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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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趙慧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5月30日至9月3日期間,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恒生銀行一個賬戶號碼為356-4-073777的賬戶裡欠華惠芳一筆港幣1,000,007.74元的債項,而該據法權產是屬於該華惠芳的財產。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要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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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5/2017 [2018] HKDC 10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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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趙慧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5月30日至9月3日期間,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恒生銀行一個賬戶號碼為356-4-073777的賬戶裡欠華惠芳一筆港幣1,000,007.74元的債項,而該據法權產是屬於該華惠芳的財產。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要進行審訊。 2.控方的指控,簡單來說,是於案發期間,被告人作為華女士上述恒生銀行戶口的被授權人,多次在華女士不知情及不同意下,擅自轉賬或提取款項作個人投資股票或其他用途,總數大約為港幣1,000,000元。而被告人的辯護理由,簡單來說,是她每次轉賬或提取華女士銀行戶口裡的金錢,全部都是對方知情、同意,甚至指示下進行,主要是用作替華女士投資股票,其後因投資失利,華女士反口指稱被告人擅取其銀行戶口內的金錢。 承認事實 3.控辯雙方代表呈遞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2)。首先,就華女士上述恒生銀行戶口的紀錄與所有相關的文件,包含在一份銀行家誓章(即黃詩朗的誓章)裡,呈堂為證物P1。 4.控辯雙方同意華女士上述銀行戶口於案發期間(即2012年5月30日至9月3日)某些金額的交易,包括:
5.承認事實亦包括了被告人於2014年7月6日在落馬洲管制站被捕,在警誡下她表示甚麼也沒有偷。翌日,警方在被告人住所撿獲12份Kleo股票(證物P2)及兩份MLDS股票(證物P3)。 6.警方在被告人住所拍攝的相片集呈堂為證物P4。被告人在警署錄取錄影會面紀錄期間,曾經有三次被送往醫院急症室治療,有關的身體檢查表格呈堂為證物P5及P6,醫療報告則為證物P7至P9。還有,被告人的拘留人士行動紀錄呈堂為證物P10,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則為證物P11。最後,承認事實確認被告人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7.控方一共傳召了十名證人。PW1華惠芳女士是案中的受害人。華女士指稱她昔日在護理院工作時認識的同事(即被告人)擅自挪用她在銀行戶口的金錢,即盜竊控罪裡屬於她的財產。PW2陳莉莉女士是上述護理院昔日PW1及被告人的同事。PW3洪碧娥女士,根據案中不被爭議的是部分金錢曾經從PW1的戶口轉賬入PW3洪女士的戶口,PW3指該些是被告人之前向她借貸的還款。