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琼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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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被控企圖搶劫和非禮兩項罪名。他承認企圖搶劫控罪,但不承認非禮罪名。經審訊後,當時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裁定他非禮罪罪名成立。法官判上訴申請人企圖搶劫罪入獄3年零9個月,非禮罪入獄3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一共3年零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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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149/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49/1998

CACC14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149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1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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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答辯人
(原告人)
陳琼海 上訴申請人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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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1998年10月15日

宣判日期: 19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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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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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被控企圖搶劫和非禮兩項罪名。他承認企圖搶劫控罪,但不承認非禮罪名。經審訊後,當時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裁定他非禮罪罪名成立。法官判上訴申請人企圖搶劫罪入獄3年零9個月,非禮罪入獄3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一共3年零9個月。

2. 上訴申請人不服判刑,現申請准許他進行上訴減輕企圖搶劫罪名的3年零9個月的刑期。上訴申請人沒有申請准許他上訴減輕非禮罪名的三個月刑期。所以,他的申請許可上訴,只限於有關企圖搶劫罪被判入獄3年零9個月的刑期。

3. 於1997年10月18日,晚上約11時,一名菲律賓籍女子於灣仔西公園等候朋友時被上訴申請人企圖搶劫。雙方糾纏間上訴申請人非禮她。上訴申請人命令該名菲律賓籍女士把錢交出來,當菲律賓籍女士稱她沒有錢時,上訴申請人企圖搶她的頸鍊。她反抗而且抓着上訴申請人的衣裳,用右手執着他的頭髮。在雙方糾纏間,兩人跌倒在地上。上訴申請人便非禮菲律賓籍女士,拉起她的衣服,撫摸她的胸部兩次,吻她的臉一次和企圖拉開她的褲鍊,但不成功。

4. 暫委法官將上訴申請人在企圖搶劫時施行的暴力和非禮行為在量刑中一同作出考慮。同時,暫委法官認為上訴申請人在承認企圖搶劫罪的案情時,不應否認他曾非禮該菲律賓籍女士,因此他的刑期起點應比通常的刑期稍高一點,即應以五年為起點。雖然上訴申請人承認控罪,但暫委法官沒有給予上訴申請人三分之一的扣減。

5. 在這宗企圖搶劫案件中,上訴申請人的身材是比較菲律賓籍女士矮小一點。當時菲律賓籍女士抓着衣裳,扯着頭髮,使他不能逃走。雙方糾纏間,他用手扼緊她的頸部,同時用手將她推開。這些動作應視為企圖搶劫罪行的一部份,但不應當作為運用暴力而論。上訴申請人非禮菲律賓籍女士的行為已構成第二項控罪。同時,事發當晚已是晚上十一時,上訴申請人在公眾地方企圖搶劫一名單身菲律賓籍女士,而事發後,菲律賓籍女士大聲求救時,亦立即有途人上前協助。

6. 這宗企圖搶劫案件並沒有涉及實際的暴力和沒有其他特殊嚴重的情況,本庭認為衡量刑期,起點應是4年而不是5年。其次,因為上訴申請人不承認第二項非禮罪,所以,正如麥大律師公平地指出,上訴申請人不能全部承認企圖搶劫罪名的實情。換句話說,上訴申請人不全部承認當時企圖搶劫的情況,只是因為他運用他應有的法律權利選擇抗辯第二項非禮罪名。在這樣情形下,如果因為他不承認企圖搶劫中的全部情況,而不給予他全部三分之一的減刑,這間接是懲罰他運用應有的法律權利。

7. 所以,本庭認為量刑的起點應是4年。上訴申請人承認企圖搶劫罪名,應有全部三分之一的減刑。他被拘捕時亦當塲承認控罪。孔大律師根據這一點請求本庭就他即時的認罪再酌量減刑。因為上訴申請人是當場被捕,立刻認罪並不一定是表示悔意。所以,本庭認為普通三分之一的減扣已是適當。4年減三分之一應為2年零8個月。但本庭認為他第二項非禮控罪的刑期3個月不應和第一項控罪企圖搶劫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庭認為兩項刑期應分期執行才是適當的。所以,他的總刑期應為2年零11個月。

8. 本庭准許他的申請,他今天的申請當作是上訴聆訊,本庭准許他上訴。他第一項刑期,即企圖搶劫罪的刑期,本庭從3年零9個月減至2年零8個月,並命令這刑期與第二項非禮罪3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所以,上訴申請人一共入獄2年零11個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陳兆愷 法官廖子明 法官梁紹中

上訴申請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大律師代表第一項控罪的刑期

上訴申請人自辯不服第二項控罪的定罪

上訴答辯人(原告人):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麥禮諾及高級政府律師陳鳳珊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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