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楚珠 對 陳永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655/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November 2018.
1. 被告人於2018年9月12日發出傳票,就本席於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傳票」)。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
DCPI 655/2015 [2018] HKDC 14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5年第655號 --------------------
--------------------
----------------- 判決書 ----------------- 1.被告人於2018年9月12日發出傳票,就本席於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傳票」)。 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3.被告人提出三點擬上訴理由,本席逐一處理如下。 擬上訴理由一 4.被告人陳述本席錯誤判定他 「毫無保留同意申索陳述書第4段所描述的案情」[1](「該判定」)。 5.這陳述實無證據可言。聆案官於2015年9月14日作出非正審判決,頒令原告人就第一次襲擊獲得勝訴,這命令純粹只以申索陳述書第4段至第6段的內容為事實基礎(「該命令」)。
6.被告人當時有律師代表,但審訊中並無證據顯示,在聆案官作出上述判決前,其律師有爭議相關事實基礎。事實上,本席就是次聆訊,有聆聽2015年9月14日的法庭錄音,亦確認上述的觀察。更根本而言,該命令除非經上訴被推翻或撤銷,否則,是對被告人具有約束力,他與原告人在審訊中,均不能提出與法庭早前裁定的事實基礎相違背的案情或證據。有鑑於此,本席看不到該判定有任何錯誤。再加上,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第一次襲擊事件提出的證供,在判案書中還有指出其他原因,在此不贅 [3]。因此,本席完全看不到擬上訴理由一如何能推翻本席早前拒絕接納他的證供的相關裁斷。 擬上訴理由二 7.被告人陳述本席錯誤判定「第一次襲擊有實質地助成原告人其後出現的適應性障礙的精神科徵狀」,而應判定「第一次襲擊只令原告人預存的適應性障礙出現暫時性的惡化,並不引致事後她所出現的精神科病徵。」 8.被告人所持的論點是,本席並沒有考慮他所聘用的精神科專家李卓頴醫生的意見,或給予其意見足夠的證據分量。但事實上,本席在判案書中已清楚指出,本席是經過小心考慮雙方專家的證供後(即除了原告人的精神科專家黎守信醫生的證供,還有李醫生的證供),才作出上述的事實裁斷,亦有在判案書第11段的註腳9指出兩位專家就兩次襲擊事件與原告人事後出現的精神科徵狀的因果關係所給予的意見[4]。就兩位專家的相關意見,分別引述如下:—
9.雖然李醫生認為兩次襲擊事件並不引致原告人事後所出現的精神科徵狀。但本席在判案書第10段及第12段已指出,為何只接受李醫生就第二次襲擊事件方面給予的意見。法庭是可以考慮相關證據後不接納李醫生就第一次襲擊方面給予的意見的。本席的裁斷亦有黎醫生的專家意見所支付。事實上,第一次襲擊導致原告人的頭部多處受傷,襲擊的方法亦具相當羞辱性[5],對原告人而言,是一次創傷性的經歷[6],令致她事後需要到精神科門診部求診及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7]。 10.被告人又陳述本席並沒有考慮以下因素或給予其足夠的證據分量:—
11.本席並不接受這陳述。因為,本席在作出相關裁斷前,已對兩位專家撰寫的聯合報告的內容作出全盤考慮,包括擬上訴理由二中所提及的上述因素。事實上,當黎醫生認為第一次襲擊事件令原告人的預存適應性障礙的精神病出現惡化及助成該病情的延續及其嚴重程度,他亦已考慮了上述的因素。 12.擬上訴理由二實質上是要推翻法庭的事實裁斷,但遠卻未能滿足所需的嚴謹法律要求,因而明顯不能成立。(見:Ho Hon Piu v Li Miu Kwai representing the Estate of Ho Hon Ka (deceased),CACV 15/2017,判案書日期:2018年11月2日,第14段;Hui Ling Ling v Sky Field Development Ltd,CACV 122/2012,判案書日期:2013年3月22日,第43段)。因此,這擬上訴理由同樣是毫無理據可言。 擬上訴理由三 13.就擬上訴理由三,被告人陳述,由於擬上訴理由二所提及的因素,就第一次襲擊而助成原告人其後出現的適應性障礙的問題及相關的精神科徵狀,對比起其他焦慮因素(stressors),本席應分配為不多於10%,而不應分配爲60%[8]。 14.本席認爲,這點同樣是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 15.雖然在聯合報告中雙方專家都有提及在原告人與被告人的紛亂感情關係期間及結束後所出現的其他事件及令原告人產生焦慮的因素,但兩位專家都沒有在撇除本案兩次襲擊事件對原告人產生的影響以外,就這些其他的事件及焦慮因素對原告人產生的實質影響及程度作出明確的評估。 