程中,被告人車速沒有加速、減少,一路保持慢車。

111.控方第三證人只說「當SY8310停定一刻,我亦戴完手套抬起頭,期間我亦無感到SY8310撞到任何東西,亦無聽到任何呼叫聲。」第三控方證人亦沒有在書面證人口供內提及他在下車後,先被被告人指示去送石油氣後才回到車旁,其時才見護士等兩女士。在此口供,他說「係等警察到場前,並無任何人再搬過SY8310貨車內之石油氣罐。」

112.被告人在庭上也表示,事實上控方第三證人在意外後有送石油氣到老人院,但是在兩女士到達現場後觀察死者後的事,而不是在她們出現前發生的事。

113.控方第三證人在庭上說,他告訴警方不感到SY8310有撞到任何東西,只是感到車有像轆過木之類的東西。但在書面口供中,控方第三證人也說他手提住伯伯左手大叫「伯伯」。以上幾點皆與他在庭上所作的證供有出入。

114.在庭上,他說提伯伯的手的不是他,因他當時驚得發抖,沒有接觸死者,他說他也不感到SY8310撞到東西,只感到跳動,他說他未有提及和被告人就跳動事件交談,和在見女士前送石油氣,因為警員沒有問他。

115.在庭上,控方第四證人指出,雖則控方第三證人的供詞是在他在翻譯未到前向他提取的,而其後由他一口氣以中文寫出該口供內容,但最後該口供是經中英文翻譯及烏蘭都語翻譯向控方第三證人複述,並確認的。

116.第四控方證人承認他只關注發生意外前的事。

117.被告人承認他看不到控方第三證人加害自己的理由。

118.在庭上,雖控方第三證人指自己廣東話流利,但本席注意到,他未能清楚準確地用廣東話表達自己的意思。

119.控方第三證人沒有理由在甚麼時候送石油氣、甚麼時候見到該兩名女士,或他有否曾接觸死者的手這些事去說謊。如他想加害被告人,可說被告人車速快、駕駛態度差等,但他沒有這樣做。

120.本席認為,即使控方第三證人書面口供與庭上口供有分歧,但考慮他的書面口供及廣東話表達水平的準確性,控方第四證人錄取口供重點為意外前的情況,以及他先拿取所有資料,然後一次性把該口供寫下,口供經翻譯兩次的情況下所確認等。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仍然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他明顯在溝通上用烏蘭都語表達較準確。

121.在事件中,他有感到車有跳動,也有和被告人就此短暫交談,下車後也先去送石油氣回來後就說見到該兩名女士。

122.就控方第三證人指下車後的經過及在車上和被告人的交談,本席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說法,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123.從呈堂相片可見,雖則通道兩旁欄杆上放有衣物,但考慮到SY8310車身較高過通道旁的欄杆,被告人應可在司機位清楚觀看周邊的環境,即整條通道及空地的情況,而死者的身高也為1.75米,尤其當日現場交通明顯非常疏落、涉事地點也是無遮擋,為清晰可見的空曠地方。再加上,SY8310備有車後鏡頭,如剛才所述,純粹通道倒車到停下的時間也有12至14.3秒,是頗長的時間。

124.但法庭提醒自己,雖然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口供,但控方仍然有舉證的責任,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甚麼。控方第三證人作證,指他感到車微跳一下,車再行半個車位,約3米便停,如那跳動的原因是車輪輾過死者的話,那有可能死者應是在通道口,連貼住第1座及建築物那小路的位置被撞倒,其後被輾過的。

125.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在案發不久前他曾和死者交談,但並沒有察覺死者的身體有毛病,只是不良於行,需要用拐杖行路。死者亦告訴他,他正準備由第1座到第2座的。

126.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在知道有意外的發生後時,他第一個想法便是與案中的死者有關,明顯這是因為時間上非常緊貼,但究竟在SY8310接觸到死者時,他是在地上躺著,還是在慢行由第1座到第2座的途中呢?

127.根據檢驗SY8310的報告及承認事實,SY8310車底後軸撿取到死者之血漬、人體組織及毛髮。根據法醫潘偉明對死者的剖驗報告(證物P4)指,死者有嚴重的鈍擊性創傷,這和受到一部車輛所撞的一致;右腿下方外側的有明顯裂傷及右踝的骨折脫位,刺穿皮膚;這也和被車輾過的情況一致,至於頭部上方右邊右耳外側、右肩外側、右臂外側、右肘背面和右前臂上方背面有燒傷痕跡,這和這些身體部分曾與車輛下方的發熱部分有過接觸情況一致。以上的證供均支持死者是被撞後才被捲入車底的,故他當意外發生時應不是躺著。

128.死者被發現時躺在空地上死亡,而有該些傷痕,明顯是被車撞過輾傷重死亡的,涉及的車輛是由被告人所駕駛的SY8310嗎?

