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泽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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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 陈 泽 诚 先生被控一項「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 6D(1) 條及6D(3) 條,與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條一併閱讀。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614/2017[2018] HKCFI 25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14/2017

[2018] HKCFI 2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1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668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8年7月10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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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陈泽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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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18年9月4日
判決日期 : 2018年9月4日

決 書

1.本案申請人先生被控一項「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 6D(1) 條及6D(3) 條,與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條一併閱讀。

2.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他的定罪上訴於2018年7月10日於本席席前進行,申請人親自應訊。法庭聽罷雙方陳詞後,同日宣判,駁回上訴。

3.申請人於2018年7月27日動議法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使其可將本案上訴至終審法院。於申請人的動議通知書中,他提出以下五項理據:

(一) 違禁品是否可隨意買和隨意賣;

(二) 「是」或「看似」供36個月以內的人食用是由誰斷定;

(三) 海關的宣傳單張裡面有配方粉不包括「其聲稱用途不是作為嬰兒的主要食糧」,申請人指他當時的二段和三段奶粉就不是作為36個月以內的人的食糧的;

(四) 對於一個沒有敵意而又沒有任何社會妨害性的作為,本可以行政處罰,但卻被判為刑事犯罪,這不但影響人一生,還影響著申請人幾代人這樣的判決是對法律的褻瀆;及

(五) 之前老公幫老婆帶奶粉,區域法院、高等法院都判有罪,終審才得直,證明只有終審法院才能正確理解法律。

4.申請人於申請聆訊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他於庭上提交了一份四頁的上訴理據補充及一份兩版的申請終審法院上訴陳詞總結。於其上訴理據補充這四頁文件中,除了就著五項議題作出陳詞外,申請人並就著「企圖」這法律概念作出陳詞。於其申請終審法院上訴陳詞總結中,上訴人道出了他的個人背景和他對有關法例的個人認知。申請人並指出,近年香港變得政治化,他認為香港沉淪了,結果造成他本案審訊的不公正和不公平。

5.林檢控官代表答辯人陳詞指出,申請人於本申請提出的五項理據,它們均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法庭應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6.本席考慮了申請人庭上及他呈遞的書面陳詞和答辯人的回覆陳詞。就著申請人於動議通知書提出的第一項議題,即違禁品是否可隨意買和隨意賣,本席於判案書第78段已清楚指出:‌「店鋪售賣配方粉並沒有任何問題,法例要求的是任何人如沒有所需的出口許可證,不可能輸出超量的配方粉,這與普通旅客是否可於巿面購買配方粉是完全不同的考慮。」於本案判案書中,本席已清楚處理了上訴人於申請動議通知書提出的第一項議題。

7.就著第二項議題,「是」或「看似」供36個月以內的人食用應由誰斷定,上述課題應由誰斷定並非上訴聆訊時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和議題。但便如答辯人於陳詞正確指出,根據第60A章《進出口 (一般) 規例》有關配方粉的定義,即:「符合以下描述的粉狀物質―(a) 供或看似是供年齡未滿36個月的人食用;及 (b) 是或看似是粉狀的奶或類似奶的物質,用以滿足年齡未滿36個月的人的全部或部分營養需要;」上述是有關規例對配方粉的定義,於審訊時斷定涉案物品是否配方粉當然是由審理案件的法官裁定涉案的物品是否配方粉。因此,議題二根本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8.就著議題三,即海關的宣傳單張裡面有配方粉不包括「其聲稱用途不是作為嬰兒的主要食糧」,上訴人指,他當時的二段和三號奶粉就不是作為36個月以內的人的食糧的,明顯上訴人是誤解了有關宣傳單張內配方粉不包括其聲稱用途的意思。所謂聲稱用途是物品的聲稱用途,而並非購買者或消費者的聲稱用途。但不論如何,申請人所指的海關宣傳單張根本不是審訊時或上訴時的證據,亦不能支持申請人指涉案的奶粉並不是供未滿36個月的人食用的奶粉。案中證據顯示,涉案的物品的包裝十分清楚,每罐配方粉的中文說明清楚指出是供年齡未滿36個月的人食用的奶粉,涉案的配方粉明顯是符合法例對配方粉的定義。

9.至於第四項議題,上訴人指,對於一個沒有敵意而又沒有任何社會妨害性的作為,本可以行政處罰,卻判為刑事犯罪,不但影響人一生,還影響著申請人幾代人這樣的判決,是對法律的褻瀆;及議題五:之前丈夫替妻子帶奶粉,區域法院、高等法院都判有罪,終審才得直,說明只有終審法院才能正確理解法律。本案根本不涉及行政處罰的考慮,而申請人所引述的終審法院案件,當中涉及的議題根本與本案無關,申請人亦根本錯誤理解於普通法制下案例的運用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判決對下級法院是有約束力,不存在申請人所聲稱只有終審法院才能正確理解法律的說法。

10.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申請人提出的五項理據均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於申請人的上訴理據補充中有關「企圖」這法律概念的討論,有關「企圖」這法律概念的法律原則根本並非動議通知書的動議議題之一,而申請人有關企圖這法律概念的論述亦與明文法及案例就著「企圖」這法律概念的原則相悖。

11.按前述理由,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2.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後,答辯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B條申請訟費。答辯方所援引的第13B條指出:

13B. 在被告人未能成功申請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的證明書的案件中的控方訟費

凡被告人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 32(2) 條下的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證明書而申請遭駁回,且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 (視屬何情況而定) 信納該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 (視屬何情況而定) 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13.本席認為,申請人於本申請的論點無一顯示本案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他提出的申請及論點完全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因此,本席頒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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