與此同時,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在2008年的兩次企圖自殺[9],與第一次襲擊事件已相隔5年之久。原告人雖有預存的適應性障礙的精神病,但在聯合報告內,本席看不到在2008年之後至第一次襲擊發生前的數年間原告人與被告人再有發生任何衝突以令她出現明顯的精神科徵狀。事實上,按聯合報告第9段的描述 ,原告人在第一次襲擊事件發生前的性格是樂觀及平易近人的 。 16.雖然第一次襲擊事件只是實質助成原告人其後出現的精神科徵狀的其中一個因素,但以案中的證據看來,本席認為該因素,比較起雙方專家所提及的其他焦慮因素,對原告人影響最大。在這方面,就算是李醫生,亦認為就該襲擊事件應給予原告人一個月的病假[10];該襲擊事件亦令原告人需要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11],但其他的焦慮因素[12]卻沒有如第一次襲擊事件般被原告人形容為「創傷性」的經歷。本席認爲第一次襲擊亦令到她的預存適應性障礙出現最顯著的惡化。因此, 本席所裁斷的60%的分配是有合理的證據基礎所支持。相反, 依本案的證據 ,本席並不能看到被告人如何能合理地得出他所聲稱的分配,以令法庭應推翻早前的裁斷。 17.再者,事實上,本席在考慮就第一次襲擊被告人應對原告人作出的合理賠償時,只顧及該襲擊對原告人所造成的影響,而其他獨立於該襲擊的焦慮因素並不在考慮之列;另外,本席有參考相關的案例去評估對應的賠償[13];亦有就第一次襲擊與第二次襲擊的PSLA賠償項目,分開作出評估[14]。 18.基於上述,無論如何,本席亦看不到被告人如何能以他所提出的三個擬上訴理由去推翻本席就各項賠償項目的評估[15]。 19.因此,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同時,亦看不到有任何秉行公義的理由應批准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法定暫停期的解除 20.為完備起見,本席或需指出,在被告人發出該傳票後,法律援助署於2018年9月20日存檔備忘錄,通知法庭原告人於9月19日申請法律援助。其後於2018年9月27日,法律援助署存檔另一份備忘錄,通知法庭已拒絕有關法律援助的申請。 21.代表原告人的程律師在聆訊開始時,向法庭確認,他是獲原告人私人聘用,代表出席是次聆訊,並要求法庭解除《法律援助條例》[16]第15條第4款之下暫停本案法律程序的42 天[17]的暫停期(「該暫停期」),已讓法庭處理該傳票。雖然被告人向法庭表示,他想繼續該暫停期以令他可有更多的時間去諮詢朋友的意見協助他處理其上訴許可申請。但被告人坦然承認,他事先亦已獲其朋友告知,法庭是有權把該暫停期解除的。考慮過本案的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明顯適宜把該暫停期解除,並已在聆訊中宣讀了相關的裁決及理由,在此不需要重複。 22.本席只想強調的是,首先,被告人在發出該傳票後至是次聆訊期間,已有一個月充足時間作準備。其次, 有關法律援助的申請是原告人而並非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本人並沒有申請法律援助。再者,由上述的分析可見,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全無理據可言。因此,本席認為並無任何實質意義,要把該傳票押後至該暫停期結束後才繼續處理。否則,只會產生更多不必要的訟費,亦會浪費更多的法庭資源。 命令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批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頒令該傳票被撤銷。 24.經考慮雙方就訟費的陳詞後,根據一貫的勝方應獲訟費的原則,本席認為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25.因此,本席亦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該傳票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 程明裕律師行的程明裕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判案書第5及22段 [2] 2015年9月14日的法庭命令第1段 [3] 判案書第21及22段 [4] 聯合報告第39段及71段 [5] 判案書第7-8段、29段及31段 [6] 聯合報告第69(i)段 [7] 聯合報告第11段、24段、57段及62B(1)段 [8] 判案書第13段 [9] 聯合報告第33段 [10] 聯合報告第48段 [11] 見上文第9段註腳7 [12] 判案書第13段 [13] 判案書第30段 [14] 判案書第30段及31段 [15] 判案書第30段、31段、45段、47段、62段及63段;被告人擬上訴理由的草擬本第1及第2頁 [16] 香港法例第91 章 [17] 《法律援助規例》(香港法例第91A 章)第7A條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PI 655/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