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樂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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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項控罪),被告就上述兩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117/2018[2019] HKDC 11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7/2018

[2019] HKDC 1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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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樂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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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8月22日
出席人士: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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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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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項控罪),被告就上述兩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2.2018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左右,一隊警務人員包括警員15550(“控方第一證人”)及警長58477(“控方第二證人”)乘坐登記號碼AM6876警車,在新界屯門進行流動反罪惡巡邏。

3.警務人員發現一輛七人車(其後證實由被告駕駛)(“七人車”)沿屯門公路往荃灣方向高速行駛。七人車時速曾一度約122公里,車速較屯門公路有關路段沿途每小時80公里的速度限制高出約42公里。

4.警務人員因此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不理會。警方於是在新界深井青山公路浪翠園開始追截被告。在追截期間,發現被告沒有遵守道路上路面標記,不時切線,甚至衝過4組紅燈。追截歷時約8分鐘,直至後來被告撞到新界屯門青山公路28號中華基督教會何福堂書院(“何福堂書院”)內一支鐵柱,七人車一個輪胎洩氣,追逐才停止。警車內的攝錄系統錄下了事件經過。

5.被告下車企圖逃走。此時,被告將4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囗小膠袋丟到地上,警方立刻撿起來。

6.期間,另外兩名警務人員(“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徒步追截被告。在追逐期間,控方第三證人看見被告將一個白色物件丢進附近草叢。該物件其後尋回,證實是一張白色紙巾,內有兩個可再封口小膠袋,載有共39包懷疑危險藥物。

7.警方在被告面前搜車,在司機座位地下發現兩個可再封囗小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另外又在車外地上近後乘客座位前排發現4包懷疑危險藥物。

8.被告其後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被告被拘捕時管有5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240元。

9.被告進行危險藥物測試及呼吸測試,結果為陰性。

10.涉案危險藥物市值為港幣約9,306元。

11.涉案違禁品其後送交政府化驗所分析。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7.56克可卡因的8.92克固體及內含3.05克氯胺酮的3.61克固體。

被告的定罪紀錄及背景

12.被告有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作出或提出某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危險藥物或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最後一次被定罪而於2017年1月23日被判入戒毒所戒毒,於2017年6月28日獲釋。

13.交通紀錄方面,被告有一項「不小心駕駛」,兩項「超速駕駛」及兩項「沒有遵從交通指示」的紀錄。

14.被告於1991年1月出生,現年28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已離婚,自2006年輟學後,曾任職餐廳外賣員,廚師及地盤散工。

求情陳詞

15.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19年7月15日的「輕判求情陳詞」。

16.就「危險駕駛」罪,莊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下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理由書」供法庭參考:—

HKSAR v To Yuet Ming DCCC 963/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健耀DCCC 1022/2017

HKSAR v Chau Hon Shu DCCC 501/2017

HKSAR v Khan Sadam Biland DCCC 1125/2012

17.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莊大律師提出下列案例:—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

18.莊大律師的「輕判求情陳詞」說有大部分涉案毒品是供被告自用,但莊大律師表示被告不會出庭作供去處理這事項,只倚賴上述的「輕判求情陳詞」。

判刑

19.就「危險駕駛」罪,本席考慮到被告曾:—

(i) 以時速約122公里駕駛七人車,超出有關路段的速度限制約42公里;

(ii) 在被警方追截期間,沒有遵守道路上路面標記,不時切線,衝過4組紅燈;

(iii) 追截歷時約8分鐘;

(iv) 最終七人車撞到何福堂書院內一支鐵柱,七人車一個輪胎洩氣,追逐才停止;及

(v) 被告有一項「不小心駕駛」,兩項「超速駕駛」及兩項「沒有遵從交通指示」的紀錄。

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在排期時已表示認罪,再加上在文件上顯示有些特別情況令法庭可進一步輕判被告,故此本席給予37.5%扣減,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可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判處被告5個月又18日監禁;另外,本席亦命令吊銷被告駕駛執照18個月,並須於完成就本案的監禁刑期當日起計的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72A(3C)(b)(i)條。

20.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參考了Lau Tak Ming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及Hii Siew Cheng就有關販運可卡因及氯胺酮的判刑指引。

21.本席參考了HKSAR v Tsang Hin Chung CACC 113/2004的案例說以50個月監禁作為販運7.48克可卡因罪的量刑基準並非過高,就本案販運的7.56克可卡因,本席亦以5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2.就販運3.05克氯胺酮,本席認為28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23.由於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故此本席在考慮適當的刑期時,亦參考了多宗案例,包括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 [2004] 3 HKC 367及Chan Yuk Leong

24.本席認為採用「綜合方式」來考慮本案「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是適合的。本席亦考慮了absurdity test、conversion test、ratio test三種測試準則。就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先採用50個月監禁作為販運7.56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再把刑期上調6個月來反映該控罪中包含的3.05克氯胺酮,故此本案「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基準為56個月監禁。

25.涉案毒品有可觀部分供被告自用這說法,本席有如下觀察: —

(i) 正如「輕判求情陳詞」第4及5(2)段所言,被告在案發時仍受戒毒所的重召令監管,意味着若然戒毒所或有關機構一旦發現被告再次服用毒品,他便需再被拘押於戒毒所,本席不相信在如此情況下被告仍然會如沒有重召令般定期地吸服毒品;

(ii) 在被拘捕後所進行的危險藥物測試結果為陰性;

(iii) 本案涉及43包可卡因及2包氯胺酮,可見如此包裝是令被告可易於分開轉售而圖利的;

(iv) 在「輕判求情陳詞」提及的被告的收入,只是莊大律師的陳詞,而發出的「工作證明書」只是一份書面文件,連簽署人的姓名也沒有寫上,本席不接納被告的月入為港幣39,000元的說法;

(v) 不論被告的收入多少,有這四十多包的毒品,被告可轉售而圖利,從而支持他的毒癮;

(vi) 被告本身亦有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

因此,雖然本席接受被告有毒癮,可能有部分涉案毒品為他自用,但本席不接納涉案毒品有可觀部分為被告自用這一說法。

26.雖然本席不接納有可觀部分的涉案毒品是供被告自用,但本席願意接納有部分涉案毒品供被告自用;本席行使酌情權把刑期作10%折扣至50.4個月監禁。

27.被告在排期審訊時已表示認罪,再加上在文件上顯示有些特別情況令法庭可進一步輕判被告,故此本席再給予37.5%扣減,刑期下調至31個月又2星期監禁。

28.總刑期方面,第一項控罪的2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31個月又2星期監禁分期執行,共33個月2星期監禁;另加吊銷被告駕駛執照18個月,並須於完成就本案的監禁刑期當日起計的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9.就吊銷駕駛執照這一方面,被告有一項「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速度駕駛」的前科,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69A條的規定,下令在被告刑滿之前,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不得開始計算。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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