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泽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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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陈泽诚被控一項「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罪,違反普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 6D(1) 條及 6D(3) 條,與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條一併閱讀。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14/2017[2018] HKCFI 17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14/2017

[2018] HKCFI 17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1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66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陈泽诚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7月10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陈泽诚被控一項「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罪,違反普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 6D(1) 條及 6D(3) 條,與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條一併閱讀。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7月10日在香港落馬洲支線管制站,企圖並非根據及按照署長所發出的出口許可證,輸出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 (一般) 規例》附表2第1部第2欄所指明的配方粉,總淨重超出1.8公斤,即3.6公斤的配方粉往中國大陸。

3.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屈麗雯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控方共傳召三名控方證人,即:

(一)  控方證人一,工業貿易署貿易助理陳女士。她指出上訴人案發時從來沒有申請出口配方粉的許可證。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的證人證供並無爭議。

(二)  控方證人二,案中截停搜查上訴人的海關助理黃先生。

(三)  控方證人三,海關助理貿易管制主任姚女士。控方證人三於案中負責向上訴人錄取一份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3)。

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及4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5.審訊時,控辯雙方基本上對案發經過沒有爭議,雙方均同意上訴人是一名內地旅客。2017年7月10日下午約6時45分,他準備持港澳通行證從落馬洲支線管制站離開香港前往內地。

6.控方證人二海關助理在案發地點的離境大堂截停了上訴人並檢查他的個人行李。上訴人當時獨自一人攜帶一個背包以及一個手挽袋,控方證人二在上訴人的兩個袋內搜獲共四罐每罐淨重為900克,即總淨重3.6公斤可供嬰幼兒食用的配方粉,即證物P1(1) ‑ (4),而上訴人沒有就輸出相關配方粉持有相關的出口許可證。

7.控方證人二指出該四罐配方粉罐身上以中文標明是供三歲以下幼兒食用 [證物P1(1)] 及六至十二個月之幼兒食用 [證物P1(3) ‑ (4)]。控方證人二同意上訴人在調查過程中表現合作,並沒有隱瞞他攜有配方粉之事實。證人亦指出他在搜查後並沒有發現上訴人攜有其他違禁品。控方證人二同意證物P1配方粉罐身上沒有標明該些配方粉是受限制的物品。

8.控辯雙方也不爭議上訴人自願錄取他的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3) 及該會面紀錄是一準確紀錄。

9.上訴人於P3承認配方粉是他當天購買和案發時帶過關從香港返回深圳的。他沒有亦不知道需要申請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上訴人表示,他以為限制的是初生嬰兒奶粉,所以只帶了一罐第一階段的奶粉。他以為其他階段的奶粉不受限制,所以帶了三罐。他每星期會到香港辦事,很多情況下,他都沒有帶任何奶粉。上訴人指他有兩次被香港海關檢查,該兩次他也沒有攜帶任何奶粉。涉案的奶粉都是帶回家自用的,沒有傷害到任何人的利益。

10.控方證人三同意上訴人在調查過程中表現合作,亦沒有隱瞞他攜有配方粉的事實。

11.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3,見上訴卷宗第8至10頁)。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證,並無傳召辯方證人。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13.辯方案情是案發時上訴人沒有企圖干犯本案控罪,上訴人並非故意亦沒有意圖輸出超額的配方粉。上訴人指他不知道他所帶的是配方粉,包括「二段」及「三段」的配方粉是受法例限制。上訴人並指從來沒有任何人,包括店員,曾提醒上訴人該些配方粉是受限制的。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4.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審訊時基本上不爭議控方三名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接納三名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給予證物P3招認部分全部證據比重。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對控方案情的質疑。

15.上訴人指相關法例是一項突發性的短期法律,政府有責任避免民眾犯案。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案中被控的控罪,即俗稱違反「限奶令」。裁判官指出,香港法例並沒有規定香港政府應如何教育市民認識此法例的限制。涉及「限奶令」的法例亦並非上訴人所指稱的短期或臨時性的法例,該法例是透過香港的立法機關正式通過及刊憲的條例,是香港正式的法例。而該法例早於2013年已在香港立法,距案發時已大約有四年,對於香港本地人士或者經常進出香港之人士來說絕對不會陌生。

16.裁判官指出,無論如何,對上訴人他所理解的內地刑事法律與香港執行的刑事法律事實上確有分別,兩者是隸屬不同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因此內地的刑事法律並不適用於香港,上訴人案發時身處香港便應該遵守香港的法例。在香港實行的普通法制度下,每一個人都會被視為對法律有認知,對法例無知並不是抗辯的理由。換言之,即使上訴人在案發時不知道「限奶令」相關法例的存在或不知道他所攜帶的配方粉是受到「限奶令」所管制,這並非是抗辯理由。

17.就著上訴人提出執行機關可先向違例人士發出警告而非直接檢控,裁判官認為警告與否只是屬於行政上的手段,是執法機關對於相關的違例行為選擇容忍,但這並不等於違例人士沒有干犯該違例行為。「限奶令」立法至今已約四年時間,然而被檢控而被帶上粉嶺裁判法院的人士依然無日無之,可見給予警告現階段只會令社會人士有錯覺他們更獲得縱容去繼續干犯「限奶令」。

