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hun Chi Court 對 Skilland Engineering Services (HK)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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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8年3月19日發出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作出簡易判決的申請(後稱「第14號命令傳票」)。並於2018年7月5日發出另一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以被告人的反申索屬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院程序為理由,作出剔除被告人反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後稱「第18號命令傳票」)。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271/2018[2018] HKDC 10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71/2018

[2018] HKDC 10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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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HUN CHI COURT  

被告人 SKILLAND ENGINEERING SERVICES (HK)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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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楊綺娜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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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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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2018年3月19日發出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作出簡易判決的申請(後稱「第14號命令傳票」)。並於2018年7月5日發出另一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以被告人的反申索屬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院程序為理由,作出剔除被告人反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後稱「第18號命令傳票」)。

原告人的案情

2.原告人指稱,於2015年8月7日委任被告人為觀塘順緻苑翻新工程的承建商,雙方訂立了維修工程合約文件(後稱「工程合約」)。根據工程合約第4.3.1條款,如遇上任何惡劣天氣,被告人作為承建商只可延長工期時間,不可以要求原告人作任何付款賠償。惟原告人第8屆委員會錯誤支付HK$1,260,000賠償金予被告人,被告人前代表律師亦透過2017年8月11日致原告人代表律師的信件,承認被告人錯誤收取該款項。

3.最後原告人於2017年8月14日晚上,召開了由原告人代表和被告人代表等出席的工程會議(後稱「8月14日會議」),有關人士就被告人第10期糧單的付款安排達成協議。其中與本案有關的協議條款,是被告人承諾會簽發日期為2017年11月30日和2017年12月30日、金額各為HK$420,000、合共HK$840,000的兩張支票予原吿人,歸還早前錯誤收取的賠償金額。原告人律師遂將上述條款列於一封英文信件:

“……

4. 2 cheques must be made by Skilland and payable to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hun Chi Court as follows:

i) Dated 30th Nov., 2017 – HK$420,000 – the cheque must not be crossed

ii) Dated 30th Dec., 2017 – HK$420,000 – the cheque must not be crossed

……”

4.該信件於2017年8月18日在被告人代表同意及確認下簽署,原告人稱此為「還款協議」。惟最後被告人發出的兩張支票無法兌現,原告人律師分別於2017年12月11日和2018年1月9日向被告人發出不兌現通知書,繼而入稟以不兌現支票為由向被告人申索合共HK$840,000連利息。

被告人的案情

5.被告人在其抗辯書第43段承認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第7段的內容,確認在「還款協議」中承諾簽發兩張支票予原告人。其抗辯理由是被告人相信在發出該兩張支票有效期一年內,可在該工程保固金扣除款項。

6.被告人在其補充誓章中,呈交了8月14日會議的對話內容錄音作為証據,指稱被告人代表李慶堂先生(後稱「李先生」)就當晚會議商討結果的理解,是涉案的HK$840,000會以兩張期票方式處理,在第11期糧單扣除,因此期票不必兌現。被告人是基於以上的條件,才會於2017年8月18日開出兩張日期為2017年11月30日和2017年12月30日、金額各為HK$420,000的期票。被告人一直合理地相信,第11期糧單可以用作扣除該HK$840,000,並已在第11期糧單扣除該款項。

7.被告人並作出反申索,指原告人違約拖欠第11期糧單合共HK$9,601,345.1連利息。

相關法律原則

8.就不兌現支票提出第14號命令簡易判決的申請,有跟其他一般簡易判決申請不同的法律考慮和原則:支票在商業上被視為等同現金,除非有很特殊的原因,如詐騙、違法行為、完全缺乏代價或是有條件地發出支票,否則支票一經發出便須兌現。

9.除非被告人可以提出如上述等特殊原因為抗辯理由,否則被吿人不可以依賴任何口頭承諾推翻書面支票的內容,也不可以因原告人違約而作出的互相抵銷或反申索,作為不兌現支票的抗辯理由: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Vol 1,第14/4/15及14/4/19段;Xu Ziming v Ruifeng Petroleum Chemical Holdings Limited ,HCA 450/2013,2015年5月6日第15段。

10.有關第18號命令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清楚指出剔除是嚴厲的補償,當事人不應輕易被拒絕於法庭之外。因此,訟書只會在清楚及明確的情況下被剔除:參見Yifung Properties Ltd & Others v Manchester Securities Corp & Others,HCA 1341/2014 & HCA 1359/2014,2015年10月19日第10段。

11.無理纏擾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的。濫用法院程序,是意味著沒有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參見曹青訴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及其他人,CACV 129/2009,2010年5月14日第32段。

