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永健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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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香港區議會選舉(2015年選舉)在2015年11月22日舉行,提名期是由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5日。根據有關選舉規例,每名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上限是63,100元。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C 339/2016[2018] HKCA 45[2019] 4 HKLRD 49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39/2016

[2018] HKCA 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3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0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鄭永健(CHENG WING KIN)
第二申請人 顧家豪(KU KA HO)  
第三申請人 陳建隆(CHAN KIN LO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11日及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3月8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引言

1.2015年香港區議會選舉(2015年選舉)在2015年11月22日舉行,提名期是由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5日。根據有關選舉規例,每名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上限是63,100元。

2.第二被告人顧家豪()是其中一個本土政治組織「全民自發」(APS)的創立人。第三被告人陳建隆()和獲特赦的控方證人張善健()都是APS的成員。

3.2015年8月20日,網上流傳一項消息指第一被告人鄭永健()會資助本土政治組織人士參加2015年選舉,目的是“鎅票”,即令某些他們不屬意的參選人敗選。

4.控方指在2015年選舉前接觸多個本土社區組織,表示願意資助它們派人在某些他指明的選區(包括沙田的利安、大水坑和鞍泰選區)參選。接觸的多名人士都拒絕的建議,但則接受了建議資助的15至20萬港元作為促使在2015年選舉在某個指明選區中參選的誘因。

5.上述事件導致被控共13項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條例》)的控罪。第一、二項控罪分別指利誘參選及利誘令另一人參選。第四項控罪指利誘令另一人參選。第六、七項控罪分別指利誘參選及利誘令另一人參選。第九項控罪指利誘令另一人參選。第十一項控罪指利誘參選。第十二項控罪則指利誘其前女友溫曉怡()令另一人參選。第三、五、八和十項控罪分別是第二、四、七及九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分別指利誘“沙田社區網絡”、“沙田新幹綫”、“東涌人”及“青年新政”等社區組織派人在指定的選區中參選。第十三項控罪指三名被告人串謀在選舉中舞弊地作出某些違法行為,即接受提供15至20萬港元的利益作為促使在2015年選舉在某個指明的選區中參選的誘因。

6.三名被告人都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7.2016年10月24日,原審法官裁定第一、二、四、六、九、十一及十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認為第三、五、八及十項交替控罪無必要,而第七、八及十二項控罪因提供利益的情況不清晰,因此裁定該些控罪罪名不成立。原審法官亦裁定第十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8.第一、二、六、九、十一及第十三項控罪所涉的金額分別是20萬元、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15至20萬元。第四項控罪所涉的金額則沒有指明。

9.2016年10月26日,原審法官判處第一、二、四、六、九及十一項控罪每項入獄18個月,同期執行,而第十三項控罪則入獄2年6個月,但分期執行。的總刑期為4年監禁。

10.就第十三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分別每人入獄2年6個月和2年4個月監禁。

11.三名被告人都不服定罪及判刑,分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控方的案情及證據

12.控方指自稱是根據一名“”的指示,利誘本土派政治組織派人到某指定選區參加2015年選舉,目的並非是取得席位,而是要以「鎅票」手法分散某些候選人的票源,令他們不能當選。向本土派政治組織的負責人表示同意按他的指示參選的人須提交選舉報告書及在指定地區參選。表明同意參選人只須取得約200票,勝負不計,就能取得以現金發放的15至20萬元資助,而收款者可以自由運用他資助的金額。

13.“青年新政”的袁方有將和會面的過程錄音。錄音內容顯示聲稱是代表一個財團,可以支付15萬選舉經費,條件是“青年新政”會派人在他指定的選區參選。選舉經費會以現金及分三期支付,第一期25%是參選者提交選舉計劃書後支付,第二期50%是報名成功後支付,而第三期25%是選舉完畢後支付。另一本土組織“長沙灣社區發展力量”的創立人李文浩更指當他致電,問他有甚麼指定選區可以選擇時,先“變聲”,才說出十多個選區的名稱。

14.控方指APS是利誘的本土組織之一,而APS的成員,包括同意接受提供的15萬元資助,並由安排指定的選區參加2015年選舉。根據雙方的協議,答應資助的15萬元資助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是總額的25%會在提交選舉計劃書後支付。結果,當將選舉計劃書交了給後,在四名串謀者在2015年8月9日出席的晚餐上,將36,000元交了給

15.針對的控方證人包括、“沙田社區網絡”的代表、“沙田新幹線”的代表、“東涌人”的主席、“青年新政”的代表、“長沙灣社區發展力量”的創立人

16.上述控方證人在作供時都表明在不同日子有和會面,會面時表示自己代表某財團,目的是資助該些本土政治組織派人到他指定的地區參選,而如組織同意便可以取得15至20萬元的現金資助。有向證人表明同意參選的人,不論勝負,只要取得約200票就可以得到資助,而他亦不會過問錢的用途,原因是他的目的只是要“清除目標”及“分散票源”。在作供時更表示她多次以女友的身份陪同他和上述本土組織人士見面。指她自己曾參與過一個本土組織,而亦曾要求她找一些本土派人士參選,並提及會給予她五位數字的報酬。根據上述證人的證供,提出資助參選的建議時,他根本不知道誰人會接受他的建議參加2015年選舉。

17.指她在2015年7月12日陪同在旺角一間餐廳和APS成員,包括會面。會面時提出有關的資助計劃,並表示可以自行運用該筆資助款項。

18.指在2015年7月19日再有陪同和APS成員第二次會面。當時APS有十多名成員出席,包括,而重申會贊助APS派人參選。強調APS毋須改變其政治立場,只要APS有成員在他指定的地區參選並取得約200票,則不論是否勝出,他都會分三期支付贊助費,但APS要先交一份參選報告書。當時說他會參選,並有介紹自己的背景。

19.當資助參選事件曝光後,在2015年8月25日陪同前往澳門,並在一間酒店和指稱的李總會面,期間更有用的手機作通訊之用,原因是他害怕傳媒發現他有和李總聯絡。

20.控方的證據亦包括一些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

(一)  的手提電話內載有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5日相互傳遞的訊息紀錄(證物P25);在2015年7月15日向發出的訊息紀錄(證物P26)及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間相互傳遞的訊息紀錄(證物P27);

(二)  的手提電話內載有在2015年8月17日向發出的訊息紀錄(證物P28)及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間相互傳遞的訊息紀錄(證物P29);

(三)  的手提電話內載的52張通訊對話截圖的照片(證物P46);及

(四)  的手提電話內載的15張照片(證物P47)部分和證物P46的多張文件相同。

上述證物都和控方的指控相符,顯示三名申請人有協議並接受的資助,派人參選2015年選舉。

21.在作供時表示他有出席2015年7月19日和的會面,而當離開後,APS成員繼續開會。期間指使準備一份參選報告書,原因是的中文水平不足。亦提過要追擊另一名參選者馮檢基。指自己曾催促提交參選報告書及加強保密工夫,而他是有份協助準備該份參選報告書。

22.續稱在2015年8月9日晚上,他和三名被告人在荃灣一間食店會面,期間表示的參選報告書做得不好,但為了顯示他財團的實力,他仍會支付36,000元,並將36,000元現金交了給,而亦有在文件上簽收。更對APS成員說不要收兩家茶禮,並提議在他主持的網台做競選節目。表明他的手提電話內的訊息是APS競選群組的人發出的。群組成員包括,而訊息內提及的anthony cheng 小A就是