18.裁判官認為,控方案情並非指上訴人所攜帶的配方粉是透過非法途徑取得,因此上訴人強調他的配方粉並非是非法取得實際上與控罪沒有關係。裁判官認為,儘管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在盤問下均同意上訴人在調查期間表現合作,亦沒有隱瞞他攜帶超額配方粉一事,但這部分的案情只能構成求情理由,不屬抗辯理由。

19.上訴人指「限奶令」並不公平,因為相當多人士因此法例被定罪,當中可能涉及非水貨客或非牟利人士。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一在盤問下曾提及「限奶令」的立法原意除了是為打撃水貨客外,亦因為本地缺乏配方粉供應。

20.裁判官認為,此實例是為了保障本地有穩定供應的配方粉而設。至目前為止,每天於粉嶺裁判法院依然有相當人數的境外旅客因干犯「限奶令」而被定罪,由此可見境外旅客對於本地配方粉的需求依然非常龐大。

21.裁判官認為,如果每日每一人都以螞蟻搬家的方式輸出本地配方粉,會對本地配方粉的供應帶來沖撃,因此,於現階段裁判官看不到此法例有任何不公之處,亦看不到此法例對上訴人自身有任何不公義的地方。法例條文列明「任何人」無出口許可證輸出指明的配方粉即屬犯罪。換言之,「任何人」即是包括水貨客或非水貨客人士,兩者的身分在此法例面前沒有分別。

22.裁判官指出,無論如何,本審訊應處理的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有否干犯本案控罪,法庭並非是處理「限奶令」合法或合憲與否的殿堂。

2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他所攜帶的配方粉總淨重只有3.6公斤,並不算是大量的配方粉」,這只屬於求情理由,不構成抗辯理由。上訴人所攜帶的配方粉事實上已超出法例所容許的份量,即總淨重1.8公斤的兩倍,因此,上訴人是明顯干犯了相關法例。

24.就著上訴人爭議他沒有意圖干犯本案的控罪,裁判官指出終審法院在HKSAR v Hin Lin Yee ([2010] 13 HKCFAR 142) 一案中,就著刑事控罪中的意圖作出闡釋。裁判官考慮了Hin Lin Yee一案裁案書第13至15段對犯罪意圖的闡釋及「限奶令」的立法原意和控罪性質,她認為上訴人被控的「限奶令」控罪屬於嚴格法律責任控罪,即罪行的犯罪意圖已被移除,控方只需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進行了控罪元素內所指的作為。

25.裁判官指出,根據HKSAR v Kan Chung Hung (HCMA 794/2001) 一案裁案書第19段,針對「企圖」干犯嚴格法律責任控罪的意圖,控方只需證明被控人在案發時有意圖進行實質罪行的作為。換言之,控方於本案就著「企圖」此元素需要證明的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意圖將相關配方粉輸出香港,而不是他明知不可超額攜帶配方粉而仍然超帶。裁判官指出,從控辯雙方不爭議的證據,上訴人在案發時是明顯有意圖將涉案的配方粉輸出香港。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就著「企圖」之元素無合理疑點地成功舉證。

2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供時所講述的案發經過基本上與控方案情吻合。裁判官指出,「限奶令」列明兩個可獲豁免的情況,即:一,相關人士在二十四小時之內沒有離開過香港,並且攜帶不多於1.8公斤的配方粉;或二,相關人士在過去二十四小時之內曾經離開過香港,但是連同未滿三十六個月的嬰幼兒同行,而相關的配方粉的盛載方法及份量亦須達到法例上之要求。裁判官指出,案情顯示上訴人案發時獨自一人攜帶3.6公斤的配方粉過關,明顯地上述兩個可獨豁免的情況不適用於本案。

27.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整體證供,她認為上訴人亦不能依賴普通法下的抗辯理由,即他對事實上的某一些情況存有誠實、合理但錯誤的信念。上訴人指他於案發時不知道「二段」或「三段」的配方粉是受「限奶令」所管制。裁判官認為,雖然上訴人未能清楚解釋何謂「二段」或「三段」,但無論如何,上訴人對法律的無知並非是本案的抗辯理由,而這亦非他對事實有任何誤解。裁判官認為,證物P1配方粉的罐身上清楚以中文標明相關配方粉適用的對象,既然上訴人認識漢字,亦懂得書寫漢字,他沒有可能對配方粉適用的對象存有任何誤解。

28.裁判官綜合控辯雙方所有證供,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動議要求本庭接納新證據

29.上訴人於日期為2018年7月6日的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接納附件清單內的十六項文件為額外證據。經本席庭上向上訴人澄清後,上訴人指出,該十六項文件部分是他欲呈遞為額外證據的文件,而部分則是上訴人於本上訴時欲依賴的論點。上訴人欲呈遞為額外證據的文件為十六項附件中的:二,上訴人在大陸起訴公安局不正義勝訴判決書;四,控方證人一的書面證供;八,衛生局局長陳肇始的言論;十,奶粉罐表述不清,沒有中文,對於違禁品管制不到位的文字表述及相片副本;十一,海關的警示標語很模糊的文字表述與及相片副本;十二,上訴人在海關的供詞,即證物P3,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十三,泛民主派反對撤銷「限奶令」的調查報導;十四,上訴人住院的證明材料;及十六,唐英年先生、范徐麗泰女士、胡漢清資深大律師對「限奶令」的反對言論。

