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楚珠 對 陳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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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聆訊時原告人約55歲,被告人約46歲。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前度男友,兩人由2005年起同居,於2007年搬往水街榮昌閣一樓B室的單位(以下簡稱「該單位」)居住。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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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655/2015 [2018] HKDC 9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5年第6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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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是次聆訊是關於原告人申索的損害賠償的評定。 背景 2.在聆訊時原告人約55歲,被告人約46歲。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前度男友,兩人由2005年起同居,於2007年搬往水街榮昌閣一樓B室的單位(以下簡稱「該單位」)居住。 3.原告人指稱在該單位內被告人曾多次襲擊她,但在本案中,她只能夠就兩次襲擊提供詳情。第一次發生在2013年3月15日(以下簡稱「第一次襲擊」),第二次發生在2014年7月26日(以下簡稱「第二次襲擊」)。在發生第二次襲擊前,原告人約在2014年5月已搬離該單位。 4.於2015年3月27日,原告人入稟本法院控告被告人,要求就有關襲擊作出賠償,被告人有聘請律師作出抗辯。在2018年8月25日之後,被告人才沒有律師代表。 5.在雙方同意下,先於2015年9月14日,法庭頒令(以下簡稱「法庭命令一」),就第一次襲擊的責任問題,原告人以其申索陳述書第4段至第6段的內容為基礎獲得非正審判決[1]。其後於2015年10月7日,法庭亦頒令(以下簡稱「法庭命令二」),同樣在雙方同意下,就第二次襲擊的責任問題,原告人以其申索陳述書第7至第9段的內容為基礎獲得非正審判決[2]。 6.另外,在其申索陳述書第10段[3],申索人聲稱除了上述兩次襲擊外,被告人還有在其他日子在該單位內襲擊她,但原告人不但未能就那些其他事件提供詳情,在是次損害賠償評定的聆訊中,亦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去證明那些襲擊確實有發生。因此,本席並不會接受原告人那些純粹的聲稱。事實上,在其進一步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告人所要求的賠償項目,只是針對上文第3段所提及的兩次襲擊。 原告人的傷勢及精神科專家的相關評估 7.根據申索陳述書第4段[4],於2013年3月15日晚上約11時,當兩人在該單位內爭吵時,被告人發脾氣並襲擊原告人,包括抓着她的上衣,把原告人推向牆,亦跪在原告人的小腹令她感到非常痛,當原告人嘗試掙脫推開被告人期間,她的頭部亦撞到牆,令她的面部,鼻子及口部受傷。當原告人掙脫後,衝出屋外往大廈的天台,企圖自殺,但被告人成功制止她。 8.原告人事後被送往瑪麗醫院。根據瑪麗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醫院的檢查顯示原告人的前額及鼻樑有觸痛,下巴有5mm長的傷口,右下唇有1.5 cm長的傷口,頭部的後邊有2cm的瘀傷。但X光顯示鼻樑或頭部並無骨折。 在瑪麗醫院縫針後,原告人其後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精神科留院接受診治及評估。