12.決定訴訟人是否無根據及因此濫用法院程序是嚴肅的裁決,該酌情權會被謹慎地運用:參見Yifung Properties Ltd & Others

(同上)第13至14段。

簡易判決申請的討論

13.本席認為原告人在誓章中已經按照第14號命令第2(1)條的規定,以誓章核實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所依據的事實,並呈交了所有相關文件証據,提出了可供法庭信納的表面案情。原告人亦根據香港法例第19章《匯票條例》第48和49條的要求,在合理時間內向被告人發出了不兌現通知書。

14.代表原告人的李紹賢大律師陳詞指出,被告人指稱有條件地發出兩張支票,卻未有列明在「還款協議」或其他文件當中。原告人代表律師亦在2017年8月14日致被吿人前代表律師的回覆信件中,拒絕被吿人在工程保固金扣除有關款項的建議,明顯地被告人指稱的這項安排不可能是雙方達成的協議內容。何況,根據8月14日會議的商討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人是有條件性地發出兩張支票。

15.代表被告人的羅嘉昇大律師則陳詞反駁,「還款協議」並非正式的合約,只是8月14日會議的總結紀錄,並沒有完整交代兩張支票發出的基礎。基於被告人代表李先生對8月14日會議商討結果的理解,被告人發出兩張支票是有條件性的,只是作為擔保或保證狀之用。8月14日會議的商討內容是本案的背景事實,有助法庭理解被告人是否有條件性地發出兩張支票,必須予以考慮。

16.本席同意,8月14日會議的商討內容是本案的背景事實,有助詮釋「還款協議」的條款內容,以及理解兩張支票發出的基礎。根據8月14日會議的錄音滕本,以及本席聆聽錄音時親自作出的紀錄,以下是有關兩張支票簽發日期的商討內容:

「原告人代表黃子雄: 凈返條尾數係兩張期票,咁乜嘢期呢?

原告人代表黃子雄: 咁第二期呢,要講呀,真係要講呀。

管理公司代表黎先生: 我哋要做紀錄。

原告人代表黃子雄: 係呀,清楚啲呀嘛。

被告人代表李慶堂: 10月11月 … 還咗畀人先算啦大佬,唔使做工程呀 …

原告人代表黃子雄: 咁你覺得,乜嘢時間,第二張票 … 即係第一張期票係幾時呀?較為合適喇?

被告人代表李慶堂: 其實我大約嚟講,拆完棚呢,如果可能上下一期糧單呢,大約可能10月11月之間呢個時間,咁我可以應承你11月15號第二張票一定會啦。

原告人代表張永順: 咁第三張票呢?

被告人代表李慶堂: 第三張大約係12月30[號]。

被告人代表李慶堂: 唔好意思唔好意思,可唔可以11月30號,我保守少少,我驚15號 …

原告人代表張永順: 11月30號?

被告人代表李慶堂: 唔好意思,保守少少。

原告人代表張永順: Ben哥改一改呀,第一期係11月30號,第二期係12月30號。

原告人代表黃子雄: 講住先啦,聽住先,11月30號都無畀?唔係係嘛…聽住先啦。」

17.根據上述的商討內容,本席留意到(1)原告人的代表對兩張支票的簽發日期非常着緊,一再要求被告人代表李先生確定日期;(2)李先生首次建議的日期,是在預計提交第11期糧單大約一個月後;(3)李先生之後有所顧慮,說出了「保守少少」這番説話,將支票的日期由原來建議的2017年11月15日,延遲至2017年11月30日;(4)原告人代表黃子雄先生最後的一句説話,顯示了他的理解是支票須在2017年11月30日兌現。

18.從以上種種可見(1)李先生是預期在2017年10月至11月之間提交了第11期糧單,收到糧款後,有足夠的時間和資金在2017年11月30日發出支票,歸還首筆錯誤收取的賠償金額;(2)李先生意識到支票須在雙方議定的日期兌現,保守起見才將日期推遲;(3)如果李先生當時的理解,是發出兩張支票有效期一年內,可在工程保固金扣除款項,支票無須在議定日期兌現的話,根本無須斟酌支票的簽發日期,也無須顧慮支票上的日期是否需要延遲;(4)綜觀原告人多名代表在會議上的表現,李先生指稱自己對會議商討結果有上述的理解,是令人難以置信的説法。

