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培光 對 薛玉貞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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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圍繞一盤名為“美雪儀容創造中心”(下稱“美雪”)的合夥業務的解散。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4625/2015[2018] HKDC 7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625/2015

[2018] HKDC 7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4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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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原告人 CHAN PUI KWONG (陳培光)  
第一被告人 SIT YUK CHING (薛玉貞)  
第二被告人 KWAN WING KAM (關永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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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聶心平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23,24及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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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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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訴訟圍繞一盤名為“美雪儀容創造中心”(下稱“美雪”)的合夥業務的解散。

背景

2.在本訴訟中,不爭的是“美雪”為一盤於1995年成立的合夥業務,從事美容院生意。

3.在成立該美容院以前,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因從事攝影器材生意而認識。而第一被告人則從事美容工作。在第二被告人的介紹下,原告人認識了第一被告人及她的同事伍雁玲小姐(“伍小姐”)。在商討後,四人決定投資開立“美雪”作美容生意。同時,第一被告人亦同意以她個人名義租借地址為香港新蒲崗爵祿街86號康景商場11號地下的地舖(“該處所”)用作為“美雪”的註冊及營業地址。

4.在1995年11月26日,原告人,第一及二被告人及伍小姐簽署了一份文件,列明各合夥人“股東”的投資如下(“首段供款”): —

合夥人 投資股本
原告人 HK$123,000(12.3股)
第一被告人 HK$30,000(3股)
第二被告人 HK$30,000(3股)
伍小姐 HK$30,000(3股)

5.另外,“美雪”聘請了黃小琴小姐(“黃小姐”)作為其合夥的兼職會計師,處理財務及會計帳目等事宜。

6.於1996年,伍小姐離開“美雪”。因此,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再各自注資HK$15,000和HK$30,000(“額外供款”)購回伍小姐的權益,當中已包括賠償予伍小姐的商譽金額(總額為HK$15,000)。原先的合夥業務由原告人和第一及二被告人新組成的合夥業務取代。而各合夥人的投資款額則變為如下:—

合夥人 投資股本
原告人 HK$138,000(13.8股)
第一被告人 HK$60,000(6股)
第二被告人 HK$30,000(3股)

7.於2009年8月17日,第一被告人收到原告人律師所發出的信函,聲稱從“美雪”合夥業務的帳目中發現有19項不恰當/可疑的支出(“可疑支出”)(見審訊文件冊二第161—162頁的附件列表),所以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正確單據及解釋各項可疑支出是否於正常及必要營運該“美雪”業務的情況下產生。

8.於2009年10月21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收到原告人的律師信。該信函附帶了一封由原告人簽署的合夥解散通知書(“解散通知書”),通知其他合夥人他擬於2009年11月21日起解散“美雪”合夥業務。

9.於2009年11月5日,第一被告人律師向原告人的律師作出回覆,根據原告人的解散通知書,第一被告人將採取所需的步驟結束“美雪”合夥事務,而合夥的資產將用作繳付合夥的債務及應付項目。該信函亦提到就原告人要求查閱合夥的會計文件,第一被告人已向他提供相關文件。

10.“美雪”合夥業務於2009年11月21日正式解散。

11.於2009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人透過她的代表律師向原告人律師提供有關“美雪”合夥業務的最終帳目草擬本(“帳目草擬本”),交代“美雪”合夥業務的資產,利潤與虧損。

12.就變賣資產事宜,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刊登了中英文廣告邀請競投購買“美雪”的資產,但並沒有收到任何回覆。所以“美雪”的資產最後於2009年12月3日在香港九龍城新三得海鮮火鍋酒家進行投標。當晚,原告人沒有出席,第二被告人有出席但沒有投標,第一被告人是唯一投標者及以HK$30,199投得“美雪”的所有資產,包括傢俬,美容儀器及產品存貨。

13.經黃小姐的最終盤點及核數後,“美雪”的最終帳目(“最終帳目”)中顯示截至“美雪”正式停止營業,最後各合夥人實際可取回的款項如下:—

(a)   原告人:HK$16,300.31;

(b)   第一被告人:HK$16,538.63;