當時她被診斷有適應障礙 (adjustment disorder)。她於2013年3月17日出院。 9.根據申索陳述書第7段[5],於2014年7月25日晚上約9時30分 ,原告人返回該單位打算拿取她的個人物品,準備在7月27日與家人往台灣旅行之用。當晚她在該單位留宿至翌日早上約6時30分 ,當她正在執拾個人物品時,被告人投訴原告人騷擾他睡眠,要求原告人立即離開該單位。被告人用手推原告人,其後又用手拉原告人至離開屋門外,原告人有反抗,期間有抓住被告人的手臂及上身,以避免自己跌倒。在屋外原告人報警。事後警方到場經調查後,懷疑兩人干犯「普通襲擊」而向他們作出拘捕。就該事件,兩人事後均被控「普通襲擊」,於2014年9月3日在東區裁判法院,兩人接受及被判處簽保守行為12個月。 10.就第二次襲擊,原告人並沒有到醫院或診所求醫,或接受任何治療。在裁判法院雙方所同意的案情撮要書顯示,原告人因第二次襲擊只有輕微的身體受傷,包括雙手手掌擦傷,及左邊膝蓋有觸痛。 11.在本案中,原告人只有接受雙方的精神科專家的評估,並無其他專家醫生的評估。黎守信醫生(原告人專家)及李卓頴醫生(被告人專家)的聯合報告指出,根據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精神科的報告,就第一次襲擊事件,原告人被送入精神科病房時,其精神狀態是穩定的,她亦向醫生說她當時企圖自殺的舉動只因一事衝動想威脅其男友[6]。本案中的醫療證據亦顯示,原告人早在2004年她已被診斷有適應性障礙[7],過往亦曾分別於2008年4月及10月與被告人發生爭執後企圖自殺[8]。而兩位專家同意兩次襲擊的事件令原告人預存的適應性障礙惡化[9]。 12.經小心考慮過雙方的專家證供後,本席認為第一次襲擊有實質性地助成原告人其後所出現的適應性障礙的精神科徵狀[10]。但就第二次襲擊,本席接納被告人專家李醫生的意見,該襲擊只令原告人預存的適應障礙出現暫時性的惡化,並不引致事後她所出現的精神科病徵。 13.兩位專家同意原告人現時的適應性障礙的剩餘問題只屬輕微[11]。兩位專家亦同意除了該兩次襲擊事件,還有其他令原告人產生焦慮的因素(stressor)包括她與被告人的負面的感情關係、她的財政問題、沒有固定居所、其母親的健康問題[12]、是次的訴訟以及早前與被告人關於該單位業權的訴訟等問題[13]。顧及這些各項因素後及本案的背景情況,本席評定,就第一次襲擊而助成原告人其後所出現的適應性障礙的問題及相關的精神科的徵狀所分配 (apportioned) 的百分比應為60%。參見:Wu Leung Kui Jacky v. Leung Ming Yun & Ors, DCPI 1154/2008, 判案書日期2011年3月7日,該判詞第73段。 共擔過失(contributory fault)及反申索 14.被告人在其經修訂後的答辯書及反申索陳述書,就第二次襲擊事件,聲稱由於原告人騷擾他使用其單位,在他要求後,仍不離開該單位,因爲原告人這不合理的行爲,才導致或助成該襲擊事件的發生。另外,在該事件中原告人亦有襲擊他導致他的手臂及上身被抓傷,因而亦為此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作出賠償。 15.但是次聆訊是關於原告人的損害賠償評定的聆訊,原告人就反申索否認責任,法庭早前並無就反申索的審訊作出任何指令。因此,嚴格上來說,本席並不需就被告人的反申索能否得直,作出相關的裁定。但另一方面,由於該反申索的內容牽涉到第二次襲擊發生的背景情況。因此,本席只會就後者作出是次評定所需的相關裁斷。 16.經小心考慮過相關證據後(尤其顧及到雙方在裁判法院所同意的案情撮要的內容),及基於法庭早前判定被告人就第二次襲擊須承擔法律責任的事實基礎(見上文第9段),本席裁斷,由於被告人先襲擊原告人,用手推原告人,及強行拉原告人至離開屋門外,原告人因而作出反抗在當時的情況下是自然及合理的。本席亦裁斷,原告人是在嘗試掙脫被告人期間,抓到被告人的手臂及上身;而基於雙方所同意的事實基礎,本席認為被告人所受的傷並非因為原告人蓄意襲擊被告人所造成的,而是因為原告人出於合法自衛作出反抗的情況下而造成的。 17.本席亦裁斷,被告人向原告人襲擊,是可合理地預見被告人會作出反抗,而在掙扎期間,原告人是有相當機會身體受傷。經小心考慮過本案相關證供後,本席亦作出合理的推斷,原告人雙手手掌的擦傷及左邊膝蓋所受的輕傷,是原告人出於合法自衛作出合理反抗被告人的襲擊期間時造成的。