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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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61/2023[2024] HKCFI 18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1/2023

[2024] HKCFI 18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6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2273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錦波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22日
判案日期: 2024年5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控罪詳情指,他在2022年6月2日上午11時02 分,於域多利道(西行)與西寧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RX4008的私家車。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首先,如答辯人簡略地指出,第二控方證人正駕駛著私家車WV5661,沿域多利道(西行)行駛,上訴人則駕駛上訴人的車輛,在西寧街行駛。在西寧街和域多利道交界處,西寧街路面有髹上「附有虛線的連續雙白線」的道路標記,該處亦豎立了一個「讓路」交通標誌。上訴人的私家車由西寧街轉入域多利道西行線時,與正在域多利道西行線上行進的控方證人的車輛相撞,兩車皆有損毀,事件有一名途人(即控方第三證人)目睹。

證供撮要

4.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PW1(PC 14367)於交通意外當日接報到現場調查,他負責為涉案車輛和現場拍攝相片(P1)及繪畫草圖(P2),他指出,當他到達現場時,上訴人和PW2的車輛都已經被移動過。

5.盤問下,他同意當時目測西寧街的兩條行車線應該置在黃格中間,並非如他所繪畫般偏向一邊。他沒有印象,在域多利道(西行)和西寧街交界的黃格位置有否有廣角鏡(即俗稱的「魚眼鏡」)。覆問下,他指出,將證物P2橫放的話,當中的安全島影線及黃格位置都大致準確,惟獨西寧街的兩條行車線,應該要向右移至黃格中間。

6.PW2在意外發生時,正駕駛其私家車沿域多利道(西行)行駛,他的車在接近域多利道和西寧街交界的黃格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當他的車之前輪剛進入黃格後,他便看見上訴人的車在西寧街讓路口,其車頭踩著地下的雙白虛線,後者靜止大約一秒,但卻突然從西寧街衝出來,他立刻響咹及急踩煞車制,但兩車依然相撞。他的車被撞至45度傾側靠落左邊欄杆,他的車以左輪著地、右輪離地的狀態向前溜。他看不到實際上,兩車的甚麼位置發生碰撞。他在P2繪圖上畫了兩車碰撞時的大約位置(為P2A)。他第一眼看見對方的車輛直至兩車碰撞,相距約兩至三秒。此次意外導致他的車右沙板凹陷,其他損毀情況如相片P1(7)、(8)、(11-13)所示。

7.盤問下,他指出在域多利道(西行)的黃格位置設置的魚眼鏡是供西寧街車輛看的,而他駛在域多利道,車輛不用倚靠該魚眼鏡。他作供指,第一眼看到上訴人的車在西寧街讓路口時,兩車涉事相距約兩架私家車多一點,大約十五米。被對方上訴人盤問時,他指出在口供紙內說,「他一見到被告人的車就響咹和煞車」,他在庭上解釋,當他的車一進入黃格,便看到上訴人的車駛出路口,所以他響咹和煞車。

8.上訴人亦向他指出,兩車相撞時,上訴人的車速約10至15公里,證人指,這與他的觀察大概吻合,而兩車相撞後,他的車向左側傾側,他的車只有左輪著地,導致煞車系統無法啟動,因此他的車溜前,以免其車輛撞到左邊行人路的行人,他將車扭右軚,他的車向前溜,如證物D1(1-2)所顯示,兩車相撞地點,與他的車最終停定的地點相距超過十幾米。

9.PW3在意外發生時,他站在域多利道(東行)近西寧街交界行人路,正等待橫過安全島到對面域多利道(西行)行人路。他目睹兩架涉事車輛碰撞前的情況,他觀察到,當上訴人的車在西寧街路口雙白虛線位置時,PW2的車距離黃格大約一至兩架私家車。PW3指,他指上訴人的車到達讓路口沒有停下,只在收慢後便加油轉出域多利道,PW2的車繼續行駛,然後兩車就碰撞在一起。他指出,由上訴人的車轉出路口,直至發生碰撞,歷時大概四至五秒,他在P2草圖上畫出觀察到兩車碰撞的大約位置(為P2B),他說不能判斷PW2的車速,但他不覺得PW2的車開得特別快。他看到PW2的車被上訴人的車「撞到彈起」,PW2的車被左邊的鐵欄「𢲲一𢲲」才沒有翻車。

