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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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79歲的女死者案發當天早上(2016年12月16日)橫過荷李活道時給被告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撞倒,當日較後時間證實不治。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37/2017[2018] HKDC 9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7/2017

[2018] HKDC 9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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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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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8年8月9日
出席人士: Mr Thomas 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lvin Lai and Mr Patrick Lau,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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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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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79歲的女死者案發當天早上(2016年12月16日)橫過荷李活道時給被告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撞倒,當日較後時間證實不治。

2.以被告人駕駛位置作為參考點,女死者當時橫越的方向是從被告人右方經過他的車頭行往其左方,給其左邊的倒後鏡撞倒。

3.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不獲控方接納,因此法庭需要透過聆訊作出裁決。

爭議點

4.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屬於危險還是不小心?

證據

5.辯方對於控方絕大部份的案情並不爭議,控方一共傳召兩名到場調查警員出庭作證,而主要針對被告人的證供卻是來自安裝在其車上的行車紀錄儀。

6.首先,本席把意外現場的道路情況略述一下。被告人駕車從水坑口街左轉入荷李活道(兩條馬路都是單程行車線,在交匯處成T字交界路(T-Junction)),這段路稍為向上斜,左轉前在水坑口街地面上寫有中英文「停車」的字樣,路口更有連續雙白線作標誌。經過雙白線便會轉入荷李活道,在那𥚃有一處行人過路處(並非行人過路線)。

7.案發當日早上大約10:22 時,當日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該段道路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8.現把行車紀錄儀拍攝所得的影像以文字敘述一下:—

「當被告人的車子開始駛過路面上「停車」標誌的白界線時,可見死者站在對面馬路準備過馬路,車子繼續移動,死者亦開始過馬路,並向駛來的車輛揚手示意,只見死者在被告人車頭橫過馬路,當死者行到車的左邊時,被告人的車輛便停下。」

9.從錄影片段所見,死者橫過馬路那一刻,車子的方向正正給太陽光照射,出現一些反光效果,需要仔細觀看才可看到以上一段所述的情況。當時死者的步速並不快,而被告人車子則緩慢地行駛着。

10.控辯雙方還承認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後,警員到場調查發現被告人的輕型貨車左邊倒後鏡屈曲了,但車子沒有損毁;
(2)- 該輕型貨車經檢驗測試後操作正常;
(3)- 死者被送往瑪麗醫院經醫生進行搶救,延至同日黃昏17:46時不治,死亡原因是創傷性腦損傷;
(4)-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被告人在現場向調查警員所交代的意外經過

11.當被問及意外經過時,他向警員表示:—

「喺水坑口街左轉入荷李活道,傷者突然間撞到他的左鏡。」

(辯方從沒有提出自願性的問題或質疑所引述說話的準確性)

證據分析

12.在法庭前的證據,毫無疑問,碰撞點是在被告人車子左邊倒後鏡的位置。從這碰撞點向前倒片,前一刻可見死者在被告人車子車頭前位置不遠處正在橫過馬路,再倒退前一刻,死者就會在其右邊車頭位置(兩者相距較之前為遠但不會太遠,因為兩者並非急促地移動着)。可以說這樣的情景在被告人眼前出現,死者從右移向左都需要一段時間,因此,被告人不可能看不見死者。

13.辯方律師力陳當時被告人可能需要兼顧其他方面的路面情況,因而一時對於面前所發生的景象沒有足夠的專注,這極其量屬於不小心的情況。

14.首先,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法庭因此而缺乏來自他本人的說法—他如何在應該看到死者的情況下而沒有看到她是屬於一時不夠專注的情況。

15.當然,若在法庭前的證據有支持這方面說法的可能性,法庭也得接納而判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成,但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16.當時被告轉入荷李活道是一處T字交界點,若死者是從被告人左手邊向右橫過馬路 (即與本案的情況剛剛相反),而被告人那時或許有一刻需要探頭右邊視察交通情況,因而不能關注左邊的情況,在這樣的情況下,或許可以說被告人一時未夠專注。

17.但本案的情況完全不同,死者在被告人面前出現的景象,正正是被告人當時駕駛時所觀望的範圍,亦即是說在他的視線範圍內(他向前駛又或許同時需要觀望右邊),他所需要觀望的範圍正正就是死者出現的地方。因此,被告人不可能看不見死者的出現。

18.若說當時陽光照射,強烈的陽光使他一時睜不開眼,但本案沒有這方面的支持證據,被告人向到場調查警員所描述的也不是朝著這個方向。

19.本案是行車記錄儀的鏡頭拍攝到陽光的照射出現反射情況,常識告訴我們這不一定就是駕駛者肉眼所見的情況。

20.稍有駕駛經驗的人都知道,駕駛時遇到陽光照射是很普通的事,並非每次都會出現看不見前面景物的情況。駕駛者很多時可以移動頭部或瞇眼看清楚前面的景物。再者,行車記錄儀確實拍到女死者橫過馬路的情況。本席相信在本案的情況肉眼也可看到。

