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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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案發當日( 2016年12月16日)早上10時許,79歲的女死者橫過荷里活道時給被告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撞倒,經送院搶救後,延至同日黃昏時分死亡。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137/2017[2018] HKDC 9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7/2017

[2018] HKDC 9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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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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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8年8月10日
出席人士: Mr Thomas 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lvin Lai and Mr Patrick Lau,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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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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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案發當日( 2016年12月16日)早上10時許,79歲的女死者橫過荷里活道時給被告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撞倒,經送院搶救後,延至同日黃昏時分死亡。

2.案情透露被告人駕駛一部輕型貨車,沿水坑口街上斜行駛,當左轉入荷李活道時,女死者正從被告人右方的對面馬路開始橫過馬路,橫越被告人車頭前面,到其左邊時給他車子左邊的倒後鏡撞倒,延至同日黃昏時分不治,死亡原因是創傷性腦損傷。

3.意外發生經過給被告人車上的行車紀錄儀所拍下,可見當時死者的步速並不快,還看見她曾向駛來的車輛揚手示意,而被告人車子則緩慢地行駛着。

4.法庭裁定被告人以上的駕駛屬於危險考慮到以下的因素:

(1)- 被告人看到一名途人(死者)會在他車前面橫過馬路;
(2)- 被告人了解到若繼續行駛,其行車路線將會與途人的步行路線相遇;相遇代表有機會踫撞到途人,踫撞可導致途人身體受傷甚至死亡;
(3)- 被告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可透過煞車或扭軚轉向輕易地避免了以上的相遇,但他沒有這樣做,明顯是甘願冒這踫撞的風險;
(4)- 他的錯誤判斷最終導致該名途人死亡—這倒過來顯示他的駕駛方式(繼續按原先路線行駛)之危險性。

5.被告人是一名沒有犯罪前科兼頗有良好交通紀錄的58歲男子,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罪成。他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兒子27歲、女兒23歲,兩人均已出來社會工作。

6.律師指出被告人曾在一間電訊公司任職達20年之久,負責視察公司在不同地方鋪設的電訊設備, 10多年之後轉為做生意,公司業務與之前的電訊工作有一定的關係,直至2015年,他轉做運輸工作直至案發時候。

7.律師強調被告人有大約35年的駕駛經驗,而他所累積的交通紀錄主要涉及定額罰款的違規事項,對於一名像被告人這樣的職業司機而言實屬難能可貴。再者,被告人過往從沒有犯下任何刑事罪行。

8.被告人於聆訊一開始時已經承認不小心駕駛,雖然最終被判罪成的是較嚴重的罪行,但辯方律師認為法庭仍可基於辯方已經縮窄了爭議範圍與及減省了審訊時間而作出減刑。

9.律師指出是次意外屬個別而並非持續性的危險行為,從錄影片段可見在碰撞前,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可算是良好的 - 意指他的車速不快,並沒有胡亂轉線的情況。如按照廖國鎮一案CACC 34/2009所述的四個刑責類別分類,律師說本案的情況屬於最低級別那一類別,即沒有嚴重情況 - 考慮的刑期是12至18個月監禁。

10.從表面上來看,本案意外的發生情況看似沒有什麼嚴重性,被告人的車子當時並非行駛得過快,沒有違反任何交通標誌或燈號之類的違規行為,但話雖如此,其實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行為是冒著一個非常危險的風險。

11.他明知有途人在他車前橫過,卻要冒著撞到途人的風險繼續行駛,最終把途人撞死。他所冒的風險確實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但其實他可避免這悲劇發生,以當時情況而論,他慢車行駛着大可剎車或扭軚轉向但可惜他沒有這樣做,為的是冒這個相當危險的風險。

12.Tsang Ho Pong CAAR6/2009一案,該駕駛者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案發時他駕駛一部中型貨車沿着西九龍公路慢線行駛,沒有超速,但由於工作疲勞,閉上眼睛2秒,卻撞及前面貨櫃車的尾部,而在他們之間正有一部電單車行駛着,該電單車司機卻因此而被夾死。

13.原審時被判處8個月監禁,律政司認為刑期過輕向上訴庭提出刑期覆核,上訴庭最終批准並表示在該案的情況,恰當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

14.Tsang案,該司機可說是冒了一個不應該冒的險 - 當身體過分疲勞時,仍堅持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構成威脅。同樣地,本案的被告人冒了一個不應該冒的險 - 當有途人走進自己行車線的範圍內時仍繼續行駛,對途人的生命構成威脅。兩宗案件都有人因為相關司機的冒險行為而失掉寶貴生命。

15.唯一對被告人有利的情況是他帶危險性的冒險行為可說是一時而並非持續性,不像Tsang案,駕駛者在疲倦情況下駕車,他帶有危險性的冒險行為就持續不斷。再者,本案的被告人當時的車速一點也不快。

16.判罰交通犯事者絕非易事,很多時他們並非一些大奸大惡的罪犯,而是一些人有著良好背景、家庭或事業的好人;可以說是一次犯錯而闖下彌天大禍。正如本案的被告人一樣,50多歲人未曾犯事,而作為職業司機,難得過往也只有一些輕微的交通定罪紀錄。

17.但話說回來,亦正正因為他們甘願冒險的危險行為可帶來非常嚴重的後果,判刑因而需起阻嚇作用,從而培養出安全而良好的駕駛態度,減低人命的傷亡。

18.就這類罪行而言,最高判刑是監禁10年,初犯者另吊銷駕駛執照不少於5年。考慮過本案案情,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此不能享有任何認罪的扣減。

19.至於他初犯及有頗為良好的駕駛紀錄,這點本席給予3個月的扣減。

20.至於辯方說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縮窄爭議範圍及減省審訊時間這一點,本席並不認為在本案的情況有着這樣的效果。差不多唯一針對被告人的證據是安裝在被告人車上的行車紀錄儀,主要證供的考慮都會是集中在該錄影片段,沒有因為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而改變了證供的考慮時間或範圍。因此,本席並不打算就這點作進一步減刑。由於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空間,被告人最終被判處入獄15個月。

21.就吊銷駕駛執照方面,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理由不作此命令,因此本席頒令吊銷被告人的駕駛執照為期5年,從今天開始計算,在未來的5年間,被告人不能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當然亦不可以駕駛車輛。

22.本席沒有頒令吊銷駕駛執照從被告人服刑完畢開始起計算,原因是本案的情況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的規定 - 在犯下本案罪行的日期之前5年內,該人對上一次亦被裁定犯有關表列罪行,所謂表列罪行即是那些會被扣10分的罪行。

23.至於參加駕駛改善課程方面,本席亦同時頒令被告人需於吊銷駕駛執照期屆滿前的3個月內,自費參與有關的課程,否則不得領回駕駛執照。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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