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樂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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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7/2018 [2019] HKDC 1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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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項控罪),被告就上述兩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2.2018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左右,一隊警務人員包括警員15550(“控方第一證人”)及警長58477(“控方第二證人”)乘坐登記號碼AM6876警車,在新界屯門進行流動反罪惡巡邏。 3.警務人員發現一輛七人車(其後證實由被告駕駛)(“七人車”)沿屯門公路往荃灣方向高速行駛。七人車時速曾一度約122公里,車速較屯門公路有關路段沿途每小時80公里的速度限制高出約42公里。 4.警務人員因此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不理會。警方於是在新界深井青山公路浪翠園開始追截被告。在追截期間,發現被告沒有遵守道路上路面標記,不時切線,甚至衝過4組紅燈。追截歷時約8分鐘,直至後來被告撞到新界屯門青山公路28號中華基督教會何福堂書院(“何福堂書院”)內一支鐵柱,七人車一個輪胎洩氣,追逐才停止。警車內的攝錄系統錄下了事件經過。 5.被告下車企圖逃走。此時,被告將4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囗小膠袋丟到地上,警方立刻撿起來。 6.期間,另外兩名警務人員(“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徒步追截被告。在追逐期間,控方第三證人看見被告將一個白色物件丢進附近草叢。該物件其後尋回,證實是一張白色紙巾,內有兩個可再封口小膠袋,載有共39包懷疑危險藥物。 7.警方在被告面前搜車,在司機座位地下發現兩個可再封囗小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另外又在車外地上近後乘客座位前排發現4包懷疑危險藥物。 8.被告其後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被告被拘捕時管有5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240元。 9.被告進行危險藥物測試及呼吸測試,結果為陰性。 10.涉案危險藥物市值為港幣約9,306元。 11.涉案違禁品其後送交政府化驗所分析。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7.56克可卡因的8.92克固體及內含3.05克氯胺酮的3.61克固體。 被告的定罪紀錄及背景 12.被告有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作出或提出某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危險藥物或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最後一次被定罪而於2017年1月23日被判入戒毒所戒毒,於2017年6月28日獲釋。 13.交通紀錄方面,被告有一項「不小心駕駛」,兩項「超速駕駛」及兩項「沒有遵從交通指示」的紀錄。 14.被告於1991年1月出生,現年28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已離婚,自2006年輟學後,曾任職餐廳外賣員,廚師及地盤散工。 求情陳詞 15.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19年7月15日的「輕判求情陳詞」。 16.就「危險駕駛」罪,莊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下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理由書」供法庭參考:—
17.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莊大律師提出下列案例:—
18.莊大律師的「輕判求情陳詞」說有大部分涉案毒品是供被告自用,但莊大律師表示被告不會出庭作供去處理這事項,只倚賴上述的「輕判求情陳詞」。 判刑 19.就「危險駕駛」罪,本席考慮到被告曾:—
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在排期時已表示認罪,再加上在文件上顯示有些特別情況令法庭可進一步輕判被告,故此本席給予37.5%扣減,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可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判處被告5個月又18日監禁;另外,本席亦命令吊銷被告駕駛執照18個月,並須於完成就本案的監禁刑期當日起計的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72A(3C)(b)(i)條。 20.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參考了Lau Tak Ming、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及Hii Siew Cheng就有關販運可卡因及氯胺酮的判刑指引。 21.本席參考了HKSAR v Tsang Hin Chung CACC 113/2004的案例說以50個月監禁作為販運7.48克可卡因罪的量刑基準並非過高,就本案販運的7.56克可卡因,本席亦以5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2.就販運3.05克氯胺酮,本席認為28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23.由於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故此本席在考慮適當的刑期時,亦參考了多宗案例,包括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 [2004] 3 HKC 367及Chan Yuk Leong。 24.本席認為採用「綜合方式」來考慮本案「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是適合的。本席亦考慮了absurdity test、conversion test、ratio test三種測試準則。就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先採用50個月監禁作為販運7.56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再把刑期上調6個月來反映該控罪中包含的3.05克氯胺酮,故此本案「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基準為56個月監禁。 25.涉案毒品有可觀部分供被告自用這說法,本席有如下觀察: —
因此,雖然本席接受被告有毒癮,可能有部分涉案毒品為他自用,但本席不接納涉案毒品有可觀部分為被告自用這一說法。 26.雖然本席不接納有可觀部分的涉案毒品是供被告自用,但本席願意接納有部分涉案毒品供被告自用;本席行使酌情權把刑期作10%折扣至50.4個月監禁。 27.被告在排期審訊時已表示認罪,再加上在文件上顯示有些特別情況令法庭可進一步輕判被告,故此本席再給予37.5%扣減,刑期下調至31個月又2星期監禁。 28.總刑期方面,第一項控罪的2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31個月又2星期監禁分期執行,共33個月2星期監禁;另加吊銷被告駕駛執照18個月,並須於完成就本案的監禁刑期當日起計的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9.就吊銷駕駛執照這一方面,被告有一項「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速度駕駛」的前科,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69A條的規定,下令在被告刑滿之前,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不得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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