21.辯方律師強調本案的情況與裁判法院上訴案例吳俊文HCMA 334/2011一案極為相似,該上訴人上訴得直,原先定罪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改判為不小心駕駛。

22.吳俊文案的案情如下:—

「上訴人駕駛一輌輕型貨車沿角祥街前進,當他駛至角祥街與大全街交界時,他右轉進入大全街,右方的倒後鏡觸及正從右方橫過大全街的死者(一名92歲的老人)。」

23.上訴法官批准上訴提出以下觀點 (見判詞第9段) :—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表示當上訴人駛達兩路交界時,他的注意力自然會集中在其右方,另外在第20段亦表示駛進一街道時,路上隨時有行人出現,移動也好,站在也好,換句話說,當上訴人駛至兩路交界時,他不單需注意馬路上的情況,也需注意兩旁行人路上行人的情況。死者在事發時正從右向左橫過大全街,行人也可以反方向而行,本席相信一般的駕駛者駛至兩路交界前會將注意力集中於交界處的路面情況上,當駛至交界前而又欲右轉時會從正前方開始觀察行人路上的情況,視線亦會一直向右轉移。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他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但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24.本案與上訴案例最大分別之處在於死者從右橫過被告人的車頭到其左邊的位置才被撞到,而案例中的老人家正從右向左橫過馬路,未及走過客貨車的車頭已被其右邊車頭撞到。上訴法官在案例中表示有可能駕駛者要顧及其他方向的情況而一時未有專注右邊的情況是可以理解的,但在本案的情況,該死者在被告人的車頭前面行經過,不可能說被告人沒有專注。

25.本案客觀的情況顯示一名途人(死者)正走進被告人的行車線,從影片所見,死者並非衝出馬路的情況。當這樣的情況出現,若駕駛者不作任何避免碰撞的操控例如剎車或扭軚轉向,而讓車子繼續前行,那麼途人步行的路線與車子行駛的路線便會相遇,即有機會重疊,亦即是會發生碰撞,任何一個駕駛者都會了解到箇中撞及途人的風險。

26.從錄影片段所見,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作出任何避免碰撞的操作,例如把車子煞停又或是扭軚轉向。當時他的車速不快,以上的操作絕對可以輕易作出但卻沒有做到,而客觀事實卻是他車子的左邊倒後鏡位置撞倒死者。毫無疑問,當時被告人是清楚看到死者在他眼前出現,他繼續前行明知其行車路線與死者步行的路線會有機會重疊。

27.看見一名途人進入自己的行車路線,冒着碰撞的風險,沒有煞車或把車子轉向別的方向,仍繼續沿着自己的行車路線行駛,這樣的駕駛隨時會撞及途人,對該途人的生命構成嚴重的威脅,從本案的整體情況來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樣的駕駛屬於法例所指的危險駕駛。

28.本案的情況,死者並非從被告人左邊而是從其右邊出現橫過馬路,死者又不是衝過馬路,亦需走一段路才可到達被告人車子的左邊,合理地說死者是在被告人視線範圍內出現,他當時也需要觀察這方面的範圍,他不可能看不見死者,這不是什麼缺乏適當謹慎及專注的情況,明顯被告人當時錯誤地判斷不會撞及死者,而甘願冒著危害他人生命的風險繼續向前行駛。

29.辯方律師要求法庭留意撞擊後,錄影片段聽到有人表示錯愕的說話,這顯示被告人在撞擊前未有專注的支持證據。誠然,行車紀錄儀除了拍攝影像之外,亦錄下車廂內一些對話。但由於被告人沒有出庭作證,法庭不知道當時車上有多少人、是否有人在傾電話、說話者是誰等等問題。

30.縱使表示錯愕的說話者是被告人,與法庭裁定他蓄意冒險的結論也沒有抵觸。他當然不會是蓄意踫撞死者,明顯是他的判斷錯誤而導致碰撞,當碰撞發生時表示錯愕也是可以理解的。

31.至於被告人在現場向調查警員所作的交代,表示傷者突然間撞到他的左邊倒後鏡,這「突然間」的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鏡頭所見,死者從被告人右邊橫過他的車頭,而並非從左邊突然出現給他的左邊倒後鏡撞及。被告人這番說話不值得相信,因此亦協助不了辯方的「不小心駕駛」的立場。

32.在作出以上分析時,本席已考慮了被告人過往沒有案底這方面的事宜,在其說話可信性或犯罪傾向性方面給予他最有利的推斷。

33.本席重申法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是考慮到以下的因素:

(1)- 被告人看到一名途人(死者)會在他車前面橫過馬路;
(2)- 被告人了解到若繼續行駛,其行車路線將會與途人的步行路線相遇;相遇代表有機會踫撞到途人,踫撞可導致途人身體受傷甚至死亡;
(3)- 被告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可透過煞車或扭軚轉向輕易地避免了以上的相遇,但他沒有這樣做,明顯是甘願冒這踫撞的風險;
(4)- 他的錯誤判斷最終導致該名途人死亡—這倒過來顯示他的駕駛方式之危險性。

結論

3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有關控罪證明至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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