(c)   第二被告人:HK$13,449.09。

14.就此,上述款項的支票及最終帳目於2009年12月9日發給各合夥人,而原告人在“美雪”拆夥前應獲得總值HK$6,360的分紅款項亦於同日發給原告人。原告人最終只接納了該HK$6,360但沒有接納HK$16,300.31的支票,並將該支票退回第一被告人的律師代表。

15.獲知“美雪”突然被解散的消息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決定在美雪解散後繼續合資經營美容院業務。就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09年11月2日正式登記註冊“米雪儀容創造中心公司”(“米雪”)。但由於“米雪”當時還沒有營業鋪位,亦沒有購入任何儀器和產品,所以“米雪”沒有開始營業。

16.後來,第一被告人在“美雪”拍賣資產時,購入了傢俬,美容儀器及產品存貨,及取回該處所的舖位。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商討後,他們決定在“美雪”正式停止營業後,用第一被告人拍賣所得的資產,開展“米雪”的業務繼續經營美容業務。

17.於2009年11月22日,即“美雪”正式解散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便開始經營“米雪”美容院業務。

原告人的申索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8.原告人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披露的案情如下:—

(a)   於1995年11月26日所簽訂的文件是“美雪”的合夥協議並定明了各方在合夥業務中的股份及資金貢獻分配。該合夥協議中的隱含條款是各方的權利和責任將根據其份額和資金貢獻的比例計算。

(b)   於2009年11月2日,即“美雪”解散之前,在原告人並未知悉及/或同意的情況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接管“美雪”合夥業務的資產以獲個人利益。

(c)   帳目草擬本並沒有交代有關“美雪”的財務收益及沒有根據各方在股份及資金貢獻變更及/或根據上述的隱含條款在該賬目中交代各方權利及債務。儘管原告人一再提出要求,包括在2015年9月25日發出的一封信函,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提供反映真實及正確的有關“美雪”合夥業務的帳目及或其利用合夥業務資產經營新業務(即“米雪”)所獲取的收益。

19.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在狀書提出以下申索:—

(a)   第一被告人應即時提供真實及正確且合乎香港會計慣例的有關“美雪”合夥業務之利潤及虧損之帳目及所有證明文件;

(b)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應即時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帳目,披露其利用“美雪”的資產所經營之新業務(即“米雪”)所獲取的全部收益之帳目;及

(c)   調查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供的賬目,並根據調查所得,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已到期及應付之款項,以及從2009年11月21日起,以商業利率計算之利息。

2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他們的經修訂抗辯書的抗辯理由大致如下:—

(a)   約於1995年11月,原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伍小姐成立合夥關係,以“美雪”經營美容院業務。

(b)   該合夥成立時,有關各方以口頭形式達成協議(“該口頭協議”),其中包括:—

(i)   上述四名合夥人於“美雪”合夥中持有相等股份;

(ii)   各合夥人的權利及負債相等;

(iii)   各方須繳付上述第4段所列出的首段供款;

(iv)   每名合夥人須參與“美雪”的管理,合夥人亦須舉行例會討論“美雪”的事務;

(v)   第一被告人將以其名義租賃該處所,並容許該處所以特許形式由“美雪”每月按須付予業主之每月租金支付相應費用作經營業務之用。

(c)   其後於1999年底,為履行該口頭協議,該首段供款及額外供款已全數還給原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d)   在“美雪”合夥存在期間,所有利潤分配皆以所有合夥人持均等分數的基礎作出。

(e)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就“美雪”提供真實和正確的帳目(即“賬目草擬本”和“最終賬目”)。

(f)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米雪”獲取的利潤和“美雪”無關。

21.原告人的申索在審訊的第一天有重大改變:—

(a)   首先,原告人在口頭開案陳詞和證供皆確定申索陳述書,第1段所指的“協議書”(即1995年11月26日各合夥人簽署的文件)並不存有任何隱含條款。

(b)   第二,原告人在被告人大律師盤問和本席再度澄清下皆堅稱不會就“米雪”的財務收益作出任何有關申索。

(c)   最後,原告人在被告人大律師盤問時指出他就19項的所謂“可疑支出”提出申索。

22.在審訊的最後一天,原告人亦在他的結案陳詞確認他在本案只有以下兩項申索:—

(a)   收回已付的13.8股的股本;及

(b)   收回19項總額HK$144,705.90的可疑支出。

23.就原告人的“可疑支出”申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強烈反對。事實上,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從來沒有就所謂的可疑支出提出申索,亦沒有就可疑支出作訴任何明細。在這方面,終審法院已在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2013) 16 HKCFAR 663 第18—27段明確肯定狀書的重要性,並說明狀書決定證據而非相反。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亦在該判詞第21段指出:—

