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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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麥國坤被控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司機資料」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a) 及63(6)(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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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8/2018 [2018] HKCFI 16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9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3892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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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麥國坤被控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司機資料」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a) 及63(6)(a) 條。 2.罪行詳情指,展示登記號碼為TM 21的車輛司機被懷疑於2017年8月5日在觀塘繞道 (觀塘方向) 鄰近彩虹邨曾犯有《道路交通條例》所訂罪行,即超速駕駛,而上訴人身為當時該車輛的登記車主,沒有在2017年8月31日依照在2017年8月9日以郵寄方式送達的通知書的要求下,在2017年8月9日後二十一天內,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即警員56047,供給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及簽署的書面陳述,提供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之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及 (如果有的話) 上訴人與上述司機的關係。 3.上訴人於丘國新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後,聽取輕判請求。裁判官最後判處上訴人:一,罰款3,000元;及二,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 4.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5.上訴人於2017年12月19日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陳詞要求輕判及接受判刑時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6.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指出,警方設於觀塘繞道 (觀塘方向) 鄰近彩虹邨的雷達車速儀器偵測到登記號碼為TM 21的車輛於2017年8月5日上午1時48分在觀塘繞道 (觀塘方向) 鄰近彩虹邨以每小時120公里 (經寬減後為每小時116公里,車速仍比車速限制高出46公里) 在該段路上行駛,超出有關路段的每小時70公里車速限制。上訴人當時是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在2017年8月9日,警方根據在運輸署登記的紀錄以平郵形式向上訴人發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通知書要求上訴人在法定的二十一天內向警方提供涉嫌超速駕駛事件之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在2017年9月1日,警方仍未收回上訴人寄回的「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 交通定罪紀錄 7.上訴人以往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另外,他有三項定額罰款紀錄,包括在2014年干犯的超速駕駛定額罰款紀錄。他是首次干犯「沒有在要求下提供司機資料」控罪。 輕判請求 8.裁判官與上訴人於輕判請求時的對話構成本案的其中一項上訴理據,內容如下:
裁判官的判刑考慮 9.裁判官考慮了本案發生的情況、上訴人的交通定罪紀錄及他的年齡、職業等。裁判官指出根據第374章第 63(6)(a) 條「沒有在要求下提供司機資料」罪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裁判官指出這項控罪在裁判法院可說是無日無之,他對這項控罪的判罰並不陌生。 10.裁判官指出根據第374章第 63(7) 條:
11.裁判官考慮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當時官階) 以HKSAR v Yeung Wai Yin, Hera (HCMA 433/1998) 一案處理「沒有在要求下提供司機資料」罪的量刑考慮,杜法官說:
12.裁判官認為,就著罰款而言,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是故意不交回涉嫌超速司機的資料,他採納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的考慮,只參照Yeung Wai Yin, Hera案判案書第20段提及的疏忽情況下沒有交回涉嫌超速司機資料以決定罰款金額。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涉嫌超速的幅度是超出限制45公里以上,假若警方採用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要求該司機繳付定額罰款,金額是1,000元 (見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第3條及附表)。裁判官參照Yeung Wai Yin, Hera案判案書第20段,認為合適的判罰起點可以高至6,000元,即1,000元x 6。裁判官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後,特別是上訴人首次上庭已認罪,認為適合的罰款是3,000元 (見判刑理由書第11段)。 13.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涉嫌超速的幅度是超出限制45公里以上,而面對這樣超速的駕駛者,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需命令這樣超速的駕駛者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6個月[見第374章第 41(3) 及41(4)(a) 條]。 14.裁判官指出,在這種「沒有在要求下提供司機資料」罪的案件,法庭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根本無法確定誰是涉及交通事故的司機,他認為這正正是第374章賦予裁判官有權命令干犯了「沒有在要求下提供司機資料」罪的人士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裁判官認為適當的期間 [見第374章第 69(1)(b) 條]。裁判官因此下令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為期6個月 (見判刑理由書第12段)。 上訴理據 15.黃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據:
答辯人陳詞 16.答辯人的立場是上訴人的停牌令刑罰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法庭應駁回上訴人針對停牌令的判刑上訴。 回應上訴理據一 17.答辯人陳詞,法庭於考慮裁判官在判刑聆訊所說的話時,必須考慮全部對話,顧及前文後理,才能確定各方所說的話的確切含意,不應爭論純粹字面意義。 18.答辯人陳詞,從聆訊謄本可見,裁判官首先問上訴人是否有求情說話向法庭表述,上訴人明確表示他沒有求情說話。因此,裁判官自發向上訴人查詢他的職業,以得知他的個人背景,上訴人簡單回答他從事金融行業,再無別的陳述。 19.裁判官接著表明法庭考慮判處上訴人停牌6個月,明確詢問上訴人對停牌令是否有任何求情說話。上訴人回答,一名交通警員曾說他只會被扣減五分。從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顯然認為上訴人的表述只是他的片面之詞,再者,警察向他所說的話跟法庭考慮的判刑毫無關係,裁判官表明判刑是由法庭處理。由於上訴人的表述與裁判官就著本案考慮是否停牌沒有關係,裁判官公平地再次詢問上訴人就停牌6個月有沒有其他事項希望提出讓法庭再考慮,上訴人再一次表明他沒有求情說話。 20.答辯人陳詞,從審訊謄本的前文後理可見,上訴人不可能誤會裁判官所說的話。不可能單單因為裁判官第二次向他詢問就停牌6個月時有沒有求情說話時裁判官沒有再使用「考慮」二字,而令上訴人以為他已被停牌6個月而選擇不再說話。上訴理據一的投訴毫無根據。 21.答辯人陳詞,對聆訊謄本唯一合乎邏輯的理解是,裁判官在訊問上訴人是否有任何話想說,必然是因為他在考慮判處6個月停牌令,否則裁判官就會向上訴人宣判6個月停牌令,而不是再訊問他是否有任何話想說。 22.答辯人陳詞,在上訴人先後兩次向法庭表明他對停牌令沒有任何表述希望法庭加以考慮這前提下,上訴人書面陳詞第8段指求情判刑聆訊只用了四分鐘的投訴不能成立。 23.就著上訴方所援引的HKSAR v Tin Fung (HCMA 696/2000),答辯人指出,該宗案件關乎停牌令並非強制性刑罰的「駕駛超載車輛」罪 (見該案判案書第2頁最後一段落),因此Tin Fung案對於本案判刑沒有參考價值。 24.就上訴方引述Tin Fung判案書中:
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從沒有要求裁判官押後案件以讓他聘請律師,於上訴階段,不能反過來攻擊裁判官沒有主動提出押後案件讓上訴人聘請律師代其求情,裁判官亦不能取代辯方律師的工作。上訴人於判刑聆訊時選擇親自行事,不聘請律師代為求情,這是他的個人選擇,與人無尤。此項投訴不能成立。 25.答辯人陳詞,第374章第 63(7) 條明確規定,就著「沒有在要求下提供司機資料」罪,法庭判刑時須顧及該被指控罪行的事實判處的罰款款額或監禁期,及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期 (如有的話)。事發時,有關車輛的車速比70公里車速限制高出46公里,亦是這個原因,有關駕駛者必須根據第374章第 41(3) 條被取消駕駛資格最少6個月,如法庭因特別理由而有所減免則令當別論。眾多案例指出,第41條明確規定強制取消駕駛資格 [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宏基 (HCMA 583/2010)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國安 (HCMA 297/2010)]。 26.答辯人陳詞,第374章第2條對特別理由的解釋是「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理由,而於例外情況下,指與以下有關的特別理由 —— (a) 犯罪者;及 (b) 法庭或裁判官可能認為有關的其他情況」。答辯人陳詞,案例確立證明特別理由的責任在被告身上,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參照Jones v English ([1951] 2 All E.R. 853) 及R v Chang Kwan Woon ([1957] HKLR 25)]。 27.