30.而上訴人指出,他欲依賴為上訴論點的附件為:一,上訴人過往發表過支持香港的言論;三,辭海關於「企圖」的解釋;五,媒體關於高永文先生道歉的報導;六,上訴人勸告大家別做水貨客的傳單;七,上訴人的一篇奶粉法律出台前的前因後果的文章;九,關於「碰瓷」二字的解釋;十五,上訴人於裁斷陳述書副本上以手寫文字提出他對裁判官裁決的一些批評和質疑。

31.就著上訴人要求法庭接納附件二、四、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及十六為額外證據,答辯人反對法庭納入上述文件為額外證據。答辯人指出,當中附件十二,即上訴人的警誡會面口供,審訊時已納入為證物P3,根本毋須再次納入為案中的證據。就著餘下的文件,答辯方指出這些文件根本不符合接納為新證據的條件,該些文件於下級法庭,即審訊時,根本亦不會獲接納為證據。再者,它們與本案涉及的爭議無關。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為何他在審訊時沒有提出該些文件,而法庭縱使接納該些文件為額外證據,這些文件亦不可能構成導致上訴成功的上訴理據。

32.就著動議申請,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就著附件二,即上訴人在大陸起訴公安局不正義的勝訴判決書,本席認為該文件與該文件背後的案件,根本與本審訊所涉及的爭議事項無關,於原審時亦根本不可能獲接納為證據。因此,於上訴審訊時,法庭亦不可能接納該勝訴判決書為額外證據。

33.就著附件四,即控方證人一的書面證人供詞,控方證人一是案中的證人,他的書面證人供詞並非案中的證據。上訴人於審訊時有機會盤問控方證人一,如上訴人認為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若干部分是對他的審訊有用或有利,他大可於盤問控方證人時向證人指出,帶出書面證人供詞的相關部分,他亦可以透過與控方商討,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該證人供詞呈堂。上訴人根本不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何以於原審時他沒有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指出他現欲倚賴的證人證供的部分,或與控方商討將該份證人供詞呈堂。

34.就著附件八,衛生局長陳肇始的言論,陳局長並非案件的事實證人,案發時她不在案發現場,亦沒有目撃案發的經過,她就著「限奶令」的言論不可能構成本案的證據。就是上訴人於原審時欲傳召陳局長作證,她就著「限奶令」相關法例的言論或意見,亦不可能構成可被接納的證供。相關的「限奶令」法例案發時是有效的法例,一旦「限奶令」法例一日未被修改或廢除,它仍是香港有效的法例。

35.就著附件十,即上訴人指奶粉罐表述不清,沒有中文,對於違禁品管控不到位的文字表述與及相片副本,上訴人同意有關的相片內的奶粉罐並非本案證物P1(1) ‑ (4) 的奶粉的相片。本席認為,法庭根本毋須亦不應參考該些與本案證物P1(1) ‑ (4) 無關的其他奶粉罐的相片。呈堂為證物的是證物P1(1) ‑ (4),法庭需要考慮的是呈堂為證物的奶粉罐的文字描述,而並非是別的奶粉罐上的文字描述。附件十的相片以至文字描述,根本對上述人的案情並無幫助,即使接納為額外證據,亦不可能構成導致上訴成功的上訴理據。

36.就著附件十一,即海關的警示標語模糊的文字表述及相片副本,上訴人根本未能解釋為何於審訊時他沒有將該些照片呈堂。他指審訊時他身體不適,但拍攝照片並非是審訊時或審訊前一天的事情,自案件排期至案件審訊,上訴人絕對有機會拍攝他認為對他案情有幫助的照片呈堂供裁判官考慮。更重要的是,本案控罪控方所需要證明的犯罪意圖是上訴人在案發時他有意圖將相關配方粉輸出香港,而並不是他明知道不可以超額攜帶配方粉而仍然超帶。因此,海關的警告標示是否清楚或模糊,對本案的關鍵考慮實在是無關宏旨。有關的文字表述與相片縱使成為額外證據,亦不可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37.就著附件十二,上訴人在海關的警誡會面紀錄,即證物P3。證物P3已成為審訊時的證據 (見上訴卷宗第8至10頁),上訴人根本毋須將該份會面紀錄再呈遞為上訴時的額外證據。

38.附件十三,即泛民主派反對撤銷「限奶令」的調查報導,有關的調查報告根本與裁判官需要審理的爭議事項無關。審訊時,裁判官根本毋須亦不應參考該些調查報導,這些調查報導於審訊時不可以成為審訊的證據,於上訴法庭聆訊時亦不可能接納該些調查報導為額外證據。