“It should by now really be quite unnecessary to issue yet another reminder on the rationale behind pleadings. The basic objective is fairly and precisely to inform the other party or parties in the litigation of the stance of the pleading party (in other words, that party's case) so that proper preparation is made possible, and to ensure that time and effort are not expended unnecessarily on other issues: Wing Hang Bank Lt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td. It is the pleadings that will define the issues in a trial and dictate the course of proceedings both before and at trial. Where witnesses are involved, it will be the pleaded issues that define the scope of the evidence, and not the other way round. In other words, it will not be acceptable for unpleaded issues to be raised out of the evidence which is to be or has been adduced. As the Court of Appeal remarked in Wing Hang Bank Lt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td:

(2) In a trial, particularly where evidence is given by witnesses, it becomes extremely important that each side knows exactly what are the live issues. Where issues are sought to be introduced that have not been adequately or properly pleaded, amendments must be sought unless the consent of the other party or parties has been obtained. It will simply not do for unpleaded issues to be “slipped in” when evidence is being given in the hope that the other side is not sufficiently alert to object.”(底線後加)

24.經考慮到上述的情況及法律原則下,讓原告人在審訊開始後才提出19項所謂可疑支出的申索明顯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公。因此,本席不批准原告人在本案中就可疑支出提出申索。

25.換而言之,本案的主要爭議點為原告人是否已收回已付的股本。這跟第一/二被告人是否已把真實和正確的帳目提供給原告人有關。

討論

“美雪”的構成

26.在考慮原告人的申索前,本席認為應先審視“美雪”的構成。此議題將直接/間接地影響到原告人的濟助和其理據。

27.在本訴訟中,不爭的是“美雪”為一盤合夥業務而訴訟各方皆為其合夥人。雙方就(1)有關“美雪”的構成和(2)有關資產分配的基礎有若干爭議。

28.雖然原告人在審訊第一天不再倚賴他在申索陳述書提及的隱含條款案情,但原告人仍希望以資金貢獻的比例作為挑戰合夥解散時的資產分配的理據。

29.就此,有關的法律條文及案例如下:—

(a)   在沒有證據顯示各合夥人有就合夥解散時的資產分配達成任何協議的情況下,所有合夥人就合夥的資產有一樣而等同的權益:香港法例第38章《合夥條例》第22(1),26(a)條及46(b)(iv)條; Lindley & Banks on Partnership(20th ed, 2017)第19-04段。

(b)   《合夥條例》第26(a)條清楚訂明,“合夥人在合夥財產中所享有的權益,以及對合夥的權利及責任,除合夥人間有任何明訂或隱含的協議外 […] 各合夥人均有權平均攤分業務的資本及利潤,並必須平均分擔商號在資本或其他方面所蒙受的虧損”。此條文在合夥解散前後均適用:見英國上訴庭在Popat v Shonchhatra [1997] 1 WLR 1367,1371F-1372G, 1374F-G就英國《合夥法令》(Partnership Act 1890)第24條(等同於《合夥條例》第26(a)條)的判決。(雖然Popat一案在Sandu v Gill [2006] Ch 456 並未有被另一個英國上訴庭跟從,但Sandu中的爭議主要圍繞英國《合夥法令》第42條的詮釋,故不影響Popat一案在本案的適用性。)

(c)   因此,即使合夥人最初注入資本的金額不同,在無其他協議的情況下,合夥人仍然平均攤分業務的資產:Popat 1373E-F。

30.因此,除合夥人之間有任何的協議外,原告人所聲稱的資金貢獻的比例(姑勿論是否構成法律上的隱含條款)根本和合夥解散時的資產分配在法律上完全無關。

31.就合夥協議而言,“美雪”事實上並沒有一份完整的書面合夥協議。申索陳述書第1段所指的(即1995年11月26日簽定的文件)不過為一份股東集資的收據。在該文件上完全看不到任何合夥人的“權利和責任”的記錄或條文。第二被告人(作為草擬人)亦在他的證供清楚說明該收據旨在記錄集資金額,完全沒有訂出“權利和責任”的用途。

