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利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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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指被告人串通另一男子,戴陽春,打算一起爆竊位於油麻地南京街懷高大廈的住宅單位。案發當日( 2017年7月7日)早上9時35分左右,被告人與戴乘的士到達懷高大廈附近下車,但卻遇上正在現場執行反爆竊行動的一隊便衣探員,因此他們的行蹤受到探員監視,亦被懷高大廈及附近的閉路電視拍下。大約個半小時之後,探員發現被告人與戴在懷高大廈6樓的單位外有不軌企圖 - 被告人踢其中一單位的門(B 單位),探員於是採取行動把兩人拘捕。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7/2018[2018] HKDC 8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2018

[2018] HKDC 8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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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利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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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8年7月13日
出席人士: Ms Vivien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arl K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入屋犯法(Conspiracy to burgle)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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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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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控方指被告人串通另一男子,戴陽春,打算一起爆竊位於油麻地南京街懷高大廈的住宅單位。案發當日( 2017年7月7日)早上9時35分左右,被告人與戴乘的士到達懷高大廈附近下車,但卻遇上正在現場執行反爆竊行動的一隊便衣探員,因此他們的行蹤受到探員監視,亦被懷高大廈及附近的閉路電視拍下。大約個半小時之後,探員發現被告人與戴在懷高大廈6樓的單位外有不軌企圖 - 被告人踢其中一單位的門(B 單位),探員於是採取行動把兩人拘捕。

2.被告人與戴一同被控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當案件在裁判法院過堂之後,兩人並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依期歸押,其後被告人到警署自首,但戴則仍然在逃。

3.被告人否認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但承認沒有依期歸押的罪行。因此,本聆訊只審理被告人的串謀入屋犯法罪。

爭議點

4.被告人作供道出另一個版本,他說當日與戴到達懷高大廈目的是收數 - 去找居於6樓A單位叫金爾的人,受人之託向她追討25萬元欠債。

5.他們下車後直至在6樓遇見警員這大約個半小時期間的行徑,除了觀察探員的證據外,還有多條來自懷高大廈及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對於這些證據辯方基本上沒有多大爭議 - 對相關證供也只是作出解釋。真正爭議的主要是在6樓所發生的事 - 辯方說他倆當時只是在A單位外拍門,並沒有其他行為,卻被警員誣告指被告人踢B單位的門打算入內偷竊。

6樓單位外的平面圖

6.控辯雙方並不爭議這張平面圖,本席首先會以文字略述一下,但為了清晰起見,本席把有關草圖以附件形式夾附在本判辭 (見附件一)。

7.6樓一共有4個單位,分別是3號A、3號B、3號C (簡稱A、B、C單位)和5號單位 (並不叫D);草圖下方中間位置是電梯,電梯左右兩旁是梯間,左邊叫後梯間、右邊叫前梯間,兩邊梯間都設有防煙門。 

8.四間單位的分布並非整齊有序 - 從電梯步出,右邊斜對面就是5號單位的大門,𨍭左向前行就會到達A單位的大門,站在那裏左手邊就會是通往後梯間的防煙門,而右手邊就會走進一道走廊 (而進入這走廊卻有一道沒有鎖的拉閘,可以隨意推開、關上。) ,走廊盡頭處就是C單位的大門,站在C單位門外左手邊就是B單位大門 (兩單位的大門成90度角) 。

懷高大廈

9.懷高大廈有前門和後門,前門有道鐵閘但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推門進入;進入後需要向上行兩段樓梯才可到達大廈的電梯大堂。至於後門,就連門也沒有。

兩人下車後的行蹤

10.

