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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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鄭永健)被控共13項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條例”)的罪行,即利誘他人參選及串謀在選舉中舞弊地接受利益作為促使他人參選的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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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39/2016 [2018] HKCA 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3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0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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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5月10日 申請人進一步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6月25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6月29日 申請人回應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7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8月10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鄭永健)被控共13項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條例”)的罪行,即利誘他人參選及串謀在選舉中舞弊地接受利益作為促使他人參選的誘因。 2.申請人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7項控罪罪名成立。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4.2018年3月8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他就判刑上訴。上訴法庭將申請人的總判刑由4年減至3年3個月。 5.2018年5月10日,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要求上訴法庭頒發證書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申請人能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6.申請人要求上訴法庭證明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如下:
7.申請人表示:
8.申請人承認有接觸多個本土組織並提出資助該些組織的成員參選,亦承認有支付金錢給其中一個組織的成員。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是他提出資助的真正目的並非是資助他人參選,而只是為了打聽組織是否有不當選舉陰謀。申請人力稱他支付金錢給組織的目的亦非資助組織成員參選,而只是為了維持和組織的聯繫,以便能拍攝組織成員的參選過程。 9.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說法,並裁定申請人確有提出資助組織成員參選,亦確有出資36,000元作為資助其中一個組織成員參選的經費。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答應資助和出錢資助組織成員參選的行為是舞弊地作出。 10.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亦裁定申請人故意作出《條例》所禁止的“舞弊行為”,目的之一是為了某人或某組織的個人利益。上訴法庭認定申請人是“舞弊地”作出該些行為,並構成違反《條例》所禁止的罪行。 11.上訴法庭強調,只要犯案者有意圖作出涉案的舞弊行為,包括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某人參選的誘因或代價,他必然是“舞弊地”作出該些舞弊行為,原因是該些行為必然會妨礙選舉在公平、公開和誠實的情況下進行。 12.申請人力稱法庭不應隨便自行詮釋《條例》所指的舞弊行為,而上訴法庭更有扭曲立法原意。他認為上訴法庭就“舞弊地”一詞的詮釋不恰當,未能配合時代的新發展。申請人更認為他可能是在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被定罪。申請人認為上訴法庭有錯誤地詮釋“舞弊地”一詞,故該議題應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討論 13.申請人只是多番投訴上訴法庭有錯誤地詮釋“舞弊地”一詞,但他完全沒有列出他要求上訴法庭證明的法律觀點是甚麼,更枉論該觀點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 14.假若申請人指如何詮釋“舞弊地”一詞這議題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需要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本庭不同意申請人的立場。若申請人以上訴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議題與理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則他必須說服本庭其論點有合理可爭拗之處。可是,本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根本沒有合理地可爭拗的論點。根據法庭的裁決,申請人故意以金錢誘使他人參加選舉及串謀他人以金錢誘使他人參選。申請人的行為是《條例》所禁止的“舞弊行為”。申請人的蓄意行為必然是“舞弊地”作出。 15.假若申請人認為上訴法庭的判決錯誤,導致他蒙受實質及嚴重的不公,他應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直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16.再者,《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3(1)條列明,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上訴法庭作出判決當天起計28天內提出;而根據實務指示4.3,以“判決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為理由而向上訴法庭要求發出證明書的申請,均須在判案書頒發後7天內提出。 17.上訴法庭是在2018年3月8日頒下判案書。申請人在“判決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為理由要求上訴法庭發出證明書的申請須在2018年3月15日前提出。 18.申請人指上訴法庭在2018年3月8日駁回其上訴後,他已在同日正式申請法援,而期間他為了追求更高效率,再自行撰寫理據以申請上訴證明書。 19.申請人根本沒有提出延誤申請的理由,更枉論有充分理由支持放寬時限。 20.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延誤申請時間近兩個月。 21.本庭不同意有基礎批准申請人要求頒發證書以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亦認為沒有理由放寬時限來考慮和批准申請人要求的證明書。 22.本庭駁回申請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要求本庭發出的證明書。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代表。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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