32.同樣,在1995年11月12日的商業登記上亦看不到類似的記錄或條文。

33.本席在審訊中亦聽取了雙方就“美雪”的構成的進一步證供:—

(a)   第二被告人就1995年11月26日簽定的文件進一步解釋,說明了它只是記錄了各方當時初步的注資,因為當時各方仍不知道注資是否足夠營運業務。

(b)   原告人承認了當時各方根本完全沒有就解散時的資產分配作出討論並重複確認各方沒有就解散時的資產分配達成任何協議。

(c)   原告人亦承認所謂的“以資金貢獻的比例作為資產分配的基礎”只不過為他自己的理解和想法。因此:—

(i)   在被告人的案情:原告人自己的理解和想法不可能構成該口頭協議的一部分;

(ii)   在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自己的理解和想法亦不可能就演譯/解釋1995年11月26日簽定的文件構成可接納的證供。

(d)   再者,在被問及“美雪”的所有合夥人是否由始至終都以同等合夥人身份行事(包括分紅),原告人亦加以確認。

(e)   “美雪”的會計黃小姐亦就多年來的分紅安排作出解釋。首先,各方在1997 年至1999年得到以下的列表所指的分紅和回沖(即退回股本):—

年份 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總數
1997年 支付:
HK$15,000
(付予伍小姐)
支付:
HK$15,000
(付予伍小姐)
支付:
HK$15,000
(付予伍小姐)
HK$45,000.00
1998年 分紅:
HK$0
回沖:
HK$55,200
分紅:
HK$0
回沖:
HK$24,000
分紅:
HK$0
回沖:
HK$12,000
HK$91,200.00
1999年 分紅:
HK$140,000
回沖:
HK$82,800
分紅:
HK$140,000
回沖:
HK$36,000
分紅:
HK$140,000
回沖: HK$18,000
HK$556,800.00
總額: 分紅:
HK$144,588.61
回沖:
HK$138,000
分紅:
HK$144,588.62
回沖:
HK$60,000
分紅:
HK$144,588.62
回沖:
HK$30,000
HK$634,324.16

按上述的計算,於1999年底,各合夥人已全數取回注資資本。

(f)   黃小姐亦指出其後在2000年至2009年期間,“美雪”的分紅如下:—

年份 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2000年共取  HK$50,000  HK$50,000  HK$50,000
2001年共取  HK$33,000  HK$33,000  HK$33,000
2002年共取  HK$8,000  HK$8,000  HK$8,000
2003年共取  HK$55,000  HK$55,000  HK$75,000
2004年共取  HK$20,000  HK$20,000 HK$0
2005年共取  HK$52,000  HK$52,000  HK$52,000
2006年共取  HK$62,000  HK$62,000  HK$62,000
2007年共取 HK$35,000 HK$35,000  HK$35,000
2008年共取  HK$66,000  HK$66,000  HK$66,000
2009年1月共取  HK$8,000 HK$0 HK$0
2009年4月共取 HK$0  HK$8,000  HK$8,000
2009年9月共取  HK$34,850  HK$34,850  HK$34,850

(g)   黃小姐指出以上的分紅及回沖已由多張支票不定期向各方支付。原告人在盤問下否認曾收到上述第33(e) 段下的列表所指的金額的支票。在黃小姐解釋後,原告人並沒有再挑戰該解釋。

(h)   就上述列表所見,“美雪”每年都向各合夥人分紅,每年各合夥人分紅皆是均等的(除了2003及2004年和2009年1月及四月以外 — 就此,黃小姐解釋在2003年,原告人在沒有預先通知其他合夥人的情況下,要求及預先提取了HK$20,000,並要求她將其提款當成預知分紅,在年度分紅時扣回。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下一年度各獲分紅HK$20,000,而原告人的HK$20,000則用作償還預先提取的分紅。於2009年1月時發生同樣的情況,原告人先提取了HK$8,000,後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同年四月才獲分同等的利潤。)。

