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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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48歲的被告人,在從事販毒活動時,違反法庭不准駕駛的禁令危險駕駛 - 衝紅燈撞及一輛的士 - 因而揭發本案的罪行。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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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2/2017 [2018] HKDC 9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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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48歲的被告人,在從事販毒活動時,違反法庭不准駕駛的禁令危險駕駛 - 衝紅燈撞及一輛的士 - 因而揭發本案的罪行。 2.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5項控罪,分別是:—
3.案情透露案發當晚[5]接近午夜時分,被告人駕駛私家車[6]衝著紅燈駛進紅磡道與德民街之交界,撞及一輛的士。其後,被告人從私家車取走一些物件包括現金、手提電話及一些利賓納的糖果包,走到附近一處交通燈位,把糖果包丟掉於水馬與交通燈控制箱之間的地上。 4.到場調查警員獲悉此事後便到水馬處撿拾那些糖果包,發現本案的毒品 - 毒品由51個小包載着,當中4個放在一個利賓納糖果袋內[7],其餘放在一個透明膠袋內[8],另外一個利賓納糖果袋內有6粒糖果。 5.警員還在被告身上檢獲三部手提電話及現金$17,100。所檢獲的毒品在2017年8月之平均零售價約為$9,667元。 6.事件中的士之車頭破爛,引擎蓋摺曲,而的士司機左膝蓋及兩側膊頭痛楚。 7.警方調查所得,被告人大約一個月前[9]才被法庭就危險駕駛罪判罰包括社會服務令160小時及吊銷駕駛執照為期6個月;換句話說,被告人被停牌一個月左右不僅違反法庭不准駕駛的禁令,更再次危險駕駛並從事販毒活動。 8.被告人過往有12項案底,大部份與不誠實罪行有關,並沒有任何毒品罪行。最後一次案底是在2017年7月被告人因危險駕駛被法庭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停牌6個月及需參與駕駛改善課程。而再之前的案底則要追溯到2007年9月,被告人因串謀經營賭博場所被判處4個月監禁。 9.至於交通紀錄方面,他於2007年1月首次取得駕駛執照,除了以上所談及的危險駕駛外,在2014年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的紀錄、2016年一項未有遵照交通燈號的紀錄,其餘有3項超速紀錄。 10.在求情方面,辯方主要指出今次被告人犯事是因經濟困難所致。於20年前,被告人已離婚,目前有一名27歲的兒子,但與兒子甚少來往。 11.在2003年,被告人認識目前做兼職樓面的50歲未婚妻,兩人一直居住在未婚妻位於梨木樹的公屋單位,但在2010年,未婚妻患上甲狀腺癌需要動手術,手術後一直需要依賴藥物治療。未婚妻亦因此而出現情緒問題而需要放棄固定工作,只能做兼職。 12.家中的經濟重擔就落在被告人身上,律師說他一方面默默承受着未婚妻因情緒所引致的壞脾氣,另一方面他覺得一直對兒子有所虧欠,希望能與兒子修好關係,盡點父親責任。被告人及未婚妻均撰寫求情信道出相關的情況。 13.在判罰方面,本席主要需要處理的是被告人違反社會服務令、本案吊銷駕駛執照與及相關的判刑。 14.從情節上而言,本案是相當之嚴重 - 可見被告人視法庭的停牌禁令如無物,又危險地駕駛,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安全,更甚者還從事毒害他人的販毒活動。 15.就毒品而言,他承認販運的份量是9.95克可卡因,按照有關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可卡因,考慮的刑期是2至5年。律師在求情初階段曾經提及當中有4包 (總重量為0.87克固體內含0.81克可卡因) 可卡因是被告人作自用的,但其後表示理解需要有可觀部份作自用的要求後,撤回「部份自用」的說法。 16.就被告人所販運的份量,本席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他是在審訊的第一天才改口認罪,本席只給他20%的扣減。扣減後,刑期減為48個月。 17.至於本案的危險駕駛罪行,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停牌期間駕駛,以6個月作為起點。這些認罪都是適時的,因此可獲得三份一扣減。扣減後,判刑分別是6個月和4個月。 18.至於他第一次的危險駕駛罪行,他亦因本案的罪行違反了當時所判罰的社會服務令。服務令是在2017年7月11日頒下,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已於2018年4月完成所有鐘數的工作;換句話說,當被告人在2017年8月14日干犯本案罪行的時候,他仍有相當數量的工作時數未完成,因此該服務令仍在生效中。基於這理由,本席宣告被告人違反有關的社會服務令,並表示會就其原先的控罪,即危險駕駛,重新再判刑。 19.他面對第一次危險駕駛罪行的時候都是承認控罪,有關的案情節錄如下:—