本席判定被告人需就那些原告人身體上所受的損傷負上法律責任作出賠償。 18.至於共擔過失的議題方面,本席留意到法庭早前在另一宗案件判定,原告人與被告人是該單位的聯權共有的受益人(見:Ng Cho Chu Judy v Chan Wing Hung [2016] 1 HKLRD 1073, 該判詞第152(a)-(b)段[14])。因此,原告人當時是有合法理由留在該單位。無論如何,縱使原告人沒有應被告人的要求離開該單位,法律當然並不容許被告人以此爲由向原告人使用武力,強行把原告人趕離單位。 19.被告人又供稱,他在2014年7月26日早上,看見原告人在他的書房裏翻查他的文件,感到不安及震驚,才要求原告人離開單位。首先,該證供與他早前已同意的原告人案情有所相違(見上文第9段)。另外,若被告人所言屬實,他理應在給予警方的口供、該案情撮要、或在裁判法院案件的求情陳詞中提及這重要的事宜,但他卻沒有這樣做,亦提供不到合理的解釋。本席認為他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亦不為本席所接納。 20.基於上述,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原告人就第二次襲擊事件中所獲得的賠償需要作出任何的扣減。 21.至於就第一次襲擊,被告人並沒有在其答辯書提出原告人有做出任何行為,導致或促成第一次襲擊的發生。被告人其後在其證人供詞才第一次聲稱,由於原告人先做出挑釁的行為,捉着被告人大吵大鬧,用手指指着原告人父親的靈牌大駡,滿口粗言穢語,令到被告人感到羞辱、忍受不住,引致他襲擊原告人。原告人否認有此事。 22.在這方面,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並信納原告人沒有這樣做。首先,這樣重要的案情,被告人並沒有在其答辯書提出,反而毫無保留同意申索陳述書第4段所描述的案情[15]。同樣地,被告人聲稱原告人這些挑釁的行為在裁判法院作求情時,亦隻字不提[16]。總括而言,經小心考慮過就第一次襲擊事件的所有相關證據後,本席同樣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事實及法理的基礎,可對原告人應獲得的賠償作出任何的扣減。 23.為完備起見,本席亦需指出,原告人在其證詞亦提到,就第一次襲擊事件,被告人在該單位內,亦曾把她從客廳拖進浴室,將她的頭部壓向座廁,要求她在座廁中飲用紅酒。被告人否認有其事。經小心考慮過本案相關證據後,本席對原告人這方面的說法有很大的保留,本席不信納她這方面的證供。尤其是,若原告人所講的是事實,被告人這行為同樣已構成襲擊,但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就第一次襲擊的事件,並沒有説出這樣重要的情節,她亦沒有合理的解釋。因此,就第一次襲擊,本席只會基於在法庭命令一之下雙方所同意的事實基礎,去評定原告人所應獲得的相關賠償。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以下簡稱「PSLA」) 24.關於PSLA 的賠償,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港幣$400,000。但原告人的代表程律師所提供嘗試支持該申索數額的PSLA案例明顯並不適用於此案。 25.經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相關醫療證據後,本席認為所申索的PSLA賠償金額明顯誇大、不合理。尤其是,本案原告人在第一次襲擊所受到的身體傷害,應屬於暫時性的,亦無證據顯示有令她造成任何永久性的身體損傷,她出院後再沒有覆診或接受進一步的治療。在第二次襲擊後,原告人更沒有求醫,或接受任何治療包括精神科方面的診治。 26.至於第一次襲擊所引致的精神科的病徵,並非屬於嚴重的類別。根據李醫生的評估,從精神科方面來看,原告人因第一次襲擊所需的合理病假只是一個月,而就第二次襲擊所需的合理病假則爲兩星期[17]。 27.原告人其後在2013年11月曾再次企圖自殺,而被送入瑪麗醫院接受11天留院診治,但根據聯合醫療報告的記錄,這事件是由於雙方因花檔生意及家庭工作安排上出現爭執而引致的[18],亦與第一次襲擊相隔接近八個月。經小心考慮相關證據後,本席裁斷這事件與第一次襲擊事件並不能扣上因果關係。 28.兩位專家同意原告人現時的適應性障礙的剩餘問題只屬輕微。