PW4鍾寶欣女士是恒生銀行的職員,於2012年5月11日協助PW1及被告人處理PW1案中恒生銀行戶口的開戶事宜。PW5至PW10都是警員,他們的證供是關於拘捕被告人及之後向她錄取錄影會面紀錄的事宜。 8.本席先處理PW1。華女士現年78歲,2011年或2012年期間在富善護理院工作時認識了同事被告人。於2012年5月11日PW1因為腳痛,所以叫被告人協助她去恒生銀行大埔分行開設案中的銀行戶口。於2012年5月30日,PW1把港幣1,000,000元由其富邦銀行的戶口存入案中的恒生銀行戶口。對於案中恒生銀行戶口的開戶情況,包括在不同的開戶文件上簽署,PW1印象十分模糊,很多事情都記不起或不肯定,但她作供時清楚指出並沒有授權被告人或任何人在她銀行戶口提款,亦沒有向職員聲稱與被告人是母女而且一同居住。PW1沒有見過或收過戶口的存摺或提款卡,她從來沒有拜託被告人替她買股票,亦沒有見過案中提過的股票。對於辯方指稱她曾於麥當勞快餐店與PW2、PW3及被告人等的聚會中商討,甚至給錢PW3買股票等事情,PW1一概否認。在盤問時,辯方特別指出於2012年5月30日及5月31日,PW1指示被告人轉賬港幣50,000元及154,000元到PW3的戶口買股票,以及於2012年6月1日指示被告人把PW1戶口裡的港幣794,000元轉賬入被告人的戶口裡,好讓被告人按PW1的指示買股票等,對於以上辯方的說法,PW1一概清楚地否認。 9.PW2陳女士,現年74歲。2011年在富善護理院工作期間,被告人是她的同事,曾經介紹她與洪姐姐買股票,很多事情的細節PW2都記不起,但她肯定自己從沒有叫過被告人照顧PW1。 10.PW3洪女士,是經被告人認識PW1的。2012年曾在大埔麥當勞快餐店裡與PW1、PW2及被告人聚會,有談及買股票事宜,但並沒有買到。PW3堅決否認PW1曾向她或經她買過股票。對於2012年5月31日有港幣50,000元及2012年6月1日有港幣154,000元轉入她的恒生銀行戶口,PW3堅稱是之前借給被告人買股票的還款,是發生在認識PW1之前的事。盤問下,PW3清楚否認辯方指在麥當勞快餐店的聚會中,PW1曾給她港幣100,000元現金買股票,亦一再堅稱上述兩筆合共港幣204,000元存入她戶口的款項,並非PW1託她購買股票的金錢,而全部都是被告人向她借錢的還款。PW3更特別否認於2012年7月3日,PW1及被告人曾經把港幣250,000元現金交給她,以及之後曾經指示被告人把不同的金額於不同的時候存入PW3指定的銀行戶口,PW3對於以上辯方的說法一概否認,堅稱上述存入她恒生銀行戶口的,是被告人向她借貸的還款,而到現在為止,被告人仍有欠款。 11.PW4鍾女士,2012年時是恒生銀行大埔分行的櫃檯服務主任,她的證供主要關於2012年5月11日處理PW1開設案中的恒生銀行戶口。當時PW1與被告人一同前來開戶,過程由被告人主導,PW4主要是與被告人對答。對於PW1及被告人兩人為母女及一同居住等事情,PW4亦是從被告人得知。PW4確認PW1及被告人於開戶文件上的各個簽名。至於住址證明方面,是由被告人提供及簽署,戶口的存摺開戶當天給了戶主,而開戶當天PW4亦準備了授權信給被授權人(即被告人)七天後去領取提款卡。 12.PW5警員34945,是拘捕警員。PW6偵緝警員5205,是案中向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PW7警長53161、PW8偵緝警員16694、PW9女警員16768,以及PW10女警員14741,是於不同時間處理被告人的警務人員,特別是陪同被告人在調查期間往返醫院。 13.控方亦倚賴兩份於2014年7月7日向被告人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5及P22,其相關的謄本是P15A及P22A),以及兩個會面中間時間到被告人住所搜屋發現一些股票,被告人在警誡下口頭承認該些股票是她用PW1恒生銀行裡的錢購買的,一直都放在被告人家中的夾萬。該口頭招認其後被記錄在警員的記事冊上,並由被告人簽署作實(證物P20)。上述會面紀錄、口頭招認及記事冊等的自願性均為辯方在審訊中爭議。經交替程序處理後,全部被本席接納為可呈堂證供。 14.