23.2015年8月20日,上述資助參選事件在網上曝光及最終導致各被告人被捕及遭檢控。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24.辯方對控方的基本事實證據爭議不大。同意有和多個本土組織人士接觸及提出資助組織成員參加2015年選舉。他的立場是他真正的目的並非資助他人參選,而是為了接觸本土組織人士,以打聽他們與泛民政黨的不當關係,因為他從網上資訊留意到本土組織與泛民組織可能有一些不當的選舉陰謀。

25.強調他是網台主持,而他一直希望找資料作為網台節目的材料及吸引李總投資在他的拍攝製作。

26.同意在2015年7月12日和7月19日確有和APS成員會面及提出資助APS成員參選的計劃,但他表示該說法只是接觸APS的藉口。亦承認有支付過36,000元給,但他指目的並非資助APS成員參選,而是為了維持和APS的聯繫,以便他能拍攝的參選過程。同意有準備收條給簽收,收條應有其付款的原因。但他先表示已遺失了該收條,後來又承認故意毀滅該收條,以減少不必要的誤會。同意曾收到交給他的選舉計劃書,但力稱他支付的36,000元和資助參選無關。他的說法是資助金額是贊助APS的活動經費,附帶條件是或APS成員要協助他拍攝競選的過程。

27.否認收取的36,000元是資助APS派人參選的代價。他指表示想參加區議會選舉,但要人協助及保護他。指涉案的36,000元是APS協助參選的酬勞和參選無關。否認有安排參選,亦表示他沒有指使或安排協助撰寫任何選舉報告書。

28.表示他參加2015年選舉和收取的36,000元無關。承認有出席APS成員在2015年7月19日的聚會,而會上有提及贊助150,000元給APS派人出選,但力稱他同意參選和的贊助費無關,而他更不知悉支付APS的金錢是有附帶條件的。

29.否認在會議中曾提及過要追撃馮檢基,亦否認有和秘密商談,避免他人知悉談話內容。聲稱因為取不到APS的協助,他最終沒有參選,但他同意有為他撰寫了一份參選計劃書。

30.除了上述事實爭議外,辯方的立場是控方指各被告人的行為並不符合控罪所指他們有“舞弊地”作出控方所指的行為。

原審法官的裁決

31.原審法官先分析雙方就事實上的分歧。原審法官指出的說法不單混亂,更全不合情理。原審法官指出以當時的經濟情況,他不可能是為了和APS保持聯絡或是為了拍攝的參選過程而無條件捐贈36,000元給APS。原審法官認為亦不可能將他資助本土派人士參選的真正目的一直將其女友蒙在鼓裡。

32.原審法官強調如要搜查本土組織和泛民的政治陰謀證據或資料,他不可能以涉案的手法行事,更不會“先變聲”才回答李文浩問他有甚麼選區可以選擇。

33.原審法官否定的解釋指他提出資助本土組織的真正目的是查探它們和泛民之間的選舉陰謀和誘使他人參選無關。

34.原審法官指出在2015年7月17日和19日的會面,從來沒有向提出過要APS成員助他參選,而APS成員的通訊內容亦沒有提及過要求APS成員助他參選,及會支付酬勞給APS。原審法官指出本人亦承認從來沒有向說過要求APS提供支援服務給他。原審法官強調的說法更和案中的文件證據全不脗合,原因是該些文件顯示支付的36,000元首期是和的參選有關。

35.原審法官亦指出在盤問下屢次迴避問題,而其說法更不具說服力。原審法官認定並非一名可信或可靠的證人。

36.原審法官認為指自己決定參選是個人的決定和的影響無關的說法不合理,亦與的證言及文件證據不符。原審法官認為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即使他本來也想參選一事並不重要。

37.原審法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而他們的證供都得到文件證據支持。反之,三名被告人的證供躲閃隱晦、含糊不清、不合情理、違反邏輯,更和文件證據背道而馳。原審法官拒絕接納三名被告人的證供。

38.原審法官裁定都是為了的金錢引誘而協議由參選。原審法官指出不關心APS派出的參選人能否勝出,而只重視是否在他指定的選區參選及取得200票。原審法官強調答應支付的金額遠超法定選舉經費的上限,更表明金錢會以現金發放,並且可以自由運用。原審法官認為出資的目的是作為參選的金錢報酬而非選舉捐贈。原審法官更表明的目的是用金錢去影響選舉結果,而亦必然知道是用錢收買他們的影響力,但他們仍然接受的酬勞,由參選。

39.原審法官亦作出下列事實裁決:

(一)  在有關控罪所指的情況下接觸相關證人,向他們提出資助15至20萬元,作為他們在2015年選舉出選某指定選區的誘因;資助的款項會以現金支付,而收款人可以自行決定如何運用該些款項;及

(二)  有向提出資助計劃,而亦表示會考慮派人參選並在2015年7月15日及17日通知及其他APS成員在2015年7月19日開會,並在訊息中列出提出的資助條件。在2015年7月19日的會議,重申其資助建議,表明只要APS有成員交出選舉計劃書,並在指定地區參選及取得大約200票,APS便可以得到15至20萬元現金資助。當時表示會出選,並即時介紹自己的背景。其後,商討並決定接受的建議及由協助準備其參選報告書。根據雙方的協議,資助的15萬元,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為總額的 25%。協助撰寫選舉報告書,而則將報告書交了給以報告書太簡單為理由,在2015年8月9日只支付了36,000元給作為第一期金額,而非原定的25%,即37,500元。

40.原審法官指出52張相片(證物 P46)所顯示的通訊對話的截圖和的說法不脗合。原審法官強調證物 P46是載於的手提電話內,而其中有15張相片(證物 P47)是儲存在的手提電腦內。原審法官認為證物 P46是實物證據,如果並非用作證明通訊內容為真實,便非傳聞證據,可以呈堂。證物 P47則和三名被告人和是否有達成協議有關,故可以呈堂。無爭議的紀錄顯示是在被控方盤問下才承認證物 P46是由他傳送給,而當時的代表大律師已盤問完

41.原審法官認為根據控方的證據,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三名被告人和有協議,由提供15萬元資助金額,作為APS派指定的選區參選的代價,而則負責協助撰寫選舉計劃書及其他參選文書工作。

42.就如何構成控罪所指的“舞弊地”作出的行為,原審法官有非常詳細分析有關的條例和判例。原審法官指出單單作出法例禁止的行為,不一定構成犯罪行為,除非該些行為是“舞弊地”作出。原審法官更同意“舞弊地”是額外的罪行元素,故控方有責任證明該元素。原審法官裁定“舞弊地”一詞沒有邪惡地、不道德地、不誠實地或其他類近的意思,但犯案人作出涉案行為時,他必須以法例明顯禁止的東西為犯案目的。原審法官裁定控方不單要證明被告人有引誘別人或受別人引誘去參選或不參選的意圖,還須要證明被告人有意圖妨礙選舉在公平、公開和誠實的情況下進行的“雙重意圖”。

43.原審法官裁定有舞弊地向第一、二、四、六、九和十一項控罪所指的人士提供利益,作為該些人士在2015年選舉參選或令第三者參選的誘因,違反了《條例》第7(1)(a)或7(1)(g)條。

44.原審法官亦裁定三名被告人和串謀,使取得利益,作為促使參加2015年選舉的誘因,違反《條例》第7(1)(g)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原審法官同時裁定三名被告人舞弊地作出上述行為。基於上述裁決,原審法官裁定第一、二、四、六、九、十一和十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十三項控罪亦罪名成立。

45.原審法官認為第三、五、八、十項交替控罪無必要,而第七、八及十二項控罪所指提供利益的情況不清晰,因而裁定就該些控罪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46.三名被告人對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不表異議,但他們都列出多項理由,支持他們個別的上訴。

