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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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第一和第三項「亂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47(1)條,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67/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0年第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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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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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0年7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韋浩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有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 (3) 亂倫(Incest)
(2) 企圖亂倫(Attempted incest)

判刑理由書

背景

1.被告人承認第一和第三項「亂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47(1)條,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

「張文樂,身為男子,於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間的某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角邨雲雀樓1309室,與X性交,而他知道該X是他的姊姊。」

3.第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

「張文樂,身為男子,於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間的某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角邨雲雀樓1309室,與X性交,而他知道該X是他的姊姊。」

4.被告人不承認第二項控罪,即「企圖亂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47(1)及159G條。經控方提出申請和辯方同意下,本席下令把第二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中,未經法庭許可不得繼續處理。

5.關於第一和第三項控罪,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透露以下的事項:

(i)  被告人出生於1993年3月,是X(即「控方第一證人」)的弟弟。控方第一證人則出生於1992年3月。

(ii)  案發時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均住在沙田沙角邨雲雀樓1309室。

(iii) 在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間某日午夜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回到自己的睡房,發現被告人睡了在她的床上。控方第一證人嘗試叫醒被告人卻不成功。控方第一證人然後睡在被告人旁邊,背向着被告人。突然間,被告人擁抱着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受驚但不敢作聲。被告人跟着伸手入控方第一證人衣服內撫摸控方第一證人的乳房和私處,然後脫去自己的衣服,並拉下控方第一證人的褲和胸圍。被告人之後坐在控方第一證人身上,分開控方第一證人的雙腿,把自己的陽具插進控方第一證人的陰道。數分鐘後,被告人起來穿上衣服,然後離開房間。

(iv)  在2009年10月初的某天晚上,控方第一證人回到自己的睡房,發現被告人睡在她的床上。控方第一證人叫醒被告人,但被告人卻撫摸她的乳房侵犯她,之後被告人把門鎖上,然後伸手入控方第一證人衣服內撫摸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被告人並把自己的手指插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陰道。被告人先脫去自己的衣服,再用力脫去控方第一證人的衣服,把她按倒,把自己的陽具插入她的陰道。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害怕。過了一會,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肚皮上射精。之後被告人用一塊毛巾清潔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然後離開房間。

(v)  2009年10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與一名社工會面時揭發有關事件,後來報警。

(vi)  被告人於2009年11月4日被警方拘捕,警誡後被告人所說的話包括以下幾點:

(a) 控方第一證人是他的姊姊;

(b) 被告人曾經和控方第一證人發生過兩次性交;

(c) 被告人不記得兩次事件中是誰採取主動,也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同意和他性交;以及

(d) 兩次事發時他都沒有用避孕套。

被告人的身世

6.被告人以往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他出生於1993年3月,本案兩項控罪發生時他正值16歲。被告人剛剛完成中學五年級的課程,今年8月份將會收到香港中學會考的成績。

減刑陳詞

7.辯方在減刑陳詞中提到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父母於2000年離婚,當時他們年紀尚幼,初時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和外祖父一起居住,到了2001年,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搬往父親家中生活,直到2006年中又搬回外祖父家中居住。外祖父所住的是一間公屋單位,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與外祖父和舅父一起生活。被告人、外祖父和舅父共用一間房間,控方第一證人則有自己的睡房。在本案的罪行被揭發後,被告人搬往父親家中,而控方第一證人則仍然住在外祖父的家中。被告人和各家庭成員的關係良好。辯方指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關係緊密,儘管發生了構成第一項控罪的事件,兩人的關係並沒有因此而惡化。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次事件發生後並沒有憎惡被告人或者搬離該單位。韋大律師陳詞指本案兩項控罪中被告人均沒有使用暴力,可是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所承認的第三項控罪的案情指出,當時被告人用力脫去控方第一證人的衣服,把她按倒然後將陽具插入控方第一證人體內。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感到害怕。

8.辯方大律師亦於6月30日及今天分別呈遞了被告人、被告人母親及本案受害人X的求情信及學校信給法庭參考,表示被告人有悔意,他的母親對他的支持,及X已原諒被告人,而被告人在學校曾得若干獎項。

報告

9.由於被告人年紀尚輕,本席索取了數份報告,以考慮他是否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或者接受社會服務令,同時也索取了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和感化主任報告。

10.感化主任報告當中提及被告人是一名在破碎家庭中長大的青年人,性格衝動。在以往幾年間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夾在父母之間左右為難。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放學或下班後大部份空閒時間都留在家中瀏覽網頁,欠缺社交生活。被告人在中學不得志,在外祖父家中又是一個沒有人理的孩子,他的自我形象很差,使他根本不能享有令人滿意的社交生活。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在家中缺乏正常的父親或母親作為榜樣,自幼便一直活在遭人遺棄的恐懼中,只能依傍對方渡日,到了性成熟的青春期,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也許因此陷入混雜的感情和彼此產生了親密的關係。

11.被告人的雙親已經離異,一直沒有長期投入照顧子女,被告人的外祖父年紀老邁,又是一位文盲,不足以繼續管教他,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也不積極與跟進個案的臨床心理醫生及社工配合,以治療他們受損的自我和手足之間的關係。除此之外,儘管被告人於2006和2008年在中學輔導環節中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是他最敬愛的人,他仍重複使用武力迫使柔弱的控方第一證人就範。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感化主任認為現階段感化服務並不足以協助被告人更生。由於被告人以往在中學操行不佳,性格衝動,喜歡使用暴力,加上道德/社交界限概念不健全,感化主任也認為社會服務令不適合被告人。

12.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適合性報告也認為就被告人的情況而言,勞教中心並不適合,而教導所與更生中心之間,更生中心又較為適合被告人。

13.同時,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認為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加上以社區為基礎的輔導和跟進監督,能夠切實可行地阻止被告人在歧途上泥足深陷,協助他加強道德感和守法概念。故此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建議讓被告人接受更生中心的計劃。

量刑案例

14.HKSAR v Li Kin-ho[1999] 3 HKLRD 467一案中,上訴庭副庭長鮑偉華認同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2版中提及的原則性說法:

“Such offences (incest) strike at the very fabric of family life.  Sentences are required to both punish and deter.  (這一類罪行(亂倫)摧毀家庭生活的結構,判刑必須懲罰與阻嚇兼備。)”

15.另一方面,在R v Wong Kin-waCACC 149/1998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兄弟和姊妹之間的亂倫應該和父女之間的亂倫予以不同的處理方法,方為正確。

16.鑑於干犯目前兩項控罪時被告人只得16歲,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是弟弟和姊姊的關係,本席並不認為本案適合判以長時間的監禁式刑罰。

17.本席仔細地考慮過本案所有的案情,韋大律師作出的陳詞,各數封求情信,呈交給法庭的各份報告,以及這一類型罪行的量刑案例。雖然這類案件應判以具阻嚇作用的刑罰,考慮到被告人的情況後,本庭也應考慮給予這個青年罪犯改過和更生的機會。

結論

18.就被告人被定罪的第一和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建議,把被告人判往更生中心。本席衷心希望被告人能夠善用你在接受更生中心計劃期間的光陰,讓自己能夠成長,建立正確的態度,成為一個對自己、對家人和對社會有用的人。

  (鄭紀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