答辯人陳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麥健濤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於HKSAR v Nicholl Rupert William (HCMA 1076/2008) 一案,簡潔地總結有關特別理由的法律原則:“there must be a factual basis for a finding of special reasons, either by admission or by evidence; and the burden of proof,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rests on the defendant. Special reasons are to be distinguished from mere mitigation and there is clear authority that courts should not rely on the submissions or assertions of advocates.” 回應上訴理據二 28.就著上訴方指本案的控罪一般不判停牌令,答辯人採納回應上訴理據一的陳詞。上訴方提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為有關超速的司機,答辯人陳詞在上訴人承認的案情的基礎上,難以想像上訴人能證明甚麼特別理由去解釋超速案情箇中的原因而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裁判官因為缺乏特別理由而判處6個月停牌令的決定正確,並無原則性犯錯。 29.答辯方不同意上訴方的說法,即停牌令一般只限於涉及差劣駕駛、頑固重犯交通罪行或利用車輛作犯罪用途而不適用於本案中。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援引的案例R v Callister ([1993] RTR 70) 牽涉盜竊車輛,性質與案情與本案大有分別。英國上訴庭就著盜竊車輛者關乎不誠實的罪行,應否判以停牌令的觀察和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回應上訴理據三 30.答辯人陳詞,第374章第 63(5) 條為被控本案控罪的人士提供一免責辯護,如果被控人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被告人則可以此為免責辯護。上訴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即表示他承認沒有依照「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的有關要求,裁判官無必要如上訴方所指應考慮上訴人是否收過該通知書。如果上訴人從沒有收過通知書,他根本不應該承認控罪。上訴方陳詞指沒有收過傳票而不申請覆核並選擇認罪以節省時間的人大有人在,這說法沒有法律或事實根據,不攻自破。 31.就著上訴方引述判刑理由書第11段,答辯人陳詞,第11段是裁判官就著罰款方面的討論,上訴人表明示就罰款金額提出上訴,從判刑理由書,答辯人未見裁判官有如上訴方所指,錯誤將上訴人的罪責等同故意的罪責。 32.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指裁判官酌情取消駕駛資格的權力是基於第374章第 69(1)(b) 條顯然並不正確。如答辯人於回應上訴理據一時所指出,就著「沒有在要求下提供司機資料」罪,裁判官判處取消駕駛資格的權力是來自第 63(7) 條,第 63(7) 條明確指出法庭判刑時須顧及該被指控罪行的事實判處的罰款款額或監禁期,及命令該人取消駕駛執照期 (如有的話)。 33.答辯人強調,控方的檢控基礎是第374章第 63(1)(a) 及 63(6)(a) 條,不是定額《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1段只是指出,假若警方根據《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採用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要求該司機繳付定額罰款的話,金額是1,000元。根據第374章第 41(3) 及 (4) 條,在速度限制超出每小時逾45公里的情況下,除非基於特別理由,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6個月。換言之,在本案裁判官在沒有特別理由的情況下,對上訴人判以最短期限的停牌令。 回應上訴理據四 34.答辯人倚賴以上陳詞,認為於考慮相關條例和所有因素後,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停牌6個月,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而需上訴法庭干預。 雙方陳詞的考慮 35.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 上訴理據一 36.本席考慮了聆訊謄本,裁判官和上訴人的對話見上文,不在此贅。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在判刑聆訊時沒有足夠機會為自己求情及就著停牌與否向裁判官陳詞。從聆訊謄本可見,裁判官清楚訊問上訴人是否有求情說話,上訴人明確地說他沒有。裁判官向上訴人查詢他的職業以了解他的個人背景,上訴人只簡單回答他從事金融行業,沒有任何補充。明顯地,上訴人當時知道他可以為自己求情要求輕判,但是他不打算為自己作詳盡,甚至任何的輕判請求。 37.接著,裁判官清楚表明他正在考慮判處上訴人停牌6個月,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話想說,接著上訴人跟裁判官所說的,根本是不著邊際及與裁判官應否判處停牌及停牌時間長短的考慮無關。交通警員跟上訴人所說的只會扣減五分不可能影響裁判官的判刑考慮。裁判官接著跟上訴人所說的「警察有警察,呢度係法庭,法官話咁就咁」,明顯是向上訴人解釋判刑的法官毋須遵從警察就著判刑所說的意見。裁判官接著說的「停牌駕駛6個月,有冇說話想講?」明顯仍是承接剛才裁判官跟上訴人所說的話,表示他正在考慮判處上訴人停牌6個月,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話想說。 3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第二次詢問上訴人就著停牌6個月有沒有話想說時,沒有再使用「考慮」二字,不會使上訴人誤會裁判官已決定判處他停牌6個月,他只可以就著別的事情說話。本席認為,於考慮裁判官和上訴人在判刑聆訊所說的對話時,必須考慮全部對話的前文後理,才能確定各方所說的話的確切含意。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對謄本唯一合乎邏輯的理解是,裁判官再訊問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話想說,必定是因為他仍然在考慮判處6個月停牌令,否則裁判官就會向上訴人宣判6個月停牌令,而不是再訊問他是否有任何話想說。 39.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就裁判官應否對他判處停牌令及停牌令的時間沒有充分機會向裁判官求情,上訴人只是選擇不作出任何表述。裁判官用於本案判刑聆訊的時間較短完全是因為上訴人當時的取態,包括不聘請律師代表他求情。 40.本席考慮了上訴方援引的Tin Fung案,就著上訴方所引述的段落 :
