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克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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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中重要事實爭議是相關的毒品是否從被告攜帶的斜孭袋中搜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7/2018[2018] HKDC 8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018

[2018] HKDC 8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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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克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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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8年7月24日
出席人士: 徐福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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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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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進行審訊。

2.案中重要事實爭議是相關的毒品是否從被告攜帶的斜孭袋中搜出。

控方案情

3.2017年9月11日晚上,警員16698(PW1)和警員16825(PW2)在深水埗通州街進行反罪惡巡邏。在晚上大約十一時半,兩名警員快要完成對一名人士的調查時,PW1見到被告由一間木板圍成的地方(下稱「案發地點」)的木板後面探頭出來,見到警員後,立刻把頭縮回。兩名警員於是上前進入案發地點。這個地方面積大約100平方呎,內裡光線昏暗。

4.PW1進入案發地點後,見到被告單獨坐著,身上孭著一個黑色的斜孭袋,PW1向被告進行搜身。在被告的斜孭袋的大格內找到一個藍色有 “eclipse” 英文字的小盒,內有十八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了白色晶狀物體;另外亦在斜孭袋的細格內搜到三個可再封膠袋,裝有白色物體。PW1懷疑這些膠袋內的是毒品,他問被告這些東西是甚麼,但被告沒有回答。

5.PW1亦從斜孭袋搜出入境處向被告發出的酷刑聲請人臨時身份證明書Form 8(俗稱「行街紙」)及兩個手提電話。PW1向被告宣布拘捕,罪名是販運毒品。PW1把懷疑毒品交給PW2保管。警方把被告帶返深水埗警署。其後在警署內,PW1再次在PW2在場下搜查被告,並且從他身上撿取了港幣105元。

6.兩名證人均否認思疑毒品是他們在搜屋時在檯底找到,而不是從被告的斜孭袋搜出。

7.在越南語翻譯員的協助下,偵緝警員51170(PW3)和被告進行了兩次的警誡錄影會面(證物P7及P8)。根據承認事實,這兩次錄影會面都是在被告自願下進行。在會面中,被告否認有關的思疑毒品是在他的斜孭袋內搜出,他聲稱案發地點屬於一名越南籍男子阿達,阿達說有事要外出,並叫被告在案發地點等候。被告提供了聲稱是阿達的手提電話號碼給警方。PW3調查後得知這個號碼是儲值卡號碼,沒有實名登記,所以沒有進一步調查這個號碼。

8.根據承認事實,被撿取的思疑毒品證實為:(1)十八個膠袋,載有3.16克結晶固體,內含3.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2)一個膠袋,載有0.63克結晶固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3)一個膠袋,載有9.45克結晶固體,不含受管制的物質;(4)一個膠袋,載有0.50克結晶固體,不含受管制物質。相關的「冰」毒在2017年9月份的平均零售價為港幣1,247元。

辯方案情

9.辯方簡單的說法是有關毒品是警員在案發地點檯底下找到,但PW1及PW2誣告被告,說這些毒品是在他的斜孭袋搜出。

10.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作供說,他因為在越南生活困難,聽到朋友說來香港有經濟援助,所以在2016年1月來到香港,現在他每月得到的援助是1,800元租金援助,另有1,200元食物券和200元交通費。

11.被告租住在案發地點附近。案發當晚大約十時半,被告去到案發地點找他的朋友阿達,因為阿達說有一部單車想賣給他。當被告留在案發地點期間,他見到阿達取出東西賣給一名中國男子,二人細聲說話,被告知道不方便留下,所以他行了出外迴避一會才返回。被告不知道阿達賣甚麼東西給中國男子。約11時,阿達說有事要外出,囑咐被告留下等他回來。

12.大約十一時半,有人敲門及踢門,被告開門,五名警員進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搜查他身體。被告把他掛在牆上的斜孭袋取下來,想把行街紙交給警員,警員隨即取去他的斜孭袋,並把袋中所有東西倒在檯面,包括他的銀包、兩個手提電話、105元港元、70,000越南盾(約值港幣20元)及1元人民幣。跟著,PW1在案發地點內搜查,突然間他說找到毒品,被告見到PW1從一個藍色盒倒出白色的毒品在檯上。當警員準備要帶走他時,PW2說他也找到毒品,他們把所有毒品都放在被告的斜孭袋,被告企圖阻止,並且說這些東西不是他的。

13.稍後,被告被帶回警署,在進行會面紀錄時,因為毒品不屬於他,所以他不肯在會面紀錄簽名。被告說,他身上有越南幣,他在庭上從他的犯人財物中認出70,000越南盾。