10.盤問下,他說在意外發生前,已經有留意兩架涉事車輛,因為他身處行人過路處,沒有斑馬線也沒有交通燈,所以他等過馬路時,有望兩邊的交通,他亦看見PW2的車前方有車。他指出兩車碰撞那一剎那,他聽到PW2的車有響咹,但他聽不到有煞車聲。他說看見PW2的車曾彈起,憑肉眼看到他的車「四轆離地」。覆問時,他說當天路段比較繁忙,PW2的車前方有車,但兩者之間有一段距離,他觀察到當意外發生時,PW2前方的車已經過了安全島位置。他亦說沒有看見上訴人的車前方有任何車輛,而在上訴人的車駛出路口的一分鐘內,都應該沒有其他車從西寧街駛出。當他第一眼看見PW2的車時,其後方也有車,在兩車之間,約有一架私家車位的距離。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出,在案發時駕駛著私家車沿西寧街行駛至域多利道交界的路口,並打算右轉入域多利道(西行),當時他的車前方有一輛黑色客貨車,該客貨車左轉入域多利道(東行)後,上訴人便將他的車移前到雙白虛線位置,在雙白虛線前停了大約一秒,期間他有望前方魚眼鏡,魚眼鏡顯示到黃格至黃格以外的地方,上訴人指他看不見左方有任何車輛正沿域多利道駛至。

12.上訴人說,除了望魚眼鏡外,他也有望兩邊,並看到黃格範圍內完全沒有車,而域多利道(西行)未入黃格前的三十米都沒有車輛。他在讓路口的雙白虛線前停了大約一秒,便以弧形路線轉右,其時增速至大約10至15公里,當他的車過了黃格一大半時,他見到右方有安全島,於是右轉時,同時轉入域多利道(西行)。當上訴人的車輛駛至距離黃格邊緣還有約十米時,他突然感到車輛有輕微抖動和聽到「拍了一下咹」的聲音,他從左邊車窗看見另一輛司機,即PW2,好像搭升降機一樣升高了,之後上訴人見到對方的車飛去他的車前面。上訴人指,他沒有見到兩車碰撞情況,但從他的位置只看到對方的司機位,以及看見對方私家車最終在他的車前方著地。上訴人供稱,兩車碰撞位置與他的車最終停定位置相距大約一至兩米。

13.上訴人指,當時對方車貼著行車線左邊行駛,他的車沒有煞掣,他的車想「攝車罅」向前衝。上訴人說,對方有可能正在講電話,因為當他見到對方時,後者正拿著手提電話,又聽到他在欄杆位置講電話時曾說過「唔記得話有傷添」。盤問下,上訴人確認他是在感覺到車輛抖動時,才第一次看見對方的車,在此之前任何階段,他都沒有見過對方的車。他承認是在進入了域多利道之後,才察覺到安全島。他亦指出,在讓路口位置時,他停車一秒,期間有向右肩方向望,向左肩方向望,再望前方魚眼鏡,這個步驟做了兩次他才開車,他說自己有小心望,但都沒有看見PW2的車。

14.上訴人亦呈上一份他自己預備的「Impact Analysis」(下稱「撞擊分析」),當中包含上訴人對碰撞過程的推論。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認為PW1作供簡單清晰直接,實話實說,並無誇大。但他沒有目擊事發經過,也沒有見到兩車碰撞後停定的位置,他的證供證據價值十分有限。而就PW2而言,裁判官認為他作供直接,毫不遲疑,但他對速度、時間、距離、位置等的證供,有時會顯得不準確。就著PW2到底何時響咹的議題,裁判官留意到他的說法和PW3及上訴人的說法沒有重大的分別,而認為整件事實在十分短的時間內發生,認為這些微的分別,不足以影響PW2的誠信。

