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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43/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pril 2018 before 林文瀚 (副庭長), 張澤祐, 關淑馨.

Administrative and public law – judicial review – police criminal investigation – appeal against refusal of leave – whether police refused to investigate –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over police investigations – delay –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on appeal. The applicant sought judicial review of the police's handling of her complaint (WTS#RN13033942) alleging that medical staff had killed her mother.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judge refused leave on grounds of no arguable case, no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no arguable breach of the Basic Law, and that the application was substantially out of time under Order 53 rule 4(1). The applicant appealed and sought to introduce new evidence, including subsequent police correspondence and a 2009 authorisation letter. Held, appeal dismissed: the proper function of an appeal is to consider whether the judge below erred; the court in judicial review does not assume the role of the police or direct how a criminal investigation is to be conducted (黃得煒及警務處處長 HCMP 2443/2016, 黃容治及立法會秘書處 CACV 169/2015, 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llowed). The 2014 police letter demonstrated that the police had not refused to investigate and that the obstacle to further investigation was the applicant's own refusal to sign a consent form to obtain hospital records. The 2015 closure decision was a professional judgment based on insufficient evidence, with the offer to reconsider upon receipt of new material. New evidence was admitted only insofar as the police correspondence was relevant to whether the police had refused to investigate; other documents aimed at relitigating the underlying medical treatment allegations were excluded. The applicant could not use the appeal to advance new judicial review grounds not before the judge below. The judge's refusal of leave was correct on grounds of no arguable case and substantial delay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applied; Law Chun L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pplied on delay).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new evidence largely not admitted.

Legal issues: Whether police had refused to investigate at time of judicial review application ·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on appeal · Whether the judge below erred in refusing leave for judicial review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the Court of Appeal upheld the judge's refusal to grant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Most of the new evidence sought to be introduced was not admitted.

Cited by 48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V 143/2014[2018] HKCA 2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Apr 2018
Judge林文瀚 (副庭長), 張澤祐, 關淑馨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43/2014

[2018] HKCA 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4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4年第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關媛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9日
判案日期: 2018年4月1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2014年1月8日於HCAL 4/2014向法庭申請許可就警務處處長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2.按申請人同日的誓章内容顯示,她當時針對的決定,是警方就申請人在報案編號WTS#RN13033942,聲稱診治她母親的醫護人員殺害她母親之刑事調查的決定。她指稱她被警方欺騙,她在2013年12月13日發覺警方無進行調查。

3.WTS#RN13033942的調查由黃大仙警署重案組第二隊負責。

4.她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 4. 濟助

要求警方調查我報案的殺死人之刑事案件,報案號碼:WTS#RN13033942。

(a). 履行義務令

要求法庭[作]出之命令:

警方需履行刑事法之責任,拘拿犯有刑事罪行案件之疑犯、究查蓄意謀命之人士:

i. Lau Sui Yuen (劉瑞源) ii. Lee See Ching

iii. Mau Ka Yan (繆家欣)

iv. Chan Sau Chu (陳秀珠) v. Cheng Sui Yee

vi. Chan Yuen Ki, Agnes (陳婉琪)

vii. Hospital Authority (醫院管理局)

(b). 移審令

推翻警方無權作出不合理性執行法律責任及命令,故推翻警方無執行調查本宗刑事案之審查令,並求盡速深入審查!

(c). 禁止令

要求法庭發出禁止警方放棄調查本宗刑事案件法令,並盡速深入調查!

(d). 宣告

要求法官發出指令,使警方需遵守及執行《基本法》之法例:

i. 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六節 公務人員

第99條 公務人員必盡忠職守,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及

ii.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28條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e). 強制令

強制令警方調查此宗殺人之刑事案件;但警方違憲及違法犯無進行案件的審查和深入調查。

(f). 損害賠償…」

5.她的申請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審理。

6.區法官於考慮有關文件後,在2014年7月3日基於下列理由拒絕給予許可:

「 1.就算擬答辯人如申請人所指稱,曾作出決定不根據申請人所要求作出調查,在申請人已存檔的證據下,該決定並不能說是一個在公法(public law)認可下極不合理的決定(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即該決定並不是一個沒有一位客觀合理而身處擬答辯人位置的人,都不會作出的決定。

2.法庭亦看不到,有合理可爭辯的理據去說上述的決定在法律上是違反了申請所引述《基本法》中的各條條文。

3.基於上述原因,申請人擬提出之司法覆核,並沒有任何有合理爭辯性及真實勝算機會的理據,故拒絕其許可申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第14-17段)。