39.就著上訴人住院的證明材料,上訴人根本未能指出這些證明材料何以能顯示他的審訊不正義。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裁判官亦已考慮了上訴的證供。上訴人指因他身體不適,他未能清楚解釋何謂「二段」或「三段」。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清楚指出上訴人對法律的無知不能構成對控罪的抗辯理由,而事實上,上訴人亦對事實沒有任何誤解。因為證物P1配方粉的罐身上清楚以中文標明相關配方粉適用的對象,上訴人認識漢字,亦懂得書寫漢字,他不可能對配方粉適用的對象有任何誤解。

40.就著附件十六,即唐英年先生、范徐麗泰女士和胡漢清資深大律師對「限奶令」的反對言論。唐英年先生、范徐麗泰女士與及胡漢清資深大律師均非案件的事實證人,他們沒有目撃事發經過,他們對「限奶令」的反對言論根本不可能於審訊時成為審訊的證據,而這些言論亦不可能於上訴時被接納為額外證據。

41.基於上述原因,法庭拒絕上訴人申請將附件清單內項目二、四、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及十六接納為新增證據。

42.上訴人於他一份名為上訴狀的文件提出共七項上訴理據,即:一,上訴人沒有犯罪意圖;二,上訴人不應該受出口許可證規定的監管;三,涉案的配方粉不是禁運品;四,控方證據有瑕疵,即涉案的配方粉的數量及重量不對,涉案的配方粉不受出口許可證規定的監管,與及有關法例就著配方粉的定義令執法不公;五,上訴人的行為沒有導致奶粉短缺;六,執法過程是「非正義」的;及七,上訴人不是企圖輸出涉案的配方奶粉,沒有犯罪意圖。

43.如前述,上訴人於裁斷陳述書的副本以手寫文字提出他對裁裁官判決的一些批評和質疑,本席視之為他於本上訴的上訴理據論點。上訴人指違禁品不應該滿街隨意擺買,不能給普通旅客隨意買,否則就不屬於違禁物品,要麼就是「碰瓷」,而政府也應該就著違禁物品提供申報的渠道,但配方粉不能申報。上訴人指他對配方粉淨重有疑問,審訊時,法庭和控方沒有磅重,執法不嚴謹,令致執法不公。

44.就著裁判官指上訴人作供指他於案發時不知「二段」或「三段」的配方粉是受「限奶令」所管制,上訴人指他原話是說他以為「一段」才是受管制禁止輸出的,裁判官錯誤紀錄了他說話的原話和原意。上訴人在海關被扣留時所說的跟他在法庭所說的是一致的,裁判官上述的錯誤令他前後矛盾,變成不誠實的人。

45.上訴人並指,他在警誡會面紀錄中,除了承認他在沒有相關出口許可證下輸出配方粉,他還說「你們沒有提示,你們程序非正義,而且不能申報,冰毒、嗎啡等毒品都可以申報,奶粉居然不可以,這是陷害了大陸遊客」。

46.上訴人指出衛生局局長陳肇始曾說「限奶令」是臨時的法例,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從沒否認他不知道香港的「限奶令」,但是各種各樣的奶粉罐、各種階段令人頭暈目眩,無法區分,只有經常來香港購買奶粉的人士或是專家才能知曉,因此「你們的行為是碰瓷,是不道德的,是違法的」。

47.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段所說「限奶令至今已約四年時間,然而被檢控而被帶上粉嶺裁判法院的人士依然無日無之,可見給予警告現階段只會令社會人士有錯覺他們更獲得縱容去繼續干犯限奶令」。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字裡行間透著殺氣,恨不得把這些人都殺掉,認為他們罪大惡極。上訴人認為,既然配方粉是違禁物品,那便不應該容許在普通商店販賣,給普通居民買到,否則就是「碰瓷」,就是犯法。

48.就著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提及,控方證人一作供時提及「限奶令」立法的原意除了是為了打撃水貨客外,亦因為本地缺乏配方粉供應,上訴人質疑缺乏供應是基於甚麼標準。

49.就著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指出,自目前為止,每天在粉嶺裁判法院依然有相當人數的境外旅客因干犯「限奶令」而被定罪,上訴人指,這是因為香港政府沒有尋找其中的原因。

50.就著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援引Hin Lin Yee一案 (判案書第13至15段),上訴人指他不明白Hin Lin Yee判案書的英文判詞,對他不公平。他認為裁判官對「企圖」的解釋有斷章取義之嫌。

51.就著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提及「限奶令」法例的立法原意,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作供時提及「限奶令」的立法原意是為打撃水貨客。

52.就著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1段就著Kan Chung Hung案的討論和裁定控方已就著企圖的元素成功舉證。上訴人指,按照第21段的分析,控方應控告他「意圖」,而非「企圖」。上訴人說「可見控方的不嚴肅,那麼對法律條文的了解也不嚴謹,對執法也是如此,有理由置疑其不公正之處,屬未審先判」。

53.就著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指「雖然上訴人未能清楚解釋何謂二段或三段」。上訴人指,當時審訊已進行數小時,「我從醫院出車,我當時身體不舒服,頭暈,沒有說話,我認為我買的二段、三段可用於三十六個月以上,是用於三十六個月以上的」。

