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uong Ho Cheung 及另二十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September 2020 before 馬道立, 李義, 霍兆剛, 張舉能, 岑耀信勳爵.
Criminal law –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 s.52(3) – 'for hire or reward' – interpretation – whether prosecution must prove direct bilateral contract between driver and passenger – Uber drivers using smartphone application to provide ride-hailing services – private cars without hire car permits – 24 appellants convicted of using motor vehicle for hire or reward without hire car permit –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for hire or reward' does not require direct bilateral contract between driver and passenger – phrase refers to nature or circumstances of carriage – covers commercial transport arrangements where payment is made by passenger or third party – legislative purpose includes regulation of transport services business, road safety, and administrative control – hire car permit system designed to distinguish lawful from unlawful private car hire – Uber-type arrangements fall within mischief provision was designed to address – principle that statute is 'always speaking' applies – new technology does not take activity outside scope of provision – appeal dismissed – convictions upheld.
Legal issues: Interpretation of 'for hire or reward' in s.52(3) Road Traffic Ordinance ·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under s.52(3) Road Traffic Ordinance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convictions uphel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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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2020 [2020] HKCFA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審刑事上訴2020年第1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8年第381-399、401-402、404-405 及415號(合併處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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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案理由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案理由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A. 引言 3.在過去十年中,全球多個城市已發展出一種新的出行方式,就是使用嶄新的電腦及互聯網技術,包括配對和支付軟件程式,使汽車的司機和乘客,無論通過第三方與否,都能夠找到對方。他們以智能手機作爲媒介,要求和提供運載,並支付運載費用。本上訴提出的問題是,在本司法管轄區內以這種方式載客的司機,是否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第 52(3) 條的罪行。就本案的事實,基於以下原因,該問題的答案必然是肯定的。因此,在聆訊中,於聽取代表各名上訴人的大律師的陳詞後,本院以將在適當時候頒佈的理由,駁回上訴。本席駁回上訴的理由如下。 4.《道路交通條例》第52(3)條訂明:
5.任何人違反第52(3)條的禁令,即屬干犯《道路交通條例》第52(10)條的罪行,相關條文訂明: “(10) 任何人 — (a) 違反本條的規定(第(2)款除外)[涉及未領牌照的人力車使用者],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6.本案的各名上訴人分別被控單一項控罪,即“在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 7.在各項控罪的相關日期,本案上訴人各自在下述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涉案乘客包括21名便衣警員及3名平民,他們分別使用其智能手機上的“優步”應用程式,要求從一個指定地點,乘車到另一指定地點。各名上訴人分別駕車到約定地點接載乘客,然後駕車運載乘客到指定目的地。在每一趟車程結束後,乘客透過“優步”應用程式,利用信用卡轉賬至一個“優步”實體,乘客會收到“優步”應用程式通知已付金額的數目。雖然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各名上訴人收到任何與該等車程直接有關的繳費,但有證據顯示“優步”曾向部分上訴人支付報酬。所有上訴人駕駛的汽車,均沒有有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8.於 2018 年 7 月 17 日,各名上訴人被裁判官定罪,判處罰款 3,000 至 4,500 港元不等。[1] 於2019 年 9 月 13 日,他們就定罪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被駁回。[2] 於2019 年 11 月 29 日,原訟法庭法官拒絕證明其判決中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3] 上訴委員會於 2020 年 3 月 20 日准許就以下法律問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依據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真確詮釋,各名上訴人被控第 52(3)條罪行的元素是甚麽?尤其該款中‘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一語的適當詮釋是甚麽? ”[4] B. 立法構想 9.本判決處理的爭論點,正如下文討論上訴人的案件時所見,是關乎《道路交通條例》第52(3) 條的法例詮釋。所以,從列出該條款所屬的立法構想開始是方便的。 B.1 對某些類型的車輛使用者的禁制 10.正如從其主題可以預期,《道路交通條例》所涉範圍相當廣泛。它的詳題是:本條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為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在主體條例之外,亦有附屬法例中的規例規管不同活動,包括車輛構造及保養、駕駛執照、泊車、公共服務車輛、車輛登記及領牌、安全裝備、交通管制等等。 11.《道路交通條例》第6部的標題是“車輛的使用、出售及出租”,而第12條是該部的第一項條文。第52條本身的標題是“車輛使用的限制”,並載有一系列針對各類車輛和活動的禁令。除非相關車輛已領有合適牌照,否則禁令適用。第52條實質上是施加發牌機制,以體現其規管目的。
B.2 出租汽車許可證制度 12.第52(3)條適用於汽車,根據釋義[7],涵蓋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本案所涉的就是在該釋義下的私家車。第52(3)條的禁令不適用於領有生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 13.有關出租汽車許可證的規例,載於《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III部。“出租汽車許可證”的釋義可見於第13條規例,即“第14(1)條中提述的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運輸署署長獲授權可根據第14(1)條為私家車發出提供各類服務的汽車許可證,包括私家出租汽車服務。其他出租汽車服務,包括酒店、旅游、機場或學校出租汽車服務,則與本案無關。 14.就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的限制及有關發出許可證的考慮,載於第15條規例。運輸署署長在決定是否就私家出租汽車服務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時,可納入考慮的因素包括:
B.3 立法歷史 16.由於本案各方均在各自的案由述要陳述書中,就第 52(3) 條的禁令和出租汽車許可證制度的立法歷史陳詞,本院適宜在此簡述一些相關的歷史。 17.出租或取酬載客及來回兜客的禁令已存在多年。這些禁令最早可以追溯到1883年的《車輛和公共交通條例》[9],其中第 2條訂明:“任何車輛不得來回兜客或出租以載運乘客,除非該車輛的車主已經就相同目的領取牌照 …”。該條例被 1912 年《車輛和交通管制條例》[10] 取代,後者引入了“私家”和“公共”車輛之間的區別。第2(h)條規定“公共車輛”包括“所有來回兜客或不時出租或擬作出租用途的車輛”。 18.1912 年以後,就出租或取酬載客及兜客的禁令繼續適用於私家車,但相關條文載於附屬法例的不同文本,而不是載於主體條例中。例如,1961 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修訂)規例》[11] 第26條規定:
19.1977 年,《1977年道路交通(修訂)(第 2 號)條例》[12] 對法例作出重大修訂。該等修訂目的在於解決兩個禍害,即(i)非法出租公共汽車(俗稱“紅牌”)和(ii)非法出租私家車(俗稱“白牌”)。這是通過:
達致的。 20.因此,自 1977 年修訂之日起,公共汽車必須重新登記為的士,否則在其當時的車輛牌照到期時,它們將成為私家車,而私家車如獲運輸署署長發出的許可證就可以出租或取酬載客之用。 21.環境司在動議 《1977 年道路交通(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二讀時解釋說:
22.以“公共汽車”登記的紅牌是不可取的,因為這些車輛有紅色車牌,可以容易地冒充的士並享受的士的特權,而無需遵守相同的監控措施和成本開支。正如環境司解釋:
27.環境司在提交 1981 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二讀時,重申出租汽車許可證制度的目的,他並解釋:
28.1982 年,為應對舊法例的零散結構,及因應舊法例被評為變得“不必要地複雜、混亂和繁瑣”[22],《道路交通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獲全面修訂。當前的《道路交通條例》應運而生。 C. 各名上訴人在本上訴中的爭論 29.上訴人對其定罪提出質疑,理由是根據已裁定的事實,《道路交通條例》第52(3)條的罪行並未確立。大體上,御用大律師Jonathan Caplan先生[23] 代表上訴人提出的論點是,根據第52(3)條“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一語的真確詮釋,要證明針對他們的控罪,控方必須證明作爲司機的各名上訴人駕駛車輛,是爲了履行其與乘客之間的直接客運合約,從而獲取報酬。 30.裁判官[24]和下級法院的法官[25]均拒絕接受這論點。在本院,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譚耀豪先生[26]陳詞表示,他們這樣做是正確的。 31.在本院,上訴人提出其對第52(3)條這種詮釋的四項依據:(i)《道路交通條例》第52(3)條的措詞;(ii) 該條文的立法目的;(iii) 以前的判例法; (iv) 自該條文頒布以來的科技發展。 D. 對第52(3)條“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的真確詮釋 32.香港久已確立,法例詮釋涉及“對文本、上下文和目的的綜合考慮”[27]。法例條文的上下文包括法規文本中的其他條文,而為確定其目的,有時可以使用政府負責官員在立法會就該法例草案作出的陳述。[28] 33.應用這些法例詮釋的原則,並基於下文所述原因,本席拒絕上訴人對第52(3)條的詮釋,即“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一語要求司機與乘客之間必須有直接的客運合約。無論是單獨考慮或是合併考慮,各名上訴人提出的依據均不能為他們對第 52(3) 條的詮釋提供有力的支持。 D.1 第52(3)條的措詞 34.在各名上訴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中,他們辯稱[29],在第 52(3) 條“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一語中,兩次使用連接詞“for”(以)將“hire or reward”(出租或取酬)和“carriage of passengers”(載客)連接起來,因此, (i) 被告人的駕駛行為,(ii) 他載客,和 (iii)“他直接從該次駕駛載客的行為”所取得的報酬之間,必須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說,上訴人必須是純粹爲了獲取載客取酬而駕駛,而“上訴人駕駛汽車是純粹爲了履行他與乘客之間直接的客運合約(即for the carriage of passengers 以作載客),並從中獲取報酬(即 for hire or reward 出租或取酬),涉案罪行才得以證實”。[30] 35.毫無疑問,第52(3)條要求‘載客’與‘出租或取酬’之間存在關聯,但這並不意味著這種關聯必須是司機和乘客之間單一雙邊合約的形式。相反,這種對第 52(3)條的詮釋,在涉及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司機(第 52(3)(i) 條)的文意中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客運合約是乘客和巴士公司之間的;同樣,私家巴士(第52(3)(ii)條)或私家小巴(第52(3)(iia) 條)的情況也是如此。此外,它不會區分駕駛車輛的人和使用、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車輛的人。這些措詞(“使用”、“容受或允許”)表明除了司機以外,另有其他人可能涉及載客。 36.因此,第52(3)條的上下文表明,“出租或取酬”一語應理解為指載客的性質或情況,而不是上訴人辯稱的直接合約。這些措詞著重於車輛中載客的性質。縱非所有,在大多數情況下的重要疑問是:無論報酬是由乘客(一般情況下)或其他人支付,是否作出租或取酬用途載客? 37.為了說明這一點,可以舉一個例子,由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在聆訊時向上訴人代表律師提出,一家出租車公司營運20輛的士,並接受公眾人士電話預約。如果來電者致電並要求的士前往他們家中接載他們(或他們的子女),及將他們送到指定的目的地,前提是在行程結束時他們會支付現金給作為公司代理人的司機,在語言上,沒有理由不能恰當地描述司機為‘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駕駛車輛。 D.2 第52(3)條的立法目的 38.各名上訴人亦在他們的案由述要陳述書[31]中辯稱,第 52(3)條的立法目的是,防止的士以外的所有汽車在街上兜客,並廢除“公共出租汽車”這類車輛,以阻止這些車輛猶如的士一樣在街上兜客。這種問題,也是爲何要引入出租汽車許可證制度管制白牌的原因。 39.上訴人進一步爭辯說,採用從立法目的考慮的一種方式,必須對第52(3)條進行有限制性的詮釋,否則在不相關合同下的司機,例如根據僱傭合同駕駛的私人司機,在接載其僱主家人的朋友、或其僱主的員工或工作夥伴時,也會抵觸該條法例。上訴人爭辯說,立法機關的意圖顯然不是針對這種正常的商業或經濟活動。[32] 40.然而,若稱第52(3)條的立法目的僅限於禁止兜客,這樣表述第52(3)條的立法目的是過於狹隘。本席已經在上文B.2和B.3部中談到了這一點。 41.《道路交通條例》及其各項條文顯然有多重立法目的。在 Cheung Wai Kwong一案,本院著眼於《道路交通條例》第52(1)條禁止使用未經登記及獲發牌照車輛,其立法目的被確定為包括產生財政收益、行政規管和道路安全。[33] 第52(3)條禁止在沒有相關牌照或出租汽車許可證下使用車輛,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該項禁令同樣爲了體現上述的立法目的。按照《道路交通條例》整體文意解讀,第52(3)條並具有一項額外的立法目的,即規管包括公共汽車、的士和私家車在內一系列車輛的運輸服務業務。 42.在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有多項法律條文規管這些運輸服務業務。因此:
43.前段所述的各項規例清楚地表明,本港的車輛客運是要在嚴格控制的基礎上經營。本港已建立了全面的法律制度,以規管和控制有關各項服務的營運標準、安全和質素。這些法規構成了詮釋第 52(3)條的背景和目的的一部分。正如本院在 HKSAR v Ho Loy 案[35] 中指出,當爭論點涉及要求遵守交通標誌的規例時,《道路交通條例》條文的立法目的中,有維護道路安全這重要的公眾利益。[36] 這公眾利益也與提供客運服務有關。 44.出租汽車許可證制度的立法目的不限於規管在街上來回兜客的私家車這一觀點,亦可從參考環境司在動議《1981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二讀時的演說(載於上文第[27]段)得到支持,特別是他提到,在計劃實施後,白牌經營者可以在“受控條件”下將其業務合法化: “…所有在沒有合約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載客,以及所有使用的士以外的車輛兜客及招攬他人乘坐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載客,都將受到更嚴厲的法律制裁”。(重點後加) 45.無論如何,第 52(3) 條的規定不限於管制在街上來回兜客的白牌車這一點,也可以通過在第52(6)條禁止某些車輛爲了出租或取酬而停車候客或來回兜客而得到證明。如果第52(3)條僅限於私家出租汽車爲了出租或取酬而在街上來回兜客的情況,則無需在第52(6)條中專門加入一項多餘的禁令來禁止該活動。我們必須假定立法機關意圖區分該兩款中的兩類客運活動。由於第52(3)條必然不僅包括在街上來回兜客的活動,按其自然文意涵義,它延伸至涵蓋商務實體經營的商業收費客運服務,即使個別司機與乘客未有另訂協議。 46.上訴人指出[37],本案中沒有指控上訴人欠缺有效的第三方保險或他們的車輛機件性能欠佳。雖然情況可能如此,但不能忽略的是與的士相比,他們的車輛機件穩定性並不受監督。另外,這也不表示他們會購買較家用載客車輛昂貴的商用載客車輛第三方保險。 47.上訴人辯稱(載於上文第[39]段),必須為第 52(3)條進行限制性的詮釋,否則受僱的私人司機可能會因爲替僱主接載乘客而觸犯該罪行,這論點是不能令人信服的。當然,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合理地引起司機是否使用車輛以作出租或載客取酬用途的問題。私人司機在受僱期間接載僱主的配偶或子女,不應被理解爲第 52(3) 條中載客以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意思。這是因為,儘管他因接載乘客而獲得報酬,但他接載僱主的配偶或子女,是他的僱主將汽車用作私家車的自然方式,並不構成獨立運載業務安排的一部分。 48.第 52(3)條所預視的出租或取酬載客,是一種商業安排。在此文意下,參考英國上議院在Albert v Motor Insurers’ Bureau[38]案中的判決是有用的。儘管該案中的爭論點涉及某一安排是否屬於司機必須購買強制性第三方保險的運載,但該決定的判決理由是 “‘車輛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是指車輛有系統地用於運載乘客以取得報酬,而不一定是在合約的基礎上,這種載客等同於商業活動,超出了純粹是社交上的善意安排”[39]。英國上訴法院法官Pearson勳爵在其判詞中,也許最有幫助地表述了這一點,他說:
49.因此,只有在構成“正如 Coward’s Case [41] 案裁定存在,超出友好安排”,運載才屬於作出租或載客取酬的用途。因此,受僱的私人司機在依從僱主的指示爲其私人目的接載乘客的例子(並非本案的情況),可以與本案形成對比,本案上訴人應要求向公眾人士提供服務,接載乘客並將他們送往其所選定的目的地,以換取來自“優步”的付費。這種運輸服務具備獨立運載業務安排的明確特徵,而非單單從屬於其他僱用為司機的形式。 D.3 案例法的論點 50.上訴人引用了兩個關於起訴白牌司機的案例,認為這與他們對第52(3)條的詮釋是一致的。這些案例是Kwong Pak-yam v The Queen[42]和Ngai Kam-chung v The Queen案。[43] 51.這些案例中的司機,招攬乘客並將他們從一個地點運載到另一個地點以換取車費。他們被裁定是為了取酬而運載乘客。因此,這兩宗案件都是乘客和司機之間均有雙邊直接的合約。上訴人依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赫健士(其當時官階)有關司機與其乘客之間需要存在合約的評論,須視乎個別案件而定,而由於赫健士法官不是根據目前本上訴的事實來決定這個爭論點,因此其所言不能支持上訴人對第 52(3)條的詮釋。當然,赫健士法官無意將第52(3)條詮釋為僅適用於雙方有直接合約的情況。 D.4 新科技的論點 52.各名上訴人辯稱,立法機關在制定第52(3)條時,未有預視“優步”應用程式的商業模式,因此該條的立法意圖,不可能將引致上訴人被檢控的行為定為刑事犯罪。上訴人依賴Transport for London v Uber London Ltd[44]案以支持他們的論點,即沒有必要以考慮這項新科技來對第52(3)條進行更新解釋。 53.雖然說“優步” 應用程式不在 1982 年立法機關的具體預視中可能是真確的,但這並不表示上訴人所從事的活動不屬於《道路交通條例》的條文旨在解決的禍害的一部分。由於該罪行亦涵蓋司機以外的車輛使用者,以及任何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該車輛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的人士,因此,如果一名白牌司機使用了第三方調度員來接收乘車請求及在商業安排中充當會計中間人,這並不表示此類活動就不會構成該罪行所針對的禍害。相反,沒有明確理由顯示爲何該活動不在禁令範圍之內。 