(i)   當然,原告人嘗試就十多年來的分紅安排作出這樣的解釋:自1998年起,“美雪”開始有些微盈利,各合夥人可以開始分紅。如果合夥人按股權分紅,第一被告人所能收取的金額實在欠缺吸引力。所以原告人提議(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同意)所有合夥人暫時收取同等數目的利潤,等待“美雪”的生意額擴大,盈利大為提升時,各合夥人才按股權分紅,到時一併把應支付給原告人的利潤歸還給他。但這說法根本難以自圓其說。首先,原告人承認該安排沒有任何規定的時間框架或盈利水平。再者,原告人亦同意他自己也不知道甚麼時候才可執行該安排。因此,本席認為該安排是太空泛,不合理和不可能存在的。

(j)   原告人亦有就“美雪”的合夥人是否同等向黃小姐提問,她亦(從會計的角度)正確地指出,資金貢獻的比例是各合夥人的事,她無從過問。

34.本席認為以上的證據明顯支持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引述的該口頭協議說法。無論如何,就算假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各合夥人曾達成該口頭協議,本席認為上述的法律原則和證供亦明確顯示:—

(a)   原告人的資金貢獻的比例和“美雪”解散時的資產分配無關;及

(b)   “美雪”所有合夥人為同等。

收回已付的股本及提供真實和正確的帳目

3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意在法律上合夥人必須向任何合夥人提供真實帳目:《合夥條例》第30條。但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立場是他們已提供真實正確的帳目給原告人。

36.如上述,根據黃小姐的記錄及計算,於1999年底,各合夥人(包括原告人)已全數取回各人的股本。而有關詳細會計明細(包括投資款額及上述第33(e) 至 (f) 段提及的分紅及回沖等事宜)亦已詳列於“最終賬目”内的列表。

37.本席認為原告人根本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美雪”的賬目有任何問題:—

(a)   就有關可疑支出的指控,本席重申原告人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就此作訴,法庭不應考慮有關指控。事實上,無論如何原告人亦完全沒有就律師書信往來中所謂的“可疑支出”列表向第一/二被告人和黃小姐提問。原告人在盤問時有空泛地向第一被告人就“風水”一事提問,但是第一被告人亦已在證人陳述書和口頭證供就“風水”的費用作為業務上的支出作充份解釋。原告人亦無就此向黃小姐作任何提問。

(b)   有關原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約於2000年成立名為“大澤攝影器材公司”的新合夥公司的討論根本和原告人的申索無關。事實上根本無爭議“大澤”的資金由“美雪”所取,亦已在賬目中處理。

(c)   廉政公署在2009年曾經對第一被告人是否擅自挪用“美雪”的資金作不法用途而進行問話及展開調查。但廉政公署調查後亦已將案件結案並無採取任可行動。就此事件,本席亦留意到,雖然原告人在盤問下表示不知道廉政公署的調查,但是他在其後則就廉政公署的調查向第一被告人提問“咁點解ICAC會接受我報案?點解會調查?”。此截然不同的說法顯示原告人並不可信。

38.另外,作為一個交替的論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依賴“不容反悔”(estoppel)的原則。有關的原則有二,第一為慣例不容反悔(estoppel by convention);第二為已作承諾不容反悔(promissory estoppel)。

39.終審法院在Unruh v Seeberger (2007) 10 HKCFAR 31第133-150段就“慣例不容反悔”的原則作出解釋:—

(a)   雙方在共同作出或知悉某些假設的基礎上訂立某項“交易”或產生某種法律關係;

(b)   其中一方試圖偏離該共同假設,而此舉有欠公平,因為該方的行動曾導致另一方採納同一假設;及

(c)   另一方既已根據該共同假設而訂立有關交易,假如對方隨後獲准主張或享有與該假設不相一致的權利,則該另一方將蒙受損害。

40.終審法院亦在Luo Xing Juan v Estate of Hui Shui See (2009) 12 HKCFAR 1第55段就“已作承諾不容反悔”的原則作出解釋:—

(a)   雙方之間存在著涉及可強制執行或可行使的權利,責任或權力的關係;