4.無論如何,若有需要,法庭亦認為申請人的申請已嚴重逾時,而並沒有特別情況去支持法庭給予逾時延期提出申請。從申請人存檔的文件看到,她在2007年已向警方報案要求作出調查(見附件8 p.94),她所依賴的證據亦最遲在2012年10月間最後提出(見HCPI 569及570/2009,2012年10月之判決書及專家報告)。在這情形下,客觀地看,申請人最遲在2012年尾或2013年初應確定知悉,警方(如她所指稱)並沒有作出她所要求之調查。法庭不接納申請人說她在2013年12月13日才知悉相關決定的說法。故此,本申請已嚴重超逾規則下要求在相關決定作出後盡快(或不多出3個月)提出許可申請。在這情形下,法庭基於本申請明顯逾時的原因,亦不會發出許可(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規則4(1);Law Chun L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 13/2005, 26 Oct 2006 第5-13段)。」

7.申請人在2014年7月15日以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申請人要求上訴庭給予司法覆核許可。她又分別在2017年5月19日及2018年3月6日以傳票申請加入新證據。

8.鑑於申請人對上訴規範及法庭在司法覆核案件中的角色的錯誤理解,本庭必須引述先前判案書之内容以說明相關的法律原則。

9.黄碩雄及范荏愷 [2018] HKCA 168第4段,法庭解釋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如下:

(1)   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2)   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3)   因此,有關剔除原告人申索的上訴,上訴庭是按原告人經已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來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4)   在香港的司法制度,法庭審理案件的角色是審判者,不是訴訟任何一方的代言人,也不是調查機關,因此法官基本上是按訴訟各方提出的陳詞及已存檔的材料來依法作不偏不倚的判決;

(5)   在上訴中,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須清楚列明在上訴通知書中。《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3條第(3)款規定:除非經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許可,否則上訴人無權在上訴聆訊時,倚據任何並無在上訴通知書中指明的上訴理由,或申請任何並無在上訴通知書中指明的補救;

(6)   雖然上訴庭有權力批准上訴人修改上訴通知書和申索陳述書,但是本庭不會替上訴人草擬修改,修改申請應該由上訴人儘早提出,而上訴法庭亦須在上訴人展示出良好的法律及事實基礎下才酌情考慮是否批准修改;

(7)   上訴中的陳詞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實務指示4.1》第64及65段規定:如果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關於法律論點,論點綱要應說明有關論點和列出支持此等論點的原則或典據;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10.郭露萍及選舉登記主任 CACV 31/2017,2017年5月17日第16段,法庭解釋司法覆核的功能如下:

「 本庭曾在以往的䅁例多番説明司法覆核的正當規範。司法覆核申請不是一般的民事訴訟,法庭不會貿然越俎代庖取代公共機關的角色。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角色,是考慮公共機關或機構在公共行政事宜上的決定,是否有違反公法的原則。」

11.黄得煒及警務處處長 HCMP 2443/2016,2016年11月23日第21、22及27段,法庭解釋法官在審理針對警方刑事調查的司法覆核之權限如下:

「 21. ...就一般刑事案件的調查,警方作為《警隊條例》賦予相關職能及權力的部門須按每件案件的個別情況作出專業的判斷,法庭不應以司法覆核的形式隨便干預。所以在黄容治及立法會秘書處CACV 169/2015, 14 September 2016,上訴庭指出:

「 單單不滿警方處理案件的手法不能構成司法覆核的理由;警方是專業的刑事調查及執法者,法庭不會也不可能指示警方如何查案。」

22. 本庭必須重申:司法覆核申請不是容讓法官扮演警務處處長或警司的角色去指示警方就一件案件如何調查。上訴庭在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2013] 3 HKLRD 373 引用R v DPP ex p Kebilene[2000] 2 AC 326訂立的法律原則: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要謹慎考慮以司法覆核形式于預刑事訴訟是否恰當,若有其他途徑處理申請人的合理訴求或法庭干預會帶來不必要的阻礙或妨礙刑事檢控之進行,法庭應酌情拒絕批准司法覆核。本庭認為這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針對警方刑事調查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7. …若申請人獲得對刑事調查相關的證據,他應該提供給警方而不是法庭。他須明白警方才是刑事調查的執法機關,不是法庭。所以他不可以引用未向警方提供的新證據展開針對警方的司法覆核。」

12.在本案中,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以附件1的形式提交了警方2014年6月23日致她的信件,内容如下:

「 你曾向黃大仙警署舉報一宗‘治療不當’案件,案件檔號為WTS RN 13033942,由黃大仙警署重案組第二隊調查。

黃大仙警署重案組第二隊偵緝警長23946蔡詠潮,曾在2014年6月16日與你電話聯絡,向你講解案件調查進度,並邀請你向警方簽署同意書,向醫院管理局索取與本案有關之檔案文件,作為調查之用。偵緝警長23946蔡詠潮亦有向你解釋索取簽署同意書的目的,但你拒絕簽署同意書。