54.上訴人指,香港政府不批准他法律援助,律師也不敢接辦他的他案件,他只能親自行事。上訴人批評整個程序都是不公平和不正義的,目的是要他成為犯罪份子,要他認罪,裁判官也沒有為他作任何的辯護。上訴人指「你們在破壞香港的法制,在製造司法恐怖,不給申報、不給提示,滿大街賣所謂的禁運品,你們是在碰瓷,是敲詐,是違法的。作為政府,應該把真相告知民眾,而不是跟著政治流氓製造社會恐慌,也不是應跟著政治流氓執行司法恐怖。那麼多人成為犯罪份子,香港已經成為刑事犯罪之都,歷史會譴責你們的」。

答辯人陳詞

55.林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回應如下。

回應上訴理據一 (上訴人沒有犯罪意圖);和上訴理據七 (上訴人不是企圖輸出涉案的配方粉,沒有犯罪意圖)

56.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至21段正確裁定,上訴人被控的罪行是屬於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控方不用證明犯罪意圖。答辯人指出,立法會在《2013年進出口 (一般) (修訂) 規例》小組委員會報告CB2/SS/4/12第27段所指「除非取得豁免,《進出口條例》第 6D(3) 條下的罪行為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然而,有關罪行並非絕對刑責罪行,有關人士在法律上可提出普通法免責辯護」。

5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已考慮普通法免責辯護是否適用於本案。裁判官的分析正確,控方證物配方粉的包裝清楚表明適用的對象,上訴人沒有可能對涉案配方粉的適用對象有任何誤解。答辯人陳詞,就著上訴人是否有「企圖」犯案,《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1) 條的陳述為「任何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企圖干犯該罪行」。

58.答辯人陳詞,於本案,上訴人的行為明顯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他被截停時,正準備帶著裝有共四罐總淨重3.6公斤及可供三十六個月以下的嬰幼兒使用的配方粉的兩個袋過關離開香港,前往內地,而當時上訴人沒有就輸出配方粉持有相關的出口許可證。

回應上訴理據二 (上訴人不應該受出口許可證規定的監管)、上訴理據三 (涉案的配方粉不是禁運品)、上訴理據四 (控方證據有瑕疵,即涉案的配方粉的數量及重量不對,涉案的配方粉不受出口許可證規定的監管,以及有關法例就著配方粉的定義令執法不公)、上訴理據五 (上訴人的行為沒有導致奶粉短缺);及上訴理據六,執法過程是非正義的)

59.答辯人陳詞,這些上訴理據與本上訴的爭議課題無關,亦沒有可爭論空間。

60.答辯人指出三點:

(一)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段已清楚說明審訊時控辯雙方基本上對案發經過沒有爭議,包括上訴人在案發地點的離境大堂被截停後,海關人員在他的兩個袋內搜獲證物P1(1) ‑ (4),即共四罐每罐淨重為900克,即總淨重為3.6公斤及可供三十六個月以下的嬰幼兒食用的配方粉。答辯人難以理解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爭議控方證物P1(1) ‑ (4),何以在第四項上訴理據中說涉案配方粉的重量、數量都不對。

(二)  在案中,證物P1(1) ‑ (4) 的包裝十分清楚,每罐配方粉均有中文表示,是供年齡未滿三十六個月的人食用的奶粉。很明顯,控方證物P1(1) ‑ (4) 是受出口許可證規定的監管。

(三)  上訴人其第六項上訴理據指當庭裁判官在2017年9月5日對他「進行恐嚇」,又說當庭裁判官叫他到後面坐下,「目的就是怕我的行為影響後面的人進行違心的認罪」,更說以為自己會被「槍斃」。上訴人又指自己在兩個月後,在2017年11月7日開審時,因為「之前的驚嚇」而導致他身體不適,但原審法官拒絕延期開庭,上訴人指「無非就是想要讓他認罪」。

61.答辯人陳詞,這些對當庭裁判官及原審裁判官的指控極其嚴重,上訴人亦沒有提供任何審訊謄本或證據,他的指控完全沒有基礎。

雙方陳詞的考慮

62.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論點與及答辯方的陳詞回應。

63.本席同意答辯方處理七項上訴理據的方式,即上訴理據一和上訴理據七可一併處理,而上訴理據二、三、四、五及六,可一併處理。

64.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本案上訴人被控的罪行是屬於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裁判官仔細考慮了Hin Lin Yee一案的原則,她正確裁定就著上訴人被控的控罪,即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罪,控方不用證明犯罪意圖。

65.從控方引述的立法會《2013年進出口 (一般) (修訂) 規例》小組委只會報告CB2/SS/4/12第27段清楚可見。本案的控罪為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第27段亦指出有關罪行並非絕對刑責罪行,有關人士在法理上可提出普通法免責辯護。

66.裁判官除正確認定本案的控罪屬嚴格法律的責任罪行外,她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亦已經考慮上訴人是否可依賴普通法免責辯護。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課題的分析和裁斷正確。

67.本席於庭上檢視了證物P1(1) ‑ (4),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控方證物P1(1) ‑ (4)的包裝清楚表明配方粉適用的對象,上訴人懂閱讀、書寫中文,他沒有可能對涉及配方粉的適用對象有任何誤解。

