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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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經審訊下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89/2017[2018] HKDC 8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9/2017

[2018] HKDC 8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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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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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8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偉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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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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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經審訊下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

刑事定罪紀錄

2.被告在1996年有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紀錄,但沒有交通罪行定罪紀錄。自2012年至今,共有四次超速定額罰款及兩次不遵守路面標誌的定額罰款紀錄。

求情

3.被告今年45歲,為一名受僱貨車司機,平均收入每月18,000元。被告接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級程度,他持駕駛執照二十三年。

4.被告已婚,太太為家庭主婦,育有兩名正在求學分別7歲及11歲的兒子,被告為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被告已受僱於案發時那僱主公司二十年。

5.辯方律師呈上數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太太及子女、僱主等撰寫。總括來說,他們指被告為人愛家庭、努力、勤奮、值得信任、受客戶愛戴,亦是負責任的父親及丈夫。就此意外導致他人死亡事件,被告感到內疚、不安,被告也希望能對死者家屬表示歉意。

6.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就被告的駕駛行為作出分析及裁決,在此不再詳述。

7.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又名吳洽勝,CAAR 1/2017案的判詞第35段至40段指出︰

「35. 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絕非 容易。在該類案件,法庭要判罰的被告人大部 分都是背景良好。而在一般情況下,他們從沒 有想過要坐牢。

36. 但法庭亦多次強調,車輛在一名不負責任的駕 駛者的操控下,可以是一件極具有殺傷力的兇 器,能造成巨大的人命及/或財物損失。

37. 為了阻嚇不負責任的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 ,及避免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法庭一般都會 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處以即時監禁的 刑期。

38. Lord Woolf CJ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40案的判案書第46頁表明︰
“ 決定如何是適當判刑時,法庭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是法庭必須發出信息顯示在馬路上危險駕駛會引致的危害。駕駛者須意識到如果他們不維持恰當駕駛準則,導致的後果的嚴重性。車輛在不恰當地駕駛時,可以致命。因此,駕駛者必須知悉如其危險駕駛導致有人死亡,則不論有任何求情因素,一般而言,他必會面對即時監禁式的判刑,原因是罪行的嚴重性及有需要阻嚇其他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

39. 上述Cooksley更訂出即使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適當判刑是12至18個月監禁。

40. 香港上訴庭(由不同法官組成)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採納上述Cooksely案的判刑原則及量刑基準。上訴法庭強調由於罪行引起的嚴重後果,有需要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

8.雖然在本案中,被告即使未有加重罪責的行為,如超速、醉駕、藥駕等,但他的危險駕駛方式也是較明顯,整體罪責也較嚴重。在伍洽勝案件中,上訴庭於判詞第46段指出︰

「46. 本庭認為即使答辯人紀錄良好,亦不構成特殊理由背離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基本判刑原則。本庭應強調,危險駕駛的判刑必須具阻嚇力,而在大部分的情況下,即時監禁式的判刑是無可避免的。品格良好及有悔意等因素,通常亦不能構成不判處具阻嚇判刑的理由。」

9.雖然被告曾有刑事紀錄,但也是二十多年前的事,也與是次定罪的性質無關。在判刑時,本席當被告為無刑事紀錄的人來處理。

10.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的求情說話,其中包括席前的求情信,接納被告為一位勤奮的僱員、盡責的丈夫及父親,也因意外導致一家人心靈不安。

11.考慮到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的罪責不低於Cooksely 案中指的第一類別的最嚴重的情況,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式刑期。考慮到辯方律師就被告個人背景的極有力的求情陳詞,現判被告入獄15個月。

停牌令

12.就此項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仍有特別理由,否則必須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不少於五年。在此案中,法庭不認為存在特別理由。現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五年,即被告於五年內不得申請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現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本席現命令被告必須要在停牌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法庭提醒被告人如未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人也不能領取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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