簡單來說,在第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15)裡,被告人承認幫PW1保管港幣1,000,000元,後來“攞咗嚟用”,之後她有告訴PW1,對方非常生氣。被告人承認不應該拿取PW1的金錢,特別是關於把港幣794,000元轉賬入自己的戶口,被告人自稱是向PW1借,但之前沒有經PW1同意,轉錢後才告訴PW1,被告人有求PW1原諒,並承諾會還錢。 15.至於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22),是關於在被告人家中搜到的股票。被告人承認該些股票是用PW1的金錢買的,買了之後才告訴PW1,對方非常生氣。被告人聲稱該些股票有部分是PW1同意,有部分PW1不同意。 16.被告人曾經在特別事項,即有關其招認是否可以呈堂的程序上作供,被告人的說法主要是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自己身體不適,因經期大量流血,自己亦沒有服食精神科藥物,而警方又向她使用暴力及對她咒罵,甚至沒有向她提供任何食物及食水,令她被逼在拘留室裡飲廁所水。 17.本席聽取完所有證供及雙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後,裁定被告人所有招認,即上述證物P15、P20及P22,均為被告人自願下作出,亦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須要本席行使酌情權把任何部分剔除。本席除了拒絕接納被告人關於其身體狀況,以及對警員的指控等誇張失實、違反常理的說法之外,亦特別留意到第一個錄影會面(證物P15)之前被告人曾經與自己律師會面,律師亦一直在第一個錄影會面中出席陪伴被告人。被告人在兩個錄影會面中,均能清楚響亮地作答,主動提供大量回應及補充,其自願性清楚不過。 18.控方舉證完畢後,在辯方沒有中段陳詞下,本席裁定被告人須要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19.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採納其在特別事項作供期間提供的背景資料,她於1965年在內地出生,2004年來港,已婚,自稱自2005年開始患有情緒病,須要服藥。就本案的指控,被告人的說法,主要是於2009年起在富善護理院工作認識PW1及PW2,又經朋友介紹認識PW3。2011年,PW3提議被告人買股票,被告人之後告知、亦介紹PW2買股票。被告人在庭上解釋如何介紹不同人買股票,從中可以賺取佣金或獎金,並畫圖說明(見證物D2)。 20.被告人與PW2都有買股票,之後被告人亦有跟PW3學習買股票,後來PW2告訴被告人PW1都對買股票事情有興趣。直至2012年年頭的某天,PW3來到護理院傾談。一、兩天後,PW1、PW2、PW3及被告人到了一間麥當勞快餐店聚會,PW1帶同港幣100,000元現金給PW3買股票,期間各人拍照,被告人將之呈堂為證物D1。證物D1共有七張照片,照片中看到部分證人及被告人,其中一張照片只拍到一些1,000港元紙幣,但該照片中並沒有其他人。 21.之後被告人與PW1十分要好,PW1有替被告人針灸助其舒緩痛楚,亦經常到被告人家中,甚至居住,關係如同契母女。直至PW1告知被告人,她想把她富邦銀行內的錢提取出來,並且想授權被告人處理,最後於2012年5月11日清早,PW1到被告人家中,叫被告人陪同她到恒生銀行開戶。被告人稱,在職員詢問下,她說自己是PW1的女兒。被告人有帶同自己的銀行月結單去幫PW1開戶,因為PW1說之後要被告人幫手買股票,接著兩人在文件上簽署。戶口存摺由PW1自己保管,之後的戶口提款卡亦是由PW1自己提出要辦理。由於開戶是以PW1的月結單作住址證明,七至八天後,被告人收到提取提款卡的信件,被告人交給PW1,並且陪同PW1到銀行領取提款卡,期間由PW1自行簽署,提款卡亦由PW1自行保管。 22.被告人接著解釋PW1戶口內的交易,提到2012年5月31日及6月1日,兩筆分別為港幣50,000元及154,000元轉入PW3戶口的款項。被告人稱,那是PW1同意下並指示被告人作出的轉賬,用作購買股票。而於同日,即6月1日,被告人亦堅稱PW1同意把港幣794,000元由PW1自己的戶口轉入被告人的戶口,用作之後購買股票。