129.首先,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述,她到達現場時見到死者身旁有一大灘血,其中有少許血未凝結,身體還暖的。而不受雙方爭議的是,她的證供指一般血液暴露於空氣幾分鐘內便凝結,這表示她到現場前幾分鐘內意外發生,這也支持控方第三證人指,他在送石油氣後才回現場見到女士時,這說法也吻合。

130.根據控方第五證人在庭上的證供,包括他呈堂的專家報告(證物P12),再加在SY8310右邊後懸掛和轉換鼓取得的死者人體組織及血漬和毛髮,控方第五證人的報告的結論,其中也基於車尾牌的失去毛塵的位置及他無法摒除意外後,消防人員或拖車人員導致該尾牌毛塵這情況。

131.本席也毫無疑問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亦作為事實的裁決,當日死者是被被告人的車輛撞倒後而被輾過的。

132.在達到以上裁決之前,除上述事件外,本席也曾考慮死者在SY8310到達前數分鐘內被其他汽車輾過,然後該車離去,而死者又不被其他人發現,直至SY8310到場,被告人也未有發現死者在地下,而再輾過他的可能性。在輾過死者的過程中,被告人也沒有發現死者在地下,也沒有發現他的拐杖及鞋在地下等可能性,認為此可能性不切實際,因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指出,當她到達現場時,血漬還未完全凝固。這麼多樣事件串成一起的可能性絕對不切實際。而被告人所說,蘇博士不能由SY8310車牌找到同死者有關連的證據,也是不能排除或支持死者與該車牌有接觸的。

133.另就辯方所指,因SY8310車速慢,死者可以避開該車,而不會被撞倒此說法。法庭對此說法無法接受,死者為76歲的老人及不良於行,即使車速為每小時5至6公里,也因他行動緩慢而未能避車,甚至他呼叫,被告人也聽不到。

134.本席現要評核,究竟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危險駕駛,即他的駕駛汽車方法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還是只是不小心駕駛呢?在此案中,在有關時間、有關地點,處於多間安老中心的範圍,環境寧靜,涉事地點也是空曠的空地,行人及車輛非常稀疏、天氣良好、視野清晰,被告人對現場環境熟悉,已知雖然人車稀疏,但也隨時有人從第1座到第2座中間往返,包括安老院職員、住院人士及家屬。案發的地點附近也有見衣服放在欄杆上,也有在空地場的旁邊有膠凳的放置,被告人明顯應知有人會在此範圍出入。

135.被告人的證供亦承認,被告人由大路的「2」位置倒車至通道口,左轉入通道至倒車至「3」位置,期間只看過車上的倒車視野裝置顯示屏一次,其他時候,他只看車兩旁的倒後鏡,而他是以每小時5至6公里的車速倒車,其時未有叫控方第三證人下車看車後的情況,而明知自己其實看不到車的正後方的情況,而繼續倒車一段很長的距離,即使由通道口至停車位,也有二十多米的距離,需12至14.3秒之間。

136.他也是在沒有理由不用車頭入通道,而選用倒車的。

137.事實上,他下車前,也完全察覺不到死者的存在,也看不到在地上拐杖及死者的鞋的存在。他的車窗只有少罅隙,難以聽到呼喊聲,他也聽不到自己的車倒車警號,也沒有開窗去確保倒車警號有否操作正常。

138.倒車過程中,他也沒有探頭外出看車後的情況,被告人對為何死者在車底沒有解釋。當被問及,他是否預了通道空地都沒有多少人出入,所以他不用看時,他回答「有時我送貨,好少見人行過。」被問及「是否因理解嗰度冇乜人,所以你放鬆注意力?」被告人回答「係呀」。

139.當被告人倒車時,如他有注意那車旁兩邊倒後鏡,即使沒有看倒車視像裝置,以他的車速,他應可察覺死者的存在,因死者移動速度緩慢,但他沒有注意到死者,唯一的推斷是他在這長時間的倒車中未有專注車後的環境情況。

140.正如被告人所承認,因他估計當時現場沒有行人,所以他把注意力放鬆。根據現場比例圖(證物P1),通道長達約10米,即被告人車由通道入口至「2」位置不少於二十米多,倒車需要12至14.3秒,即使由通道入口計算至通道完結,也用不少於7.2秒(如車速為每小時5公里;或6秒,如車速為每小時6公里)。

141.但被告人指,他察覺不到死者的存在,唯一的結論是,他在這長時間倒車完全無注意車後的情況。即使,但這不是本席的事實裁決,死者是因不知名的原因在通道出口外範圍躺在地下,則如看不到有車正後方而倒車,他便不能看到躺在地下的死者,但他會是在不少於6秒的情況下看不到車正後方的情況下倒車,意外才會發生。況且,如果死者已被其他車輛撞倒,即使被告人看不到車正後方的死者,他應有從車兩旁的倒後鏡看到地上的拐杖及死者的鞋,故死者是被其他車輛碰撞後,被告人車才到現場的說法並不甚可能。

142.根據運輸署發出的《道路使用者守則》「倒車:倒車前應確保車後並沒有行人,尤其沒有兒童,特別是小心車後的盲點,即坐在駕駛座位時看不到車後的情況的部分路面,如有懷疑,應下車看清楚或請乘客察看,以確保情況。如沒法看清楚後面的情況或駕駛的是大型車輛,倒車時應請別人引導,除非情況安全,否則切勿倒車。倒車時路程切勿過長或時間過久,切勿倚賴倒車車響號,應留意四周,行人可能聽不到警號或其本身可能失聰。」

143.所以,本席同意控方所指,在本案中,唯一合理的推斷為: —

一, 死者為被告人所駕駛的SY8310倒車時撞倒,並從而被捲入車底;

二, 死者在被捲入車底後,再被該車輛輾過致死;

三, 被告人似乎近乎盲目的方式倒車,必屬36(4)條所指的危險駕駛。

結論

144.本席認為,上述的兩項情況下的駕駛態度皆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4)節所指的危險駕駛。因控方已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本席已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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