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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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超速駕駛」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他被判處罰款3,000元,取消駕駛資格3 個月。現上訴人不服裁決,上訴其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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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等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8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279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30日 裁決日期:2010年11月30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12月17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超速駕駛」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他被判處罰款3,000元,取消駕駛資格3 個月。現上訴人不服裁決,上訴其刑罰。 2.2008年7月5日下午5時,上訴人駕駛其私家車以時速101 公里在時速限制為50公里的荃錦公路被警方的偵速雷達錄得超速的罪證,他期後被票控超速45公里。 3.判刑時,裁判官表示據其在屯門裁判法院審理案件的經驗,荃錦公路路窄多彎,沿途亦有民居,路段為一交通黑點,危險駕駛及超速等罪行經常發生;雖案發當天是星期日的下午5時多,交通並不繁忙,涉案的路段亦為直路,但上訴人以高於路面速度限制的接近一倍行駛,實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屬自私行為。 4.裁判官亦表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1(1), 41(3)及41(4)條規定,凡任何駕駛人士當其車速超越路面時速限制45公里,一經定罪,除非具特別理由,則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6個月;雖第41條的強制取消駕駛資格只適用於速度高於路面時速限制45 公里者,但法例並沒有明言低於路面時速限制45公里定必無須取消駕駛資格。 5.上訴人大律師表示上訴人過往只有一次違反交通燈號的定罪紀錄,事發至今超過兩年均再沒有任何違反交通規例的事項,上訴人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任何威脅,故希望本席撤銷取消駕駛資格的處分。 6.雖然上訴人大律師所述並非不正確,但是事發當天是星期日,地點是大帽山上荃錦公路,星期日是家庭日,道路上亦不乏周末駕駛者,上訴人以不少於45公里時速在此路窄多彎的公路飛馳,實非常危險。上訴人僅被起訴超速45公里已獲厚待,裁判官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3個月亦屬寬大處理。 7.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在量刑上的分析,亦沒有覺得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周天行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余大峰律師行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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