(b)   其中一方(許諾人)藉言語或行為,向另一方(受諾人)傳達保證(或合理地被理解為傳達保證),即許諾人保證不會強制執行或行使部份相關權利、責任或權力;及

(c)   受諾人合理地倚賴該承諾,並憑該保證而被促使改變受諾人本身的狀況,以致一旦許諾人的行為與其承諾不一致,便屬不公平或不合情理。

41.在本案中,不爭的事實為雙方之間存在著“交易”或“涉及可強制執行或可行使的權利、責任或權力的關係”,即商號為“美雪”的合夥業務。

42.本席認為以下事實顯示有為“共同作出或知悉某些假設的基礎”或“原告人藉行為向被告人明確的表示”(即各方為同等合夥人的基礎上)進行解散和以平均分配的原則進行資產分配:—

(a)   由合夥業務成立起至解散,原告人和被告人從沒有質疑黃小姐作為“美雪”的會計的身份和資格。

(b)   在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解散通知書”時和其前後皆有律師代表。

(c)   在所有發出“解散通知書”後的書信往來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皆在各方為同等合夥人的基礎上進行解散和以平均分配的原則進行資產分配。

(d)   就“美雪”解散後的資產拍賣,被告人當時有向原告人發出合理通知,而當時原告人已明確放棄了拍賣該等權利。

(e)   無論如何,原告人從沒有就申索陳述書所提及的申索作出投訴或給予意見。

43.被告人明顯合理地倚賴以上事宜而改變本身的狀況,即進行了解散和競投的程序並購入了“美雪”的資產,並使用資產開展“米雪”。

44.所以,容許原告人在2015年突然質疑賬目明顯屬不公平或不合情理。

45.在審訊中,本席亦聽取了原告人的進一步證供及解釋:—

(a)   在有關盤問開始時,原告人聲稱他對有關“美雪”賣盤的事宜並不知情。其後,在審視有關的律師書信來往時,原告人更聲稱他當時的律師代表沒向他傳達有關信息。此聲稱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能,由始至終原告人當時的律師皆按原告人的指示行事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造假。

(b)   其後,原告人突然改口並承認他知道“美雪”賣盤會在一間火鍋酒家舉行,但以第一/二被告人不可能賣出有盈利的“美雪”業務,所以有關賣盤為作假和有關賣盤乃“黑箱作業”為由拒絕出席。

(c)   本席認為此等行為顯示 (1) 原告人前後矛盾,證供並不可靠 (2) 原告人純粹為沒有出席賣盤砌詞解釋。事實為,原告人根本知道“美雪”會被賣盤而故意不出席有關的會議。

46.當然,就“已作承諾不容反悔”,一般而然沉默並不能構成保證(promise)或陳述(representation)。但是在本案中此原則並不適用:—

(a)   法律上,沉默(silence)或不作行為(inaction)在陳述者有責任披露/行動時可以構成保證或陳述:Handley, Estoppel by Conduct and Election(2nd ed, 2016)第3-007段。

(b)   而原告人作為未完全解散的合夥人,在法律上對其他合夥人仍負有真誠責任(duty of good faith),亦意味著有責任在準備賬目時提供合作(duty to cooperate):Lindley & Banks on Partnership(20th ed, 2017)第16-02段。

(c)   在有該責任的情況下,原告人故意不參與任何準備賬目和出席賣盤,本席認為已構成保證或陳述,即同意賬目已同等基礎分配資產。

47.就以上的證供以及證據:—

(a)   明顯地原告人並不是一位可被依賴的證人;

(b)   無論如何,原告人已明確放棄了挑戰“美雪”拍賣和最終賬目的權利。容許原告人在2015年突然以本案提出的理據質疑賬目明顯屬不公平或不合情理。

48.相反,依本席判斷,被告人傳召的三位證人(即第一/二被告人及王小姐)皆誠實可靠。尤其是黃小姐在庭上表現誠懇直接,而她對本案中所涉及的帳目及會計記錄皆有良好的記憶及解釋。因此,如原告人和被告人/黃小姐的證供有出入時,本席毫無疑問地接納被告人方的證供。

49.基於上述的證據,證供及法律原則,本席認為第一/二被告人已把真實和正確的帳目提供給原告人。而根據“最終帳目”及黃小姐的證供,原告人於1999年底已全數取回他的股本(即HK$138,000)。雖然原告人曾否認已取回他的股本(見上述第33g段),本席接納黃小姐的證供,即有關的分紅及回沖已向各合夥人(包括原告人)支付。

結論及命令

50.綜觀所有法律,狀書,文件和證據,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

51.作為敗訴方,原告人需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 聶心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廖國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伍中彥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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