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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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陳 國 誠 ,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控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3月24日下午7時21分於太子道東近燈柱AA 3724A,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PU 740的的士,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33/2018[2018] HKCFI 186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3/2018

[2018] HKCFI 18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26992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國誠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8年7月18日

案件背景

1.上訴人,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控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3月24日下午7時21分於太子道東近燈柱AA 3724A,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PU 740的的士,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審訊時,私人聘請律師出庭辯護。於本上訴,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

承認事實

3.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即:

(1) 案發於2017年3月24日下午7時21分,控方證人一駕駛輕型貨車KV 1680 (下稱「輕型貨車」) ,沿太子道東第一線向旺角方向行駛;上訴人駕駛的士PU 740 (下稱「該的士」) ,沿彩虹道向太子道東方向行駛。意外地點路段是彩虹道支路匯合往太子道東的交界。

(2) 當駛至近意外地點,該的士由彩虹道支路右切線往太子道東左邊第一線,該的士的右後方與輕型貨車左邊車身發生碰撞,意外導致兩車在碰撞點輕微損毁。案件中,沒有政府財物損毁。輕型貨車車上女乘客 (控方證人二) 因左肩不適,送院診治,即日出院,獲3天病假。

(3) 控方證人三是最先到場處理交通意外的警員,他進行初步調查並填寫一份交通意外報告,他確認意外後雙方車輛碰撞損毁情況。及後控方證人一提供意外時車輛損毁的相片 (即證物P1) 予警方作調查交通意外之用。

(4) 控方證人四是調查本案交通意外的警員,他拍攝涉案車輛的相片 (證物P2) 及其後返回現場繪畫一幅草圖 (證物P3) 。控方證人四向上訴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控罪。

(5) 意外發生時,交通繁忙,行車緩慢,晴天,路面乾及完整,街燈亮著及光線充足。

控方案情

4.控方於審訊傳召了4名控方證人,即承認事實中提及的控方證人一至四。控方指於2017年3月24日晚上7時21分,上訴人駕駛該的士,在未有適當留意及觀察右邊的交通情況下,由彩虹道支路切線往太子道東左一線,導致該的士與沿太子道東左一線行駛的輕型貨車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審訊時,辯方向控方證人一指出的案情是上訴人所駕駛的該的士在彩虹道支路駛出太子道東左一線時停於碰撞地點,而兩車碰撞是因控方證人一在太子道東左一線從後駛上並沒有留意左側車輛。控方證人一否認辯方向他指出的案情。

6.辯方於審訊時向裁判官指出:

(1) 證物P1顯示兩車碰撞時,該的士之大部分車身已駛進控方證人一駕駛的路線;

(2) 控方證人一同意他在意外前,沒有留意左邊的情況,辯方認為是控方證人一沒有留意左邊的情況,而導致本案的交通意外。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7.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批評,就著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形容上訴人從彩虹道支路「飛出」、「衝出」太子道東行左一線是誇張失實,裁判官認為當控方證人一被問及該的士的車速時,他指出該的士的車速與輕型貨車之車速相若。他其後亦解釋,由於他認為該的士是小路出大路的情況,而該的士與輕型貨車車速相若,並沒有停車而直接從支路駛出,因此他形容為「飛出」、「衝出」。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解釋合情合理,接受他的解釋。

8.就著辯方指控方證人一不同意該的士「大半架車」已駛入控方證人一的行車線內,控方證人一於盤問下稱,當時該的士是如證物P1相片所示,即該的士已越界。裁判官指出控辯雙方同意證物P1是控方證人一在碰撞發生後拍攝的相片,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指當時該的士已越過控方證人一之界線這說法與證物P1(2) 所示吻合 (見上訴宗卷第17頁) 。

9.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合情合理,於盤問下亦沒有動搖,他的證供與不爭議的事項及證物亦吻合,裁判官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0.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人二就著她有否在輕型貨車內使用手提電話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不一致。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二作供指她沒有看到事發經過,因此,裁判官認為她曾否使用手提電話並不重要,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11.裁判官裁定事實是如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所述,案發時,上訴人是從「小路駛出大路」,但他沒有停車及/或收慢而直接駛出太子道東左一線,導致該的士的車後方與正沿太子道東左一線直駛的控方證人一的輕型貨車車頭碰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切線的駕駛態度顯然屬於不小心,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2.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一項上訴理據,即裁判官錯誤地理解及/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抗辯,作出了錯誤及/或不適當的事實裁決。因此,此一判決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的。

