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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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5月30日至9月3日期間,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一筆港幣1,000,007.74元的債項。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55/2017[2018] HKDC 10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5/2017

[2018] HKDC 10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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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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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8年8月3日
出席人士: 黃達明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慶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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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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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2.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5月30日至9月3日期間,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一筆港幣1,000,007.74元的債項。

3.簡單來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作為PW1的銀行戶口的被授權人,非法挪用了戶口裡的金錢作為自用,總數約為港幣1,000,000元。

4.被告人背景方面,她現年52歲,在內地接受教育,在本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捕時是家庭主婦,已婚,並有一子一女,與家人同住。

5.代表被告人求情的周大律師補充,被告人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五年級程度。就其工作方面,周大律師補充說,2014年後,被告人已經離開了其護理的工作,而她之後亦患有精神病,是為驚恐症,但辯方同意被告人於案發時,並沒有受到有關精神病或情緒病的影響,現在判刑時,亦沒有申請提取任何精神科報告。

6.辯方求情指,2014年後,被告人再沒有工作,依靠丈夫工作維持生計。而她之前曾在內地有過一段婚姻,有一名年長的女兒。對於涉案的控罪,辯方公允並正確地同意,這是一宗涉及違反誠信(breach of trust)的案件,亦提交了法庭一般使用的案例供本席參考,是為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案及之後確認上述案例並稍作修改的HKSAR v Ng Kwok Wing(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8案。從該兩案例可見,上訴法庭就違反誠信的案件裡定下量刑的指引,如涉案的金額是250,000元至1,000,000元,量刑基準應為兩至三年監禁,而涉案金額是1,000,000元至3,000,000元,量刑的基準則應為三至五年監禁。

7.辯方同意在本案裡,因涉及大約1,000,000元,量刑基準應為三年監禁。另外,辯方又陳詞指,本案有一求情理由,主要是關乎檢控的延誤。就案件背景可見,事情發生於2012年5月至9月,被告人於2014年7月6日被捕,事隔兩年,之後她於2017年才被檢控,準確一點來說,有關的控罪書日期是2017年9月19日,又再有三年的延誤。辯方指,即使不計最初的該兩年,於被告人被捕後,她因為這案的擔憂或干擾長達三年,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在刑期上給予適量的扣減。

8.就此,控方有提供資料嘗試解釋。簡單來說,本席從控方得知,被告人於2014年7月被捕後,警方繼續調查,而於2015年3月初次獲得法律意見,然後警方再作進一步調查。於同年,即2015年9月時,因為知道調查需時,把被告人暫時釋放,而於2016年4月及2017年1月再次索取兩次法律意見,最後直至2017年8月才再拘捕被告人,並提出檢控。

9.本席考慮過上述所有的情況,正如辯方亦公允並正確地接受,本案是一宗違反誠信的案件,而上訴法庭已經定下清楚的量刑指引,如涉案金額為1,000,000元左右,基本的量刑基準是三年監禁。

10.除此以外,本席亦參考了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李麗潔) CACC 379/2008,該案的判詞20段及21段,上訴法庭除了重申剛才本席提及的Cheung Mee KiuNg Kwok Wing兩案所定下的基本量刑基準外,在判詞的第23段亦重申在這類案件中,法庭亦應該考慮英國案例Barrick所提及的一些加重及/或減輕刑罰的因素。在本案中,適用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受害人對被告人信任的程度、有關的盜竊或詐騙所包含的時段,以及事件對受害人的影響。另一方面,對於求情理由或減輕刑責方面,法庭亦應該要考慮被告人最初被警方拘捕至日後接受審訊中間的延誤。

11.本席認為,如果先考慮本案涉及的金額約1,000,000元,基本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監禁,而再考慮到本案加重刑罰的因素,受害人(即PW1)是一名七十多歲的長者,毫無疑問是非常信任被告人,否則不會要求她協助到銀行開立戶口,而開戶後的短短兩天,被告人已經轉走戶口裡的998,000元,之後在四個月內差不多花光,這已經差不多是PW1之前存入涉案戶口裡的1,000,000元的全部,上述對PW1的傷害或影響,不問而知。以上均為本案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最少應該上調至三年半監禁,這已是本席認為對被告人一個寬大的處理。

12.另外,本席亦打算考慮在本案裡的延誤作為求情因素。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性質及複雜程度,被告人自被捕後需要經過三年才提出檢控,有其不理想之處。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扣減刑期兩個月,最後判處被告人入獄三年四個月。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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