再之後於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與PW1一同到深圳,亦在PW1的指示下,從PW1的戶口提取人民幣購物。 23.之後,被告人亦有就該港幣794,000元從PW1戶口轉入被告人戶口後的多次交易作出解釋(參考證物P1,HSB3-7至8頁)。簡單來說,被告人的說法是所有大額的提款或轉賬,即2萬元至25萬元不等,均屬按PW1的指示購買股票,而存入或轉入不同戶口,是按PW3的指示。而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搜到的股票,是被告人代PW1保管。對於部分股票是在被告人的名下,被告人的解釋是按PW3指示,因為這樣做可以令到利益最大化。被告人亦就她在警方錄影會面中與庭上的證供有不同之處作出解釋,她堅稱那是因為警方辱罵她、虐待她,而自己身體又十分不適,她受不了才在錄影會面中胡亂說。被告人強調她從來沒有向PW3借貸。 24.關於PW1對被告人擅自拿取戶口的錢的指控、PW2否認曾經委託被告人照顧PW1,以及PW3指存入她戶口的金錢其實是被告人之前向她借貸的還款,就以上種種控方的說法,被告人一概否認,她堅稱上述所有控方證人均說謊。被告人一再強調,事件源於PW1買股票虧損,故把所有責任推在自己身上。 相關法律及本案爭議 25.首先,就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26.顯而易見,本案的唯一爭議點,亦即唯一的關鍵議題,就是被告人於案發期間是否有在PW1不知情及不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拿取涉案的金錢,如果被告人有這樣做,她必然有不誠實,亦干犯被指控的盜竊罪。相反,如果本席對此存疑,又或者被告人聲稱是在PW1指示下拿取款項代為購買股票的說法,是真實或可能是真實,她則應被判無罪。 證供分析及裁決 27.本案最主要的證供來自兩方面,即受害人PW1及被告人的招認(證物P15、P20及P22)。本席先處理PW1的證供。 28.PW1年紀老邁,事發時已經72歲,六年後在庭上作供時更已經78歲,本席有細心留意PW1在庭上的回答及其反應,對於六年前開戶時種種的細節,PW1有遺忘及混亂實不足為奇,甚至可以理解。對於辯方一再著墨於PW1在開戶細節上與PW4銀行職員的證供不符,包括簽名、戶口存摺及提款卡的領取等事情,從而攻擊PW1的誠信及其可靠性,本席經細心考慮後,認為辯方上述的批評並不合理或並不關鍵,最重要的一點,是PW1一直清楚作供,指出她從來沒有指示被告人動用她戶口的金錢購買任何股票,亦清楚作供指出對於案中的提款及轉賬並不知情,亦當然不同意。 29.PW1的說法亦合情合理,因為如果如被告人指稱,PW1是如此清醒及精明,一直主動及熱衷於向PW3買股票,甚至在案發前已經自行帶同港幣100,000元現金到麥當勞快餐店交予PW3買股票,PW1根本毋須一而再再而三,甚至多次指示被告人提款或轉賬,代為向PW3買股票。又或者如果如被告人所言,PW1曾指示被告人於2012年5月31日及6月1日,分別轉賬港幣50,000元及154,000元入PW3的戶口用來買股票,PW1之後亦可以繼續這樣做,PW1並無任何理由或需要,要於同一天(即6月1日)把自己戶口裡差不多全部餘額(即港幣794,000元)指示被告人全數轉賬至被告人自己的戶口,然後日後再一次又一次指示被告人代為買股票。本席認為,就首兩次(即5月31日及6月1日)而言,被告人是擅自轉賬金額,從PW1的戶口轉入PW3的戶口,而第三次(同在6月1日),亦是被告人擅自把金額由PW1的戶口轉入自己的戶口。 30.本席亦接納PW3的說法,該些轉賬是用作償還被告人之前向PW3用作她自己買股票的借貸。證供顯示PW3認識PW1及被告人,甚至認識被告人在先,沒有任何理由說謊。如果有關款項真的是如被告人所說,是用作代PW1購買股票,PW3大可直說,毋須隱瞞。相反,被告人指稱有關款項是購買每手價值港幣29,000元的股票,第一次買兩手(即港幣58,000元),第二次買六手(即港幣174,000元),相關的轉帳金額(即港幣50,000元及154,000元)並不吻合。被告人指那是PW1私自扣除若干她認為PW3會賺取的金額,這說法並不可信。