16.而就上訴人在盤問期間強調,PW2的車曾「四轆離地」,PW2不同意他的車有四輪離地,裁判官認為其實他不大可能肯定自己的車輛當時到底是著地還是離地的狀態,他的觀察必然不及一名旁觀的第三者(例如PW3)所觀察到的準確。但裁判官認為,縱然PW2和PW3就著車輛是否有「四轆離地」的說法有出入,但這亦不足以影響PW2的誠信。裁判官知悉PW2在2020年至2022年共有四次超速紀錄,這些紀錄可能顯示PW2習慣超速,但單純從評估他的誠信的角度而言,裁判官認為這些紀錄不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7.裁判官惟獨對PW2兩方面的證供比較關注:

(一)  就他所繪畫P2A顯示上訴人的車正面撞向他的私家車右邊。他坦白說他繪畫的只是大概位置,並非百分百準確。

(二)  對於PW2何時看見上訴人的車,PW2的證供也有反覆:

(i)  在主問時指出,當他自己的車接近黃格時,他便看見上訴人的車慢慢駛出路口;

(ii)  同樣在主問階段,他又說在上訴人的車之前轆已踏著雙白線,當時上訴人的車是靜止狀態,而當他的車「四個轆已經入晒黃格,準備出嘅時候」,上訴人的車便從西寧街慢駛出來;

(iii)  其後又澄清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的車時,他的車四個輪子是否已經完全進入黃格,他便回答指他肯定當時的車前輪剛剛進入黃格。

(iv)  而在回答法庭提問時,他又說上訴人的車是由移動變靜止狀態,他的車在準備踏入黃格時有收慢,而當他的車收慢時,上訴人的車便起動。

18.就上述各樣情況,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PW2基本上是誠實的證人,但他對於意外經過的觀察和描述不完全可靠。

19.至於PW3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簡單直接,毫無迴避,證供予人持平中肯的印象。他過往亦有兩項交通紀錄,一次超速和一次不小心駕駛,但裁判官考慮過這些紀錄的性質,以及其整體證供後,不認為這些紀錄會影響PW3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定PW3為誠實可靠證人,並給予他的證供十足的比重。就著意外的經過,若然他的證供與PW2有任何出入的話,裁判官認為會採納PW3的證供為準。

20.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留意到,就著上訴人對於意外如何發生、PW2的車速、動向等等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其實大部分都是基於他的推論,並非他親眼觀察到的情況。

21.而就著上訴人的事實證供,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一)  雖然上訴人在碰撞時,任何時間都沒有見過PW2的車,但在主問期間,他卻說當時PW2的車貼著行車線的左邊行駛,而且沒有煞車,這些證供必然只屬他的猜測;

(二)  上訴人在主問期間亦指出,他看見PW2手執手提電話,可能是在駕駛期間講電話,又指他聽到對方在欄杆講電話時提到「唔記得話有傷添」,這一切的觀察均是上訴人作供時第一次提出,當裁判官告訴上訴人,指他沒有在盤問PW2時向他指出這些事情,上訴人回應這些事並不重要;及

(三)  上訴人聲稱他在駛出西寧街路口前望兩邊,但他卻看不到位處他右邊的安全島。他先說是因為樹蔭遮住陽光,以致看不到安全島,其後他同意安全島在馬路中間,樹蔭不會遮著,他就解釋說,他望左望右時,主要關注車輛,不是特別望是否有安全島。

22.裁判官認為任何合理謹慎的司機,在望兩邊車路的時候,都不可能只專注於路上車輛而忽略安全島的存在,因此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有違常理。