警方希望你明白若得不到你的合作,便無法進一步調查這案件。因此為使本署人員能妥善處理你舉報的案件,請考慮簽署同意書事項,如有任何疑問,請於星期一至五辦工時間早上九時至下午六時,致電2352 9455與黃大仙警署重案組第二隊偵緝警長23946蔡詠潮聯絡,以便商討跟進你的案件。」

13.申請人沒有將該信件呈交給區法官。該信件清楚顯示在2014年時警方沒有拒絕調查申請人的案件。

14.申請人在新證據文件册中呈交另外兩封警方致她的信件,2015年7月20日警方表明調查仍然繼續:

「 你在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九日向警方舉報治療不當案件。

我們仍繼續調查你的舉報。如有任何新發展,將再通知你。欲知更多有關調查的進展,請隨時聯絡負責本案的主管梁苑濃督察,電話為2352 9457。

為便於警方通知你有關調查的進展,若你的通訊地址或電話號有更改,煩請告知。

這次你盡了市民責任,向警方舉報這宗案件,謹此致謝。」

15.在2015年11月10日警方才知會申請人調查已完成,證據不足以對任何人提出起訴。警方更表示若將來得到更多資料顯示有人涉案,警方會覆核案件。

16.這些信件證明在2014年1月8日當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時,警方沒有拒絕調查申請人的投訴。所以她不可能以警方拒絕調查為理由申請司法覆核。

17.申請人又在新證據文件册中呈交她在2009年2月18日給予黃大仙雜項調查組的授權書。在該授權書中,她授權警方代表她全權處理她就醫療失誤的投訴。申請人因此認為她無需再簽署其他授權書,而警方2014年6月23日致她的信件祗是為不進行調查找藉口。

18.本庭不接納這論點。第一,2009年2月18日的授權書是有關另一案件編號(LM(50) in KE/WTS 141/1Pt 8) 並給予黃大仙雜項調查組。申請人在不同時段向不同的警方單位投訴。申請人沒有呈交證據顯示她曾在WTS#RN13033942的調查中向黃大仙警署重案組第二隊呈交或提及2009年2月18日的授權書。

19.第二,2014年6月23日的信件所要求的同意書是向醫院管理局索取文件的同意書,因渉及私隱的考慮,2009年2月18日的授權書概括的授權可能不足够,警方提出的是合理的要求。

20.第三,在本上訴中本庭要考慮的核心問題是警方在2014年曾經拒絕調查而不是警方是否有必要取得向醫院管理局索取文件的同意書。如上文解釋,證據顯示警方沒有拒絕調查申請人的投訴。

21.申請人不能在本上訴中針對警方在2015年11月10日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原因如下:

(1)   她在區法官席前沒有這項申請(也不可能提出這項申請,因為當時警方還未作出2015年11月10日的決定)。上訴不是容許申請人提出新的司法覆核申請的途徑;

(2)   2015年11月10日的決定是按警方當時掌握的證據及資料而作出的決定。申請人根本不知道警方當時掌握甚麽證據及資料,因為她並不是警方掌握的證據及資料的唯一來源。申請人亦沒有向本庭清楚交代她在WTS#RN13033942的調查中向黃大仙警署重案組第二隊呈交了甚麽資料;

(3)   申請人在HCAL 4/2014中提交的文件及在本上訴中申請加入的新證據,均是圍繞她母親的治療及她對有關醫護人員的指控。但如本庭在本判詞先前的部份引述的案例說明,在針對警方刑事調查的司法覆核案件中,法庭不會取代警方調查的角色,若申請人有任有關的證據及資料,她應該向警方呈報讓警方考慮是否作進一步調查而不是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

(4)   在2015年11月10日的決定,警方明確表示若得到更多資料顯示有人涉案,警方會覆核案件。因此若申請人有新的證據及資料支持她對有關醫護人員的指控,她可以向警方呈交。當然警方在考慮過申請人的新證據及論點後亦須按他們的專業判斷來決定是否須作進一步的調查行動。如上文解釋,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法庭更加不會在現階段指示警方應如何跟進;

(5)   申請人引用原訟法庭在HCPI 569/2009在2012年10月9日的判決支持她指稱醫護人員犯了襲擊的罪行。但該判決祗裁定在民事索償的標準下,申請人對有關的醫生之申索不可被剔除。該判決不代表她的申索必然成功,更加不代表警方必定有足够證據支持對這些醫護人員進行襲擊罪的刑事控訴。

22.因此,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成功機會。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區法官拒絕給予許可是正確的決定。本庭頒令撤銷申請人的上訴。

24.至於她加入新證據的申請,除上文引述及提及警方與她的信件外,其他的文件均不是針對WTS#RN13033942中警方的調查。她引用這些文件意圖說服法庭取代警方調查的角色。本庭已解釋這是不恰當的,所以除警方與她的信件外,其他的新證據均不被接納。

( 林文瀚 ) ( 張澤祐 ) ( 關淑馨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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