47.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在其撰寫的“上訴理由書”中,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裁決他有“舞弊地”作出涉案的不當行為,即向他人提供利益為誘因,促使該些人參選或令第三者參選2015年選舉。認為原審法官在解釋“舞弊地”一詞時,沒有以最廣義去理解,亦忽視了其他普通法地區就同一用詞的解釋。

48.認為單靠原審法官自行解讀“舞弊地”一詞會令有關罪行覆蓋面太廣泛,將一些平常和合理的選舉行為包括在罪行條文內,不利民主選舉的發展。認為原審法官應該接納代表的郭憬憲大律師的說法,即法庭要傳召政治科學家出庭,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解釋“舞弊地”一詞的正確意義,以顯示甚麼行為可以令政黨能持續發展及甚麼行為才屬“舞弊”。

49.更指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包括不批准郭大律師盤問證人以測試他如何理解某些政治科學及選舉議題的認知以協助法庭恰當地詮釋“舞弊地”一詞顯示原審法官是在“偏見”的思維狀態下審理案件。

50.更指原審法官就“舞弊地”一詞的解釋抵觸了《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賦予香港居民自由及無限制地參與選舉的權利。

51.認為給予金錢資助,作為他人參選的誘因是保障選舉權必須的金錢輸送,是自由及無限制地參與選舉權利的一部分,因此不應構成罪行。

52.更強調市民心目中的候選人要有足夠金錢作為誘因參與選舉,而候選人才會有動力站出來代表市民發聲,及能自由地表達其意願。力稱《條例》有“先天性缺陷”,沒有完全配合《人權法》和《基本法》訂明的原則。

53.在另一份詳盡的陳詞大綱,列出整件事件的背景,力稱他表示資助的人是《條例》所指的候選人,原因是他們都曾公開表示打算參選,因此他同意向該些人士作出的資助是“選舉捐贈”,是《條例》容許的。力稱各有關的控方證人在案發前已可被視為“法定候選人”,故即使他有資助他們出選,他的資助亦不會構成他們參選的誘因。

54.援引Mok Charles Peter v Tam Wai Ho (2012) 15 HKCFAR 48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CAAR 3/2011等案,強調要構成《條例》所指的候選人作出的公開宣布,無需按特定的形式或說法。他認為只要某人在言語上或行為上有作出過選舉準備,便是《條例》所指的候選人,而向該些候選人提供的資助則是選舉捐贈而非賄款。力稱他提出捐助的人都是“候選傘兵”或“候選組織”,而控方證人都是曾處心積慮打算參選的人。因此他提出的資助並非他們參選的誘因,亦沒有抵觸《條例》第 7(1)(a)或7(1)(g) 條。

55.向法庭陳述時強調即使他在原審時的答辯理由及/或證供都不獲接納,控方仍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的罪行。他指他要求參選的對象早已表明有參選意圖,因此他提供的金錢並非他們參選的誘因,而他亦沒有干犯《條例》第7(1)(a)、(1)(c)或(1)(g)條。力稱原審時有的證物,包括某些網上傳媒的報導,已指出很多本土組織,包括涉案的組織都表示會派人參加2015年選舉,而有報導顯示王進洋梁頌恆會參選。他亦指有其他同類的報導顯示曾家霖李文浩亦有公開表示會參選,因此向他們提供的金錢並非他們參選的誘因。

56.為了強化他的立場,向法庭申請提交一些新證據,包括某些網上傳媒的報導和王進洋梁頌恆李文浩的選舉開支申報書。他認為該些文件能支持他的立場。能出示上述三人選舉開支申報書,但卻再不能出示其他網上傳媒的報導,以顯示控方證人曾公開宣布有意參加2015年選舉。

57.對個別控方證人的誠信表示懷疑。他指案發時,該些候選人已是“法定候選人”,而他們只是在案發後沒有如期參選,亦沒有申報他們曾收受的選舉捐贈。力稱該些控方證人作供時否認曾公開宣布參選是狡辯,目的是避免他們賄選的行為被揭露。亦指上述選舉開支申報書能支持他的立場。

58.就第十三項控罪,表示他不知悉APS哪一位成員會參選,而他支付的36,000元是贊助該組織。強調事發前,已四出放風,表示他們有參選意圖。的立場是是候選人而是選舉開支代理人。他則只是透過代理人向候選人提供選舉捐贈。

59.更指即使他有不良的動機,但從法律角度而言,他並沒有犯法。

60.指控方曾將他的自辯供詞呈堂,並聲稱該做法違反他享有的律師和當事人通訊應享有的特權。

61.代表的郭憬憲大律師則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採納了一些傳聞證據,即證物 P27、P46和P47為證。

62.郭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因為電腦中儲存了和證物 P27大致相同的文件,便顯示他對證物 P27的內容有認知。因此原審法官依賴證物 P27來推論知悉會參選並且是他促使參選後再和商討參選事宜的決定是錯誤的,原因是他有依賴一些傳聞證據來作出上述推論。

63.郭大律師指出是在控方盤問時才指證物P46是他傳給的,但當時辯方已完成盤問,故沒有機會就該議題盤問,因此程序上有對不公。向法庭陳述時,郭大律師收回上述指稱,但仍堅持的說法並非是控方的案情的一部分,亦沒有在控方案情內獲得證實,因此原審法官依賴的說法在程序上亦是對不公。

64.郭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詮釋“舞弊地”一詞缺乏政治科學家的專家證據的協助,因此他的詮釋方式會限制了有關人士根據《基本法》和《人權法》所賦予的參選權。

65.郭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裁定“舞弊地”的意思是建基在他錯誤地認為“使用金錢去收買影響力的時候至為明顯”及“鎅票本身並非舞弊,但是用金錢達到這個目標便不是同一回事,否則,有財力的人便可以取得不公平的優勢,無財力的人的被選權會被不公平地削弱”。郭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忽略了《條例》的宗旨是要求候選人妥善交代利益,而不是杜絕收取利益。郭大律師亦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限制了《基本法》和《人權法》賦予香港市民的參選權。

66.郭大律師力稱《條例》中選舉捐贈所指的候選人可以是在接受捐贈後才成為候選人。因此在候選人未成為候選人前接受的金錢資助,可以是選舉捐贈,而只要接受資助的人恰當地就選舉開支作出申報,則有關資助是合法的選舉捐贈。郭大律師的立場是答應支付的15至20萬元和他已支付的36,000元都可以視作選舉捐贈,而只要在選舉完結後作出申報,則涉案的金錢交易是合法的。郭大律師強調被捕時,申報選舉開支期限尚未屆滿。他認為原審法官有錯誤地揣測必定不會申報所接受的款項。

67.郭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裁定支付36,000元是作為參選的報酬,而非選舉開支的捐贈,顯示他混淆了控罪所指“誘因”的指控。郭大律師指控方的案情不支持支付的36,000元是參選的“誘因”的說法。

68.代表的蔡維邦大律師不採納郭大律師的立場及任何一個上訴理由,但提出另外兩項上訴理由。他指原審法官沒有適當地或錯誤地處理《條例》中所指的“舞弊地”一詞的法律定義。

69.蔡大律師指出《條例》第 7(1)(g) 條列出任何人舞弊地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才構成罪行,因此“舞弊地”必然是擁有實質意義的控罪元素,而控方亦必須證明該元素成立,法庭才能將被告人定罪。

70.蔡大律師認為原審時,控方援引的案例包括Copper v Slade (1858) 6 HLC 746、Bewdley Election Petition (1869) 19 LT 676、R v R E Low [1961] HKLR 13 和HKSAR v Chim Pui Chung (HCMA 955/1999) 等案詮釋“舞弊地”(corruptly)一詞的方式不適用於本案。

71.蔡大律師認為要構成《條例》所指的舞弊行為,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在客觀的標準上存在舞弊元素及被告人在主觀的標準上存有犯罪認知/舞弊意圖(corrupt intent)。蔡大律師認為“舞弊地”應是指某些作弊、造假、不道德或不誠實的行為。

72.蔡大律師援引新加坡法院在PP v Khoo Yong Hak [1995] 2 SLR 283 及PP v Chan Wing Seng [1997] 2 SLR 426 及PP v Low Tiong Choon [1998] 2 SLR 878等案支持他的立場。

73.蔡大律師力稱要構成罪行,控方不單要證明被告人作出了某些舞弊行為,控方亦要證明在作出該些舞弊行為時,被告人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從正常和合理的標準而言是舞弊行為。

74.蔡大律師指出在Erlam & Ors v Rahman & Anor [2015] EWHC 1215 (Common) 案,法庭在處理相關議題時強調控方要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意識到相關犯罪行為是錯誤的:

“The treating must be done corruptly, in the sense that it is done intentionally, knowing that what was being done was wrong and with the object of inducing votes...”