因為如果這說法屬實,PW3利益受損必不允許,而如果PW1是如此精明及懂得計算,亦根本毋須一直如被告人所言,需要每次找被告人協助代為轉賬或提款購買股票。 31.而同一天,即6月1日,被告人甚至把PW1戶口裡差不多全部餘款(港幣794,000元)轉到被告人自己的戶口裡。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乾脆使到自己可以在自己戶口內,自由地使用PW1的金錢。從證物P1(HSB3-7至8頁)可見,接著的四個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在自己戶口內十多次提款及轉賬,最後於11月2日,被告人戶口的結餘只剩港幣54.09元。如上述,如果PW1真的如被告人所言,每次都是指示被告人代買股票,根本沒有需要把上述港幣794,000元悉數轉賬至被告人的戶口裡。本席認為,事實是被告人經兩次擅自從PW1戶口轉賬後,乾脆一次過把PW1戶口的餘款轉賬至自己的戶口作自用。 32.本席有留意到辯方指被告人家中搜獲的14張股票裡,有三張是PW1名下。對此,本席不認為會對控方的案情構成合理疑點,因為這並不代表或證明PW1曾指示被告人代為買股票,如果如此,為何其他大部分的股票都是被告人名下,而所有股票,包括該三張PW1名下的股票,為何都在被告人家中夾萬?如上述,被告人指一直多次按PW1的指示代為買股票,根本不合理及不可信,直至審訊時被告人作供,她亦無法說出總共替PW1買入了多少股票,無法交代當中價值、得益或虧損,或任何其他詳情。對於有少部分股票為PW1名下,究竟是因為被告人挪用PW1金錢後感到歉疚,或以此作為掩飾或任何其他理由,本席不能揣測。唯一肯定的,是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對被告人指稱所有挪用的金錢均屬按PW1的指示購買股票這說法,本席一概予以拒絕。本席接納PW1的有關說法為事實,即她從無指示被告人代購股票,對後者挪用她戶口的金錢既不允許亦不知情。 33.當然,控方指控被告人另一有力的證據,是來自被告人的招認。被告人在兩個錄影會面裡作答清晰詳盡,多次主動解釋、澄清及補充,明顯是清醒及自願下參與。而從謄本可以清晰看到,被告人提供的答案佔大量篇幅,亦有清楚內容,並非如辯方稱,內容混亂、不應予以比重,更絕非被告人作供時自稱的胡亂杜撰。本席將給予證物P15、P20、P22全面比重,並適當地用作支持控罪的案情。 34.當中尤其是證物P15,被告人多次承認挪用PW1戶口裡的金錢,雖然自稱是“借用”,但屬“事後”,即事前沒有取得PW1同意。被告人亦承認不應該這樣做,她感到內疚,虧蝕後不敢告訴PW1,願意賠償。她自稱經不起誘惑“借用”了,只示意曾側面,沒有正面問過PW1,事後才告訴PW1,對方十分生氣。她說沒有經PW1同意,轉了港幣790,000元入自己的戶口,求PW1原諒,亦聲稱自己已犯了法,會還錢等等各項事情。 35.其實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其招認中已經嘗試把自己盜竊PW1戶口內的金錢的罪責減輕或淡化,聲稱是私自“借用”及事後曾告知PW1,並承諾還款。本席認為,實情是如上述,被告人於2012年5月31日及6月1日擅自把PW1戶口內的港幣50,000元及154,000元轉賬至PW3的戶口,用作她之前向PW3借貸的還款,而同日(即6月1日),被告人乾脆把PW1戶口內差不多全部餘額(即港幣794,000元)悉數存入自己的戶口,並在之後差不多全數提款轉賬作自用,從來沒有在事前獲PW1允許。 36.本席經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詞後,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信被告人於案發期間,在PW1不知情及不同意下,非法擅自挪用PW1銀行戶口內的金錢約港幣1,000,000元,如控罪的罪行詳情。本席裁定被告人被指控的盜竊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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