19.況且,本席聆聽了整個會議的對話內容錄音,雙方在討論過程中從來沒有提及兩張支票的款項會在第11期糧單或工程保固金扣除,或兩張支票只是用作擔保或保證狀之用。

20.考慮了上述的背景事實和當時的所有文件證據,繼而詮釋「還款協議」的條款內容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承諾簽發兩張支票予原告人,並無附加任何條件或特殊目的。被吿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特殊的原因,例如在受到恐嚇或其他手段之下被迫簽發支票,作為不兌現支票的抗辯理由。

21.至於被告人的反申索,在法律上並不構成與申索互相抵銷的抗辯理由。

剔除申請的討論

22.原告人於2018年7月5日發出第18號命令傳票,以被告人的反申索屬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院程序為理由,作出剔除申請,卻未有呈交相關誓章解釋剔除申請的理據,做法非常不妥當,對被告人構成不公,本席故此於2018年7月11日頒令指示原告人必須提交支持誓章解釋理據。

23.惟原告人一方在法庭指示下所呈交的誓章中,仍然沒有隻字片語解釋其剔除申請的理據。

24.代表原告人的李大律師在陳詞中指稱,被告人的反申索陳述書內容自相矛盾,金額更超出了區域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轄權,故此必須予以剔除。可是,卻未能提出理據解釋,上述種種如何構成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院程序,以致法庭必須作出如此嚴厲的裁決。

25.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反申索是基於建築師簽發予被告人的第11期糧單付款證書,有事實和法律基礎,能夠說明具體訴因,更加談不上是構成欺壓,欠缺誠意或出於一些不恰當的動機。即使金額超出了區域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轄權,被告人的反申索也不屬於無理纏擾或濫用法院程序。

26.此外,雖然代表雙方的大律師在有關剔除申請的陳詞中均未有向法庭提及,但本席留意到工程合約訂立了仲裁條款,第17.4.1條款列明:

「無論是在合約執行期間或在本合約完成或被放棄之後,僱主和承建商之間,對合約的解釋或與對合約有關的任何問題,若有任何爭議或歧見,則有關爭議或歧見須交僱主及承建商同意的仲裁人仲裁解決。」

27.被告人在其回應誓章中第43段亦承認,基於上述仲裁條款,該工程引起的所有爭議,唯一解決方式只可採取仲裁,其前代表律師亦於2018年3月16日向原告人代表律師發出了針對第11期糧單的仲裁通知書。

28.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針對第11期糧單的反申索必須透過仲裁處理,原告人理應作出暫緩反申索法律程序的申請,而非申請剔除反申索陳述書:參見Getwick Engineers Limited v Pilecon Engineering Limited,HCA 558/2002,2002年8月28日第21至24段 。

29.原告人的剔除申請全然缺乏理據,必須予以撤銷。

後語

30.本席還需要一提,原告人依據的剔除理由,即被告人的反申索屬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院程序,是非常嚴肅的指控。原告人在發出第18號命令傳票時卻未有呈交相關誓章說明理據,做法極為不妥當,對被告人亦構成不公。

31.本席故此於2018年7月11日的原定聆訊中,清楚説明了上述處理案件手法的不當之處,特意頒令指示原告人提交支持誓章解釋剔除理據,並給予被告人提交回應誓章解釋的機會。

32.遺憾的是,原告人在法庭明確指示下所呈交的誓章中,只是列出原告人就第14號命令傳票提交的三份誓章,籠統地指有關內容便是支持第18號命令傳票的剔除理據,對於被告人的反申索如何構成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院程序,隻字不提。

33.原告人一方提交這樣的所謂支持誓章,根本不能協助法庭審理案件;更讓被告人在回應誓章中無從回覆解釋,完全失却呈交誓章以釐清事實的意義。假使被告人的反申索陳述書必須予以剔除,本席也不會判予原告人該支持誓章的訟費。

總結

34.根據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不能提出任何有爭論空間的抗辯理由致使案件須予審訊,故此原告人應該取得簡易判決。

35.原告人剔除被告人反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必須予以撤銷。

36.於2018年7月11日的原定聆訊中(後稱「該聆訊」),由於被告人在該聆訊前臨時作出申請,要求就第14號命令傳票存檔一份補充誓章,法庭須押後聆訊給予原告人時間回應;又因為原告人在該聆訊前臨時作出第18號命令傳票的申請,卻未有提交誓章說明理據,法庭亦須押後聆訊給予雙方時間提交相關誓章。考慮在該聆訊中的相關處理時間後,本席頒令該聆訊的一半訟費歸於第14號命令傳票中,另一半訟費則歸於第18號命令傳票中。

37.有關原告人的申索及第14號命令傳票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38.有關第18號命令傳票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 楊綺娜 )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紹賢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羅嘉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