68.就著「企圖」這法律概念,本席認為根本毋須考慮上訴人欲依賴辭海就著「企圖」一詞的解釋。《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1) 條就著「企圖」訂明「任何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企圖干犯該罪行」。

69.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證據,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明顯已超乎只屬干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上訴人被截停時,他準備攜帶裝有共四罐總淨重3.6公斤及可供三十六個月以下的嬰幼兒食用的配方粉的兩個袋過關離開香港,前往內地。再者,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就著輸出配方粉持有相關的出口許可證。因此符合第 159G(1) 條所要求的超乎已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

70.就著上訴理據二至上訴理據六,上訴人質疑控方的證據有瑕疵,即涉案的配方粉,即證物P1(1) ‑ (4) 的數量和重量不對。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段清楚指出,審訊時控辯雙方基本上對案發經過沒有爭議,包括上訴人在案發地點的離境大堂被截停後,控方證人二在上訴人的兩個袋內搜獲證物P1(1) ‑ (4),即四罐每罐淨重為900克,即總淨重3.6公斤及可供三十六個月以下的嬰幼兒食用的配方粉。

71.於上訴人自願錄取的警誡會面紀錄,控方證人三於會面紀錄中亦清楚向上訴人指出涉案配方粉每罐的重量,上訴人於「答五」承認該四罐配方粉是他案發當天下午購買,案發時準備帶過關的。換言之,上訴人清楚承認每罐配方粉的淨重為900克,四罐配方粉的總淨重是3.6公斤。上訴人於上訴理據四指,涉案的配方粉的數量及重量不對是完全沒有基礎,亦與上訴人於審訊時的辯方案情相悖。

72.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證物P1(1) ‑ (4) 的包裝十分清楚,每罐配方粉均有中文表示是供年齡未滿三十六個月的人食用的奶粉,很明顯,控方證物P1(1) ‑ (4) 是符合法例對配方粉的定義,即配方粉符合以下描述的粉狀物質:一,供或看似供年齡未滿三十六個月的人食用;及二,是或看似是粉狀的奶或奶的物質,用以滿足年齡未滿三十六個月的人全部或部分營養需要。明顯地,控方證物P1(1) ‑ (4) 是受出口許可證規定的監管。

73.上訴人指他不應受出口許可證規定的監管與及涉案的配方粉不是禁運品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上訴人是否水貨客或他是否為了賺取金錢而將配方粉輸出,根本並非是控罪的構成元素,裁判官亦毋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水貨客及他是否為牟利而輸出配方粉。

74.上訴人於上訴理據六指在2017年9月5日,當庭的裁判官對他「進行恐嚇」,又說當庭裁判官叫他到後面坐下,「目的就是怕我的行為影響後面的人進行違心的招認」,更說當時以為自己會被「槍斃」。上訴人並指在兩個月後,案件於2017年11月7日開審時,上訴人因為「之前的驚嚇」而導致他身體不適,但原審裁判官卻拒絕延期開庭,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無非就是想要讓他認罪」。

75.本席認為,上訴人上述對當庭裁判官及原審裁判官的指控,根本沒有任何審訊謄本或證據支持,這些嚴重指控完全沒有任何基礎。再者,上訴人聲稱他因2017年9月5日當庭裁判官的行為而令他兩個多月後案件於2017年11月7日開審時,他因「之前的驚嚇」而導致他身體不適的說法更屬荒謬,毫無可信性可言。

76.上訴人指,他的行為沒有導致奶粉短缺。限奶令相關法例的立法原意之一是確保本地配方粉的供應量穩定 [見立法會《2013年進出口 (一般) (修訂) 規例》小組委員會報告CB2/SS/4/12]。報告第2段「在2013年1月,某些牌子的配方粉在本港需求甚殷」明顯地,有關的法例的立法原意是為了確保本地配方粉的供應穩定。至於上訴人本人是否對本地配方粉的供應造成任何不良影響,根本不是裁判官需要考慮的因素。

77.本席認為,上訴人指案件的執法過程是「非正義」的投訴不能成立。從上訴人不爭議的案情,案發時他清楚攜帶四罐總淨重3.6公斤的配方粉從香港企圖進入內地。海關是否給予上訴人申報的渠道與案件的執法是否「正義」根本無關。海關是否給予警告,便如裁判官所指出,這完全是執法當局的行政決定,與法庭是否裁定上訴人有否干犯案中的控罪根本並無關係。上訴人提出的七項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78.就著上訴人於裁斷陳述書副本以手寫文件提出他對裁判官的裁決的批評和質疑,上訴人指「違禁品不應滿街隨意擺賣,不能給普通旅客隨意買到,否則便不屬於違禁物品,要麼就是碰瓷,政府也應該就著違禁物品提供申報的渠道,但配方粉卻不能申報」。本席認為,店鋪售賣配方粉並沒有任何問題,法例要求的是任何人如沒有所需的出口許可證,不可能輸出超量的配方粉,這與普通旅客是否可於市面購買配方粉是完全不同的考慮。