13.大律師陳詞上訴人於案中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因此,裁判官只能從辯方律師的盤問及其後的陳詞中,了解上訴人的辯護方向。或許是辯方律師表達技巧的問題,裁判官似乎未能完全掌握上訴人於審訊中所提出的疑點,即從證物P1 (1) 至 (3) 號相中,顯然易見發生碰撞時,該的士「大半架車」駛入了輕型貨車之行車線內,有關的碰撞其實是控方證人一沒有留意左前方的交通情況所引致的。

1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至15段的分析是:

「 12. 辯方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事發時,被告人所駕駛之的士,『大半架車』已駛入控方第一證人之行車線內;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稱當時被告人之的士,是如不受爭議之控方證物P1所示,即的士已越界。

13. 事實上,控辯雙方同意控方證物P1,是控方證人於碰撞發生後提供之照片。

14. 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從支路切出太子道東左一線時,的士右後方與控方第一證人之輕型貨車左邊車頭位置發生碰撞。

15. 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當時的士已越過控方第一證人之界線,與控方證物P1(2) 所示吻合。」

15.大律師陳詞有關證據的吻合,正正支持了上訴人於審訊中所提出的疑點。在控方證人一承認沒有留意左邊交通情況下,根據證物P1顯示在事發時該的士已駛入了輕型貨車之行車線內,發生碰撞要負責的該為控方證人一。大律師指這一項目的討論常見於各大社交媒體駕駛討論區內,「切線的車輛是否一定錯?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之車輛是否可以罔顧其他車輛 (如從小路出來的或切線的) ,甚至『篤油』 (俗語『踩油、加速』之義) ?」

16.大律師陳詞,不幸地,原審時,有關的抗辯方向,辯方律師似乎沒有很清晰的表達出來,因此,原審裁判官把重點錯誤的放在「小路駛出大路」上,判處了上訴人有罪。大律師陳詞從裁斷陳述書及審訊謄本可見,於本案中除了碰撞之外並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證供;反之,從證物P1及控方證人一的證言中可引申出一合理疑點,有關的碰撞其實是控方證人一沒有留意左邊的交通情況所引致。因此,法庭應判處上訴人得直。

17.大律師的陳詞觸及「也許是原審辯方律師表達技巧的問題,裁判官似乎未能完全掌握上訴人於審訊中所提出的疑點」和「不幸地,原審時,有關的抗辯方向,原審律師似乎沒有很清晰的表達出來」。本席向大律師澄清他是否指原審辯方律師是嚴重不稱職,而使上訴人得不到一公平的審訊,大律師的立場是上訴方並不是以原審律師嚴重不稱職為上訴理據。

答辯人的回應

18.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回應上訴方的陳詞論點。答辯人陳詞辯方律師在審訊時,已向裁判官指出以下兩點:

(1) 證物P1顯示發生碰撞時,該的士之大部分車身已駛進輕型貨車的行車線 (見上訴宗卷第27頁G至H行) ;

(2) 控方證人一同意他在意外前沒有留意左邊的情況,辯方認為是控方證人一沒有留意左邊的情況而導致本案的交通意外 (見上訴宗卷第26頁O行至27頁C行) 。

19.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裁決前,已考慮了證物P1顯示的相片內容及辯方的說法,即兩車發生碰撞是由於控方證人一在太子道東左一線從後駛上,並沒有留意左側車輛 (見裁斷陳述書第6段 (上訴宗卷第9頁) 及口頭裁決 (上訴宗卷第27頁R至T行))。

20.答辯人陳詞證物P1(1) 至 (3) 的相片顯示,該的士整個車頭及車尾有一部分進入了輕型貨車的行車線,正如裁判官指出這些相片內容是吻合控方證人的說法,即在發生碰撞時,該的士是在切線,並已越過控方證人一駕駛的界線。上訴方的說法是既然該的士「大半架車」駛入控方證人一之行車線內,必然是因為控方證人一沒有留意左前方的交通情況,並繼續前駛,或沒有減速,而導致本案的碰撞。

