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關媛薇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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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8年4月17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區慶祥法官2014年7月3日在HCAL 4/2014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143/2014[2018] HKCA 44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43/2014

[2018] HKCA 4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4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4年第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關媛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6月1日
判案日期: 2018年7月30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8年4月17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區慶祥法官2014年7月3日在HCAL 4/2014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2.申請人在2018年5月15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484 章)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院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没有按慣例要求列出她欲要求終審法院裁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她祗列出以下要求上訴許可的理據:

「 1.警方的行為是失當的

2.警方之決定是錯誤

3.根据基本法第3章第35條本申訴人可向法院提出訴訟之權益。」

5.申請人在2018年6月1日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除了覆述她的案情,她重申根據《基本法》第35條她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

6.有權提起訴訟不代表訴訟人可以妄顧法律胡亂提出沒有法理及證據基礎的司法覆核申請。本庭在2018年4月17日的判案書內已詳細解釋為何申請人在本案的司法覆核不應給予許可。

7.考慮過動議通知書及陳詞,本庭察覺不到任何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給予上訴許可的理據,也察覺不到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

8.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撤銷2018年5月15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林文瀚) (張澤祐) (關淑馨)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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