結案陳詞

14.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陳詞說,PW1及PW2不是可信證人,他們的證供出現差異,例如案發地點是否完全用木板圍封及PW1是否要先推開木門才能進入。張大律師亦批評控方的說法不合常理,其中重點是:一,被告既然已發現警員,沒有理由不在警員進入案發地點前先掟走毒品;二,PW1在PW2面前搜查被告的袋,PW2沒有理由見不到他的同事從被告的袋內找到甚麼東西,大律師認為PW2是故意說見不到,去避免與PW1的證供有出入;三,被告被兩次搜身,但兩名警員都記不起或不知道他身上還有越南紙幣;四,兩名警員都沒有搜查案發現場是難以置信。

證據考量

15.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有罪,被告沒有舉證責任。

16.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必須考慮Berrada案例指引,給予被告相關的有利考慮。

17.本席先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PW1及PW2的證供簡單直接,並且互相支持。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並不同意辯方說這兩名證人是不可信證人。本席認為兩人證供上的異差都是無關重要的細節,他們不能夠清楚記起亦屬正常。本席也不同意他們的證供不合情理。被告沒有早已丟棄毒品可以出於很多理由,本席毋須猜測,本席認為,被告仍然有毒品在身上並非不尋常。

18.PW1專職負責搜查,而PW2負責看守被告,二人各司其職。PW2沒有見到PW1從哪裡找出毒品並無可疑。本席認為,他們要串供毫無困難,PW2根本毋須說見不到被告從哪裡找毒品出來,去避免與PW1的證供出現衝突。兩名警員不懷疑案發地點有毒品,而且這地方可能屬於私人處所,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事前已取得搜查令,他們沒有搜查案發地點並不構成疑點。

19.反觀被告的證供卻是前後矛盾,不符合邏輯。首先,被告說他去找阿達的目的是因為阿達有單車要賣給他,但是他與阿達交談半小時至阿達離開前,他們卻沒有提及買賣單車的事情。再者,根據被告在錄影會面所說的意思,阿達是案發地點的主人,他在這地方賣毒品,警員找到的毒品是他的,但是阿達卻不說明原因便離開案發地點,單獨留下與毒品無關的被告,這個說法是缺乏說服力的。

20.被盤問時,被告採納他的錄影會面作為他的證供,但是錄影會面中的說法卻與他在庭上主問時說法有很大分別,而且他的說法含糊不清。他在錄影會面說,他曾經離開案發地點去鎖他的單車;但在盤問時,他承認他根本沒有騎單車去案發地點,因此,他根本沒有單車可鎖,他是在亂說。他在庭上說不知道警察在哪裡找到鐵盒和毒品,但是在錄影會面中,他說毒品是警察在檯下面找到的藍色鐵盒入面。被告曾經作供說不知道毒品是誰的,但是在錄影會面中,他說見到阿達把毒品賣給客人。被盤問他是否知道阿達在賣甚麼東西給中國男子時,被告人態度迴避,在無法迴避下,他甚至發晦氣說阿達是在「賣人肉」。

21.PW3的證供在案中沒有重要作用。被告人提供的電話號碼沒有實名登記,PW3的證供對控方或辯方都沒有幫助。

22.在衡量所有案中證據之後,本席認為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誠實、可靠,他們都是可信證人,而被告卻不是可信證人。

23.本席以PW1及PW2的證供為事實認定,包括他們進入案發地點後發現被告單獨在內,被告孭著一個斜孭袋,PW1在被告的斜孭袋主格內找到一個鐵盒,內藏十八個透明膠袋,並在斜孭袋另一小格找到另外三個膠袋。政府化驗師檢驗結果確認十八個透明膠袋內載有共3.16克結晶固體,內含3.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而另一個膠袋則載有0.63克結晶固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

24.這些毒品在被告的斜孭袋內找到,斜孭袋亦裝了被告的行街紙。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知道他的斜孭袋內有該二十一個膠袋,他知道內裡有毒品,本席裁定被告管有控罪所指毒品。

25.控方還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被告管有這些毒品是作為販運用途。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毒品是被告自用的,這些毒品為數不少。被告是一名酷刑聲請人,每月得到的經濟援助有限,根據承認事實,有關的「冰」毒在案發時平均價格是港幣1,247元,以被告的經濟能力是不足以一次性地購買如此大量的毒品作為自用。案中的「冰」毒分成總共十九個膠袋,而被告的身上有兩部手提電話,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解釋其用途。在考慮了案中整體證據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案中毒品是被告用作販運用途。

結論

26.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因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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