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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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第一和第三項「亂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47(1)條,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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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0年第4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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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背景 1.被告人承認第一和第三項「亂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47(1)條,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
3.第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
4.被告人不承認第二項控罪,即「企圖亂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47(1)及159G條。經控方提出申請和辯方同意下,本席下令把第二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中,未經法庭許可不得繼續處理。 5.關於第一和第三項控罪,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透露以下的事項:
被告人的身世 6.被告人以往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他出生於1993年3月,本案兩項控罪發生時他正值16歲。被告人剛剛完成中學五年級的課程,今年8月份將會收到香港中學會考的成績。 減刑陳詞 7.辯方在減刑陳詞中提到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父母於2000年離婚,當時他們年紀尚幼,初時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和外祖父一起居住,到了2001年,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搬往父親家中生活,直到2006年中又搬回外祖父家中居住。外祖父所住的是一間公屋單位,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與外祖父和舅父一起生活。被告人、外祖父和舅父共用一間房間,控方第一證人則有自己的睡房。在本案的罪行被揭發後,被告人搬往父親家中,而控方第一證人則仍然住在外祖父的家中。被告人和各家庭成員的關係良好。辯方指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關係緊密,儘管發生了構成第一項控罪的事件,兩人的關係並沒有因此而惡化。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次事件發生後並沒有憎惡被告人或者搬離該單位。韋大律師陳詞指本案兩項控罪中被告人均沒有使用暴力,可是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所承認的第三項控罪的案情指出,當時被告人用力脫去控方第一證人的衣服,把她按倒然後將陽具插入控方第一證人體內。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感到害怕。 8.辯方大律師亦於6月30日及今天分別呈遞了被告人、被告人母親及本案受害人X的求情信及學校信給法庭參考,表示被告人有悔意,他的母親對他的支持,及X已原諒被告人,而被告人在學校曾得若干獎項。 報告 9.由於被告人年紀尚輕,本席索取了數份報告,以考慮他是否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或者接受社會服務令,同時也索取了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和感化主任報告。 10.感化主任報告當中提及被告人是一名在破碎家庭中長大的青年人,性格衝動。在以往幾年間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夾在父母之間左右為難。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放學或下班後大部份空閒時間都留在家中瀏覽網頁,欠缺社交生活。被告人在中學不得志,在外祖父家中又是一個沒有人理的孩子,他的自我形象很差,使他根本不能享有令人滿意的社交生活。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在家中缺乏正常的父親或母親作為榜樣,自幼便一直活在遭人遺棄的恐懼中,只能依傍對方渡日,到了性成熟的青春期,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也許因此陷入混雜的感情和彼此產生了親密的關係。 11.被告人的雙親已經離異,一直沒有長期投入照顧子女,被告人的外祖父年紀老邁,又是一位文盲,不足以繼續管教他,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也不積極與跟進個案的臨床心理醫生及社工配合,以治療他們受損的自我和手足之間的關係。除此之外,儘管被告人於2006和2008年在中學輔導環節中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是他最敬愛的人,他仍重複使用武力迫使柔弱的控方第一證人就範。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感化主任認為現階段感化服務並不足以協助被告人更生。由於被告人以往在中學操行不佳,性格衝動,喜歡使用暴力,加上道德/社交界限概念不健全,感化主任也認為社會服務令不適合被告人。 12.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適合性報告也認為就被告人的情況而言,勞教中心並不適合,而教導所與更生中心之間,更生中心又較為適合被告人。 13.同時,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認為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加上以社區為基礎的輔導和跟進監督,能夠切實可行地阻止被告人在歧途上泥足深陷,協助他加強道德感和守法概念。故此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建議讓被告人接受更生中心的計劃。 量刑案例 14.在HKSAR v Li Kin-ho[1999] 3 HKLRD 467一案中,上訴庭副庭長鮑偉華認同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2版中提及的原則性說法:
15.另一方面,在R v Wong Kin-waCACC 149/1998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兄弟和姊妹之間的亂倫應該和父女之間的亂倫予以不同的處理方法,方為正確。 16.鑑於干犯目前兩項控罪時被告人只得16歲,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是弟弟和姊姊的關係,本席並不認為本案適合判以長時間的監禁式刑罰。 17.本席仔細地考慮過本案所有的案情,韋大律師作出的陳詞,各數封求情信,呈交給法庭的各份報告,以及這一類型罪行的量刑案例。雖然這類案件應判以具阻嚇作用的刑罰,考慮到被告人的情況後,本庭也應考慮給予這個青年罪犯改過和更生的機會。 結論 18.就被告人被定罪的第一和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建議,把被告人判往更生中心。本席衷心希望被告人能夠善用你在接受更生中心計劃期間的光陰,讓自己能夠成長,建立正確的態度,成為一個對自己、對家人和對社會有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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