就精神科問題方面,李醫生評估原告人因第一次襲擊而引致的永久性損傷的百分比只有0.5%。而黎醫生的相關評估為1%至2%。至於就第二次襲擊方面,李醫生的相關評估為0%,而黎醫生的相關評估則為1%。 29.鑑於第一次襲擊導致原告人的頭部有多處受傷,並對原告人造成顯著的心理創傷,本席認為黎醫生所評估原告人的相關永久性損傷較為合理。但就第二次襲擊事件,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則接納李醫生的相關評估。 30.基於上述,及經綜合觀察本案相關證據後,本席評定就第一次襲擊事件原告人所獲應得的PSLA 賠償為港幣$120,000,見:Mir v Mir [2012] 1 HKLRD 671,該判詞第79、85、87段。至於就第二次襲擊事件,本席評定相關的PSLA賠償則為港幣$30,000。因此,這項目的整體賠償為港幣$150,000。 加重賠償 (aggravated damages) 31.原告人就這項目申索港幣$200,000。本席認為第一次襲擊確實損害到原告人的自尊和尊嚴,雖然該襲擊在屋內發生,沒有第三者在場,但被告人襲擊原告人的方法具有相當羞辱性。經小心考慮過本案相關證據及情況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加重賠償是合適的,並評定相關合理賠償為$40,000。見:Mir v Mir [2012] 1 HKLRD 671,該判詞第88至90段。 32.至於就第二次襲擊,顧及該事件的性質及背景,本席認爲被告人所干犯的行為,並非故意羞辱原告人,亦不嚴重至令法庭需要作出這類的賠償。法庭不會就第二次襲擊事件批准加重賠償。 懲罰性賠償 (exemplary damages) 33.原告人就這項目申索港幣$400,000。一般來說,法庭不會判定懲罰性的賠償。經小心觀察本案的證據後,本席認為就本案兩次的襲擊事件,原告人的情況明顯地不能符合英國上議院法庭在Rookes v Barnard [1964] AC 1129一案中所定立的三個特殊情況,以令法庭去批准懲罰性賠償。在霍兆榮對廉政公署 一案中[19],上訴庭在其判詞第22及23段指出:-
34.被告人並非政府人員,只是普通市民, Rookes v Barnard 一案中的第一種情況明顯不適用與此案,本案中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第三種的情況存在。至於就第二種情況,程律師陳述在第一次襲擊中,被告人明知原告人曾多次企圖自殺,她的感情脆弱,情緒混亂,因此,他在這背景情況下亦襲擊原告人實在是天理不容。就第二次襲擊,被告人驅趕原告人於物業之外,侵犯了她在該單位內的合法權益,其動機有可能是希望獨佔該物業;另外,由於被告人是再次襲擊原告人,法庭應給予懲罰性賠償以起阻嚇作用。 35.本席不接受程律師的陳述。本席認為該兩次襲擊同樣不屬於第二種情況。按普通法,侵權法的賠償基本上是要補償原告人的損失,而非要去懲罰被告人,除非被告人所做出的行為符合Rookes v Barnard 所述的三種情況其中之一。 36.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第一次襲擊,毋庸置疑是法理所不容,但這並不代表該行為能符合Rookes v Barnard所指的第二種情況。第一次襲擊事件是因兩名情侶爭吵而起,並非基於被告人因計算自身的利益而向原告人動武。另外,本席認為上述所評定的PSLA賠償連同加重賠償,已能足夠地補償原告人的相關損失(包括對其自尊及尊嚴的傷害)。就第二次襲擊,如上所述,該行爲確實侵犯了原告人享用該單位的權利,但根據雙方所同意的案情,在2014年7月26日早上,該襲擊的發生事緣被告人認為原告人騷擾他睡覺而起,其後強行把原告人拉出門外。基於本席所接納的證供及環顧事發的背景,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是出於愚昧及衝動,而對原告人做出襲擊的行為,而非基於盤算要日後獨佔單位,去把原告人趕離。事實上,本席留意到在第二次襲擊發生前,原告人是有該單位的鎖匙,可自由進出該單位,被告人在7月25日晚上亦容許原告人入屋執拾自己的個人物品,亦沒有阻止原告人當晚睡在屋內。由此觀之,本席認爲程律師的陳述實屬牽強。 37.程律師又陳述,被告人在那次事件後有把門鎖更換,這顯示被告人當時有意圖想獨佔該單位。