54.上述Transport for London案是可予區分的。該案的爭論點涉及 1998 年《私家出租車輛(倫敦)法令》第 11 條中“的士計程錶”一詞的含義,問題是提供給司機而能把信息轉發到伺服器以計算車費的“優步”智能手機應用程式,是否屬於該條例中的計程錶。法院裁定,計程錶的本質是一種計算車費的設備,而智能手機是一種記錄時間和距離的設備,並非計算車費的設備。因此,智能手機不是的士計程錶。 55.相反,本案所提出的問題是,是否僅僅因爲乘客使用“優步”平台要求上訴人接載他們,並提供他們希望被接載到的目的地,而作爲回報,乘客付款給“優步”,再由“優步”付款給上訴人,這就超出了第 52(3)條的立法意圖,因為該平台在 1982 年並不存在。由於上述原因,本院沒有充分理由作出這樣的裁定。這只是對法規“始終在說話”這一原則的應用:見 HKSAR v Wong Yuk Man (2012) 15 HKCFAR 712 第[27]段和 R (Quintavalle) v Health Secretary [2003] 2 AC 687(見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ingham勳爵在第[9]-[10]段的判詞)。這也是英國司法大臣Jowitt勳爵在 Joyce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46] AC 347一案判詞第366頁中所述情況的一個例子:“只要是在成文法規用語所指的範圍內合理地提出的案件,則把相關刑法的原則應用在有關法例制定時未有預見的情況,不屬於延伸該刑法。”儘管在制定有關禁令時,未有具體預視支持“優步”業務模式的智能電話應用程式,但上訴人的活動構成了第 52(3) 條含義內的“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屬於法定機制旨在解決的禍害。 E. 第52(3)條罪行的犯罪元素顯然已在本案中確立 E.1 涉案罪行的犯罪行爲 56.考慮到上述立法目的和文意,當控方按照所需的舉證標準證明下述各項時,第52(3)條下的罪行便為成立:
57.就前段第(1)分段而言,“駕駛”、“使用”、“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等措詞,均與Cheung Wai Kwong 一案的該等措詞具有相同含義:在第[26]-[29]段的“駕駛”;在第[30]-[34]段的“使用”,但在涉及轉承用戶的情況下受限於第[35]-[37]段;而在第[45]段關乎“容受”或“允許”。 58.在本案中,各名上訴人司機各自駕駛一輛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車輛,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只要上訴人從事接載乘客的工作屬於“優步”客運服務的業務的一部分便已足夠,無須證明上訴人各自與個別乘客之間有直接合約。 E.2 涉案罪行的犯罪意圖 59.答辯人承認[45],控方必須證明被控人在明知、故意或魯莽的情況下,即在具備完整的犯罪意圖,“爲載客用途”而駕駛或使用車輛。 60.然而,就“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的罪行元素而言,答辯人辯稱[46],犯罪意圖的推定已被取代,相反,該罪行屬於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案第[96]段中描述的第三個選項。因此,答辯人辯稱,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知道、意圖或魯莽地載客以作“出租或報酬”用途,但若然被告人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在進行該項違禁行為時,他誠實和合理地相信,而如果他所相信的情況實屬,他就不會有罪;則他將有很好的抗辯理由。 61.這一點不適用於本上訴的答辯人。裁判官拒絕接納控方陳詞指涉案罪行是一項嚴格法律責任罪行[47]。正如原訟法庭法官指出,如果答辯人擬對該裁決提出上訴,應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無論如何,原訟法庭法官同意裁判官的裁決,駁回控方就第52(3)條下的罪行屬於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的論點。[48] 62.在本案中,裁判官根據其對主要事實的裁斷推論,即上訴人允許僅僅為需付費乘車的陌生人乘客上車,而上訴人必定知道並意圖為該趟行程收取車費。[49] 在涉案罪行發生時,各名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均沒有有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這也是公認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毫無疑問,即使與“作出租或取酬”的元素有關的犯罪意圖的推定沒有被取代,涉案罪行亦顯然已明確成立。 F. 處置 63.“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一語的真確詮釋已在上文述明,將該詮釋應用於本案的事實,本院因此駁回上訴。 64.本上訴涉及《道路交通條例》第52(3)條禁止的範圍,這純粹是法律問題。另一方面,網約車服務是否應獲准在香港經營,是交通政策問題,而非法律問題,亦不是本院裁決的問題。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65.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案理由書。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 66.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案理由書。