“款待必須是舞弊地作出,即有關行為是故意地作出,而被告人知悉其作為是錯誤的,目的是爭取選票”(非官方翻譯)

75.蔡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同意控方所指“舞弊地”的實際意義是犯案人作出涉案的行為時“必須以法例明顯地禁止的東西為犯案目的”的立場是錯誤的,是因為他沒有恰當地處理有關案例所導致的。

76.蔡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是否有參選的意願並不重要。蔡大律師指的上述意願是重要的,亦是對他有利的,故原審法官不應視之為不重要。

77.蔡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誤解證據及錯誤地拒絕接納的解釋,而在作出上述錯誤決定時,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處理對有利的證據和對控方案情不利的證據。蔡大律師強調的家境富裕,不應會干犯有關罪行。

78.因此,蔡大律師認為針對的定罪決定是不穩妥的。

79.雖然蔡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述列出多宗案例支持他的立場,但他只是節錄該些案例的判案書內少部分的段落,而沒有分析該些案例處理的議題及背景。在答辯方萬德豪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指出該些案例為何對本案不適用時,蔡大律師亦沒有再作出回應。

討論

80.法官的職責之一是根據法例的用語、立法原意和目的及同類案件的先例等等因素來詮釋法例。和郭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應取得專家的協助來詮釋法例的說法全無基礎支持,亦明顯是錯誤的。本席認為和郭大律師的說法是匪夷所思。郭大律師有責任提出可爭拗的論點,以協助法庭處理案件,而非提出一些全無案例支持的荒謬說法,混淆視聽。郭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應聽取專家證人的證供,以協助他恰當地詮釋法例的說法根本不應該提出。

81.《基本法》第26條和《人權法》賦予香港永久性居民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該些權利必須依法行使,亦要受到依法規定的限制。

82.為了確保選舉在公平、公開和誠實的情況下進行,《條例》禁止某些影響公平、公開和誠實選舉的舞弊和非法行為。《條例》的宗旨是不單是要求候選人妥善交代收取到的選舉捐贈,亦是要杜絕某些舞弊行為,包括提供利益給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條例》的另一宗旨是避免任何人以參加選舉而取得私人利益。

83.“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是《條例》詳細列出法律不容許的舞弊行為(第7(1)(a)(i)條)。

84.上述限制是依法規定亦是合理和合比例的,任何違反上述限制來行使選舉權或參選權則並非依法行使《基本法》和《人權法》下的權利。資源不足的人可以有其他方法籌集資金令他能參選。郭大律師指資源不足的人想參選卻不得其門而入會影響他們的選舉權或選民的投票權的說法並不正確。

85.要指某法律條文違憲,必須要有恰當的基礎及通過多項測試才能提出。和郭大律師指《條例》和原審法官的裁決抵觸《基本法》和《人權法》的說法是沒有理據支持的。

86.只要恰當地詮釋《條例》的意義,《條例》列明某些和選舉有關的行為所構成違法的舞弊行為,絕對和《基本法》和《人權法》沒有任何抵觸。

87.證物 P27、P46和P47都是APS競選群組的相互通訊紀錄,群組的成員包括,證據亦確認部分通訊內容源自。通訊內容亦和控方的指控脗合,顯示會資助巨額金錢誘使APS派人參加2015年選舉。該些訊息內容明顯是涉案的串謀者製作及發出的。

88.一名串謀者為了有關串謀作出的行為及聲明,根據同謀者規則是可以作為支持其他串謀者的罪證,不受“傳聞證據”的規限,原因是在串謀罪行中,一名串謀者作出的行為或聲明對其他串謀者有約束力(見R v Au Shui Yuen Alick [1993] 2 HKC 219案)。再者,某些文件顯示它們是在某類業務中所儲存的紀錄具舉證價值,可以呈堂為證,而不會抵觸傳聞證據規則(見HKSAR v Or Suen Hong [2001] 2 HKLRD 669案)。

89.本人的電腦內儲存了一份和證物 P27大致相同的文件絕對能顯示他對證物 P27的內容知情。

90.上述證據明顯是可以呈堂為證的證據。原審法官單以證物 P27、P46和P47為實物證據,只能用作支持接受資助的證供已是對極為有利的處理方法。無論如何,即使沒有該些證據,根據原審法官就各控方證人證言的裁決,三名被告人明顯有協議接受的資助,以令促使指定的選區參選2015年選舉。控方證人針對三名被告人的證供是全面及一面倒的。郭大律師指某些傳聞證據不應呈堂的說法不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91.在口頭陳詞時,郭大律師收回在其書面陳述中對是在盤問下才指證物 P46 是他傳送給的投訴。如辯方認為他們不能預知的說法,故沒有機會在控方盤問他前向他提問,辯方大可以在控方盤問完後向原審法官申請要求獲准就該新出現的議題向查詢。

92.辯方不能在原審時沒有作出上述申請而在上訴階段指因為沒有機會向查詢,故造成程序上對不公平,並以此為上訴理由。

93.郭大律師指的證言並非是控方案情的一部分,亦沒有在控方證案時證實,因此原審法官不能依賴針對的證言。如控方結案時,控方提出的證據不足以構成支持控罪的表面證供,則辯方當然可以提出毋須答辯的申請。但如控方已提出足夠的表面證據支持控罪,則個別被告人在自辯時提出的證據如屬實是可以強化控方指控其他同時受審的被告人的證據。

94.就上述議題,郭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是沒有基礎支持,亦明顯是錯誤的。該些理據根本不應提出,郭大律師的做法實屬浪費法庭時間。

95.控方指三名被告人作出或串謀作出上述《條例》禁止的“舞弊行為”,即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的誘因或串謀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的誘因。

96.郭大律師指《條例》中所指的選舉捐贈可以在沒有候選人出現前作出,而只要收取選舉資助的人在選舉後作出恰當的選舉開支申報,提供利益誘使他人參選可被視為選舉捐贈亦是合法的。本席不同意郭大律師的立場。選舉捐贈是就選舉的候選人作出的捐贈,前題是必須先有候選人,才能有選舉捐贈。

97.無論如何,根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同意支付的15至20萬元及已支付給的36,000元絕非選舉捐贈,而是給予的金錢報酬,以作為參加2015年選舉的誘因。原審法官的裁定有充分證據支持,亦是正確的。

98.《條例》所針對的是“舞弊地”作出某些行為。原審法官認為單單作出法例禁止的行為不一定是舞弊行為,但如犯案人作出有關行為時,目的是違反法例禁止的行為,該些行為就是“舞弊地”作出,且屬違法。