23.裁判官經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接納他的證供。

24.就著上訴人呈上的「撞擊分析」,裁判官認為基於上訴人並非專家證人,而「撞擊分析」包含了一些距離和比例的數值,貌似提供了一些客觀證據,但當中的圖案明顯並不按比例繪畫,裁判官認為不能倚賴這幅圖上表達的距離位置作參考,這份文件充其量只能被視為上訴人陳詞的一部分。

25.就證據分析方面,就著上訴人的車輛駛出讓路口時,PW2的車的相對位置,裁判官採納PW3的證供為準,PW3說,當上訴人的車駛至雙白虛線時,PW2的車距離黃格約一至兩架私家車車位,而當PW3目睹PW2的車距離黃格約一至兩架私家車車位時,當時PW2的車距離西寧街(南行)路口大約兩至三個私家車車位,這是相當近的距離。無論當時PW2的車是以時速40至50公里還是更高速行駛,顯然PW2的私家車已經相當接近西寧街(南行)路口,上訴人的車若要轉入域多利道(西行)時,亦先要跨越域多利道(東行),所以當上訴人的車進入西行線時,PW2的車與他的車之間的距離必然更近。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所指「域多利道(西行)未入黃格前的三十米都沒有車輛」這說法,若PW3從行人過路處位置都能看到PW2的車的話,上訴人如有謹慎專注留意路面情況,必然會看到PW2的車正在駛至。

26.就上訴人指,PW2的車「四轆離地」,裁判官亦指出,並不表示它一定要高速撞向上訴人的車。而即使PW2真的有超速,甚至有不小心駕駛的情況,都不能成為上訴人的免責理由。無論PW2的車速是多少,若然上訴人真的在駕駛出路口前,小心謹慎地留意域多利道交通情況,他必然會看到PW2的車正在黃格外一至兩架私家車車位距離駛近。而PW2的車在主線行駛有優先權,上訴人的車從讓路口駛出前,必須要確保能與主線上的車有適當安全的距離。PW3的證供是上訴人的車在駛出路口前,從沒有在雙白虛線前停下,即使接納上訴人在雙白虛線前停車一秒,甚至進一步接納上訴人在停車一秒的期間,有望左望右再望魚眼鏡兩次才駛出路口,這些動作不足以讓他留意到從左面駛來的車輛,以及在其右邊的安全島,即代表他在做這些動作時有欠謹慎和專注,他同樣是不小心。

27.因此,裁判官縱觀所有證據後,認為上訴人駕駛著私家車RX4008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以至他在沒有留意正沿域多利道(西行)行駛,並接近交界黃色格的WV5661的情況下,便駛出西寧街的讓路口,以至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顯然是沒有合理地顧及PW2的車,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

上訴理由

28.上訴人提出相當多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他指出PW2的陳述與事實不符,碰撞根本不可能在PW2所繪畫位置相撞,這說法與現場碰撞痕跡、車輛損毀效果不符;

(二)  PW2指域多利道兩旁有巴士站及泥頭車,故視線會受阻看不到西寧街上的車,但域多利道東往西行,在西寧街口前是一段大直路,停在西寧街讓線的車輛車頭完全暴露,PW2在沒有車在近距離同線道上,200米外都可清楚看到有關車輛,PW2的陳述並不符現場環境實況;

(三)  PW2指兩車距離十五米,WV5661以40至50公里速度走十五米只要一至兩秒左右,但上訴人以10至15公里速度走十五米卻要四至五秒,兩車不會在PW2所指位置相遇,因此PW2時間陳述不實,碰撞地點亦有誤;

(四)  WV(對方車輛)碰撞後四轆離地飛越上訴人的車輛,但PW2單左輪著地,無法煞車,說法與正常車輛功能設計不符,這解說實為虛構,不應被接受,從常理去考量一輛碰撞前有制動的車,能在碰撞後滑行十幾米屬不合理;

