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培光 對 薛玉貞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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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8年10月16日提出傳票(“該傳票”),向區域法院申請准許就本席於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判決 (“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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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4625/2015[2018] HKDC 15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625/2015

[2018] HKDC 15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4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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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原告人 CHAN PUI KWONG(陳培光)  
第一被告人 SIT YUK CHING(薛玉貞)  
第二被告人 KWAN WING KAM(關永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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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聶心平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12月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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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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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於2018年10月16日提出傳票(“該傳票”),向區域法院申請准許就本席於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判決 (“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

2.有關本案的背景,可參閱該判決的判案書(“該判案書”)的內容,在此不贅。

有關法律原則

3.《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訂明如下:—

“2.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

……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4.《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10)條訂明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5.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其酌情權准許逾期提出申請時須考慮:—

(a)   延誤的時間;

(b)   造成延誤的原因;

(c)   擬提出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d)   如果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若申請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是不能原諒的,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而非只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

(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107頁,第9段及楊華偉對添朗有限公司(未經登載,CAMP 49/2018,26.9.2018),第9及12段。)

討論

延誤的時間

6.適用於本案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為《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b)條所訂明由判決日期起計的28天。由於本席於2018年7月26日頒下該判案書,原告人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於2018年8月23日屆滿,而原告人於2018年10月16日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逾期近2個月,延誤頗為嚴重。

延誤的理由

7.原告人並没有在該傳票或其支持誓章解釋延誤的原因。

8.於2018年12月3日的聆訊中,原告人稱:—

(a)   他在該判案書頒布當天(即2018年7月26日)並不在香港,而是在稍後的7月尾才回港。

(b)   因他沒有法律知識,所以需用較長的時間思考該判案書的內容。

(c)   他需要時間借錢來繳付被告人的訴訟費用。

9.本席看不到這些原因如何足以支持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a)   原告人沒有證據證明他在該判案書頒布當天並不在香港。雖然原告人稱他保留了車票可證明回港的日期,但他沒有呈上該車票作為支持證據。

(b)   就算原告人真的如他所說於7月尾才回港並得知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仍有多於3星期才屆滿。雖然原告人在本案親自行事,但要直至2018年10月16日才有足夠時間來研究該判案書及決定提出上訴的說法並不合理。事實上,在頒布該判案書後,原告人及被告人皆有申請更改本席於2018年7月26日頒布的暫准訟費命令。在原告人的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文件中或於2018年9月27日審理該申請的聆訊中,原告人從沒有提到他正研究該判案書的內容並考慮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c)   原告人聲稱需要時間借錢來繳付被告人的訴訟費用跟他是否就該判決提出上訴顯然沒有關係。

10.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延誤是不能原諒的。

上訴的成功機會

11.因原告人申請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是不能原諒的,原告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

12.在該傳票中,原告人稱對該判案書結果不服現欲申請上訴,並在其支持誓章中提供了以下4項理由。

13.第一,就該判案書的第6段,原告人指若按照股本為HK$213,000 而均分4份,每份應該是HK$53,250,但為何伍小姐退股時只取回HK$45,000。這證明原告人沒有“隱含”。原告人亦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拿出證據說明在該判案書第18(a)段提及的隱含條款份額的資金比例計算。

14.作為本案的背景資料,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4至6段說明因伍小姐離開“美雪”而對各合夥人的投資款額產生的變更,即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再各自注資HK$15,000和HK$30,000 購回伍小姐的權益,當中已包括伍小姐HK$30,000的投資股本及賠償予她的商譽金額(HK$15,000),所以總數為HK$45,000。

15.再者,在該判案書第18(a)及21(a)段,本席提到原告人在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曾指出於1995年11月26日所簽訂的合夥協議(“該合夥協議”)含有隱含條款(即各方的權利和責任將根據其份額和資金貢獻的比例計算),但原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確定該合夥協議並不存有任何隱含條款。既然是原告人自己提出的理據,本席不明白為何原告人會以此提問作為上訴理據。況且,原告人已在審訊的第一天確定該合夥協議並不存有任何隱含條款。因此這提問與本案的議題無關。

16.第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09年11月2日正式登記註冊“米雪”,但在2009年12月3日在九龍城新三得海鮮火鍋酒家就美雪的資產進行投標(見該判案書第12及15段)。原告人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解釋為何知道原告人不會投標。

17.明顯地,原告人的提問不能構成上訴的理據。無論如何,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45(b)段說,原告人在審訊中承認他知道美雪賣盤會在一間火鍋酒家舉行,但認為該賣盤乃“黑箱作業”所以拒絕出席。

18.第三,原告人就該判案書第18(c)段提問什麼是股份資金變更。

19.第18(c)段是說明原告人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披露的案情(即帳目草擬本並沒有交代有關“美雪”的財務收益及沒有根據各方在股份及資金貢獻變更及/或根據隱含條款在該帳目中交代各方權利及債務)。既然是原告人自己提出的案情,本席不明白為何原告人會以此提問作為上訴理由。

20.第四,原告人就該判案書第37段中本席裁定他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 “美雪” 的賬目有任何問題而附上一份2005 - 2008年19項合共HK$144,705.90的可疑支出列表(“該列表”)。

21.事實上,該列表並不是什麼新的證據(見該判案書第37(a)段)。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從來沒有就所謂可疑支出提出申索,亦沒有就可疑支出提供任何明細。所以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22至 24段裁定不批准原告人在本案中就該19項可疑支出提出申索。無論如何,原告人在審訊中沒有就該列表向第一/二被告人和黃小姐提問(見該判案書第37(a)段)。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現階段空泛地提及該列表亦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其支持誓章中提出的4項理由均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而原告人的擬提出的上訴毫無勝算的機會(何況是真實的成功機會)。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如果法庭延展期限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

23.雖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有就延誤對他們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作出陳詞,但如在楊華偉對添朗有限公司的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第25段述明:—

“...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法庭絕不會延展上訴期限讓原告人繼續以一宗沒有可供爭辯之上訴理由的上訴纒繞被告人及浪費法庭的資源。”

24.本席認為林法官在上述的闡述亦適用於本案中。

結論及命令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該傳票的申請。

26.本席並且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在該傳票中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由於第二被告人缺席聆訊,故此本席不會就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在該傳票中作出訟費命令。此為暫准訟費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暫准訟費令,否則今天起計14天後暫准訟費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 聶心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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