99.原審法官的演繹方法等同“如犯案人故意作出《條例》禁止的行為,他就是“舞弊地”作出該些行為,亦屬違法行為”。

100.原審法官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都有援引多宗案例,包括本地和外國的案例,以支持他們就“舞弊地”一詞的詮釋。本席認為在不同的條例中,同一用詞的詮釋方法除了按用詞本身的字面意義外,亦必須考慮個別條例希望達到的目的及詮釋用詞能達到的後果。

101.本席亦認為蔡大律師援引的多宗案例,特別是新加坡法院的判決都是根據個別條例的特殊情況作出,但在本案並不適用。

102.《條例》第三條列明《條例》的目的是令選舉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而無舞弊或非法行為及“確保候選人妥善交待在選舉中款項的支出及所索取和收取的選舉捐贈,並確保候選人的開支不會超過訂明的開支限額”。

103.《條例》第7條禁止某類行為並將該些行為定性為“舞弊行為”,而作出該些“舞弊行為”即屬犯法[第6(1)條]。該些犯法行為泛指提供或接受“利益”為“誘因”參選、不參選、退選或沒有盡力令候選人當選。

104.任何人提供或接受“利益”為“誘因”令人/去參選、不參選、退選或沒有盡力令候選人當選都是《條例》訂明的固有犯罪行為。《條例》第 2(1) 條將“利益”定性為任何有值代價、饋贈、借貸、服務等,但選舉捐贈除外。而第19條對候選人處理“選舉捐贈”有明確的要求。

105.《條例》的立法原意是明確的,一名候選人有權接受選舉捐贈,但該些選舉捐贈只能用作《條例》列明的選舉開支。如選舉捐贈的數額超過選舉開支,則必須根據《條例》第19條列明的方法去處置。簡言之,候選人不得因為參加選舉而得益。《條例》第 7(1) 條目的亦是禁止候選人因為參選而取得個人得益。

106.《條例》表明要制止“提供利益給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並將該行為定性為“舞弊行為”。

107.當然,如某人是在非故意的情況下作出《條例》要制止的行為,他可能未符合法例所指的“舞弊地”作出有關行為。

108.但如某人故意作出《條例》禁止的行為及定性為“舞弊行為”,而作出該些行為是為了以參選而取得個人得益,則該些行為必然是舞弊地作出。

109.如法庭不採納上述詮釋方法,則《條例》不可能有效地執行,更會導致及鼓勵貪污情況在選舉時出現。

110.原審法官裁定如被告人可能不是故意作出《條例》禁止的行為,法庭應判他無罪。原審法官裁定要構成罪行,被告人須具“舞弊意圖”,即他的犯案目的是為了達到法例明顯禁止的東西。原審法官詮釋的方法等同要構成罪行,被告人是故意作出《條例》禁止的行為。

111.《條例》將其禁止的行為定性為“舞弊行為”,原因亦必然是該些“舞弊行為”違反了條例的目的和公平、公開和誠實進行的選舉有抵觸。

112.任何人故意作出《條例》禁止的舞弊行為,其目的/意圖必然是會妨礙一個公平、公開和誠實進行的選舉。原審法官所指的“雙重意圖”都是源自被告人故意作出《條例》禁止的舞弊行為,“舞弊意圖”或“雙重意圖”等用詞並沒有對有關控罪加添任何額外要素。

113.所謂客觀的“舞弊元素”就是條例禁止的“舞弊行為”,而主觀的犯罪認知或舞弊意圖就是故意作出“舞弊行為”。任何人故意作出“舞弊行為”亦必然是知悉其作為是錯誤的。

114.本席認為原審法官詮釋的《條例》所用的“舞弊地”一詞時,依賴Copper v Slade (1858) 6 HLC 746、R v R E Low [1961] HKLR 13 和HKSAR v Chim Pui Chung (HCMA 955/1999) 等案的處理方法是正確的。事實上,原審法官的詮釋方法已是對三名被告人過份有利。

115.本席認定任何人故意作出《條例》所禁止的行為,即《條例》定性為“舞弊”的行為,目的之一是為了某人或某團體的個人得益,他就是“舞弊地”作出該些行為,構成了違反《條例》禁止的罪行。

116.本案涉及的控罪是舞弊地向他人提供金錢,誘使該人參選。原審前,沒有人指同意支付的款項是選舉捐贈。在作供時明確表示他並非資助他人參選而是為了接觸本土組織人士揭發他們和泛民組織的陰謀。原審時,亦強調他收取的36,000元是APS協助參選的代價和的參選無關。本席實難理解如何能在上訴階段以同意提供的金錢是“選舉捐贈”來洗脫罪名。

117.根據《條例》,選舉捐贈是向候選人提供的金錢、貨品及有償服務,而候選人則是:

“(a) 指在某項選舉中接受提名為候選人的人;及

(b)  亦指在某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參選的人。”

118.根據控方的證據,提出資助涉案的本土人士及組織時,該些人士根本沒有接受提名為候選人,亦從來沒有公開宣布有意參選。本席要強調候選人是個人,而非組織。個別組織表示會派人參選和事件無關。無權以某組織表示會派人參選而聲稱他提出的資助是向某候選人提供的選舉捐贈。指出的有關證據及希望提出的新證據都不足以證明他願意資助的任何一位控方證人有接受提名為候選人,亦沒有在提名期結束前曾公開宣布有意參選。指他提出的資助是選舉捐贈是沒有基礎支持的。即使根據某些網媒的報導,王進洋曾表示積極考慮參選,而該報導構成公開宣布有意參選,但他並沒有表明在某選區參選。利誘王進洋在他指定的選區參選亦足以構成《條例》所指的舞弊行為。

119.再者,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提出的資助金額遠超過2015年選舉的開支上限,而更表明他作出的資助會以現金發放而收款者可以自行運用。收取36,000元時,他和都沒有按法例要求發出收條,亦證明的資助根本不可能是選舉捐贈。提出的建議是令接受他指示去某指定選區參選的人能取得個人得益,目的是誘使他們按他的指示在他指定的選區參選,以達到他不當的目的。

120.原審法官認定的出資絕非選舉捐贈而是誘使他人參選的報酬的裁決絕對正確。

121.未能證明他要求提出的新證據和本案有關,更遑論會對本案的裁決有舉足輕重的影響。亦不能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沒有提出該些證據。因此本席沒有基礎接納他的申請及採納他提出的新證據,要求採納新證據的傳訊通知被駁回。本席亦認為在審訊過程中,控方不經意地透露了一些源自的大律師關於的指示和有關定罪是否穩妥完全無關。

122.郭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混淆了控罪中誘因的指控。本席認為郭大律師的說法全無基礎支持。本席認定原審法官有正確地裁定同意及/或已支出的金錢絕非選舉捐贈而是誘使他人參選的“賄款”。是在知悉會資助15至20萬元後,才表示會在某指定選區參選。答應會資助及後來支付的36,000元正正就是參選的誘因。

123.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出資目的是誘使他人參加選舉令其取得個人得益,而非資助某些已決定參選的候選人的選舉捐贈。原審法官裁定支付給的36,000元目的是誘使參選,而非是資助的選舉開支。有足夠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裁決,原審法官並沒有如郭大律師所指,混淆了控罪列出的誘因指控。

124.蔡大律師力稱一直都有意參加選舉,而他決定參選和同意給予他的資助無關。

125.《條例》禁止的舞弊行為之一是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參選的誘因,該誘因毋須是該另一人參選的唯一誘因。家境富裕亦和事件無關。原審法官指本來也想參選並不重要不表示原審法官沒有考慮該因素。原審法官只是指出根據他就事實作出的裁決,本來也想參選一事不影響他在事件中的罪責。