79.上訴人指他對配方粉的總淨重有疑問,他批評法庭和控方沒有磅重,執法不嚴謹令致執法不公。本席已處理了有關投訴,不再贅述。

80.如前述,控方根本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涉案配方粉的總淨重為多少,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知道他攜帶出境的是配方粉而已。而事實上,上訴人於審訊時根本從來沒有爭議案中配方粉每罐的重量和四罐配方粉的總淨重。

81.就著裁判官指上訴人作供時表示他不知道「二段」或「三段」的配方粉是受「限奶令」所管制。上訴人表示,作證時他的原話是說他以為「一段」才是受管制禁止輸出的,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紀錄了他說話的原話和原意。上訴人並指,他在海關被扣留時所說的跟他在法庭所說的是一致的,裁判官上述錯誤令他前後矛盾,變成不誠實的人。本席認為,上訴人聲稱他作證時原話是說他以為「一段」才是受管制禁止輸出的,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上訴人案發時不知道「二段」或「三段」的配方粉是受「限奶令」所管制,並無意義上的分別。裁判官亦從沒有於裁斷陳述書指上訴人是一證供前後矛盾、不誠實的證人。

8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只是指出上訴人作證時表示他於案發時不知道「二段」或「三段」的配方粉是受「限奶令」所管制,裁判官認為,雖然上訴人未能清楚解釋何謂二或三段,但他對法律的無知並非對控罪的抗辯理由,這亦並非是他對事實有誤解。裁判官指出,證物P1四罐配方粉的罐身上均以清楚中文文字標明相關配方粉適用的對象,上訴人既識漢字,亦懂得書寫漢字,沒有可能對配方粉適用的對象有任何誤解。

83.就著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上訴人強調,除了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他沒有相關出口許可證下輸出配方粉,他還說「你們沒有提示,你們程序非正義,而且不能申報,冰毒、嗎啡等毒品都可以申報,奶粉居然不可以,這是陷害了大陸遊客」。本席認為,有關「限奶令」的法例已推行了有數年時間,上訴人指有關的法例不公平和構成陷阱的說法是難以成立的。

84.上訴人指香港衛生局局長陳肇始曾表示限奶令是臨時的法例。法庭認為,直至「限奶令」的法例被修正或廢除,它仍是有效的法例。案發時,上訴人所被控的相關控罪仍是有效的法例,他不能以衛生局局張陳肇始曾表示「限奶令」是臨時的法例作為抗辯理由及上訴理據。

85.上訴人並聲稱,他並非不知道香港的「限奶令」,但是各種各樣的奶粉罐、各種階段令人頭暈、目眩,無法區分,而只有經常來香港購買奶粉的人士或是專家才能知曉,「所以你們的行為是碰瓷,是不道德的,是違法的」。如前述,有關的「限奶令」法例自2013年已經施行,而本案的證物P1(1) - (4) 的罐身更有清楚的中文文字指明配方粉的適用對象。上訴人指海關拘捕、檢控他,屬「碰瓷」的說法,根本難以成立。

86.至於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段說「限奶令立法至今已有約四年時間,然而被檢控而被帶上粉嶺裁判法院的人士依然無日無之,可見給予警告現階段只會令社會人士有錯覺他們更獲得縱容去繼續干犯限奶令。」字裡行間透著殺氣,恨不得把這些人都殺掉,認為他們罪大惡極。本席細閱裁判官整份裁斷陳述書,特別是上訴人所投訴針對的第14段,本席實在看不到上訴人所指的「殺氣」,亦沒有任何欲把「這些人都殺掉,認為他們罪大惡極」之意。

87.至於上訴人投訴即使配方粉是違禁物品,不應該容許在普通商店販賣給普通居民買到,否則就是碰瓷,就是違法。本席已處理了這投訴,不再贅述。

88.就著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提及控方證人作供時提及「限奶令」法例的立法原意除了是為了打撃水貨客外,亦因為本地缺乏配方粉供應,上訴人質疑缺乏供應是基於甚麼標準。案中除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外,從答辯人援引的立法會《2013年進出口 (一般) (修訂) 規例》小組委員會報告可見,「限奶令」的立法原意之一確是因為本地缺乏配方粉供應。再者,從有關條例的條文內容清楚可見,有關條例是適用於任何人,而不是局限適用於水貨客。

89.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段指出「至目前為止,每天在粉嶺裁判法院依然有相當人數的境外旅客因干犯限奶令而被定罪」,上訴人指這是因為香港政府沒有尋找其中的原因。本席認為,這根本不可能構成上訴理據。

90.就著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援引Hin Lin Yee一案判案書第13至15段,上訴人指他不明白該案判案書的英文判詞,對他不公平,他並認為裁判官對「企圖」的解釋有斷章取義之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段所指的是他在考慮Hin Lin Yee一案後,認為上訴人被控的「限奶令」控罪是屬於嚴格法律責任控罪。裁判官是考慮了Hin Lin Yee一案判案書第13至15段對於犯罪意圖的闡釋,他並考慮了「限奶令」的立法原意與及有關控罪的性質。最後,裁判官裁定「限奶令」的控罪是屬於嚴格法律責任控罪,即罪行的犯罪意圖已被移除,控方只需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進行了控罪元素內所指的作為。

