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青 訴 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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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0年5月14日駁回原告人曹青先生的上訴,他在5月20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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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2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29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21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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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8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8月6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0年5月14日駁回原告人曹青先生的上訴,他在5月20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2.聆案官剔除曹先生對三名被告人的申索,基於申索陳述書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也屬瑣屑無聊,無理纏繞,亦可能對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和濫用法律程序。他就剔除申索,先後向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上訴都失敗。事件的背景,之前的訴訟,和這次索償的訴因,見於本庭5月14日的判案書第3至20段,毋需覆述。判案書交待了他要求上訴聆訊時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和他的上訴理由,在第26至40段詳細述明駁回上訴的原因。 3.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須按照《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a)和(b)條處理。 4.曹先生如果符合第22(1)(a)條的兩個規定,他享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這兩個規定是:(1)上訴的判決,是一最終判決;(2)上訴爭議的事項,涉及的款額達$1,000,000或以上。這些規定,曹先生都不符合。 5.有關的判決,在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作出。這類申請作出的判決,並非第22(1)(a)條所指的最終判決(B + B Construction Ltd. v. Sun Alliance and London Insurance Plc [2001] 1 HKLRD 1第4頁C至F行;Loke Mei Yuk Mimi v. 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CACV 77/2007,2008年6月5日,第7至8段)。 6.第22(1)(a)條所指涉及爭議事項的款額,必須是算定損害賠償的款額。如果需要經法庭審查後,才可決定數額的賠償款項,即使該款項表達為一筆定額款項,都不屬算定損害賠償(《2010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6/2/4段;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Ltd. [1999] 1 HKLRD 469;馬桂珍 及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CACV 292/2003,2004年12月2日,第11至17段;Chao Keh Lung v. Don Xia[2004] 3 HKLRD 353第2至3段)。曹先生索償的$5,000,000,只是他單方面估計,聲稱所受損害的賠償,即使申索金額超過$1,000,000,也是未算定損害賠償。 7.故此,他沒有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上訴。 8.第22(1)(b)條也賦予法院酌情權,如果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9.在提出動議通知書的上訴理由,曹先生已於上訴時提出過,他說判案書「充斥各種省略」,和對他的意見「視若無睹」。他對本庭口頭陳述,他提出的申索將會成為案例,也會影響日後的律師如何處理類似的案件。他再三強調,第一被告人是在他工傷後才購買勞工保險,第二被告人則誘使他在工傷案件和解,而第三被告人未有及時調查和檢控第一被告人,申訴專員公署亦認為他對第三被告人的投訴成立。 10.本庭不接納他的論點,剔除他申索的理由,在本庭之前的判案書已有詳細的討論和說明。本庭不認為他的申索與上訴,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也沒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法庭只會在很例外或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引用「其他理由」,接納上訴至終審法院(Chao Keh Lung v. Don Xia,第9段)。 11.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權,不准許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命令曹先生支付三名被告人這次申請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第一答辯人):由何君柱律師樓轉聘潘兆斌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第二答辯人):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第三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蓓蒂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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