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判刑聆訊時,上訴人從來沒有要求裁判官押後案件以讓他聘請律師。本案根本不存在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申請押後案件讓他聘請律師的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處理判刑聆訊的程序沒有犯錯。 41.本席認為,根據第374章第 63(7) 條的規定,就著「沒有在要求下提供司機資料」罪,裁判官判刑時須顧及該被指控罪行的事實判處罰款款額或監禁期;及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期 (如有的話)。事發時,有關車輛的車速比70公里車速限制高出46公里,亦是這個原因,有關駕駛者必須根據第374章第 41(3) 條被取消駕駛資格最少6個月,如法庭因特別理由而有所減免則另當別論。上訴方並不爭議第41條下的停牌令是強制的,除非被控人能提出特別理由 (參照答辯人援引的張宏基及李國安案)。 42.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第 41(3) 條訂明就著比時速限制超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超速駕駛犯案者,法庭須作出不少於6個月的停牌令。由此可見,本案案情揭示超速46公里的嚴重性。裁判官於本案判刑時必須顧及第 41(3) 條就著超速駕駛的罰則、涉案車輛超速46公里這事實和除非存在特別理由,否則,對於超速駕駛超過45公里,法庭判刑時必須判處不少於6個月的停牌令。 43.本席認為,以本案涉案車輛案發時超速46公里考慮,上訴人指控方在本案可以根據定額罰款票控涉案司機及於此情況下裁判官基於第374章第 69(1)(b) 條酌情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的判刑錯誤的陳詞並不務實。 44.答辯人於陳詞正確指出第374章第2條對特別理由的解釋,確立證明特別理由的責任在被告身上和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上訴方對有關法律原則並無爭議。本席完全同意麥健濤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於Nicholl Rupert William一案對有關特別理由的法律原則的總結,有關的判案書段落見上文,不在此贅。 45.本席詢問黃大律師於本案上訴人可以提出甚麼特別理由供法庭從重新聆訊 (rehearing) 的角度考慮判刑時,黃大律師明確表示他沒有這方面的指示。 46.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47.承上分析,上訴人根本未能於判刑聆訊時及於本上訴時提出本案有任何特別理由令法庭不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裁判官以至本席毋須猜度上訴方指出各種可能出現而非上訴人倚賴的特別理由。裁判官在考慮第 63(7) 條的事實並在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特別理由的情況下而判處6個月停牌令的決定正確,並無原則性犯錯。 48.上訴方援引的R v Callister案例指出停牌令一般只限於涉及差劣駕駛、頑固重犯交通罪行及利用車輛作犯罪用途而不適於本案中。本席認為,第374章第 63(7) 條要求裁判官就著「沒有在要求下提供司機資料」罪判刑時須顧及該被指控罪行的事實,超速46公里明顯屬於差劣的駕駛。換言之,本案上訴人干犯的「沒有在要求下提供司機資料」罪涉及的超速駕駛罪揭示差劣的駕駛。裁判官判處停牌令與R v Callister案的原則並無衝突。第 63(7) 條既要求裁判官考慮被指控罪行的事實和相關判罰,裁判官絕對有權考慮超速46公里的嚴重性及法庭可以對該被指控罪行判以停牌令。 49.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回應上訴理據三 50.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詢問,因此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有收過「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在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的情況下,上訴人承認沒有依照「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的有關要求,裁判官根本沒有需要詢問,從而考慮上訴人是否收過該通知書。 51.第374章第 63(5) 條為被控人提供一免責辯護。如果被控人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被控人則可以此為免責辯護。上訴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倘若他從沒有收過該通知書,他根本不應該承認控罪。又或上訴人是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他亦不應承認控罪。上訴方陳詞指「沒有收過傳票而不申請覆核並選擇認罪以節省時間的人大有人在」,即表示判刑法庭應該接受認罪和接受判刑的被告人當中清白無辜的大有人在。本席認為上訴方的陳詞毫不務實,且全無法理基礎。 52.