126.根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直接或間接接觸曾家霖王進洋梁頌恆李文浩等人表示願意資助他們個人或促使他人參加2015年選舉,目的是誘使他們個人或促使另一人在他指定的選區參選。亦串謀,以提供金錢誘使在他指定的選區參選,而決定在某指定選區出選的誘因之一是同意支付的20萬元。原審法官的上述事實裁決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本席認同。提出的條件之一是令按他指示參選的人取得個人得益。上述行為明顯是《條例》要禁止的“舞弊行為”。

127.本席已有小心考慮各被告人提出的上述理據,本席認為該些上訴理據無一能成立。

128.被裁定第一、二、四、六、九、十一及十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及被裁定第十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不同意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他們分別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的有罪裁決。

判刑

129.原審法官援引律政司司長  李躍輝及其他人 CAAR 3/2011和律師司司長 訴 簡炳墀 [2013] 5 HKLRD 362案,並重申賄選是十分嚴重的罪行,而法庭要嚴厲對待選舉舞弊等非法行為以維護選舉公信力。

130.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是極為嚴重的賄選案,而被告人公然漠視選舉制度的精神。

131.原審法官認為的罪責較李躍輝案被告的罪責更重,原因是他並非是單單想影響一個選區,而是打算干預10多個選區,而他可動用的賄款數額亦甚大。但就第13項控罪,原審法官沒有將扮演的角色和罪責分開處理。

132.就第一、二、四、六、九及十一項控罪,由於行賄未遂,原審法官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就第十三項控罪,因為三名被告人已達成協議,而更已支付了36,000元首期,原審法官以2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

133.原審法官認為的總刑期應為4年,故判他第一、二、四、六、九及十一項控罪的1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但要和第13項控罪的2年6個月分期執行,而得出4年的總刑期。

134.原審法官認為沒有任何減刑理由,故就第十三項控罪判處他入獄2年6個月。

135.原審法官因為品格良好而酌情減刑兩個月,而判處他入獄2年4個月。

上訴理由

136.在其書面陳述,郭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著重的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但沒有分開考慮扮演的角色。他認為即使在串謀案件的判刑時,不同串謀者的個人情況及參與程度都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

137.蔡大律師提出相同的理由,他強調只涉及第13項控罪而控罪只是和一個區議會選區的其中一個席位。蔡大律師亦指出案件只涉及15至20萬元,而亦只是同意取得誘因而參選,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收取過任何利益。

138.郭蔡兩位大律師都認為的罪責遠較李躍輝案被告人的罪責為低,因此2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

討論

139.共被裁定7項控罪包括第13項控罪罪名成立。他的整體罪責當然較的罪責為高,但單單考慮第13項控罪,是提供利益而是接受利益以影響選舉。作為共同串謀者,本席看不到他們三人的罪責有甚麼分別。

140.原審法官指並不是單單想影響一個選區,而是10多個選區,他可動用的賄款更是每名參選人可得15至20萬元。原審法官的上述說法只是針對的整體罪責,和無關。

141.就第13項控罪,原審法官指出案件是極為嚴重的賄選案,三名被告人公然漠視選舉制度的精神。原審法官並沒有將涉及的其他控罪及其較嚴重的罪責施加在的身上。郭大律師強將原審法官分別就的罪責混為一談並不正確。

142.本席重申下列原則:

(一)  廉正的選舉是確保選舉公平公正的要素,亦是體驗、實踐和發展民主的重要基石,更是維護選舉公信力的必須條件;

(二)  法庭須嚴厲對待任何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及

(三)  任何參與賄選行為的人士,不論其背景及社會地位,都不會獲得法庭輕判。法庭必須阻嚇有關行為,確保選舉公平、公正及其公信力不會遭懷疑。

但對原審法官認為第13項控罪的嚴重性能和李躍輝案的嚴重性相比,本席認為有值得商榷之處。

143.李躍輝案的被告人舉辦晚宴、一日遊等活動,目的是誘使選民投票支持某名候選人,晚宴涉及近600席,人數是6000至7000人;參加一日遊的人數亦近3000人。兩項活動的總支出超過200萬元,被告人誘使的選民超過登記選民人數的一半。

144.被告人更是被裁定多項違反選舉的舞弊及非法行為。

145.李躍輝案更被視為有史以來在同類案件中規模最大的一宗,亦是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一類。

146.該案的主要被告人被判入獄共33個月。在作出上述判刑時,上訴法庭已考慮到被告人在原審時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和刑期是在覆核申請人時作出的。

147.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an Brian Ping Chee [2013] 5 HKLRD 362案亦是一宗涉及賄選的案件。該案的被告人向46名選民中其中一名提供13萬元的現金,誘使該名選民投他一票。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但因該案是覆核刑期申請及其他減刑理由而將刑期定為12個月。

148.本席認為就第13項控罪,三名被告人的罪責較李躍輝案被告人的罪責為輕。本席認為2年監禁已足以反映第13項控罪的嚴重性。

149.雖然共干犯了7項控罪,但全部控罪基本上是一系列的同類罪行。本席認為針對他全部控罪的總刑期應為3年3個月已足夠。

150.因此,本席批准三名被告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

151.本席裁定他們上訴得直,並改判如下:

(一)   第13項控罪刑期改為24個月,和其餘控罪的18個月刑期中的15個月分期執行。的總刑期由4年減至3年3個月;及

(二)   的刑期分別由2年6個月及2年4個月減至2年。

152.2016年3月17日,因兩項有犯罪意圖而取用電腦罪在觀塘裁判法院(KTCC 4735/2015案)被判處入獄6個月。服刑兩個月後獲准保釋等候上訴。2017年8月15日,的上訴被駁回。

153.2016年10月26日,在本案判刑時就KTCC 4735/2015案保釋等候上訴,因此原審法官沒有處理KTCC 4735/2015案的判刑。

154.在控方不反對的情況下及為了簡化事件,本席下令因KTCC 4735/2015案在2016年10月26日仍須服的餘下刑期和本案的2年刑期同期執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155.本席同意楊副庭長的判詞和處置本上訴作出的命令。

156.如何正確詮釋《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該條例》)第7(1)(a)、(c)和(g)條是本案關鍵的議題,之前卻無任何和該議題有關的上訴法庭以上的案例;有見及此,本席會就此議題提出一些看法以作補充。

A.  《該條例》之目的和適用範圍

157.對條例釋義,法庭會採用按目的詮釋方式(purposive approach)。簡言之,法庭會從條例的實際用詞來確定立法的意義,但法庭不會孤立需要詮釋的條文,而是把該條文和其他有關的條文放在整個條例的意境(context)和目的(purpose)中來作整體考慮。在考慮條例的意境和目的時,法庭可以參考有關該條例之立法會會議過程的官方紀錄(Hansard)。

158.《該條例》之目的見第3條:

「 本條例的目的是

(a) 確保為選出行政長官、立法會議員、區議會議員、鄉郊代表及某些其他公共機構的成員而舉行的選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而無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及

(b) 規管選舉廣告宣傳,以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選舉廣告宣傳得以公平和誠實地進行;及

(c)  確保候選人妥善交待在選舉中款項的支出及所索取和收取的選舉捐贈,並確保候選人的開支不會超過訂明的開支限額。」

159.《該條例》適用於行政長官、立法會、選舉委員會、區議會、鄉議局、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和鄉郊地區的鄉郊代表的各種選舉:第4條。《該條例》適用於一切與選舉有關的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在香港境內或在其他地方作出:第5條。

160.根據第3條至第5條,《該條例》涵蓋所有相關公職的選舉,亦規管所有和這些選舉有關的行為,確保所有選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而無舞弊行為(corrupt conduct)及非法行為(illegal conduct)[1]