21.答辯人認為從上訴人的行車線切入控方證人一的行車線是一簡單的動作,不需要很長時間。正如控方證人一作供時,形容當時該的士是沒有停車而直接駛入控方證人一的行車線,控方證人一感到該的士是「飛出」、「衝出」控方證人一的行車線。因此,上訴人在切線把該的士的大部分車身駛入控方證人一的行車線時,必然是有一定的速度及發生得很快。在這情況下,控方證人一不能及時留意和避免與該的士發生碰撞是可以理解的。

22.答辯人陳詞,審訊時控方證人一同意他沒有留意左邊的情況,答辯人認為單憑這點,並不足以顯示控方證人一有任何疏忽,因為駕駛者應如何留意交通情況,例如在哪一刻應望向哪一方,需視乎當時道路上的實際情況而定。

23.答辯方陳詞,假如在事發前控方證人一望向左前方,他可能會留意到該的士在切線,並及時停車或減速去避免與該的士發生碰撞,但這並非本案的重點。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重點是上訴人駕駛該的士從小路切線出大路時的駕駛態度。案發時,控方證人一是在大路上行駛,因此,他是有優先權行駛;上訴人由小路出大路,應該充分觀察交通,確保右邊沒有來車才駛出 (參考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繆鈺明 HCMA 714/2014判案理由書第13至14段) 。

24.但本案的證據顯示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亦沒有停車及/或收慢,而直接駛出大路,導致本案的碰撞。答辯人陳詞,因此,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妥,定罪裁決是安全及穩妥的,定罪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25.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本席亦考慮了兩車碰撞後,於碰撞地點拍攝的相片。大律師以相片中,該的士的大部分車身已進入輕型貨車的行車線,指這有可能是在碰撞前,(1) 該的士已減速;或 (2) 控方證人一見到該的士從支路切出太子道東左一線,但仍加速前駛導致碰撞。

26.本席認為就著該的士的車速,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他看見該的士從支路切出太子道東左一線時,該的士與輕型貨車車速相若,控方證人一在此之前,並沒有留意他左方 (即支路) 的交通情況;他亦從沒指他於事件中,在該的士切出太子道東左一線前,有留意該的士的存在,以至它的車速。

27.相片P1(1) 至 (3) 可見,在兩車碰撞後,該的士的整個車頭及車尾一部分,是在輕型貨車的行車線內,這情況的成因除了車速,亦需視乎該的士切線前與輕型貨車的相對位置。兩車的車速相若 (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如該的士在切出太子道東左一線前,是在輕型貨車的左前方,在切出太子道東左一線,兩車碰撞便會出現如證物P1(1) 至 (3) 相片的情況。

28.上訴人既要把該的士從支路切出太子道東左一線,他自然要在該的士在輕型貨車左前方的時候切出;兩車並排時切出,必然會造成更嚴重的碰撞。若輕型貨車在該的士右前方,這更不會出現本案的碰撞意外。至於該的士在輕型貨車左前方一段距離下,上訴人決定切出太子道東左一線前,他必須觀察清楚太子道東左一線的交通情況,確保在安全的情況和距離下,才切出輕型貨車的行車線。

29.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見,證人首次發現該的士時,已是該的士從支路切出的時候,換言之,控方證人一從沒給予打算切出太子道東左一線的上訴人任何訊息,讓上訴人知道控方證人一會因為該的士將切出而減速,以配合或反應該的士切線的行動。

30.控方證人一的輕型貨車當時在大路行車,因此有優先權行駛。上訴人由小路出大路,應該充分觀察交通,確保右邊 (即控方證人一的行車線) 沒有來車才駛出。從兩車碰撞後的相片可見,兩車損毁輕微,換言之,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的車速都不高。由此可見,倘若上訴人有觀察他右邊的太子道東左一線的交通情況,他必然看到控方證人一的輕型貨車。