但法庭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第二次襲擊當時而非事後的意圖。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人事後做出換鎖的行為,並不反映他當時要把原告人趕離該單位的意圖。假若被告人事後真的是想獨佔單位,而侵犯了原告人在該單位的權益,原告人可另行向被告人作出對應的追討,但絕不能與第二次襲擊事件可容許她追討的賠償混為一談。 38.無論如何,原告人所指被告人向她作出第二次襲擊,是想獨佔該單位的說法,並非其狀書內的案情,因此,她事實上並沒有作訴基礎 (pleaded case) 去作出以上申述。另外,第二次襲擊與第一次襲擊相隔一年有多,本席認爲前者是獨立於後者的事件,本案中亦無證據顯示在發生第二次襲擊後,被告人再有任何傾向會對原告人使用武力。在這種事實背景情況下,本席認為程律師陳述應就第二次襲擊給予原告人懲罰性的賠償,明顯亦不符合Rookes v Barnard 所指第二種情況,或懲罰性賠償背後的法理原則。 39.因此,本席並不批准這申索項目。 收入的損失 40.原告人在其證人供詞聲稱在2013年至2014年期間,她的平均月入為$15,000。原告人似乎是要依倚賴黎醫生的專家意見去追討六個月的收入損失合共$90,000。但她並沒有追討任何將來的收入損失。 41.黎醫生認為當原告人的精神狀態變得更壞時,她可能需要六個月的病假。但黎醫生卻沒有指出原告人的精神狀態在何時變壞至需要六個月的病假。基於上述的分析,及經小心考慮雙方專家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李醫生就原告人因該兩次襲擊所需病假的評估更為合理。本席接納李醫生在病假方面的意見 (見上文第26段),而拒絕接納黎醫生的相關意見。 42.另外,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入息文件(譬如糧單或稅單)證明在有關病假時段,她確實有蒙受收入上的損失。其中,本席觀察到,原告人在其證詞並沒有提及在2013年至2014年,她是做什麼工作。她只提及在80至90年代曾在一間紡織廠任職買手,於1997年前每月收入有$20,000左右。在2007年,每月收入更不少於三萬元。但這些同樣只屬她的純粹聲稱,並無任何文件佐證。 43.相反,聯合醫療報告提及,由於原告人與其男朋友(即被告人)的關係變差,雙方的爭執令她的情緒起伏很大,從而在2009年開始對她的工作能力構成損害,她並由2010年開始完全停止工作[20]。在聯合醫療報告另一處地方亦看到,根據瑪麗醫院精神科於2014年11月28日的診症撮要記錄:「她有與花卉的供應商保持聯絡,最近亦在做一些聖誕樹,打算在新年花卉市場工作,雖然有動力繼續在這行業工作,但亦忙於照顧年老的母親[21]」。在庭上,原告人雖然亦供稱,她有做賣花的生意,但根本而言,她並不能提供任何文件收入證明,顯示其生意賺蝕的情況,及在什麼時段做有關生意。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並不合理、亦不公允去接受原告人的純粹聲稱。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身上,但本席認為她明顯不能成功舉證,去證明在相關時段確實有收入上的損失,若有的話,合理的數額是多少。因此,本席並不批准她所申索的收入損失的項目。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 44.原告人這項目的申索為$90,000。雙方專家同意,從精神科的角度來看,原告人因上述兩次襲擊而造成的永久性的損傷對她的賺取收入的能力的影響實屬輕微[22]。他們亦同意原告人可回復至未受襲擊前的就業能力[23]。基於上述的分析及顧及本案的相關證供(尤其是雙方專家的意見),本席並不批准這項目的申索。 進一步及未來的醫療開支 45.原告人就這項目申索港幣$86,000。兩位專家同意原告人仍需接受精神科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及心理療法。經小心考慮過兩位專家的相關意見後,本席評定原告人所需接受的精神科治療為12次(按雙方專家的意見,可每4至6星期接受一次精神科治療),而心理治療則需要20次。雙方專家建議原告人可繼續在政府精神科診所接受相關療治。