20.當本席重新判刑時,已考慮到被告人就有關罪行履行了160小時的社會服務,考慮過後,本席以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他的認罪,扣減至一個月。至於就這罪行的停牌及參加駕駛改善課程的命令,原審時已作出了相關的命令,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判罰。(即原先的停牌令及參加駕駛改善課程的命令維持不變,只是更改了社會服務令為監禁。) 21.就其第二次的危險駕駛罪行而言,根據有關條例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須在再犯的情況下頒下為期不少於兩年的停牌令[10]。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所指,法庭可頒令此停牌令於被告人服刑完畢後起生效。 22.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4條,關於停牌期間駕駛被法庭吊銷駕駛執照一事,法例定明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須頒令初犯者停牌不少於12個月,而這停牌令需與另外罪行所頒的停牌令 (本案而言即危險駕駛)分期執行 - 第(3)款如是說:—
23.但吊詭的地方是第69 A條容許法庭把停牌令的生效日期延伸至犯事者服刑完畢起計算,這是基於條例所指因該犯事者在5年內再次犯下有關表列罪行而作出的。 24.就第二次的危險駕駛罪行作出的停牌令,當然沒有這個問題,因為在第二次危險駕駛前一個月,被告人被裁定犯下危險駕駛罪行,而危險駕駛罪行是屬於表列罪行(即那些會被扣10分的罪行);但第44條停牌期間駕駛的罪行則不是,換言之,第44條的停牌令不能根據第69A條頒令在服刑完畢後起生效,但另一方面第44條本身亦清楚指明這命令須附加在另外的停牌命令,即分期執行,若以最短的來計算加起來也需要三年的停牌。 25.就這議題,法庭邀請控辯雙方提出意見,經商討後,本席達致以下的結論:—
26.就第二次危險駕駛的罪行,本席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兩年,此命令須於被告人服刑完畢後起生效。至於第44條停牌期間駕駛,本席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一年,由判刑當日起計算。 27.考慮到被告人在短時間內(不足一年 - 第一和第二次危險駕駛的日期),兩次重複干犯嚴重的交通違例事項 - 危險駕駛,每次都導致有車輛損毁,而本案被撞的的士司機身體亦有受傷。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資料,的士司機花了$15,000維修的士另外$500治療身體方面的傷勢。 28.被告人不單無視法庭的駕駛禁令,在短時間內兩次危險駕駛導致他人的車輛受損,他的駕駛態度與及技術相當有問題,他繼續在道路上駕駛只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因此,本席考慮根據第70條規定被告人需要重新測驗。 29.辯方律師就這點而言,表示沒有進一步陳述,被告人亦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經歷是次事件之後,他已打算不再駕駛車輛。 30.考慮過後,除了以上所頒下的停牌令,被告人在有關時段內不得申領或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當然亦不能駕駛任何車輛。現本席根據第70條「司機的重新測驗」條例指令被告人取消駕駛資格直至他重新測驗合格為止,換句話說,他需要重新考牌合格才可領回駕駛執照。 31.至於參加駕駛改善課程,本席同時頒令被告人須於停牌令(即關於危險駕駛所頒下的停牌令) 結束前的3個月內自費參與有關課程。 32.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撞毀的士,明顯地沒有第三者的保險,除了向被告人申索外,的士司機便沒有其他申索途徑。被告人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願意作出賠償,因此,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有關的士司機$15,000的維修費及$500醫療費用,合共$15,500。這金額從被告人的擔保金中扣除(被告人同意)。 33.至於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本席認為可以罰款處理,每控罪罰款$1,000 ,合共$2,000 ,同樣由被告人的擔保金中扣除(被告人同意)。 34.就本案而言,基於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54個月適當地反映本案整體的刑責,但考慮到被告人作出賠償,本席為此扣減一個月。因此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48個月)與第二項控罪(6個月)當中的3個月和第三項控罪 (4個月)當中的兩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3個月。 35.至於第一次危險駕駛重新判刑的一個月監禁,與本案的情節完全分開,本席因此頒令與本案的53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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