31.本席給予上訴人最有利的考慮,即上訴人已亮起指揮燈,表示打算切出控方證人一的行車線。在控方證人一的輕型貨車沒有減速,或任何跡象他會讓從小路切出大路的該的士切出太子道東左一線的情況下,如單單因為該的士在輕型貨車左前方一段距離切出,車頭全部和車尾一部分已進入太子道東左一線,而指上訴人已充分觀察交通和已確保左邊沒有來車後才駛出的論點,是難以成立的。

32.上訴方強調該的士整個車頭和車尾一部分,已駛入控方證人一的行車線,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從支路切入控方證人一的行車線,只是一簡單的動作,並不需要很長的時間。從裁判官所接受控方證人一的證據,該的士當時是沒有停車,而直接駛入控方證人一的行車線,因此,控方證人一以「飛出」、「衝出」形容上訴人的切線行為。在此情況下,碰撞一刻,該的士的大部分車身已進入了控方證人一的行車線,及控方證人一無法避免與該的士發生碰撞,亦是可能理解的。

33.上訴人指案中除了兩車發生碰撞外,控方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見,該的士是於沒有停車或慢速下切出,車速與控方證人一的輕型貨車相若。而客觀事實是上訴人的的士是從小路出大路,如前述,在上訴人切出太子道東左一線前,如他有觀察右邊的交通情況,他必然會看到輕型貨車以跟該的士車速相若的車速直駛,而輕型貨車一直並沒有減慢車速或作出讓該的士切出的舉措。證供顯示上訴人是在上述情況下切出太子道東左一線的,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案中並沒有證據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34.上訴人於陳詞中一再指本案的意外是因控方證人一沒有留意左邊的交通情況所致,但案件的關鍵考慮是上訴人案中的駕駛行為和駕駛態度是否不小心駕駛。控方證人一本身的駕駛態度和雙方司機誰應對兩車碰撞負上更大的責任,根本不是裁判官判決的斷案基礎。因此,上訴方陳詞第2段中所說:「有關的碰撞其實是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左 [前] 邊的交通情況所引致的」及第4段中的「發生碰撞要負責的該為控方第一證人」,實在並不是裁判官席前的關鍵考慮。

35.大律師亦於庭上接受上訴人是否案中不小心駕駛才是案中裁判官需要裁決的事項。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案中的裁定,即事實是如控方證人一所述,案發時上訴人從小路駛出大路,但他沒有停車及收慢,而直接駛出太子道東左一線,導致該的士的車後方,與正沿太子道東左一線直駛的輕型貨車車頭發生碰撞的事實裁決,是完全有證據基礎和正確的。

3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段指出不小心駕駛的定義,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8(2) 條,是「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裁判官應用上述不小心駕駛的釋義於她所裁定的事實,她正確裁定上訴人切線的駕駛態度,即他由小路出大路沒有充分觀察交通,確保右方沒有來車才切出,顯然是不小心的裁決合理,並沒有上訴方所指的錯誤。

37.上訴方指因原審律師的表達能力,裁判官似乎未能完全掌握上訴人於審訊時的抗辯和提出的疑點。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裁判官於審訊時,一直清楚辯方的抗辯理由和提出的疑點。辯方律師於審訊時,於結案陳詞已向裁判官清楚指出兩點,即 (1) 相片證物P1顯示兩車碰撞時,該的士的大部分車身已駛進輕型貨車的行車線;及 (2) 控方證人一同意他在意外前,沒有留意左邊的情況,辯方律師陳詞指控方證人一沒有留意左邊的情況,而因此導致本案的交通意外。

3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段 (上訴宗卷第9頁) 及口頭裁決 (見上訴卷宗第27頁R至T行) ,已清楚表明她考慮了證物P1所顯示的相片內容及辯方的論點,即兩車發生碰撞是因控方證人一在太子道東左一線從後駛上,並沒有留意左側車輛。由此可見,裁判官於審訊時,她是一直清楚掌握辯方的抗辯的理由和提出的論點。

39.至於小路出大路,這是本案不爭議的案情,裁判官於考慮辯方案情和抗辯論點時,考慮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從小路出大路,並沒有誤解或錯誤掌握了上訴人的抗辯和辯方案情。

40.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成,亦並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審視案中的證據,本席亦認為控方提出的證據,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4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轉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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