就著上訴方所針對的判刑理由書第11段,本席認為裁判官於第11段的討論完全是就著罰款方面的考慮,與他是否判處上訴人停牌令無關。裁判官於第11段認為就著罰款的考慮,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是故意不提供涉嫌超速司機的資料,他採納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的考慮,只參照Yeung Wai Yin, Hera案判案書第20段提及的疏忽情況下沒有回交涉嫌超速司機資料以決定罰款金額。 53.本席認為,從判刑理由書未見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12段有關考慮判處停牌令的討論中,裁判官有如上訴方所指,錯誤將上訴人的罪責等同故意的罪責。裁判官只是指出一客觀事實,即在「沒有在要求提供司機資料」的案件,法庭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根本無法確定誰是涉及交通事故的司機。 54.裁判官在第12段明確指出這正正是第374章第 69(1)(b) 條賦予他有權命令干犯了「沒有在要求下提供司機資料」罪的人取消駕駛資格一段他認為適當的時間的原因。裁判官並非將上訴人的罪責等同故意的罪責,他只是指出根據第374章第 41(3) 及 (4) 條,在速度限制超出每小時逾45公里的情況下,除非基於特別理由,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6個月,但在涉及超速高於45公里的案件,絕大部分的情況是涉案的司機的身分根本無法確認,因此法例第 69(1)(b) 條賦予裁判官有權命令干犯了「沒有在要求下提供司機資料」罪的人取消駕駛資格的權力,以免涉案車輛的車主或者其他可以提供司機資料的人以不提供司機資料這方法為干犯有關罪行的司機 (或他們本人,如果他們便是涉案車輛的司機) 逃避第 41(3) 及 (4) 條下的強制停牌令。 55.上訴人指裁判官酌情取消駕駛資格的權力是基於第374章第 69(1)(b) 條。顯然,第 69(1)(b) 條賦予裁判官判處干犯了「沒有在要求下提供司機資料」罪的人士取消駕駛資格一段時間的酌情權。第 69(1)(b) 條的條文是:
但考慮第 69(1)(b) 條的酌情權時必須考慮第 63(7) 條亦明確指出法庭判刑時須顧及該被指控罪行的事實判處的罰款款額或監禁期,及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期 (如有的話)。裁判官必須考慮根據第374章第 41(3) 及 (4) 條,在速度限制超出每小時逾45公里的情況下,除非基於特別理由,該人的駕駛資格須被取消至少6個月。裁判官不能只著眼於第 69(1)(b) 條的酌情權而忽略第 63(7) 條要求裁判官必須考慮的事項。 56.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控方的檢控基礎是根據第374章第 63(1)(a) 及63(6)(a) 條,不是《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1段只是指出,假若警方根據《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採用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要求該司機繳付定額罰款的話,金額是1,000元。裁判官於第12段指出,根據第374章第 41(3) 及 (4) 條,在速度限制超出每小時逾45公里的情況下,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必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換言之,在本案裁判官在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的情況下,對上訴人判以最短期的停牌令。 57.從傳票控罪內容清楚可見,傳票指「有人提出告發,指稱展示有登記號碼為TM 21的車輛司機被懷疑於2017年8月5日在觀塘繞道 (觀塘方向) 鄰近彩虹邨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即超速駕駛。」明顯地,罪行詳情所指的「本條例」是指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a) 條及第 (6)(a) 條,而不是《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 58.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上訴理據四 59.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停牌6個月並無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而須上訴法庭干預。誠然,上訴人有良好背景,沒有犯罪紀錄,他自2004年開始領有駕駛執照,十三年來沒有與本案同類的交通定罪紀錄,只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這些上訴方提出的事宜,不論單獨或一併考慮,在裁判官考慮第 69(1)(b) 條的酌情權及第 63(7) 條他需要考慮的事情時均不足以構成不取消上訴人駕駛執照的理由。 裁判官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6個月的刑罰,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 60.上訴理據四不成立。 重新聆訊 61.本席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資料進行重新聆訊,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的判罰恰當,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 62.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程明裕律師行轉聘黃向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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