在政府醫院或診所接受相關治療,每次精神科治療的費用約為$200 ,而心理治療則為每次$100;若然向私人執業的精神科醫生及臨床心理學家求診,前者所收取的的診金每次約$2000 ,而後者則約為每次$2000至$2500[24]。 46.經考慮過相關證據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政府醫院接受有關治療是合理的。其中,除顧及到雙方專家在這方面的建議外,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的精神狀況是穩定的,並無急切需要要往私人執業的精神科醫生或心理醫生接受治療。雙方專家都認為她現時的適應性障礙問題只屬輕微。另外,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政府醫院及診所並不能安排到上述雙方專家所建議的時間,讓原告人去接受相關的治療。 47.在這方面,本席評定相關合理賠償為$4,400 :-
專項損害賠償 第一次襲擊 醫療費用 48.就第一次襲擊,原告人就瑪麗醫院求醫申索醫療費用$3000,另外就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留醫申索醫療費用$1000 ,但她卻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這方面的損失。本席認為這兩項申索明顯誇張失實。事實上,程律師到了結案陳詞階段,把兩個項目改為每項$200。本席評定相關合理的醫療支出應爲每項$200,即合共$400。 財物損失(玉墜的遺失) 49.另外,原告人又聲稱就第一次襲擊事件,她事後遺失了價值$160,000的翡翠玉墜。但原告人並沒有在其證供指出,在發生第一次襲擊時,被告人有損毁了她的玉墜。她亦沒有解釋在發生第一次襲擊的事件後,她是怎樣遺失該玉墜,因而令被告人需負上責任作出賠償。雖然本席有留意到被告人在其證詞提及,就第一次襲擊事件,那時候得悉原告人丟失兩顆吊墜,其中一顆他在樓梯間拾獲,並把它歸還給原告人,但另一顆他卻找不到。他亦提及原告人有可能遺失該吊墜的地方,但本席認為這純屬被告人的個人臆測。根本而言,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身上,去證明她確實在何處遺失其玉墜及在怎樣的情況下遺失,從而令被告人需負上法律責任。但在這方面,經小心觀察相關證據後,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能成功舉證,因而並不批准這申索項目。 50.在不影響上述的前提下,舉證責任亦在於原告人身上去提供所需的證據去證明她所聲稱的遺失玉墜的價值。見:Liu Kwok Chuen v Liu Kwok Chun DCMP 1905 / 2013, 判案書日期2017年6月2日,該判詞第119段 。但原告人只是聲稱於2008年有收藏家曾出二十多萬元購買該玉墜,於2012年拍賣行的估價亦高達$164,000。但這些全屬原告人的純粹聲稱,並非可靠的證據,亦不為本席所接納。因此,就算假設有任何原因被告人要負上賠償責任,本席亦不會批准這項目,因為本席認為原告人同樣未能提供可靠、有效的證據,去證明相關玉墜的實際價值是多少。 交通費 51.就第一次襲擊事件所申索的$500交通費方面,原告人並沒有提供其明細。但表面上,原告人往來醫院是需花費交通費用。就此項目,本席批准的合理數額為$300。 第二次襲擊 財物損失 52.就第二次襲擊事件,原告人又聲稱第二次襲擊引致她的眼鏡、手袋、頸鏈、頸巾、頭飾有損毀,令她蒙受損失分別為$1,700 , $8,000 , $500 , $500 及$500。同樣地,本席觀察到在其申索陳述書第7段(即雙方所同意的案情)中,原告人並沒有解釋第二次襲擊如何造成那些物件損毀,或怎樣導致相關損失。雖然,原告人在其證人供詞中有提到,在2014年7月26日當天早上,被告人動手將她拖出該單位外,更將她本人推下門外的樓梯,因而導致她受傷及有財物的損毁。但被告人否認有把她推下樓梯[25]。而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被推下樓梯因而受傷及有財物的損毁這樣重要的案情,卻沒有在申索陳述書[26]或裁判法院所同意的案情撮要[27]中提及,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 53.雖然在裁判法院的案情撮要中有提及被告人把原告人的手袋及其個人物品丟出該單位外。