B.  7(1)條的舞弊行為

161.舞弊行為包括帶賄賂性質的違法行為[2]。與本案有關的是第7(1)(a)、(c)及(g)條[3]

「 (1) 任何人舞弊地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為該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誘因;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令該第三者或試圖令該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令該第三者或試圖令該第三者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第三者當選的誘因;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

(i) 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令該另一人或試圖令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令該另一人或試圖令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誘因;或

…」

162.第7(1)(a)和(c)條是甲方提供利益予乙方作為乙方或丙方行為的誘因,犯罪者是甲方。第7(1)(g)條是乙方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丙方行為的誘因,犯罪者是乙方。

C.  罪行行為 (actus reus)

163.第7(1)(a)和(c)條舞弊行為的共通點在於提供利益作為誘因,第7(1)(g)條則是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誘因,可見利益和誘因兩者都是有關控罪之犯罪罪行(actus reus)的重要元素。本部會討論利益,C2部會討論誘因。另外一個犯罪罪行元素涉及第7(1)(a)、(c)及(g)條第(i)至(iii)節提到的三種情況,這會在C3部討論。

C1.  利益(advantage)

164.何謂利益,《該條例》第2條有法定的定義:

利益(advantage) 指

(a) 任何有值代價、饋贈或借貸;或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或

(c) 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全部或部分義務;或

(d) 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或權力;或

(e) 履行或不履行職責;或

(f) 任何優待,包括

(i) 予以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預期招致的法律責任;及

(ii) 予以維護使免遭已採取或可能採取的紀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或

(g)  任何其他服務(義務服務及提供娛樂除外),但如某項選舉捐贈的詳情已在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選舉申報書內提供,則利益一詞並不包括該項選舉捐贈;」

165.利益的法定定義十分廣泛,幾乎包括所有的益處,但不包括選舉捐贈,條件是該項選舉捐贈的詳情已在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的選舉申報書內提供。利益這法定定義,放在第7(1)條的意境內,其目的是禁止有人從選舉中得到個人私利 (personal gain)。

166.任何選舉無可避免需要經費和開支。除非候選人有足夠的經濟實力可以自行支付選舉經費和開支,否則他們通常都會接受金錢的捐贈、物資的捐贈或義務服務。即使某候選人有足夠的經濟實力支付選舉經費和開支,他仍可能會接受金錢的捐贈、物資的捐贈或義務服務,作為其選舉工程的部份,以吸引或證明自己得到大眾或選民的支持,為其選舉造勢以增加當選的機會。為此,《該條例》容許人們向候選人提供選舉捐贈,亦同時容許候選人接受選舉捐贈,以應付其選舉經費和開支。

167.同時,因為金錢的捐贈、物資的捐贈或義務服務都是給予候選人或參選人的實際益處,為要達到《該條例》的目的,即確保選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該條例》也對提供和接受選舉捐贈有多方的約制。

168.選舉捐贈的法定定義是:

選舉捐贈(election donation) 就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而言,指以下任何捐贈

(a) 為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給予的任何金錢;或

(b)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給予的任何貨品,包括由於提供義務服務而附帶給予的貨品;

(c)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而向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提供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提供的任何服務,但不包括義務服務;」

169.選舉捐贈的(a)項是償付或分擔償付選舉開支,而選舉開支的法定定義是:

選舉開支(election expenses) 就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或候選人組合而言,指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由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

(a)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當選;或

(b) 為阻礙另一候選人或另一候選人組合當選,

而招致或將招致的開支,包括包含貨品及服務而用於上述用途的選舉捐贈的價值;」

170.《該條例》第18條對如何使用選舉開支有嚴格的規定:

「 任何候選人或其他人

(a) 將選舉捐贈用於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以外的用途;或

(b) (如某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或服務)將該項捐贈用於促使該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以外的用途,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換句話說,選舉捐贈只可以用於接受該項捐贈之候選人自己的選舉工程,用於任何其他的用途都是舞弊行為。

171.《該條例》對候選人如何處置選舉捐贈也有嚴格的規範。第19條訂明:

「 (1) 如某候選人收取或某些候選人共同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為$1,000以上或(如該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或服務)價值$1,000以上,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必須就該項捐贈向捐贈者發出收據。該收據必須載明捐贈者提供的捐贈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如給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給予的某項選舉捐贈為$1,000以上或(如該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價值$1,000以上,而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不知道捐贈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必須確保

(a) 該項捐贈不會用於

(i) 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任何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或

(ii) (如該項捐贈包含貨品)促使該候選人或任何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及

(b) 將該項捐贈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3) 如給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給予的某項選舉捐贈屬金錢或貨品,而該項捐贈

(a) 沒有用於

(i) 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或

(ii) (如該項捐贈包含貨品)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或

(b) 在第(2)款所提述的情況下不會用於該款(a)(i)或(ii)段所述用途,

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必須確保將該項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4) 如給予某候選人或某候選人組合或就某候選人或某候選人組合而給予的所有選舉捐贈的總額超過根據第45條訂明的最高限額,則該候選人或該組合中的候選人必須確保將超額部分(不包括屬服務性質的選舉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5) 凡某候選人收取或某些候選人共同收取選舉捐贈,如

(a) 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沒有遵從第(1)或(2)款;或

(b) 該候選人在按照第37條提交選舉申報書之前,或該等候選人在每名該等候選人按照第37條提交選舉申報書之前,沒有遵從本條的其他規定,

則該候選人或每名該等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6)  在本條中,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charitable institution or trust of a public character) 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172.簡言之,在接受和處置選舉捐贈的事宜上,第19條規定:

(1)  若某項選舉捐贈是少於$1,000,捐贈者可以具名或匿名,候選人都不需向捐贈者發出收據。

(2)  若某項選舉捐贈是$1,000或以上,捐贈者必須具名,而候選人亦必須向該捐贈者發出第(1)款的收據。

(3)  若某項選舉捐贈是$1,000或以上,而捐贈者是匿名,則候選人不能把該項捐贈用於其選舉工程,而只可以依第(2)款將它給予他所選擇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4)  任何沒有用於其選舉工程的選舉捐贈,候選人必須依第(3)款確保將它給予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如收到的選舉捐贈總額超過法定的最高限額,則該候選人必須依第(4)款確保將超額部分給予他所選擇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4]。一言以蔽之,候選人不能從選舉捐贈中獲取或得到任何個人的私利。

173.《該條例》第37(1)條亦規定候選人在選舉完畢後,在法定的限期前,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列出該候選人在該項選舉中的選舉開支;及曾由該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在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所有選舉捐贈。第37(2)條訂明候選人必須確保申報書附有該條文要求的文件。如任何候選人提交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選舉申報書都是舞弊行為:第20條。如候選人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申報書,即屬犯法:第38條。

174.綜合以上有關提供和接受選舉捐贈的條文,其立法用意和第3條的目的相符,都是為了確保選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

(1)  每名候選人都受同樣最高的選舉開支限額所限制;是故,從選舉開支的角度來考慮,每名候選人都是在同一的公平競爭環境 (level playing field) 進行選舉。某候選人即使有財力或經濟資源的優勢,也不能加大其選舉開支,而令其他財力或經濟資源較弱的對手吃虧。

(2)  每項選舉捐贈都受到相關條文的約束,以確保(a)選舉捐贈的提供、接受和處置都是受到公開透明的監察;(b)選舉捐贈只會用於選舉開支的用途,而不會用於其他用途;(c)所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的選舉捐贈,候選人都不能保留,必須給予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d)候選人必須按照第37條在申報書內清楚交代收到的選舉捐贈、其處置和選舉開支等事宜。