早上9:35      被告人和戴從的士下車
   
9:45第一次進入懷高大廈 兩人一起進入懷高大廈並以手掩面
(11分鐘後)
9:56 第一次步出懷高大廈
兩人一起步出懷高大廈
   
(26分鐘後)
10:22第二次進入懷高大廈
只得戴一人進入懷高大廈並以手掩面
(2分鐘後)
10:24第二次步出懷高大廈
兩人一起步出懷高大廈
   
(16分鐘後)
10:40 第三次進入懷高大廈
兩人一起進入懷高大廈並以手掩面
   
(約20分鐘後)
 11:00
探員在懷高大廈6樓遇見他們兩人

11.以上是被告兩人三次進入懷高大廈的時間和情況,當他們步出懷高大廈,他們兩人有時做着同一事情,有時各自做不同的事情。例如戴曾到附近大廈,事後看見他手上拿着一支沒有叉頭的燒烤叉,而被告人橫過馬路到對面望向懷高大廈;又或者兩人一起在對面望向懷高大廈。部份以上的情況被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簡單而言,辯方對於以上的情節沒有多大爭議。

控方案情

12.當被告人與戴在10:40時第三次進入壞高大廈時,探員認為他們正去做壞事,於是上樓巡查。陳警長指派丁探員與胡探員乘電梯到大廈最高層從上而下掃蕩,黃探員由下而上巡查,而陳警長本人則留守地下的電梯大堂。

13.丁探員跟在胡探員後面,相隔一層的距離,沿着後梯間向下巡查,當丁探員巡至7樓時(那時胡探員在6樓梯間),丁探員聽到幾聲「呯、呯」的聲音,於是走去打開6樓防煙門,期間聽到胡探員大叫似説「做乜嘢」。打開防煙門,看見胡探員在近5號單位外把被告人控制著,而黃探員則在6、7樓梯間的平台把戴截停。

14.胡探員作供說當他巡至6、7樓梯間時,從6樓走廊傳來兩聲「呯!呯!」的聲音,他於是衝下去6樓,在未打開防煙門,他聽到有人說「你唔得,等我嚟」,當推開防煙門後,他見戴從走廊行出來,而被告人正在用腳踢B單位的門。他喝令: 「差人,你做乜嘢?」被告人隨即衝出走廊,胡探員大叫「幫手」,最終胡探員在6樓電梯大堂把被告人截停。

辯方案情

15.被告人與戴居於深圳,他本人在深圳經營一間士多麻雀舗,但同時兼職做收數工作。他的老闆就是這位戴先生,他已經替戴工作了五、六年之久。

16.案發當日早上七時,戴致電給被告人着他一起前往香港找金爾此人收回25萬元債項。他們到達皇崗口岸轉乘旅遊巴士到香港太子地區,然後轉乘的士到懷高大廈。戴還對他說「無論如何今日去到懷高大廈3號6樓A室找到金爾,如果是其他住客,他們會說聲對不起並表示找錯人;如果是金爾,戴會與她傾談如何還錢。」

17.他倆當日一共三次走到A室門外,每次都由戴負責拍門,戴拍打的是鐵閘,但每次都沒有人回應。前一兩次沒有人回應,他們會離開懷高大廈,離開時戴還給他一張借據着他認清楚相片中的人(見證物P7 照片2),戴並吩咐被告人到馬路對面觀望懷高大廈的入口,看看姓金的女子會否外出或從外回來。被告人於是橫過馬路到對面坐着留意金女子有否回來或離開。

18.第三次返回A單位,這次同樣由戴負責拍門,維持4分鐘左右,當時戴手上還拿着該張借據。見這情況,他建議他們先離去,傍晚再回來找她。但在離開之際,突然間有人從防煙門走出來,衝向被告人。另外有人從後箍著他的頸,之後便被人扣上手銬。

19.他被帶到六、七樓梯間的平台坐下,只見很多警察到來6樓的地方,不斷在搜查。稍後他聽到從6樓傳來木與木撞擊的聲音,越來越響,這時他覺得對他不公平,於是大聲叫喊「救命呀, 6樓有人踢門,有冇皇法架,差人踢門。」

20.之後,胡探員說看見被告人踢門並把他拘捕,被告人即時回應「你唔好亂講,你想陷害我呀」。之後就帶了他返回警署調查。他從來沒有進入B、 C單位的那道走廊。

21.被告人說案發前大約四、五個月,他曾獨自到過該單位找姓金的女子,追討債項。該次他拍門3、4分鐘都沒有人應門便離開,打算晚上再來。之後去了荃灣與人品茗,卻忘記回來追數。