被告人的證人供詞亦有相近的證供。但基於本席上述的裁斷,本案中並無清晰證據顯示被告人把原告人的手袋丟棄在該單位外有否造成任何損毁,若有的話,至何等程度?本席亦無從得知當時被丟棄在該單位外原告人的其他個人物品有否包括所聲稱的眼鏡、頸鏈、頸巾及頭飾。 54.事實上,該案情撮要亦沒有提及在那次事件中,原告人有任何財物的損失。本席亦看不到原告人有提供其他的證據(譬如她給警方的口供紙),以顯示在該事件中她有投訴有財物損失。 55.綜合觀察本案所有證據後,本席亦裁斷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去證明她確實有蒙受所聲稱的財物損失。同樣地,就算上述任何一件財物有損毁的話,基於上文第50段提及的原因,由於她並未能提供所需的證據去證明有關物件的價值是多少,本席亦不會批准有關申索。 旅行團團費等損失 56.原告人又陳述,因為第二次襲擊事件,她於2014年7月27日被警方拘留,因而不能如期與家人在7月27日按原先的計劃出發到台灣旅行,因未能成行而不能享受與家人去旅行的樂趣,要求索償相關損失$10000,及她本人已支付的團費$4000的損失。 57.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有效的法理基礎去追討這兩項的申索。被告人襲擊原告人當然不對,但警方選擇把原告人拘留,是經調查後而作出的獨立決定。事實上,原告人其後在裁判法院,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並與被告人一同被判簽保守行為。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警方決定把原告人拘留至7月28日帶上法庭的行為,已構成新的介入行為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而導致原告人未能在7月27日出發到台灣旅行。有鑑於此,在法理而言,原告人未能如期去旅行,並非由於對該次襲擊事件所導致。 58.另外,在不影響上述的前提下,本席亦認為原告人這兩項申索,並非被告人可合理地預見或在法律上是屬於太間接的損失(too remote loss),因而亦不爲法庭所接受。 59.在不影響上述的概括性的前提下,其中,本席顧及到本案中並沒有清晰證據顯示,原告人在2014年7月25日回到該單位後,已告知被告人她會在7月27日與家人到台灣旅行。 60.雖然程律師指出在裁判法院的案情撮要中,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在2014年7月25日回該單位,是想執拾一些個人物品以備她在翌日到海外旅行之用。但在該案件中,原告人同樣是被告,她本身亦需要同意一份案情撮要,以供法院一個雙方都同意的事實基礎去判處他們二人簽保守行為。更重要的是,本席亦認為,即使被告人同意該案情撮要的內容,這並不等於在發生第二次襲擊事件前,他已知道原告人返回該單位執拾個人物品的目的。尤其是,當時他們二人而分開居住,關係變得很差。因此,原告人當天返回該單位,並不必然要向被告人交代執拾物品是作旅行之用或何時要去旅行。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但本席認為她在這方面同樣未能成功舉證。 交通費 61.至於就第二次襲擊事件原告人追討$500的交通費,她並沒有解釋在什麼情況下所支出的,或如何因該事件所導致。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但她並不能就這項目成功舉證,因此,這項目亦不被批准。 62.因此,就專項損害賠償,本席只批准合共港幣$700[28]。 總結 63.基於上述,本席所評定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的項目及其數額總結如下:-
