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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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 年 7 月 20 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 2001 年第 521 號案件,聆案官就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原告人提交關於申索陳述書內容的詳細資料,這包括第一被告人承認賠償責任的詳情。原告人對判決不服,向楊振權法官提出上訴。 2001 年 9 月 11 日,楊法官下令原告人需於該命令發出的 7 天內存檔及送達一份誓詞列出有關聲稱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曾承認賠償責任的對話進一步詳盡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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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2795A/2001 CACV 2795/2001 及 CACV 399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2795 號及 2001 年第3995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 2001 年第 521 號)
聆訊日期: 2002 年 3 月 7 日 宣判日期: 2002 年 3 月 7 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1 年 7 月 20 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 2001 年第 521 號案件,聆案官就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原告人提交關於申索陳述書內容的詳細資料,這包括第一被告人承認賠償責任的詳情。原告人對判決不服,向楊振權法官提出上訴。 2001 年 9 月 11 日,楊法官下令原告人需於該命令發出的 7 天內存檔及送達一份誓詞列出有關聲稱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曾承認賠償責任的對話進一步詳盡資料。 2.在同一案件,第一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將由原告人發出的質詢書第 3 至第 10 項問題剔除。 2001 年 10 月 10 日,司法常務官批准第一被告人之申請。原告人不服,向林文瀚暫委法官提出上訴。 2001 年 11 月 30 日,上訴被駁回。 3.原告人分別就兩位原訟法庭法官的判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即民事上訴 2001 年 2795 號及民事上訴 2001 年第 3995 號。原告人在 2001 年 12 月 18 日發出指示傳票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25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將該兩項上訴合併。 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胡國興法官就原告人的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5.現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14(12) 條規則重新要求上訴法庭將兩案「切實合併」。原告人指胡法官的命令並無法達至兩案合併,節省訟費及法庭時間,兩案同時來自共同一個法律觀點的處理,即是來自雙方質詢書的處理手法。合併乃雙方興訟者的一致願望。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4 號命令第 9 條規則:
法庭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合併,或可命令該等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或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或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擱置,直至任何一宗已有裁定為止。 7.其實,第 4 號命令第 9 條規則所針對的是兩宗不同的訟案,即是涉及由兩份不同令狀而引發的案件。該命令指的〝事宜〞事實上亦是指訟案而非由一件案件引起兩宗上訴的事宜。根據上述命令,就算涉及兩宗不同的訟案或事宜,法庭亦不是一定會將兩宗訟案合併,而是可以命令該兩宗案件在同一時間或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 8.原告人提出合併的申請,其實基本上並不符合該上述命令的基本要求,他提出兩宗上訴都是源自同一宗案件,只是涉及不同的議題而已,在同日處理一宗上訴聆訊後才處理另一上訴並不會耽延法庭時間。胡法官拒絕將兩件案件合併而作出上述的命令,本庭認為這個處理方法正確。法官管理案件的手法是應案情而作出的,本庭認為沒有其他的原因需要更改上述的命令。就算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同意案件合併的申請,這並不表示法庭必須將該兩宗上訴合併處理。原告人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 15 號命令,但這項命令並不適用,該命令只是說明關於不同訴訟因由可以在同一訟案處理。故此本庭駁回原告人今次的申請。由於今天第一被告人只是由它的代表律師行的事務律師出席,沒有聘請大律師應訊,所以本庭對本申請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被告人 :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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