91.就著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提及「限奶令」法例的立法原意,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作供時提及「限奶令」的立法原意是為打撃水貨客。便如前述,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提及「限奶令」的立法原意,除了是為了打撃水貨客外,亦因為本地缺乏配方粉的供應。上訴人所引述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不正確。

92.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1段就著Kan Chung Hung案的討論和裁定,控方已就著「企圖」這元素成功舉證。上訴人提出,按照第21段的分析,控方於本案應控告他「意圖」,而非「企圖」。上訴人表示「可見控方的不嚴肅,那麼對法律條文的理解也不嚴謹,對執法也是如此,有理由置疑其不公正之處,屬未審先判」。

93.本席認為,上訴人誤解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1段的意思。裁判官在第21段指出,根據Kan Chung Hung一案,判案書第19段,針對「企圖」干犯嚴格法律責任控罪的意圖,控方只需要證明被控人在案發時有意圖進行實質罪行的作為。裁判官指出,在本案,就著「企圖」這元素,控方所需要證明的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意圖將相關配方粉輸出香港,而不是他明知不可超額攜帶配方粉而仍然超帶。裁判官並指出,從案中雙方不爭議的證據,上訴人在案發時,他是明顯有意圖將涉案的配方粉輸出香港。因此,控方已就著「企圖」這元素成功地舉證。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企圖」的相關原則的考慮和運用正確。

94.而就著「企圖」這元素,便如答辯人於陳詞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1) 條,就著「企圖」的定義界定是「任何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企圖干犯該罪行」。應用第 159G(1) 條,「企圖」的定義於本案,上訴人明顯是企圖輸出涉案的配方粉往內地。

95.就著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段指「雖然上訴人未能清楚解釋何謂『二段』或『三段』」,上訴人表示,當時審訊已經進行了數小時,「他剛從醫院出來,他當時身體不舒服,頭暈,沒有說話,我認為我買的二段、三段可用於三十六個月以上,是用於三十六個月以上的」。本席認為,關鍵的是上訴人知道案發時他所攜帶企圖輸出香港的是配方粉,而證物P1(1) - (4) 的中文文字標示已清楚指出有關配方粉的適用對象,上訴人的投訴不能成立。

96.至於上訴人指香港政府不批准他法律援助,律師也不敢接辦他的案件,他只能親自行事。他並批評整個程序都是不公平和不正義的,目的是要他成為犯罪份子,要他認罪,裁判官也沒有為他作任何的辯護。從裁斷陳述書明顯可見,裁判官已小心考慮了有關條例的豁免情況是否適用於本案,與及普通法的辯解是否可應用於上訴人的案件。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為他作任何的辯護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97.至於上訴人指「你們在破壞香港的法制,在製造司法恐怖,不給申報、不給提示,滿大街賣所謂的禁運品,你們是在碰瓷,是敲詐,是違法的。作為政府,應該把真相告知民眾,而不是跟著政治流氓製造這社會恐慌,也不是應跟著政治流氓執行司法恐怖。那麼多人成為犯罪份子,香港已經成為犯事、犯罪之都,歷史會譴責你們的」。本席認為,本席於上文的分析已處理了上訴人這毫無基礎的投訴。

98.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與及論點無一成立。本席依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重新聆訊,本席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訟費

99.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後,答辯方提出訟費申請,答辯方並援引HKSAR v Chui Shu Shing ([2017] 20 HKCFAR 333) 一案。答辯方指上訴人於本上訴根本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答辯方指出,法庭於考慮訟費命令時,只能補償恰當地勝方招致的開支,而訟費亦必須公正而合理和須為被告人有能力支付者。

100.答辯方指,上訴人提出的二十頁共七項上訴理據與及他針對裁斷陳述書的批評和論點,無一有好的成功機會,他當中提出大量與本案無關的論點,亦因上訴人於首次聆訊時沒有提交任何書面陳詞而需致案件押後。而於押後聆訊前,上訴人於7月5日才提交他的上訴狀,答辯方亦因此再為今天的聆訊準備一份新的答辯方陳詞。

101.就著訟費數額,答辯方指出之前的高級檢控官布偉倫先生就著第一份書面陳詞花了三小時,而按布先生的年資計算,總金額為17,400元,即以每小時5,800元計算。而就著上訴人7月5日的上訴狀,林檢控官花了七小時準備回應,而以每小時3,200元計算,林檢控官的訟費損耗為19,200元,即答辯方本案的訟費總數為36,600元。

102.上訴人指他沒有收到第一次聆訊的聆訊通知書,亦不知道他需要在聆訊前十二天遞交文件。上訴人指他認為他案中是有好的成功機會。就著他的財政情況,上訴人指他前為地產代理,自本案定罪後,他已沒有工作,靠朋友接濟,他並無積蓄。

103.本席考慮了答辯方的申請和上訴人的陳詞,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以至他針對裁斷陳述書的所有論點和批評無一成立,無一構成好的成功機會,因此作出訟費命令是恰當的。法庭考慮了上訴人就著他第一次聆訊沒有收到聆訊通知書的解釋,法庭只會針對今天的聆訊與及林檢控官就著本案的準備時間作出訟費命令。

104.考慮了上訴人的經濟情況,法庭命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5,000元訟費。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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