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玉麟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60/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September 2018.
1. 2017年7月5日,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拒絕給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2018年5月30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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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0/2017 [2018] HKCA 5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60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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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7年7月5日,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拒絕給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2018年5月30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2.2018年6月27日,申請人向法庭存檔傳票,要求法庭(1)頒發緊急臨時禁制命令要求房委會回復申請人的居住權和該單位一切原狀;(2)緊急頒令房委會立即優先發還被其職員強行非法扣押全部有關本案的文件和有關物件;及(3)批准在收回上述有關本案的文件後兩星期內進行終審庭上訴程序。另外,申請人在2018年7月4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申請人未有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18年7月9日作出的指示,於2018年7月25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申請人只在收到第一指認答辯人於2018年8月8日呈交的書面陳詞後,才於2018年8月21日呈交回應第一指認答辯人之陳詞大綱。第二指認答辯人於2018年7月9日致函法庭,指出一直沒有接獲申請人在本上訴案中存檔的文件,故此沒有參予本上訴的法律程序。它同時表示對申請人的申請持中立的立場,亦不擬參予本案。本庭考慮過所有書面陳詞後,認為不用口頭聆訊便可處理申請人的申請。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4.本庭首先處理申請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條申請人須於擬上訴判決日期28天內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許可,所以申請人應於2018年6月27日或之前向上訴庭提出上訴申請。雖然申請人之延誤時間(7天)並非過度,但法庭仍需考慮其上訴得直的機會,來決定是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5.《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6.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以下要求上訴許可的理據:
7.就申請人第一項上訴理由, 本庭同意第一指認答辯人在其陳詞大綱中指出,第一指認答辯人是根據《房屋條例》第19、21及24條收回申請人所居住的公屋單位 (“該單位”) 及處置該單位內之物品。本庭亦注意到第一指認答辯人於2018年6月1日致函通知申請人,由於上訴委員會已在2016年10月13日確認遷出通知書及上訴法庭已於2018年5月30日駁回其上訴申請,因此着令他須於2018年6月15日或之前遷出該單位,否則第一指認答辯人將會採取逐出行動。而在收回該單位後,第一指認答辯人於2018年6月20日向申請人發出通告,列出在收回單位當日在單位內所檢走的物品,並提醒申請人可於通告發出後的14天內前去屋邨辦事處取回。 而根據《房屋條例》第24(4)條,第一指認答辯人有權向申請人追討檢拾及儲存在該單位內的財產所招致的開支。本庭認為第一指認答辯人是在合法的情況下收回單位, 而申請人不願意繳付費用,才未能取回被檢走的物品。 因此,本庭認為申請人的指控未能成立。 8.就申請人第二項上訴理由,申請人不滿在房委會上訴聆訊時,其表兄被拒絕代表申請人發言一事,本庭在201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第15及16段已經作出裁決,不再在此複述。 9.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純粹關乎他被收回該單位後的生活情況及重複在上訴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的論點,明顯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並不足以達到條例所要求的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申請人也未能證明,本案有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無論如何,正如上文所指,他的上訴理由根本毫無道理可言。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 10.至於申請人藉2018年6月27日傳票提出的申請,其性質類似等候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既然本庭拒絕其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該些申請亦不能成立。 11.本庭頒令,撤銷申請人於2018年6月27日向法庭存檔的傳票及2018年7月4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2.按慣常原則,第一指認答辯人勝訴,可獲訟費。本庭命令申請人需支付第一指認答辯人的訟費,本庭並循簡易程序,把訟費評定為港幣20,000元。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指認答辯人: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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