(五)  上訴人認為PW3是誠實證人,故基本上同意其證供,不過因為整個事件有十數秒過程,證人證詞與其他人證詞難以校定時間比對;

(六)  PW3指出,上訴人的車前沒有車,是因為黑色小客貨車已左轉西向東行,他隨該小貨車後到讓車線,一分鐘內沒車從西寧街駛出的說法應屬猜想;

(七)  上訴人指出,PW1辦案馬虎,從未對他提出的問題作跟進判斷,例如哪車碰哪車、忘記查詢行人(PW3)及另一路人,PW2有無響咹等要項,而他在陳詞時亦指出,PW1曾在錄口供時提供叫他參考,借「黎青龍」教授個案,從他個案中可以看出PW1辦理案件時是帶有判斷上的偏見。上訴人在庭上亦重申,該宗案件正在審理當中,但未有任何判決或可作出參考;

(八)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立論奇怪,PW1作為辦案方有責任查核證據及調查,但繪圖有差異、缺少廣角鏡、忘記查詢兩名路人,包括對方證人是否有響號及何時響號等、未有分辨兩者誰碰撞,亦有違辦案應有程序,在錄口供時,他亦按PW2口供,預先寫好一份口供讓他簽,有違落口供時要正確紀錄證人供詞的應有態度;

(九)  裁判官的裁斷雖指出PW2各樣不實、含糊的證詞,但仍給予情有可願的判斷,沒確實證據支持的主觀判斷;

(十)  上訴人不同意裁判官認為響號疑點對PW2的誠信影響輕微,因為如果響號曾發生在十五米距離,他的車絕對可以避開相撞。

(十一)  裁判官對是否「四轆離地」的爭持理解明顯有缺陷,他主要是想說明兩車碰撞時,對方的速度遠不止40至50公里,更沒有煞車等駕駛態度問題;

(十二)  上訴人指出,他雖然稱不上是專家,但以其學術背景及經驗,透過意外現場照片、環境證據、簡易物理推論,意外過程顯而易見,但裁判官總不能違背物理定律;

(十三)  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只重視口頭作供,從未以科學角度理解意外經過,甚至因此懷疑其誠信,實本末倒置;

(十四)  事實上,碰撞分析應是由檢控方在意外調查時進行,但是由於警方馬虎不作為,他才自行製作圖示及計算,以便法院容易理解,裁判官對其提交的資料,包括這撞擊分析,不接受作提交,但另一方面又錯誤理解,以此等資料質疑其誠信;

(十五)  裁判官自行判斷所指的碰撞位置,根本物理上不能成立;

(十六)  PW3所在位置較為東向西的右馬路旁(準備過馬路),而上訴人則坐在駕駛座位置,實比PW3靠南低幾米,何況PW3所在域多利道是左轉彎位,PW3直望所見遠比他為多。假設PW3見到的就是上訴人所看到的,並不穩妥;

(十七)  PW3指出,PW2的車輛不是特別快,但他未有描述「快」的定義,如公里數如何;

(十八)  就所有證人都證明上訴人以慢速10至15公里轉彎,如裁判官理解PW2在碰撞時已減慢至低於10至15公里,他於碰撞後,又怎會停在他的車十幾米外;

(十九)  以他所指出停車距離數據,已包含思考距離及煞車距離,兩車所謂兩、三個車位距離,根本不在同一直線上,要停車絕不成問題,當然PW2虛構碰撞前位置及車速就另作別論,因此穿越(即攝車罅)是最能合理解釋所有疑問,PW2所提供兩車位置、碰撞過程與事實不符;

(二十)  PW2在裁判過程中指出,取不出行車紀錄儀片段,是因為記憶卡損壞,從未說是意外中損毀;