命令 64.因此,本席頒令就第一次及第二次襲擊,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的賠償合共爲港幣$195,100。 65.另外,本席亦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即港幣150,000元)的利息,利率以年利率2厘計算,由傳訊令狀送達予被告人之日起計至本判案書的日期為止,其後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償為止。至於專項損害賠償(即合共港幣700元)的利息,則以香港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1厘計算,由2013年3月17日起計,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其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償為止。 訟費 66.由於原告人成功向被告人索償,表面上,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其訟費。但在另一方面,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的分析,原告人明顯不合理地就懲罰性賠償、收入損失、財物損失等項目作出申索,亦有顯著誇大其索償金額。本席認為申索人這些不合理的行為,令本案及審訊不必要地延長,從而亦令雙方訟費有所增加;浪費了法庭不少時間與資源。顧及到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1)(e)條規則及第5(2)條規則的相關事宜,宏觀地看及基於公允的原則,本席認為就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的本案的訟費應作出20%的合理扣減。見:CEP Limited v Wuxi Jiacheng Solar Energy Technology Co Ltd [2014] 4 HKLRD 44,該判詞第22至24段。 67.因此,本席作出訟費暫准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法庭命令一第2段及法庭命令二第2段所提及的保留訟費)的80%。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是項暫准命令便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程明裕律師行的程明裕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文件冊第84-85頁 [2] 文件冊第87-88頁 [3] 文件冊第16-17頁 [4] 文件冊第11-12頁 [5] 文件冊第13-15頁 [6] 文件冊第133-134頁第32段; 第165-166頁 [7] 文件冊第138頁第38段;第149頁第1段; [8] 文件冊第134頁第33段 [9] 文件冊第138頁第39段;第149頁第71段;第152頁第83(ii)段 [10] 文件冊第146頁第67-68段;第148頁第69(vi)段;第149頁第71段 [11] 文件冊第141-142頁第49-50段;第151頁第77段;第153頁第85(vi)段; [12] 文件冊第135頁第35段;第136頁 (30/10/15及11/3/16);第138頁第39(c)段;第146頁第65段 [13] 文件冊第138頁第39段;第142-143頁第54段;第147頁第69(iii)段;第152頁第83(iii)段 [14] 亦參見:上訴庭的相關裁決(Ng Cho Chu Judy v Chan Wing Hung [2017] 4 HKLRD 396) [15] 見上文第7段 [16] 文件冊第158.22頁第G及T段 [17] 文件冊第141頁第48段 [18] 文件冊第143頁第58段 [19] CACV 247/2002 ,判案書日期:2003年2月6日 [20] 文件冊第142頁第52段 [21] 文件冊第135頁第35段 [22] 文件冊第139頁第42-43段;第141-142頁第49-50段;第150頁第76段;第153頁第85(vi)段 [23] 文件冊第153頁第85(vii)段 [24] 文件冊第150頁第74段 [25] 見:被告人證人供詞第18段 [26] 見:申索陳述書第7段 [27] 文件冊第158.38-159.39頁 [28] 見上文第48及51段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PI 655/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