證據分析

22.在未對證據作出分析之前,本席打算把以下事情說清楚一點 - 辯方律師盤問其中一位探員的時候,詢問探員為何對被告兩人有所懷疑,而要跟蹤監視他們,探員回答他們的身形外貌與較早前一宗發生於長沙灣的爆竊案,有關的閉路電視所拍得的可疑人相似。這些證據與本案無關,本席會把它剔除不考慮。

23.本案針對被告人的證據除了一些環境證供外,還有直接證據,例如胡探員說看見他踢B單位的門。就這一點,被告人作供時曾經表示當他被探員截停帶到梯間後,他聽到6樓傳來木與木撞擊的聲音,越來越響,他相信是警察所為,他即時反應是覺得對他不公平,於是大叫「救命呀,6樓有人踢門,有冇皇法,差人踢門。」

24.首先,客觀的證據顯示B和C單位固定木門門鎖位置的金屬鐡片有鬆脫的現象,而根據有關單位戶主的庭上證詞(B單位是一名尼泊爾籍的女子,而C單位是一名巴基斯坦籍的男子),他們當天早上離開單位,下午按警方召喚回來卻發現這情況,事後門鎖都需要維修緊固位置。

25.根據辯方的說法,明顯指稱這些門鎖的損毁是由警察造成,目的是警察拿這些證據來加強支持被告人踢門的指控,從而誣告被告人。

26.聽過所有證供,本席並不相信探員有這樣做-即刻意破壞市民的財物來陷害他人。根據胡警員所述,他推開防煙門那一刻,看見被告人踢B單位的門,大概踢了兩下,他喝令被告人,被告人就隨即逃走。以當時情況而論,若被告人踢門的動作被法庭接納的話,其實已經足夠,門鎖有否因為這動作而有所損毁並非關鍵的證據。在本案的情況下,探員沒有必要把人家的門弄毀來增強這環節的可信性。

27.辯方律師質疑控方案情特別是胡探員的證詞,他說胡探員看見戴的時候相隔兩米,戴仍在走廊裏面,但郤可以讓他揚長而去,不加阻擋,這屬不合常理。另外,辯方律師指出胡探員說看見被告人踢門,但現場走廊狹窄,只容許一個人通過,光源也只是一支光管,在視線被戴阻隔的情況下,究竟他可以看到多少,值得商榷。

28.其實,根據胡探員所述,當他打開防煙門看到戴的時候,他正從走廊行出來而被告人正在踢B單位的門,各人都在移動着,辯方律師的說法似乎假定探員是有能力把當時的情景定格下來 - 叫各人停下不動,這樣會否是不切實際呢?

29.胡探員說被告人踢門可能干犯了罪行,他需要與被告人澄清這點,注意力放在被告人身上也是合情合理,當時胡探員只得一個人,本席並不認同辯方所說他不加阻擋讓戴離去。

30.客觀證據顯示走廊由一支光管照明,警察證人作供說光線充足,但辯方卻認為戴阻擋了觀察被告人的情況。戴當時是行離開走廊,縱使他仍在走廊中,本席都不認為他可以完全阻擋了胡探員的觀察。

31.總的來說,本席是相信胡探員所說看見被告人踢門,他形容被告人是雙手按着牆用腳向前踢。若這樣的踢門造成門鎖鬆脫的現象,這只是進一步證據支持踢門的結論。換句話說,本席並非首先以有鬆脫的現象來推斷或接納踢門的結論,而是接納警員的確看見被告人踢門,而客觀的情況 (門鎖鬆脫)並不與這結論有所抵觸而已。

32.整體而言,本席接納控方證人全是實話實說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反映真實情況,並沒有半點兒誇張失實之處。