(二十一)  裁判官最終判決不能違背現場證據及物理理論,上訴人最終目的是希望能夠還原事件真相,對涉事者作適度懲處。上訴人認為,雖然他不同意事件由他負全責,但對透過庭審確立不小心駕駛指控,他無太大異議,但如果裁判結果建基在欠穩妥的辦案調查、虛構供詞、違反物理原則理論,上訴人難以接受。

答辯人的回應

29.答辯人綜合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如下:

(一)  上訴人認為控方證人的車輛當時是以高速在域多利道向西行駛,而上訴人的車輛是慢速轉右入域多利道西行線,控方證人的車輛是應該可以在碰撞前停下,但控方證人的車輛當時動作則是試圖超越上訴人的車輛。裁判官沒有以科學角度理解意外過程;

(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上訴人所提供的撞擊分析呈堂;及

(三)  雖然控方第二證人隱瞞關於響號時間的真相,但裁判官認為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誠信影響輕微,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亦有缺陷等等。

30.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經表明她發現在第二證人的證供中有問題之處,並說明關於意外經過,她會以第三證人為準,第三證人作為一名途人,是獨立證人,與兩名司機無關,再加上裁判官認為他是誠實可靠,這是恰當的做法。

31.而第三證人的證供重點如下:

(一)  他站在域多利道(東行)近西寧街交界的行人路,正等待橫過安全島到對面域多利道(西行)行人路;

(二)  他看到兩架車碰撞前的情況;

(三)  上訴人的車在西寧街路口雙白虛線位置時,控方證人的車輛距離黃格大約一至兩架私家車車位;

(四)  上訴人的車在到達讓路口時沒有停下,在收慢後就轉出路口;及

(五)  他不覺得控方證人的車輛開得特別快。

32.答辯人指出,根據案例,從小路駛出大路,必須有足夠觀察,確保沒有車才駛出路口,否則就構成不小心駕駛,可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繆鈺明HCMA 714/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誠HCMA 133/2018。答辯方指出,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因其位置方向,對判斷控方證人的車輛是否特別快,「容易出現誤差」。答辯人指出,該證人當時是想過馬路,必然會留意迎面而來的車輛是快是慢,他在作供時亦說出「但係以當其時嘅路面嚟計,同其他嘅車輛比較呢,我唔覺得佢係特別快」。

33.而在案件相片第(16)張(P1(16))可見,域多利道(西行)行人路邊緣對著西寧街位置,有一個有左右箭頭的交通標誌,旁邊有一個稍為傾斜向西環方向的魚眼鏡。答辯方指出,這兩個交通裝置是讓從西寧街轉出的車輛知道,域多利道從兩邊都會有車駛至,在駛出域多利道時,必須看清楚兩邊來車,魚眼鏡亦讓轉出車輛有更佳視野看到域多利道西行車輛。而根據第三證人所述,控方證人的車輛已差不多到達黃格,從相片亦可看到域多利道(西行)是一段直路。身處西寧街準備轉出域多利道,而有適當謹慎及專注的司機,無論是憑肉眼,還是靠魚眼鏡幫助,一定會在該直路上看到控方證人的車輛已駛近黃格。但上訴人作供時說他看不見域多利道西行一段距離內有來車,已顯示他當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看不見實質存在於該處並駛近中的車輛。

34.就算假設控方的車輛真的速度很快,作為在小路的上訴人亦不應該選擇在那刻轉出大路。因此,無論他轉出前,其實有否看域多利道兩方車輛、有否發現控方證人的車輛正在駛近、控方證人的車輛有多快,上訴人當時都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被裁定為不小心駕駛是正確的。