由何敦律師行所延聘的御用大律師Jonathan Caplan先生、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先生及大律師李嘉穎女士代表各名上訴人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譚耀豪先生、高級檢控官李卓穎女士及檢控官莊文欣女士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周偉信律師核定。) [1] KCCC 3412-3430, 3432, 3496, 3969, 3971/2017 & 502/2018, [2018] HKMagC 3,裁斷陳述書(日期爲2018年8月8日)(裁判官杜浩成)。 [2] HCMA 381-399, 401, 402, 404, 405 & 415/2018 (合併處理),[2019] HKCFI 2280,判案書(日期爲2019年9月13日)(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3] [2019] HKCFI 2899, 2019年11月29日的判決。 [4] FAMC 58/2019,[2020] HKCFA 10,裁決書的日期爲2020年3月20日 (首席法官馬道立、常任法官李義、張舉能),第4段。 [5] (2017) 20 HKCFAR 524一案第[20]段。 [6]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出租汽車許可證”的釋義是“根據本條例發出、授權將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作載客用途的許可證”。 [7] 《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 [8] (第374D章),第15(5)條規例。 [9] 1883年第5號條例。 [10] 1912年第40號條例。 [11] 根據《1957年道路交通條例》制定,(1957年第39號條例)。 [12] 由1957年第45號條例。 [13] 《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下稱“第220章”),第4A條。 [14] 第220章,第4A(5)條。 [15] 第220章,第3(1)(ga)條。 [16]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77年6月1日,第966頁。 [17] 同上。 [18] 同上。第967-968頁。 [19] 1977年第161號法律公告。 [20] 1981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1981年第111號法律公告)。 [21]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81年2月11日,第407-408頁。 [22]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82年7月28日,第1107頁。 [23] 連同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先生及大律師李嘉穎女士一起出庭。 [24] 裁斷陳述書,第[192]段。 [25] 原訴訟法庭判決,第 [65]-[67] 段。 [26]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連同高級檢控官李卓穎女士及檢控官莊文欣一起出庭。 [27] HKSAR v Chui Shu Shing (2017) 20 HKCFAR 333 ,第 [42] 段(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 [28] 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 ,第 [13] - [14] 段(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29] 第 [29]-[31]段。 [30]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 [31]段 (斜體為原文)。 [31] 第 [27]及 [34] 段。 [32]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 [32]-[33] 段。 [33] (2017) 20 HKCFAR 524 一案第 [20] 段。 [34]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 [33] 段。 [35] (2016) 19 HKCFAR 110。 [36] 同上,第[20]段。 [37]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 [28] 段。 [38] [1972] AC 301。 [39] 同上,第302B頁。 [40] 同上,第332F-333A頁。 [41] Kwong Pak-yam v The Queen [1965] HKLR 931 一案判詞第936頁(提及Coward v Motor Insurers’ Bureau [1963] 1 QB 259案)。 [42] [1965] HKLR 931。 [43] [1965] HKLR 941。 [44] [2015] EWHC 2918 (Admin), [2016] RTR 12 ,法官Ouseley的判詞第[39]段。 [45]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 [58] 段。 [46] 同上,第[61]段。 [47] 裁斷陳述書第[172]-[185]段。 [48] 原訟法庭判決第[88]-[95]段。 [49] 裁斷陳述書第[191]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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