(3)  每名候選人不能從參選獲取或得到個人私利,這確保選舉是誠實地進行。

175.因為這是《該條例》對選舉捐贈的立法目的,所以利益的法定定義一面包羅幾乎所有的益處,但同時不包括經過依法申報的選舉捐贈,其目的是禁止候選人從選舉得到任何個人私利;放在第7(1)條的意境內,其目的是要禁止在選舉中有人從選舉得到個人私利。

C2.  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誘因(offer, solicit or accept an advantage as inducement)

176.第7(1)(a)和(c)條是提供利益作為誘因,而第7(1)(g)條是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誘因。

177.為著第7(1)(a)和(c)條的目的,甲方向乙方提供利益作為誘因已經足夠,乙方有沒有接受該利益並非關鍵。若乙方有,他也干犯了第7(1)(e)條或第7(1)(g)條的罪行[5]

178.同樣的,為著第7(1)(g)條的目的,乙方向他人索取利益已經足夠,後者有沒有因而向乙方提供利益並非關鍵。若後者有這樣做,他便干犯了第7(1)(c)的罪行。

C3.  第(i)至(iii)節的情況

179.第7(1)(a)、(c)及(g)條提到三種情況:

(1)  第(i)節—乙方或丙方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

(2)  第(ii)節—如乙方或丙方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

(3)  第(iii)節—如乙方或丙方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不盡最大的努力促使其當選。

180.第(ii)及第(iii)節明顯是指乙方或丙方已經獲提名成為候選人的情況。

181.第(i)節所包涵的範圍需要多點解釋。

182.根據《該條例》第2條,候選人(candidate)的法定定義是:

(a)  指在某項選舉中接受提名為候選人的人;

(b)  亦指在某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在該項選舉中參選的人,

而就為選出立法會地方選區或區議會(第二)功能界別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包括候選人組合中的候選人。

183.候選人組合(group of candidates)的法定定義是:

(a)  就為選出立法會地方選區或區議會(第二)功能界別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名列獲提名參選的候選人名單上的人,但不包括姓名按照《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8條自該名單上除去或剔除的人;

(b)  亦指在該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以名列該名單的候選人的身分參選的人,但不包括已公開撤銷該項宣布的人。

是故,候選人有兩類:(1)已經接受提名成為候選人的人;和(2)在提名期結束前曾公開宣布有意參選,但還未接受提名的人。

184.乙方或丙方「參選」(to stand as a candidate),可以是他接受提名成為候選人;或是他雖然仍未接受提名成為候選人,但在提名期結束前公開宣布有意參選。

185.乙方或丙方「不參選」(not to stand as a candidate)可以有下面的情況:

(1)  若他從未公開宣布有意參選,他既不會這樣做也不會接受提名成為候選人。他這樣做當然就是不參選。

(2)  他曾公開宣布有意參選,但之後公開撤銷該項宣布。他這樣做自然就是不參選。

(3)  他曾公開宣布有意參選,但他不接受提名成為候選人。雖然他曾公開宣布參選,所以在法律上仍是候選人,但惟有獲得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才可以在提名期結束後參選和被選民投票選上,因此他不接受提名,實際上就是不參選。

186.第7(1)(a)、(c)和(g)條的罪行是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作出第(i)、(ii)或(iii)節列出之舉措的誘因,只要犯案者有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誘因便已足夠,事實上第(i)、(ii)或(iii)節列出之的舉措有沒有作出來並非關鍵。

D.  造意 (mens rea)

187.第7(1)條第一句是「任何人舞弊地作出以下行為」,『舞弊地』(corruptly)是第7(1)條所有罪行的造意。如何詮釋舞弊地這詞,需要考慮相關條文的意境和目的。

188.第7(1)條的罪行旨在禁止任何人在選舉中得到個人私利。任何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的行為,都是違反第7(1)條罪行的立法目的,必然會妨礙選舉在公平、公開和誠實的情況下進行。換句話說,第7(1)條罪行的罪責必然是固有的(inherently culpable)。因此,只要犯案者有意圖作出涉案的舞弊行為,他必然已是『舞弊地』行事。原審法官所說的雙重意圖並無需要。

189.申請人引用有關修訂第7(1)條之立法會會議過程的官方紀錄(Hansard),當中顯示本來的條例草案並無『舞弊地』一詞,這詞是立法會審議後才加上的。本席認為,這點對如何詮釋『舞弊地』沒有太大幫助。如上文所說,法庭可以參考立法會會議過程的官方紀錄,以得出條例的意境和目的,但法庭一般都不會以立法會的討論來決定某條文用詞的意思。就《該條例》,其意境和目的是清楚不過,因為在第3條已經有明文表述。根據按目的詮釋方式詮釋『舞弊地』這詞,還是要看立法會實際的用詞,和該用詞客觀地所表達的立法意思。

E.  並無違反《基本法》或《人權法》

190.最後,本席必須指出,《該條例》的目的是要確保有關選舉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第7(1)條禁止有關的舞弊行為發生,旨在杜絕有人以財力操控或影響選舉結果,妨礙選民和候選人以選舉表現其自由意志。第 7(1) 條沒有違反《基本法》和《人權法》有關選舉的條文。代表第二申請人的郭大律師在這方面的立場和所有陳詞完全站不住腳。

F.  定罪裁決正確

191.根據《該條例》第7(1)(a)、(c)及(g)條的正確詮釋,和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第一至第三申請人必然有干犯相關的控罪。原審法官裁定他們罪成是完全正確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192.本席同意楊副庭長和潘上訴法庭法官的裁決。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及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
第一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申請人: 由伍展邦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郭憬憲代表。
第三申請人: 由郭紹文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蔡維邦及大律師陳偉彥代表。


[1]  《該條例》第2部(第6至21條)和第3部(第22至28條)分別列出與舞弊行為和非法行為有關的條文。非法行為包括:並非候選人亦非選舉開支代理人的人招致選舉開支(第23條)、候選人招致超過訂明限額的選舉開支(第24條)、發布虛假陳述指某人是或不是候選人(第25條)、發布關於候選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第26條),和發布選舉廣告假稱獲支持(第27條)。

[2]  相關的條文是第7條、第11條、第12條和第21條。第11條針對在選舉中賄賂選民或其他人的舞弊行為,第12條則針對在選舉中向他人提供茶點或娛樂的舞弊行為,第21條針對受賄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舞弊行為。第11條和第21條同第7條相同,都是針對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的舞弊行為。

[3]  第7條的英文版本是:

“(1)  A person engages in corrupt conduct at an election if the person corruptly –

(a)  offers an advantage to another person as an inducement for the other person –

(i)  to stand, or not to stand, as a candidate at the election; or

(ii)  if the other person has been nominated as a candidate at the election, to withdraw the nomination; or

(iii)  if the other person has been nominated as a candidate at the election, not to use the other person’s best endeavours to promote the election of the other person; or

(c)  offers an advantage to another person as an inducement for the other person to get, or try to get, a third person –

(i)  to stand, or not to stand, as a candidate at the election; or

(ii)  if the third person has been nominated as a candidate at the election, to withdraw the nomination; or

(iii)  if the third person has been nominated as a candidate at the election, not to use the third person’s best endeavours to promote the election of the third person; or

(g)  solicits or accepts an advantage as an inducement to get, or try to get, another person –

(i) to stand, or not to stand, as a candidate at the election; or

(ii) if the other person has been nominated as a candidate at the election, to withdraw the nomination; or

(iii) if the other person has been nominated as a candidate at the election, not to use the other person’s best endeavours to promote the election of the other person; or

…”

[4]  選舉開支法定的最高限額見相關的附屬法例。候選人招致超過訂明限額的選舉開支是非法行為:第24條。

[5]  第7(1)(e)條的舞弊行為是:

「 索取或接受利益    

(i) 作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人當選的誘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