本席的考慮

35.新近終審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6.首先,除上述各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外,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察看相關的相片P1(1-17)、草圖P2、P2A及P2B、上訴人的相片D1(1-11),與及其製作的Impact Analysis(撞擊分析)。事實上,本案的關鍵亦如裁判官及答辯方所指出,就是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究竟是如何,尤其是當上訴人在西寧街轉右駛出域多利道的實際情況。正如裁判官詳細考慮及分析個人的證供後,亦清楚地指出,就涉案PW2對意外經過的觀察及描述不完全可靠。裁判官裁斷的基礎,主要是依賴當時站在域多利道(東行)近西寧街交界的行路上的PW3。PW3正在等待橫過馬路,他清楚目睹當時兩車的情況,包括當PW2的車距離黃格大約一至兩架私家車車位時,上訴人在西寧街路口的雙白虛線位置讓路口沒有停下,只收慢,然後便加油轉入域多利道,然後兩車發生碰撞,他不能判斷PW2的車速,但不覺得他的車開得特別快。

37.上訴人主要的論點是認為PW2當時駕駛的速度快,想攝車罅,即趕及在上訴人完全駛入域多利道前,超越上訴人的車輛而向前。可是,根據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孟志添HCMA 818/2008,潘法官指出,對於對方的駕駛行為,這不構成上訴人的抗辯理由,「就算對方超速,亦不能免除上訴人在切線前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

38.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HCMA 752/2006一案亦指出:

「無論如何,即使第一證人在是次事件中亦有不小心,但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第一證人有優先權在其正在行駛的右一線上行駛,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倍加留神,即使上訴人誤認為第一證人會容許他切線而切線,但在過程中發生碰撞,他作為切線者判斷錯誤仍等同沒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無疑。即使被切線者本身亦涉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切線駕駛者的抗辯理由。」

39.因此,即使PW2當時真的超速駕駛,在法理上,這並不構成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的抗辯理由。再者,在本案中,其實並無實質的證供顯示PW2當時的車速如何,又或是否真的是超速,即使上訴人呈上的「撞擊分析」及指出PW2被撞至四輪離地,這也無助精確地判斷其實際車速如何,尤其上訴人的撞擊分析,似乎指出PW2當時行駛約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其立論及繪圖亦似乎是指出上訴人在黃格外三十米也看不見任何車輛作基礎來處理,但這與PW3的觀察完全不符,這亦與一般專家報告所作出的分析相距甚遠,難以作出依賴。

40.但無論如何,明顯地,不同車輛構造不同,實際撞擊情況及撞擊點亦有別,這也會致使車輛在碰撞後的反應及位置有所不同。事實上,客觀而言,PW3其實也已指出,不覺得當時PW2的車開得特別快。

41.而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經分析後亦指出,上訴人指稱在碰撞前任何時間,都沒有看見PW2的車,甚至在域多利道未入黃格前三十米都沒有車輛。然而,他亦說已在讓路口停車一秒,更左右望及看魚眼鏡兩次才開車,但直至駛右入域多利道時,才覺得車輛有輕微抖動,然後才第一次看見左邊PW2的車輛。上訴人的說法,不單根本與PW3路人的獨立觀察截然不同,而以他自己的證詞而言,這亦顯明他之前未有足夠留意周圍的環境,尤其在域多利道直駛的車輛,才致使在碰撞前未有留意到對方的存在。

42.再者,以當時的實際路面情況,及考慮到PW3的證供而言,上訴人正要駛出讓路口時,不可能在黃格外三十米範圍內也沒有任何車輛駛出。毫無疑問,裁判官清楚地指出,上訴人在讓路口正要駛出前,上訴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便駛出讓路口,才導致兩車相撞,他亦沒有顧及在域多利道直駛及具優先使用權的PW2,因此,裁判官的裁斷正確。

43.而上訴人大部分的上訴理由均為針對PW2的證供,但如上文所述,裁判官裁斷只是倚靠PW3路人的證供,而並非以倚賴PW2所述的情況。另一方面,上訴人亦特別質疑警員的調查馬虎,但其實本案的裁斷,主要是關乎各證人及上訴人所作的證供,警員亦無目擊事件經過,本席看不見調查有何對上訴人不公之處。因此,上訴人各項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

44.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合理及正確,控方亦確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