33.相反,被告人「收數」的說法完全不合情理,再者,被告人作為證人給法庭的印象相當差劣 - 毫無誠意向法庭講出事實真相,謊話連篇,不斷地更改證供 - 他是一個完全不可信的人。

辯方說法不合情理

34.按被告人所說,他的老闆是姓戴那名男子(即本案的另一名被告),他若能成功追數,可獲四成數額作為佣金。25萬的四成不是一個小數目。

35.他作供說在案發前四、五個月自己曾經單獨到這A單位追數(欠款是25萬),拍門5分鐘無人應門,於是先離開打算晚上再來,期間去了荃灣見朋友,忘了晚上再去追數。很奇怪,這追數是他的一份工作,他需要向老闆又或是委托人交代,若忘了理應過一、兩天也會再來追數,不可能忘了四、五個月之後才再來。若被告人所言有點真確的話,事情不會出現這種情況。

36.當被問及他掌握了什麼資料去進行追數,他說有債仔的電話和地址,但電話已經聯絡不上,而地址是債主提供的。本席覺得很奇怪,他之前到訪該單位也不得要領,今次看來亦沒有確切證據顯示債仔是在該地址居住,況且,事隔多月,債仔是否仍在該地址居住也成疑問,被告兩人又憑什麼覺得今次值得去走一趟?證據顯示他們採用的方法是一如既往「拍門,無回應,離開;再回來,拍門,無回應,便離開」。很難相信被告兩人會認為這樣方式可以成功找到債仔,更遑論成功追數。

37.另一點荒謬情況是,細看那張金爾的借據,金爾身分證上的容貌非常模糊,完全看不清楚,簡直不能辨認但被告人卻說戴叫他看清楚該人樣貌,然後在街上看看有沒有這女子出入懷高大廈。

38.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人所講的這個追數故事。毫無疑問,是他編造出來以圖解釋他為何與戴在懷高大廈6樓單位外的地方出現,只是他的故事本身不合情理,而他作為證人亦表現得極其不可信,一大堆謊言。現舉例說明之。

39.例如警方在兩人身上同時找到一些看似是借據的影印本,被告人解釋如果「俾人查」可以拿這些借據出來證明他們是到來找人而非作案,當被問及「俾人查」是否包括警察,他起初表示不包括警察,詢問多次,他又支吾以對一番,最後改口説包括警察。

40.又例如他說戴是他的老闆,是戴給他追數的工作,也只會是戴給他借據去追數,但當被問及為何在戴身上找到一張被告人說是屬於他自己債仔的一張所謂借據 (李家文那一張),但奇怪的是在兩人身上同時找到這張借據副本。戴是給他工作的人,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戴會有屬於被告人自己的借據在身。

結論

41.辯方律師說,踢門會發出聲響,驚動鄰居,賊人不會如此愚蠢。但客觀的事實B、 C單位當時並沒有人在內(兩戶主出庭作供說他們那時已外出工作),而6樓另外兩個單位,事後探員拍門也沒有回應,本席相信當時如果有人向6樓各單位拍門,會得到一個印象各單位屋內都沒有人。

42.被告兩人下的士後,大約個半小時才被發現在懷高大廈6樓的地方,在這個半小時期間,他們曾經三次進入懷高大廈。採取踢門方式進入單位,要確保同一樓層的單位內沒有人,以免驚動他人,這也會是賊人所希望的,而這樣做是需要花一點時間去確定的 - 這亦與被告兩人以上的行徑脗合。

43.被告人踢門明顯是要進入別人居住的單位,以當時情況來看,入內目的明顯是偷竊。戴與被告人一起,雖然看不見他有否踢門,但從整體情況來看,他定必與被告人一起行事。不要忘記,胡探員曾聽到有人說「你唔得,等我嚟」,這句說話講的時候只得被告人和戴在場,之後探員便看見被告人踢門。

44.被告兩人當日從深圳遠道而來,毫無疑問是有目的而來,這目的是來懷高大廈爆竊該處的住宅單位。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他們兩人有此協議在先。

4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串謀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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